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光裕、王忠義、王張明春、曾麗靜、何佩俞、蔡宜靜、林 藍淑梅、王網、洪直嬋之證述,暨卷附之臺中市調查站約談 通知4張、全國互助會、建台互助會合會簿及互助聯誼會單 獲利一覽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 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 權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扣案之互助聯誼會日報表、日記 帳、全國互助會簿21本、誠品公司資料、互助會會員資袋、 廣告文宣、互助聯誼會日報表、會計憑證、彩球(內含25、 顆球)3盒、彩球搖獎、會員繳費收據52本、員工名片、組 織表、互助會員申請書、存證信函、存摺、請款單、印章等 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對於以誠品公司為名義為 如上揭所載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 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曾順發以:本件被告等以民 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誠品公司所屬 合會,其利率水準是否顯高於民間合會?難以比較。誠品公 司合會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以 約16.5%之利率言,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相 較,更可顯示本件合會之利息,實難認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再者,本件誠品公司合 會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採固定標息 ,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及標 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並無不同;再被告曾順發對於 涉及違反銀行法,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本件合會金額約在75 71萬2110元之譜,非起訴書所載之1億5743萬7248元等語為 辯;被告朱國江則以:伊僅為誠品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出 資,且未行使監察人之職務,對於被告曾順發用其名義擔任 誠品公司所屬互助聯誼會會首一事,事先根本不知等語為辯 。
五、經查:
㈠被告曾順發擔任董事長之誠品公司有以被告朱國江、黃建台 名義為會首,自97年1月25日起,分別以全國、建台互助會 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 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而以前揭方式經營互助會, 致有投資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資金匯入
誠品公司所開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活存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存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活存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曾順發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㈠第21頁)、調查(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 第49至57頁、第170至177頁)、檢察官偵訊(見上開他字第 3779號卷㈢第98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229至232頁)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見原審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8年7月28日、8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供述在卷;復 經①證人王忠義於調查時陳述(見上開他字第3379號卷㈠第 61至63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背面 至第262頁)。②證人王張明春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他 字第3779號卷㈠第81至83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47 至50頁)、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 113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至第 265頁、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背面)。③證人曾麗靜於調 查時之陳述(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3至108頁、上開 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62至166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上 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9至113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 ㈠第249至252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④證人吳光裕於調查時陳述(見 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66至70頁)、偵查中證述(見上 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08至112頁)。⑤證人王網於調查 時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3至7頁)、偵查中證 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113頁)。⑥證人林 藍淑梅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29 至 33頁)、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1至 115頁)。⑦證人洪直嬋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 卷㈡第113至115頁)。⑧證人蔡宜靜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 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27至13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03 至305頁)。⑨證人何佩俞於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 11371號卷㈢附之調查筆錄第1至16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誠品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誠品 公司案華南商銀帳戶清查一覽表、誠品公司案彰化商銀帳戶 清查一覽表、不法集團檢舉報告、合會簿條款內容、全國互 助聯誼會合會簿、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
24會獲利一覽表、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 、誠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王英瑛、曾順 發、吳帛諺、王茂全名片影本、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開 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 細表【凍結帳戶97/3/24-98/4/22】、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誠品公司)【凍結帳戶97/4/25- 98/4/22】、王忠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誠品公司簽發之支 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扣案物品照片、誠品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託收票據收妥入帳明細表、誠 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交易明細表、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 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 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 資料查詢單、誠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誠品公司案電話清查一覽表、大 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誠品國際宴請春酒暨榮譽顧問餐 會資料、開標繳款名單、互助會簿【朱國江971110A、97111 0B、971120B、971125A、980210B、971205B、980215A】、 【朱國江971125A】、吳光裕提出之廣告傳單、誠品公司98 年4月29日大額通貨匯款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收據)、代收票據明細表、請款單及支票影本〈 曾香蘭〉、協議書〈王網〉、〈林靜宜〉、〈王張明春〉、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合會會員名單、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他字第37 79號卷㈠第23、29、37、38、39、40、41、42、43、64、66 、80、109、110、118至123、124至144、145、147、148、1 49、151頁、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70至73、116、117、1 35、170頁、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㈢第15、17、20頁、法務 部調查局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4至143 、204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0頁後、第63、65、83 至96、113、167至169、212至214頁、第214頁後至第216頁 、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23、46、52、53、81、88頁、 原審卷㈠第134、137至19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互助會
