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3年度,17號
TCHM,103,重金上更(一),1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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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杉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勝湧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7 號、第24
830 號、第2483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A○○、辰○○、癸○○、午○○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辰○○、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6 月28 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戌○○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NexMed Asia Inc . (尼克 美製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該公司之 母公司為NexMed Inc .即尼克美製藥公司,為美國NASDAQ上 市公司,均係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合法公司)之顧問。於93年 間,游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戌○○ 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 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克 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並於94年7 月22 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 之技術,協助利克美公司新建廠房GMP 化,依該授權契約內 容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 平臺技術 」。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 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前揭合約,不願給付工 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戌○○之計 畫因而終止。
三、於94年10月間某日,戌○○經由友人李達開之介紹,而結識 卓振裕(由原審通緝中,時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另自93年10月間起,以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 定),由卓振裕先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由A○○擔 任董事長【嗣因上開合法之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 95年4 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 誤載為「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尼克美生 醫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5樓之2 設立臺中分公司;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設立「尼克美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3 月31日更名為「雅臣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由戌○○擔任董事 長。卓振裕再於95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之3 設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 科學公司),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組成「 人本科學集團」,由卓振裕擔任執行長,綜理該等公司之業 務、行政、財務;辰○○於95年1 月間起擔任該等公司之行 政副總,負責該等公司之行政管理;午○○於95年1 月15日 起擔任財務長,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會員 所繳納之資金匯集於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 ;癸○○於95年1 月中旬起擔任業務經理,積極向投資人解 說以招攬會員加入。卓振裕戌○○、A○○、辰○○、癸 ○○、午○○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 月間(原判決誤載為95年1 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 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 ,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 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四、戌○○等人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㈠每1 單位 (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 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 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 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 萬4, 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 ,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 元(第1 期至 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 回1,000 元,年利率達25% );㈡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 000 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 ,每個月為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000 元(第1 期至 第8 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9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



回3,00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 元,第20 期可領回3,000 元,年利率達36.42%);㈢另又向原投資聯 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 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 之舊投資人,可以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 4,000 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 0 元(年利率達130%);㈣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 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 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 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 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 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 、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 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㈤另設有 「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 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 積300 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 累積1,000 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 2 線累積2,000 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 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 元、「經理」5, 500 元、「總監」6,000 元、「常董」7,000 元;㈥再設有 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 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 5 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㈦又設 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 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 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 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 ,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獎金拉攏 會員吸收會員。戌○○等人招攬手法除上開紅利、獎金之高 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藉由銷售 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 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 劑等產品,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印製海報宣傳、架設 網站(網址:http/www .nexmed . com .tw)等方式,對不 特定之人宣稱:為美國尼克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 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等生技產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 至工研院參觀,使投資人信任該等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合計 招攬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計56人,吸金金額約2, 376 萬2,000 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



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嗣於95年8 月9 日,為警在臺中市○○○路0 段 000 號15樓之2 (尼克美藥品公司)、9 樓之3 (人本科學 公司)、臺中縣后里鄉○○村○○○00號等處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宜蘭憲兵隊偵辦,再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上訴人即被告 戌○○、A○○、辰○○、癸○○等人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戌○○、A○○、辰○○、癸○○之辯護人於本審均爭 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審卷㈡第12頁)。 經查,此部分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言詞陳述,而爭 執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卓振裕 於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同,而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 經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應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戌○○、A○○、辰○○、癸○○不具 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投資人子○○宋劉受珠、e○○、丙○○、申○ ○、J○○、地○○、a○○、Z○○、賴益輝、U○○、 X○○、G○○、戊○○、B○○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指認被



戌○○、A○○、辰○○、癸○○等有參與公司運作部分 ,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戌○○、A○○、辰○○、 癸○○於本審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審卷㈠第 9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審卷㈡第40頁、本審卷㈢第20 5 頁正反面、第229 頁、第246 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⒉經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子○○宋劉受珠、e○○、丙○ ○、申○○、J○○、地○○、a○○、Z○○、賴益輝、 U○○、X○○、G○○、戊○○、B○○於警詢中及原審 審理時,就其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 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審 酌證人子○○宋劉受珠、e○○、丙○○、申○○、J○ ○、地○○、a○○、Z○○、賴益輝、U○○、X○○、 G○○、戊○○、B○○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就警方詢問 證人之問題幾近相同,且證人等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等人 涉案,然於製作證人等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令證人當場指認 被告,或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指證。參以證人U○○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本件案發,在警詢筆錄做完 之後,去律師那裡討論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戌○○,公司 曾跟伊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授權 來製造尼克美公司的產品,是在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公司的人 就有這麼講,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伊忘了,該人不是被告 戌○○。伊曾2 次到公司去,但2 次進公司伊都沒有見過被 告戌○○,公司曾跟伊提到公司跟工研院有技術合作,就是 介紹整個公司的那個人講的,事情久了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 字,去的時候是陳素玲帶伊過去,然後由公司裡面的一個男 同事來介紹公司的產品、技術跟分紅制度。在伊去尼克美公 司前,陳素玲已經把尼克美公司整個相關的資訊讓伊知道, 其實會過去是因為之前就認識卓振裕,這個案子之前,伊母 親有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也是類似這種案件,那邊有損失有 虧到錢,卓振裕說可以把那邊的損失由這邊來做補償,所以 這邊是用優惠的方式加入,所以是這樣的方式確認完才會加 入。在警察局時之所以講是被告戌○○跟伊介紹的,是因為 在警察局的時候,伊也是跟當時的警察講不曉得那個人叫什 麼名字,警察說他們有照片,警察有調照片出來給伊看,那 時候看了照片伊誤以為是戌○○,在公司時伊完全沒有見過 戌○○,後來回想伊確認是在做筆錄之後,到律師那邊遇到 戌○○,才知道他是戌○○,而不是在做筆錄當下看到照片 的那個人,做完筆錄後,陳素玲那時候有約去律師那裡看要



