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3037號
TCHM,97,金上訴,3037,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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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被   告 辛○○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俊達、未○○、酉○○、許嘉幃(另案起訴)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 )。再者,依現行法規,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進行直接匯



兌,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又有將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 之需要,渠等竟分別基於不法之犯意,以渠等自定之匯率, 在大陸廣東省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兌換方式為兌 換人即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再將新臺 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適臺商甲○○於民國96年1 月 16日23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緝, 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李 秉暉旋於翌日(17日),向甲○○在臺家屬勒贖新臺幣8千 萬元,李秉暉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等從事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之業 者謊稱因在臺灣擔任議員之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急需 人民幣,遂央請林俊達、未○○、酉○○、許嘉幃調集人民 幣及兌換,李秉暉為取信林俊達、未○○、酉○○、許嘉幃 ,均先向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索取供匯入新臺 幣之臺灣帳戶,李秉暉再指示甲○○之臺灣家屬將贖款自臺 中縣豐原巿之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匯入林俊達、未○○、酉 ○○、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等人收到李秉暉指示甲○○家屬匯入 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 戶,李秉暉即透過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地下 匯兌業者,巧妙地將甲○○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款, 轉換成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所為地下匯兌業務如下。嗣經本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甲 ○○家屬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李秉暉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魏信彬」之男子向林俊達表 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與其具犯意聯 絡,同在大陸之友人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借款之名義,向 臺商調集人民幣,待辰○○向王林金葉(另經不起訴處分) 之夫王振宏借得100萬元人民幣;向瑞軒金屬公司負責人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警續查)借得人民幣 200萬元;向林永欽(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人民幣100萬元 後,林俊達遂提供唐時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為協助他人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楊明學」之男子時,提供予「楊明學」使用之 設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王林金葉林永欽所提供自 己及不知情張淑惠、張豐松賴錫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帳戶及具有幫助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之辛○○癸○○ 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辰○○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日,指示甲 ○○家屬陸續將贖款315萬7500元匯入唐時宜設在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4萬3141元至張淑惠設在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設在安 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70萬元至林永欽設在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300萬元至辛○○設在新光 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289萬7500元至癸○○設在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 設在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匯入贖款420萬元至王 林金葉設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林俊達旋即於翌 日(19日)通知辰○○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 大陸人士王靜在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林俊達 因此從中謀得人民幣數萬元之利潤。
㈢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 匯兌為業,其自1年多前,即為地下匯兌。而臺商候義東、 候瑞龍則為將錢匯回臺灣,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與未 ○○互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未○○經由申○○(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 公訴)得知李秉暉急欲以新臺幣兌換大量人民幣,且有臺商 候義東、候瑞龍欲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人民幣攜回臺灣, 為賺取手續費、匯差,除先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申○○向 臺商丁○○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 並將候義東、己○○丁○○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黃于綺、吳有信(後5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丁○○提供 不知情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申○○轉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於96年1月18、19日,指 示甲○○家屬陸續將贖款共935萬元,以每筆85萬元匯入候 義東設在臺灣企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 、候瑞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簡秋燕設在華 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候德明設在第一商銀南港分行之 帳戶、陳春霞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之帳戶、黃于綺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另指示甲○ ○家屬將贖款630萬元元匯入高士惠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匯入贖款645萬元至莊少萱設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之帳戶後,未○○隨即指示候義東、候瑞龍將人民幣180 萬 8510元及經由申○○通知丁○○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