簿21本、互助聯誼會日報表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 獲利分析1本、誠品公司資料1本、彩球(內含25顆球)、彩 球搖獎機1具、會員繳費收據52本、誠品公司資料光碟2片、 誠品公司資料4冊、互助聯誼會獲利一覽表1冊、會款收據等 8張、互助會宣傳資料1冊、申請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2頁可 憑,是被告自白有經營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業務,堪 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建台係誠品公司之董事、被告朱國江係誠品公司監察 人,且被告黃建台、朱國江分別為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 之會首,合會簿條款內容均蓋有被告黃建台、被告朱國江之 印章,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誠品公司董監事及 經理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簿(見上開他字第3779 號卷㈠第29、41、115頁、同卷㈡第118、139頁);再被告 曾順發於98年5月4日被約談時之住處台中市○○路470巷2號 4樓之2為王聖博所承租,被告朱國江亦居住於該處,王聖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誠品公司, 亦係被告曾順發所提供予王聖博,此為被告曾順發於調查時 自承不諱(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㈠第57頁背面),而誠品 公司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四所載工程與林志偉簽立合約亦 係由王聖博出面,嗣後發生工程糾紛,使林志偉遭王聖博毆 打及強制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詳如前述),王聖博及被告朱 國江亦均牽涉其中,發生地點亦係在誠品公司位在台中市○ ○○路○段201號22樓之1之辦公室,是被告朱國江對於誠品 公司上開互助會之經營應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朱國江確已知 情並同意任互助會之會首,被告朱國江所辯並不知情云云, 要非有據,為不足採。是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經營建台 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案應進而審究者 為被告曾順發等人以上開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是否 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觸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若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被告曾順發等人是否可主張因信賴與其經營方 式相仿之鉅眾、匯智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在主觀上並無 違法性之認識。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曾順發 、朱國江等人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 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收受存款」
?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銀行 存款之種類,均與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所為收付款項 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 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 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 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 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 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 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 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 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 )。
㈣公訴意旨雖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採固定標息,且得標 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 項加期間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 ,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已喪失互助會最主 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顯非民間互助 會云云,而主張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所為確非「合會」 。惟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會員得標時,將已繳月數之 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委託誠品公司讓渡,此
收取全部合會金部分與民間合會方式尚屬相當。至合會採固 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 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 固定標息,或未有實際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 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 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 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考法務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 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 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 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 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 首邀集二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 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 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 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 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 自不得於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 ,徒以其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 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 以抽籤之方法決定。又縱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運 作不符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然此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經營之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 會如上述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 息固定,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 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讓 渡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 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遽予認定係違反 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且被告曾順發雖涉入建台、全國互 助會之業務,惟其負責之誠品公司獲取每月200元之服務費 ,係基於提供上開互助會會員有關製作合會契約書、提供開 標地點、通知會員繳費、得標者發放得標金等服務之對價, 則依此等客觀行為所示,誠品公司自建台、全國互助會會員 處受領服務費似難遽予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被告曾順發、 朱國江等人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 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 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誠品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誠品公 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
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 款,或取回自己所繳會款、或係由被告曾順發等人將得標會 員前所繳及其餘會員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自難認係以被告 曾順發、朱國江等人、甚或係誠品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 放款予得標者。
