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3037號
TCHM,97,金上訴,3037,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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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警續查)借得人民幣 200萬元;向林永欽(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人民幣100萬元 後,林俊達遂提供唐時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為協助他人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楊明學」之男子時,提供予「楊明學」使用之 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王林金葉林永欽所提供自 己及不知情張淑惠、張豐松賴錫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帳戶及具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之辛○○癸○○ 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辰○○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日,指示甲 ○○家屬陸續將贖款315萬7500元匯入唐時宜設在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4萬3141元至張淑惠設在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設在安 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0萬元至林永欽設在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300萬元至辛○○設在新光 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289萬7500元至癸○○設在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 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420萬元至王 林金葉設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林俊達旋即於翌 日(19日)通知辰○○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 大陸人士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林俊達 因此從中謀得人民幣數萬元之利潤。
㈢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 匯兌為業,其自1年多前,即為地下匯兌。而臺商候義東、 候瑞龍則為將錢匯回臺灣,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與未 ○○互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未○○經由申○○(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 公訴)得知李秉暉急欲以新臺幣兌換大量人民幣,且有臺商 候義東、候瑞龍欲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攜回臺灣, 為賺取手續費、匯差,除先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申○○向 臺商丁○○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 並將候義東、己○○丁○○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黃于綺、吳有信(後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丁○○提供 不知情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申○○轉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19日,指 示甲○○家屬陸續將贖款共935萬元,以每筆85萬元匯入候



義東設在臺灣企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 、候瑞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簡秋燕設在華 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德明設在第一商銀南港分行之 帳戶、陳春霞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之帳戶、黃于綺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指示甲○ ○家屬將贖款630萬元元匯入高士惠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匯入贖款645萬元至莊少萱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後,未○○隨即指示候義東、候瑞龍將人民幣180 萬 8510元及經由申○○通知丁○○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 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壬○○戊○○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及股東,壬○○可 預見戊○○取得其帳戶係用作地下匯兌中匯入新臺幣所用之 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戊○○ 使用。子○○寅○○僅係泛泛之交,子○○可預見寅○○ 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否則何必另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卻於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寅 ○○使用。嗣酉○○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   民幣,戊○○寅○○即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使酉○ ○得經由戊○○與陳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貨款、 戊○○與蔡易霖(另經不起訴處分)間之借貸人民幣15萬元 ,連同酉○○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共95萬元及經由寅○○調 集之人民幣20萬5000元,透過戊○○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 匯兌犯意之壬○○寅○○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 之子○○在臺灣之帳戶,經由酉○○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 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家 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邱李秀英設在上海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子○○設在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之 帳戶後,酉○○再通知戊○○寅○○將人民幣320萬元匯 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㈤丙○○則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當李秉暉與丙○○之舅 舅戌○○於96年1月間,有互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情形時,提 供其在臺灣之帳戶供李秉暉匯入382萬元之用。 ㈥因認被告戊○○壬○○庚○○己○○寅○○、子○ ○、丙○○辛○○癸○○丁○○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犯罪之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無非係以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 ○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認被告壬○○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以酉○○、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之 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 被告己○○庚○○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係以證人黃于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未○○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甲○○ 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庚○○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為其論據;認被告寅○○子○○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寅○○於偵訊中之自白、另案 被告酉○○於偵訊之供述、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 據、子○○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丙○○涉犯幫 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被告丙○○之自 白為其論據;認被告癸○○辛○○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以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 據、被告癸○○辛○○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認被告 丁○○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則係以 申○○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戊○○坦承有將壬○○之帳號交予酉○○,作為匯款之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係將自己在大陸之款項 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 起訴書起訴戊○○幫助酉○○做地下匯兌,而酉○○業經地 院判決無罪,則戊○○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壬○○戊○○從小認識 ,並一起經營中古車行,因戊○○曾經向壬○○調借款項, 壬○○提供帳戶供其還款之用,後因戊○○於大陸經商,在 台需要使用帳戶收付款項,始使用壬○○之帳戶;壬○○只 知該帳戶作為還款及收款之用,對於款項係以人民幣兌換而 來乙事並不知情,故壬○○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與其兄弟等人 共同經營大陸生意,庚○○對於大陸之資金管理未予干涉, 案發之前庚○○與未○○並不認識,兩個不認識之人如何犯 意聯絡?
㈣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等9個帳戶所 收之新臺幣,係被告等家族成員合資經營廢五金所收之人民 幣貨款所換得,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匯兌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寅○○係將自己在大陸之 款項匯回台灣,並非幫助他人匯兌;又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 性,起訴書起訴被告寅○○幫助酉○○做地下匯兌,而酉○ ○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則寅○○不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 ㈥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寅○○之證詞,因其 與子○○係多年好友,及其在北部需要使用帳戶,乃商得子 ○○開戶,子○○並不知道該帳戶所受之款項係以人民幣換 得,寅○○也未告知,所以子○○並沒有幫助幫助他人匯兌 之犯行。況起訴書所指之正犯酉○○業經地院判決無罪,另 寅○○僅須將大陸之貨款人民幣換成新台幣純屬客戶之行為 ,並無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件既無正犯及幫助犯 之存在,子○○實無該當幫助幫助犯之可能。
㈦被告丙○○雖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以求獲緩刑之宣告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丙○○係借帳戶予其三等親之親 屬,未收取任何代價,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所為是否觸法。 ㈧被告辛○○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辯稱﹕因卯○○積欠彼等債務,彼等 遂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給卯○○,以受領卯○○之欠款。 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癸○○具有 幫助地下匯兌的不確定故意,從證人午○○、巳○○、辰○ ○等人到庭證述可知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從起訴書看不出被 告辛○○癸○○所幫助的正犯為何人,因為午○○、巳○ ○等人都未經起訴;從客觀證據來看,除了甲○○的親屬有