怎麼解決這部份,戌○○有過去,到律師那邊才碰面,還有 4 、5 個公司投資人都有一起過去,當時是討論如何解決拿 回投資的部份,除了那次接觸之後,伊完全沒有跟被告戌○ ○接觸過。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的問題有既定的格式, 然後一條一條詢問。其實會問到這邊,也是像現在問伊認識 公司哪些人,是誰跟伊講這些公司的內容,伊說不曉得那個 人的名字,他就直接問伊說是不是戌○○,伊說不清楚,他 說他那邊有照片就調照片,他就問說是不是這個人,那時候 伊才跟警方說是這個人,當時調照片只調一張照片,然後問 說是否是這個人?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警方陸續在修改 ,是不是先打好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他打字,只是他打字 的內容可能是叫範本出來修改,事後伊講,警察再去修改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3至35頁),再經原審詢問本案承辦 員警,本案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錄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6 頁),則證人子○○ 等人就指證被告等於證人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 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無從審究證人子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問答態度、聲音表情之變化,而得以 認定證人子○○等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有排除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 告戌○○、A○○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戌○○而言,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 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⒉被告戌○○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審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 、本審卷㈢第229 頁),是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 具結之供述(即本案之投資人),因其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 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對被告戌○○、A○○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 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自亦可採。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 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其 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⒉查同案被告卓振裕、辰○○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 結所為之供述,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 證人身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 能力之被告戌○○、A○○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 ,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 同案被告卓振裕業經原審通緝在案,顯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另同案被告即證人辰○○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有證人辰○○具結之結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 第48頁),經交互詰問及對質,且同案被告卓振裕、辰○○ 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 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戌○○、A○○而言,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 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 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戌○○、A○○、辰○○、癸○○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 外所為陳述,另同案被告戌○○、辰○○、午○○、癸○○ 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審判中分別以 同案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均具證據能力。四、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戌○○、A○○、辰○○、午○○、癸○○及其等辯 護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偵訊具結 之供述等(即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投資人所提出之書證等,均 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 偵辦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



,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辰○○、A○○、癸○○、午○ ○均坦承: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設立尼克美藥品公司(後於95年3 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公司),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同 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由被告A○○擔任董事長(其 後因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 月24日,更名為 尼士美生醫公司);另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5年3 月24日,在 臺中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設立人本科學公司,由 同案被告卓振裕擔任執行長,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 藥品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所有資金由同案被告卓振裕 統籌運用。被告戌○○於94年12月29日起擔任尼克美藥品公 司負責人,直至95年6 月29日董事會改選前,均由被告戌○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尼克美生醫公司曾於95年間,自香港 雅臣公司進口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 、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商 品,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庚○○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曾交付該等投資金額等事實。被告戌○○另坦承 :其自93年間起,擔任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之顧問,於93年 間游說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其協助該公司 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 意在臺設立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 94年7 月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工研院簽訂「授權 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利克 美公司。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 月間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合約,且不願給付 工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210 萬元,乃由其另覓資金奧援。於 同年10月間某日,其結識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得同案被告卓 振裕承諾投資1 億7,000 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被告辰○ ○另坦承:伊曾於95年1 月間起,至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公 司擔任行政副總,其曾以主席身分召開公司行政部門的內部 會議;被告A○○另坦承: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另坦 承:其有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經理頭銜,其知悉該公司 招募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方案,及曾有介紹證人地○ ○、Z○○、B○○加入公司投資;被告午○○坦承:伊曾 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 事務。惟被告戌○○、辰○○、A○○、午○○、癸○○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戌○○、辰○○、A○○、癸○○、午○○之辯解如下 :
⒈被告戌○○辯稱:一開始跟卓振裕有約定不做這種回饋金傳 銷的手法,純粹是買多少單位的產品就有多少獎勵,確實跟 工研院有合作關係,所賣的產品是IGY 產品,是雅臣集團總 裁提供的,跟美國或亞洲尼克美一點關係都沒有,在產品上 沒有去詐欺人家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當初卓振裕說他有家產 30億元,他願意出1.7 億元來投資這個事情,一開始設立公 司之初,有很多事情要籌辦,包括跟工研院簽約,他說按階 段性的拿錢出來,有需要時就會拿錢出來,一般的公司的投 資也不是資金一次到位,是分階段到位,IGY 禽流感牙膏、 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 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是是雅臣遠東公司進口的,是 卓振裕說公司剛成立之初,沒有收入,希望賣一些產品,這 樣投資者的意願會更高,所以先進口一批產品,然後在跟雅 臣藥業遠東公司簽約,他們技術授權在臺灣設廠,把技術轉 回臺灣,伊的理想是好的生技可以在臺灣發展生根,所以才 全力以赴做這個事情,卓振裕給伊的薪水才48,000元,如果 伊正常在藥廠公司工作,遠遠超過這個的2 、3 倍以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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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