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壬○○戊○○係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及股東,壬○○可 預見戊○○取得其帳戶係用作地下匯兌中匯入新臺幣所用之 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戊○○ 使用。子○○寅○○僅係泛泛之交,子○○可預見寅○○ 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否則何必另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卻於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寅 ○○使用。嗣酉○○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   民幣,戊○○寅○○即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使酉○ ○得經由戊○○與陳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貨款、 戊○○與蔡易霖(另經不起訴處分)間之借貸人民幣15萬元 ,連同酉○○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共95萬元及經由寅○○調 集之人民幣20萬5000元,透過戊○○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 匯兌犯意之壬○○寅○○所提供之具有幫助地下匯兌犯意 之子○○在臺灣之帳戶,經由酉○○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臺 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甲○○家 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邱李秀英設在上海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子○○設在華泰銀行永吉分行之 帳戶後,酉○○再通知戊○○寅○○將人民幣320萬元匯 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㈤丙○○則基於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當李秉暉與丙○○之舅 舅戌○○於96年1月間,有互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情形時,提 供其在臺灣之帳戶供李秉暉匯入382萬元之用。 ㈥因認被告戊○○壬○○庚○○己○○寅○○、子○ ○、丙○○辛○○癸○○丁○○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提供2本帳戶給酉○○, 伊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伊知道酉○○有辦法將錢匯回來, 伊一直以來都是用壬○○與伊媽媽邱李秀英的帳戶,伊就提 供給酉○○;伊知道帳戶是做匯兌使用,伊與酉○○之間沒 有借貸往來,純粹伊就是請酉○○幫伊將在大陸賺的錢匯回 來」等語;被告寅○○則於偵查中陳稱:「伊跟酉○○只是 朋友關係,伊叫酉○○幫忙把人民幣換成台幣匯回臺灣」等



語;而證人酉○○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戊○○與寅 ○○在大陸做廢五金的工作;寅○○戊○○先傳真臺灣的 帳號給伊,伊有提醒他們,等臺灣的帳戶確實有收到台幣之 後再匯人民幣,然後伊就將他們提供給伊的帳戶傳真給李秉 暉,李秉暉再將他們指定要匯入人民幣的帳戶給伊,伊再傳 真給他們兩個;伊不知道戊○○寅○○匯的人民幣的來源 ,就伊所知是他們在大陸賺的錢」等語。則依證人酉○○所 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寅○○2人將人民幣320萬元匯 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係屬渠等於大陸經商所得,被 告戊○○寅○○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買賣契約、收據憑證 等證明足資佐證渠等所匯出之人民幣均係大陸經商而得,是 以被告戊○○寅○○2人是否將大陸經商所得款項透過酉 ○○、李秉暉之處理所辯匯兌業務事實仍非明白。 ㈡被告壬○○子○○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8年前跟 壬○○合夥開中古車行,現在沒有了,大約2、3年前就結束 營業了,伊7、8年前就去大陸,在大陸作廢五金的工作,伊 在大陸經營的廢五金沒有與壬○○合夥;因為伊之前做中古 車行有欠壬○○錢,要還錢給他,所以在大陸賺的錢要匯入 壬○○的帳戶;96年1月18日有請酉○○將人民幣換成臺幣 ,有匯到壬○○的銀行帳戶,壬○○的銀行帳戶收到款項之 後,有再匯出去,但匯給何人伊忘記了;96年1月間伊欠壬 ○○約台幣200多萬元,伊在警詢當時所述都實在;伊跟壬 ○○的合夥契約終止時,伊有跟壬○○說請他繼續提供帳戶 給伊使用,伊有說要匯錢到壬○○的帳戶,壬○○也說好; 當時壬○○並沒有跟伊討論到積欠貨款如何償還;如果全部 匯款到伊母親的帳戶,金額太大了怕被查,所以才匯510 萬 元到壬○○帳戶,部分是要還他錢,部分是要轉給客戶等語 。惟證人戊○○於警詢時則陳稱:廖妙莉匯款新臺幣510 萬 元到壬○○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而該新臺幣510萬元分4筆 轉匯出去,有3筆是買廢五金原料的貨款,另1筆則是償還許 建泰支票到期款等語。則證人戊○○就前開匯入被告壬○○ 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之金額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 則被告壬○○辯稱該帳戶係供作同案被告戊○○還款所用, 顯非事實。再者,同案被告戊○○是否確將其在大陸經商 所得之款項委請酉○○、李秉暉等人辦理匯兌,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壬 ○○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從事匯兌業務 乙節,稍嫌速斷。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



