是否被告亦有非法為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情事,即無必要 ,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之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非銀行業,為在臺灣地區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 求之人及為在大陸地區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人辦 理匯兌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違反 此規定之犯罪所得即其非法匯兌業務總額為6,57萬3,810元 ,並未達1億元,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單靠被告一人無 法辦理,至少必有一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否則難以完 成,故堪認本件應尚有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為之。因之,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 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兌時間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 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不 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 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 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 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 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 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 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 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被告因應前述社會現 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屬不該,然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並 非重大、非法匯兌金額尚非巨量、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 之損害,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輕,參以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 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若對被告因 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與上開立 法本旨亦未盡相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為上開犯 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非法 匯兌之次數與金額不多,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尚在學中 及其於102年11月14日因違反公司法被判處有期徒刑1月(減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二、沒收之宣告
㈠按銀行法雖於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匯兌之犯罪,其沒收即應 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合先敘明。又參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 財物之沒收,原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其意涵乃第125條第1項之罪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 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 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 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論之。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 項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 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 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 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而言 ,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 除,始符立法本旨。故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 ,概念個別。因之,本件被告是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或後段處斷,固依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總 額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逾1億元為斷。但於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即應以沒收被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實際之利 得為限,始符沒收規定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 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之立法意旨。
㈡查本件證人沈春連、李謀典、林振甫於接洽匯兌時並未敘及 有另收手續費或匯率如何計算,固據證人沈春連、李謀典、 林振甫證述如前,但被告與沈春連、李謀典、林振甫既均稱 互不認識,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不僅違法且有資金損失風險 ,因此,被告就上開三人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非法匯兌, 當無不獲取利得而仍甘願為之之理。茲本件固因被告否認犯
行辯稱不知情,及無法查得於大陸地區配合辦理匯兌之人及 相關帳戶資料以供查證實際犯罪之所得。然徵諸被告之帳戶 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匯入款項入被告或楊芳蘭帳戶當日 或者至多不到1週內被告即陸續領出絕大多部分現金綜合予 以研判,該等領出之現金應即係為辦理非法匯兌所需,則匯 入款扣除領出之現金所剩餘額,當可合理推斷即係被告非法 辦理該等匯兌之利得,也即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3 萬 9,28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4,530元、附表編號3之犯 罪所得為10萬元與20萬元共30萬元,三部分合計為34萬3,81 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部分,吳昭全已過世,又無大 陸地區配合辦理匯兌之人及相關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且參酌 被告曾任楊天發特助多年,與吳昭全、楊芳蘭熟識,並與楊 芳蘭互有資金或借貸往來,甚至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還 借用楊芳蘭帳戶以辦理非法匯兌,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因此 未收取利得本即相當可能,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證人等人匯出之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人等人匯入之帳戶│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被告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 │
├─┬──────────┬───────┬──────┬─────────┬───────┬───────┤
│1 │證人沈春連申辦之 │101年3月14日 │ 43萬928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3月15日 │提領40萬元 │
│ │國泰世華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中台中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 │新賀公司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 23萬453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多次提領1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至 │至3萬元不等, │
│ │鹿港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3日 │共提領23萬元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 │證人張若芸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50萬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40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桃園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證人楊芳蘭申辦之 │101年12月13日 │共提領現金180 │
│ │ │ │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至 │萬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18日 │ │
├─┴──────────┴───────┴──────┴─────────┴───────┴───────┤
│被告辦理人民幣轉換新台幣匯兌部分 │
├─┬──────────┬───────┬──────┬─────────┬───────┬───────┤
│4 │吳素如申辦之 │101年8月27日 │70萬元 │吳欣音申辦之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 │ │
│ │西屯分行 │101年9月7日 │7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合計收取總額 │ 6,57萬3,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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