匯入外,並無他人匯入渠等帳戶內;是故沒有任何積極的證 據可證明辛○○癸○○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㈨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雖有應申○○ 為他人調借人民幣之要求,而提供其匯入臺幣之臺灣帳戶及 匯入人民幣至他人之大陸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丁○○僅知係 他人為設廠之需要而提供帳戶,並不知他人是否有「經營」 匯兌之「業務」,故被告丁○○並無幫助他人經營匯兌業務 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 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匯兌」行為,既係指 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以下就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分項說明之。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壬○○之臺灣帳號提供予酉○○,業經被告 戊○○所承認。而證人酉○○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95年間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戊○○寅○○等人,戊○○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 月 間李秉暉打電話問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 他有朋友要在大陸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 ,但伊可以幫他問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寅○ ○,因為在李秉暉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戊○○寅○○ 有到伊店裡泡茶,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 戊○○寅○○先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



提供的帳戶傳真給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 的帳戶給伊,伊再傳真給戊○○寅○○兩個人,當時伊 有提醒戊○○寅○○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 幣之後,再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 頁),則依證人酉○○之上開證述,被告戊○○將臺灣帳 號提供予證人酉○○,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 匯回臺灣之用。故被告戊○○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 兌換成台幣,而提供友人壬○○之帳號交予酉○○供匯兌 之用,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 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 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壬○○之聯邦銀行帳戶,及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23萬元至被告戊○○之母親邱李秀英 之上海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廖妙莉一人於同一日之匯款 紀錄,即逕認被告戊○○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 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㈢被告壬○○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壬○○從小認識,曾跟壬○○合夥經營中古車 行,積欠壬○○款項,另伊約於七、八年前就去大陸,在 大陸作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18日有請酉○○幫忙把買 賣廢五金所賺得的約200多萬元人民幣換成台幣,台幣匯 到邱李秀英壬○○的帳戶,匯到壬○○帳戶之510萬台 幣,部分是要還對於壬○○之欠款,部分是要叫壬○○幫 忙轉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2頁)。又依上 開證人酉○○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段 第㈡分段第1小段),可證明被告戊○○將被告壬○○之 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酉○○,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 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及證人酉○○並未與被告壬○○有 何聯繫接觸。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壬○○ 將其帳戶號碼交予被告戊○○使用,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壬○○帳戶交易明 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廖妙莉於96年1月18 日匯款新臺幣510萬元至被告壬○○之聯邦銀行帳戶,然 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壬○○有何提供帳 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㈣被告庚○○己○○部分﹕
1證人申○○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 某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