伊在大陸做廢五金生意,伊不需要在臺灣付款項給廠商,伊 有使用子○○的帳戶,是因為伊95年間人在國外,沒有在國 內,剛好伊認識子○○很多年,且子○○在臺北比較方便, 因做生意的需要,所以跟子○○講叫他去開戶給伊使用,子 ○○之帳戶的存摺、印章沒有在子○○處,伊託伊的姊夫幫 伊處理,因為子○○白天要上班,所以伊請伊的姊夫幫伊處 理;伊從7、8年前去大陸作廢五金,以前不需要銀行帳戶供 作匯款使用,因為以前都是直接從國外付款,伊在臺灣臺南 只有開立1個銀行帳戶,沒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銀行沒有因 為伊債信不良而不讓伊開戶,伊沒有請伊的姊夫開戶給伊使 用,是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是因96年1月間要付款給國 外的廠商,才請酉○○幫伊把人民幣換成台幣,伊拿了95萬 元人民幣跟酉○○換了近400萬元的臺幣,並把子○○的帳 戶交給酉○○,伊在警局的筆錄有先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 惟證人寅○○於警詢時則陳稱:匯入子○○帳戶內的399萬 4490元,於96年1月19日轉給鍾淑惠41萬9000元、高玉芬880 萬3054元、葉錫聰8萬3000元,因為他們3人向伊借錢,所以 匯款給他們等語,則證人寅○○就前開匯入被告子○○前開 聯邦商銀帳戶之金額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參以 證人寅○○及其姊夫並無銀行債信不良之情事,若證人寅○ ○確係為經營業務而有申辦銀行帳戶之需求,理應自行向銀 行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大費周章委請被告子○○提供其帳戶 供其使用之理,則證人寅○○稱因被告子○○在臺北申辦帳 戶較為方便始要求其提供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且, 同案被告寅○○是否確將其在大陸經商所得之款項委請酉○ ○、李秉暉等人辦理匯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 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子○○提供前開銀行帳 戶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乙節,應屬臆測,要 無足採。
㈢被告庚○○己○○部分:
查閱原審於97年9月23日原審審理筆錄,並未就前開出口報 單、送貨單、地磅單踐行調查程序,亦未給予當事人辨明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不當。再 者,觀諸被告己○○所提出之前開出口報單、送貨單、地磅 單等資料,該出口報單4紙之報關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8日、 3月31日、6月16日、6月23日;送貨單10紙之日期則為95 年 5月10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2日、6月9日、 7月13日、8月22日、9月20日及10月15日,其金額加總則為 210萬餘元人民幣,與被告庚○○己○○於本案發生時間 96年1月18、19日匯款人民幣180萬元之日期相隔4月至10月