㈥公訴意旨另主張建台互助會、互助會與會員約定會款每月繳 交7500元,固定標息2500元,更印製所謂之「互助聯誼會單 會獲利一覽表」,以標榜保證獲利,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 經計算後,總投資報酬率從33.33%到60.95%,以2年為期 計算,週年利率則從16.66%到30.47%不等,顯然係以顯不 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及資金,而在認定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應不以民間合會之標息,作為比 較之依據,亦不以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年利率20%為限,比 照之標的,應係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對象,方屬真 確,是依照98年6月5日國內金融機構1年定期儲金存款固定 利率來看,其平均不到2%。而該等互助聯誼會之標息,月 利率高達33.33%,是銀行利息之數倍,顯已達顯不相當之 程度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該條文規定, 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 ,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 可參。本案公訴人認「…,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經計算後 ,總投資報酬率從33.33%到60.95%,以2年為期計算(實 際上25個月),週年利率則從16.66%到30.47%不等」,惟 未具體載明其利率計算公式,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公訴 人就本案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 當,係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比照標的,然利率之高 低是否合理本無客觀絕對標準,每因社會資金需求多寡、游 資是否充沛等經濟因素變動之,銀行實務上亦曾有存放款利 率超逾10%者,況風險與獲利具密不可分之相對關係,是亦 非同一時期之各種金融商業行為之利率亦必盡同或相近,合 法金融機構因設定足額擔保,風險低,自僅收取較低放款利 息,而一般民間借貸並無法取得確實足額擔保,風險高,相 對收取較高利息,本屬合理,是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遠高於 銀行利息,此應毋庸置疑。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原意 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 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 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因而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列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是否與原本顯 不相當,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諸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並非以銀行 之存放款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況質之被告曾順發亦堅決否認有給 予會員與所繳納會款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並辯稱上開合會 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息上限,上述16.5% 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30%相較,難認 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而 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是否屬一般民間合會組織,公 訴意旨及被告曾順發固雖主張不一,然對於建台互助會、全 國互助會於形式上仍存有會首,會員須按期繳付會金、得標 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等基本架構,則相互認識同一。而就 我國民間合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 銀行、中央銀行銀行業務局均無相關統計資料,臺灣經濟研 究院亦表示:民間合會為非正式市場活動,故無官方統計資 料,且現行研究文獻亦少探討民間合會利率問題,根據不嚴 謹的觀察與經驗,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 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 準之數據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 3月12日銀局字第0970010239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3月27日全授字第0709號函、臺灣銀行 97年4月11日銀授審乙字第09700124331號函、中央銀行業務 局97年4月10日臺央業字第0970018463號函、臺灣經濟研究 院97年4月14日(97)臺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影本附於本院 卷可稽,足見,並無客觀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 、判斷本件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之標息與一般民間合會 利率是否相當。原審法院固認以建台互助會、全國互助會每 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每個活會每月均由 誠品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以會員每月所繳之會款 與管理服務費(亦即每1活會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總數),作 為成本基礎,其計算公式以「盈餘(實領)金額」減去「實 繳會款」、「頭期款(包括管理服務費)」等成本項目後,
即可得「保證獲利之金額」。再以獲利除以成本來計算會員 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結果為:參加 1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4%到358%,而參加6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 6.03%至16.3 1%、參加12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9.72%至19.76% 、參加24會者其年利率為28.13%,且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 不論是參加6、12或24會),以月繳7500元為例,其每1會初 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2500元(計算式同前),與單獨加入1會 之會員相同,是各期得標之年利率為14%到358%,亦與單獨 加入1會者同;又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實係會員只要月繳 7700元,被告曾順發等人每月即固定給付利息2300元,參酌 現銀行存款利率僅有年息百分之2以下,是認被告曾順發等 人以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招募會員。惟金融機構現行存放 款利率,非為唯一之比照標的,已如前述,再者,原審之計 算公式為「獲利成本(包含每月200元服務費)《月數 》12100%」,是計算結果有達年利率358%者,然依上述 理由叁、五㈠所載被告供承,證人指述及合會簿條款內容、 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簿、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互助 聯誼會24會獲利一覽表、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會簿條 款內容、互助會簿、互助聯誼會日報表、互助會宣傳資料所 示,本件合會之運作係得標會員領回標息後,合會即不再支 付利息予會員,會員亦不必再投入成本,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期別2得標之會員為例,該會員只會領到2300元之標息、期 別3得標之會員,只會領到4600元之標息,嗣後即脫離該互 助會,不再領息,並非一次繳交7700元或15400元,即可1年 領回27600元或55200元之標息,是以月利率推算得出年利率 與本件合會實際運作之情形並不相符(此部分併參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至於合會中之參加6 會、12會、2 4會得標部分,其年利率應僅自16.03%至28.13 %不等(年利率計算公式為:淨利《頭期款+實繳金額》 期別12100%,詳附表二至四),並無超逾年利率30% 者,另附表一後期得標之會員,投入資金越多,風險越大, 會首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之年利率(例如最後3期即第24、2 5、26期得標會員之得標金年利率分別為15%、14%、14%), 以上述15%、14%、14%之利率言,尚低於民法第205 條之週 年百分之20利率額,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 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 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 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 認為不相當而言。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 據,以附表一所示繳足一年會款,於參加一年後始得標者即
第13期言,其獲利年利率為29%,或以附表二、三、四所示 其中最高之年利率28.13%言,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24%或 28.8%(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 ),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 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六、綜上所述,被告曾順發、朱國江之上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犯罪所得超逾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1億元之標準,是應從重云云,惟被告 曾順發、朱國江行為既不該當於上揭銀行法構成要件,當亦 無從重可言,檢察官上訴難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 曾順發、朱國江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並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既判 處無罪,則原審就被告朱國江部分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強制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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