要在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 人民幣,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 的朋友可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未○○跟丁○○ ,問他們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未○○跟丁○○兩個 人就分別將帳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
2證人未○○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申 ○○十幾年了,96年1月間申○○說有朋友在大陸設廠要 伊幫他借人民幣,所以伊幫他借了180萬元人民幣,伊是 直接向己○○在大陸的公司會計講的,並無向己○○或庚 ○○聯絡此事,「(檢察官問﹕既然申○○只是請你幫忙 借人民幣,為何你要介紹己○○大陸的會計給申○○?)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剛好己○○大陸公司的會計說 有賣一批貨拿到人民幣想要換成台幣所以找我幫忙,剛好 申○○須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我才介紹他們。... (檢察官 問﹕你跟己○○的大陸公司聯繫是與何人接洽?)是一個 關小姐,就是己○○大陸的會計小姐,第一次交易是跟己 ○○接洽,之後己○○就叫我直接找會計小姐。(檢察官 問﹕除了這次以外,己○○的大陸公司有無跟你表示要把 人民幣換成台幣,請你幫忙?)沒有。... (選任辯護人 劉律師問﹕是否認識庚○○?)不認識。到警局作筆錄才 認識。(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你從來沒有跟庚○○有聯 絡?)沒有。(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有沒有曾經提供過 己○○他們公司的台幣帳戶作為別人人民幣與台幣匯兌的 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9 頁)。 3依上開證人申○○、未○○之證述,可知係先由李秉暉向 申○○表示需要人民幣,申○○再向未○○詢問,未○○ 再向己○○在大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詢問,及己○○在大 陸的公司會計關小姐係為將公司經營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 新臺幣,始提供數個在臺灣之帳號予未○○,並匯180萬 元人民幣至未○○指定之大陸帳戶。另被告己○○業已提 出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單等憑證(見偵續字卷第41至 54頁),以證明己○○在大陸的公司所匯出之180萬餘元 人民幣確係營業收入。是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為將大陸 公司之營收所得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等語,尚非無據。 4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庚○○等11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陳姿蓉等 人於96年1月18日及19日匯款各新臺幣85萬元至庚○○等 11個帳戶之事實;惟查該11筆新臺幣匯款係為兌換1筆人 民幣1,808,510元,及該筆人民幣1,808,510元係己○○



大陸公司之營業所得,已如上述;則縱認己○○大陸公司 會計將上開該筆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行為,曾經被告己 ○○或庚○○之授意,因彼等係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難認有何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故意。
㈤被告寅○○子○○部分﹕
1證人酉○○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5年間 在大陸開茶葉店,認識李秉暉、戊○○寅○○等人,寅 ○○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96年1月間李秉暉打電話問 伊說有沒有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的,因為他有朋友要在大陸 投資需要人民幣,然後伊說伊個人沒有,但伊可以幫他問 問看,然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寅○○,因為在李秉暉 打電話問伊的前幾天,戊○○寅○○有到伊店裡泡茶, 問伊賺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當時是戊○○寅○○先 傳真臺灣的帳號給伊,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的帳戶傳真給 李秉暉,李秉暉再將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 傳真給戊○○寅○○兩個人,當時伊有提醒戊○○、寅 ○○二人,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後,再匯人民 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則依證人酉 ○○之上開證述,被告寅○○將臺灣帳號提供予證人酉○ ○,係為將自己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用。故 被告寅○○為將自己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台幣,而提 供友人子○○之帳號交予酉○○供匯兌之用,難認有何幫 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2又證人寅○○於97年9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 任辯護人丁律師問﹕為何會使用子○○的帳戶?)因為我 95年間人在國外,沒有在國內,又剛好我認識子○○很多 年,且子○○在台北比較方便,我因為做生意的需要,所 以跟子○○講叫他去開戶給我使用作為我做生意還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朋友借貸使用。(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你 匯到子○○的帳戶的款項,除了匯你自己的款項之外,有 無其他人的款項?)沒有。(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是否 曾經告知子○○你匯款的來源為何?)沒有,我只有跟他 講我要做生意須要他開個帳號。(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問﹕ 有無跟他講這錢是以人民幣換來的?)沒有」(見本院卷 第222、223頁)。則依上開證人酉○○及寅○○之證詞, 難認被告子○○將其帳戶交予寅○○使用,有何幫助他人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3再者,證人甲○○之家屬提出之匯款單據、子○○帳戶交 易明細表,固可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李倚瑤於96年1