之遙,且金額亦相差30萬元人民幣,則前開出口報單、送貨 單、地磅單等物,是否係被告庚○○己○○2人臨訟編纂 ,而得遽為被告庚○○己○○2人有利之認定,實非無疑 。參以同案被告未○○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 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則被告庚○○己○○提 供帳戶資料及資金供給同案被告未○○及李秉暉作為辦理匯 兌業務所用,堪認被告庚○○己○○2人確有幫助他人從 事匯兌業務之情甚明,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遽認被告2人無 罪,實難令人甘服。
㈣被告丙○○部分:
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所有之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帳戶是用作兩岸匯兌使用,大陸那邊伊家族有公司在作 廢五金生意,有幫需要的人換錢,大陸那邊有1個叫李秉暉 跟伊舅舅戌○○換錢,他要人民幣90萬900元,他叫人匯新 臺幣382萬元到伊戶頭,伊收到後匯款入帳戶後,就跟伊舅 舅說錢進來了,伊舅舅就在大陸把人民幣匯給李秉暉指定的 帳戶;因為如果伊等把大陸營收人民幣直接匯到美國買廢五 金原料的匯率太高不划算,所以先以這種方法在臺灣的戶頭 收新臺幣,再以新臺幣匯到美國買廢五金原料;伊以前開帳 戶從事地下匯兌7、8年了,伊知道這樣不行」等語,並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此外,復有被告丙○○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林鉅翔匯款單據在卷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 丙○○確有提供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供作李秉暉、戌○○作為 辦理匯兌業務之幫助行為甚明,惟原審逕以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證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被告辛○○癸○○部分:
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間,伊在瑞軒公司 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午○○;96年1月間瑞軒公司與高 傑公司有廢五金的買賣,金額約有1、2000千萬元,是瑞軒 公司向高傑公司買,支付貨款方式是有部分匯到高傑公司的 帳戶,有部分是匯到高傑公司提供的個人帳戶,有匯了6、 700萬元到癸○○辛○○的帳戶,這6、700萬元是付給高 傑公司的貨款,因為午○○說他同學辰○○借了200萬元人 民幣要還,問伊有無要支付貨款台幣給客戶的,所以伊才提 供癸○○辛○○的戶頭給午○○,一般情形下,瑞軒公司 支付貨款都是由公司帳戶匯款到高傑公司,只有匯到癸○○辛○○帳戶是唯一匯到個人帳戶等語,另證人卯○○證稱 :伊是高傑公司負責人,高傑公司經營業務本身有向銀行開



立帳戶作為業務使用;高傑公司與瑞軒公司有買賣廢銅的生 意往來,支付款項的方式都是瑞軒公司直接匯款到伊公司開 立的銀行帳戶;因為伊有欠癸○○辛○○錢,所以瑞軒公 司要給伊貨款,伊就叫瑞軒公司的巳○○直接匯款到癸○○辛○○的帳戶,而癸○○在96年另外匯款200萬元到伊公 司的銀行帳戶是因為伊臨時需要用錢,才向癸○○借,伊與 癸○○的借款並沒有寫借據或是提供擔保;96年1月間除了 匯款入癸○○辛○○的帳戶之外,其他的貨款都是匯到公 司的帳戶,瑞軒公司在96年1月間,匯給癸○○辛○○共 589萬元都是瑞軒公司要付給高傑公司的貨款等語則證人巳 ○○、卯○○均證稱瑞軒公司、高傑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資金 均是使用公司帳戶匯款,且96年1月間亦有因交易往來而由 瑞軒公司支付款項至高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自無需另行由 瑞軒公司匯款至癸○○辛○○之個人帳戶內,是以,證人 卯○○稱係為償還被告癸○○款項,始要求瑞軒公司匯款至 被告癸○○辛○○個人帳戶內,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又證人午○○證稱:「伊以前有擔任過瑞軒公司 的負責人,在96年1月間,伊借給辰○○200萬元人民幣,辰 ○○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借200萬元人民幣,沒有說用途為何 ,伊通知瑞軒公司在大陸的會計小姐,伊不確定是用匯款還 是用現金給辰○○,伊不知道瑞軒公司96年1月間的營業額 為何,伊問過公司的巳○○,巳○○說可以之後伊才借錢給 辰○○;伊問巳○○是否可以新臺幣還,巳○○說可以,然 後伊就叫巳○○把帳號給伊,然後伊交給辰○○」等語。惟 其就何人決定借款予辰○○乙節,與證人巳○○所證稱情節 相互矛盾,是以證人午○○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 證人辰○○於96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於95年1月間在 大陸廣州市○○區○○路1號向午○○借錢,伊是打電話聯 絡向午○○借錢,伊是用伊大陸手機撥打,午○○說可以借 款,午○○交代大陸公司的人跟伊聯絡,伊給他林俊達友人 的帳號,午○○就叫他大陸公司的人將錢匯進來,沒有借據 ,也沒有約定利息,伊隔幾天就還錢了,約3天就還,匯款 帳戶是午○○指定之帳戶」等語,惟證人午○○於同日偵查 時則證稱:「伊是以公司的錢借給辰○○,沒有約定利息, 也沒有借據,辰○○當天就還台幣給伊,以匯款方式匯到伊 提供給他的帳戶,伊在大陸給辰○○現金,伊叫大陸廣東清 遠公司的人拿現金給辰○○,車程約45分鐘,是辰○○自己 過去或派人過去拿錢的」等語,則證人辰○○、午○○2人 就如何支付借款人民幣乙節,互為歧異,是證人午○○是否 確有借款人民幣予辰○○乙節,實有疑義。而原審未及審酌



,遽認被告癸○○辛○○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 他人辦理匯兌業務,應屬違誤。
㈥被告丁○○部分:
證人申○○既證稱被告丁○○確有幫助李秉暉一次兌換人民 幣之行為,而李秉暉亦係以辦理人民幣、台幣兌換之匯兌業 務,是否無法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有研求 審究之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 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4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匯兌」行為,既 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所謂之匯兌行為。依 前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



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戊○○寅○○壬○○子○○等4人係基於幫助酉○○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供酉○○使 用云云,然查,酉○○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原審法院 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無罪,復據 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正 犯酉○○既不成立犯罪,則居於幫助犯及幫助幫助犯之上開 被告等4人,依前開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 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 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等以提供帳戶等方法,幫助林俊達等正犯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人知悉林俊達等正犯係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且有幫助之犯意、正犯經營匯兌業務之「經常性」、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不特定性」及以「清算 客戶與第三人間」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目的等構成要件行 為,自須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依前開之說明,即不得以被告等帳戶往來之事實及所辯或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匯兌之資金係彼等經商所得或清償債 款之用等情,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㈢前揭其他上訴理由,尚屬推斷,應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 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 、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 ,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25號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壬○○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9巷13號1樓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庚○○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2巷39號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六巷14號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157號8樓之3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子○○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613號5樓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1段484巷213號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辛○○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268號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癸○○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00-2號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路12號          居台北市○○區○○街9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壬○○庚○○己○○寅○○子○○丙○○辛○○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俊達、未○○、酉○○、許嘉幃(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 兌」)。再者,依現行法規,新臺幣與人民幣雖無法進行直 接匯兌,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又有將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 台幣之需要,渠等竟分別基於不法之犯意,以渠等自定之匯 率,在大陸廣東省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兌換方式 為兌換人即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再將 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帳戶。適臺商甲○○於民國96年 1月16日23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另案通 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擄走 ,李秉暉旋於翌日(17日),向甲○○在臺家屬勒贖新臺幣 8千萬元,李秉暉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林俊達 、未○○、酉○○、許嘉幃等從事人民幣、新臺幣地下匯兌 之業者謊稱因在臺灣擔任議員之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



急需人民幣,遂央請林俊達、未○○、酉○○、許嘉幃調集 人民幣及兌換,李秉暉為取信林俊達、未○○、酉○○、許 嘉幃,均先向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索取供匯入 新臺幣之臺灣帳戶,李秉暉再指示甲○○之臺灣家屬將贖款 自臺中縣豐原巿之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匯入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等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 、未○○、酉○○、許嘉幃等人收到李秉暉指示甲○○家屬 匯入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 陸帳戶,李秉暉即透過林俊達、未○○、酉○○、許嘉幃等 地下匯兌業者,巧妙地將甲○○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 款,轉換成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林俊達、未○ ○、酉○○、許嘉幃所為地下匯兌業務如下。嗣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閱甲○○家屬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李秉暉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魏信彬」之男子向林俊達表 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與其具犯意聯 絡,同在大陸之友人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公訴)以借款之名義,向 臺商調集人民幣,待辰○○向王林金葉(另經不起訴處分) 之夫王振宏借得100萬元人民幣;向瑞軒金屬公司負責人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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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