月19日匯款新臺幣3,994,490元至被告子○○之華泰銀行 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寅○○子○○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 法行為。
4另被告寅○○雖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所詢「你的行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成立該條之幫助犯,是否 認罪」之問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續字卷第140頁),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寅○○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 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寅○○在偵查中為認罪之 表示,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被告丙○○部分﹕
1查卷附之林鉅翔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73頁)、丙○○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2頁),固可證明林鉅翔於 96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3,820,000元至被告丙○○之大眾 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次之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丙○ ○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 為。
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固曾自白其提供大眾銀 行帳戶供李秉暉、戌○○,作為不特定人在大陸經商營收 之人民幣、新臺幣匯兌使用(見偵續字卷第132、133頁) ;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丙○○在偵查中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㈦被告辛○○癸○○部分﹕
1證人卯○○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高傑 公司任職,負責與其他公司業務聯繫及作決定,高傑公司 與瑞軒公司有業務往來,96年間,其向癸○○借款,癸○ ○因此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高傑公司之合庫之帳戶,爾 後瑞軒公司要支付高傑公司貨款,其就跟瑞軒公司之巳○ ○說,因為其欠辛○○癸○○錢,故叫瑞軒公司之巳○ ○直接將貨款匯至癸○○辛○○之帳戶,總數大約新臺 幣五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2證人巳○○則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 間其在瑞軒公司擔任經理,瑞軒公司因向高傑公司購買廢



五金,需支付貨款,故將約六、七百萬元之貨款匯至高傑 公司提供之個人帳戶;又因瑞軒公司當時負責人午○○之 同學辰○○要以新臺幣之幣別清償之前向瑞軒公司借貸之 人民幣200萬元,午○○問伊有無需以新臺幣付貨款給客 戶後,其才提供辛○○癸○○之戶頭給午○○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69頁)。
3又證人午○○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 擔任瑞軒公司負責人,96年1月份左右,伊借給辰○○200 萬元人民幣,通知瑞軒公司在大陸的會計小姐處理,之後 辰○○跟伊說他要換成新臺幣還錢,伊就問巳○○是否可 以新臺幣還錢,巳○○說可以,然後伊就叫巳○○把帳號 給伊,之後伊再交帳號給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 172頁)。
4另證人辰○○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俊 達於96年1月間跟伊說伊朋友要在大陸設廠,請伊幫他借 人民幣,之後伊跟瑞軒公司的午○○借了200萬左右的人 民幣,是林俊達先把帳號給伊,然後伊把帳號給午○○; 又林俊達他說要以台幣還所借的200萬元人民幣,伊徵求 午○○的意見後,午○○說可以用台幣還,後來午○○把 帳號給伊,伊就將帳號拿給林俊達;伊和午○○是國小、 國中同學也是同鄉;除了96年1月這次有跟午○○借過人 民幣之外,另外還有再向午○○借過人民幣,伊跟午○○ 借錢沒有簽訂借據或約定利息,只是互相幫忙週轉幾天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於96年1月18日被害人甲○○之 親友匯款至被告辛○○癸○○於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 戶之該筆匯款,於被告辛○○癸○○之主觀認知下,係 卯○○返還其對被告辛○○癸○○之欠款。故被告辛○ ○、癸○○提供其帳戶以供債務人返還欠款,難認有何幫 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又證人甲○○之家屬提出 之匯款單據及被告癸○○辛○○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可 證明被害人甲○○之親友陳姿蓉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 臺幣150萬元至被告辛○○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 共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癸○○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害 人甲○○之親友王絹絮於96年1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150萬 元至被告辛○○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97,500 元至被告癸○○之新光銀行帳戶;然尚難僅憑該日該次之 匯款紀錄,即逕認被告癸○○辛○○二人有何提供帳戶 以幫助他人從事經常性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
㈧被告丁○○部分﹕




證人申○○於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某 日早上伊去上班時,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在 大陸設廠,需要一、兩百萬元的人民幣,問伊是否有人民幣 ,因伊本身沒有人民幣,李秉暉就要伊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可 以換人民幣,於是伊就打電話問未○○跟丁○○,問他們是 否有人民幣可以換,然後未○○跟丁○○兩個人就分別將帳 號傳過來伊公司,伊再交給李秉暉;伊幫李秉暉向丁○○問 的就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依證人 申○○之證述,被告丁○○既僅此一次幫助兌換人民幣之行 為,則被告丁○○之所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經常性之「匯兌業務」不符,而難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戊○○等人犯罪之程度,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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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