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昕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 卷第161頁、第174頁反面);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招攬人欄位為被告陳戊明部分),曾於「投資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或以 交回黃金方式,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 案,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編號3-A至編號3-F、編號4-A至編號4-D、 編號5-A至編號5-C、編號6-A至編號6-C、編號7-A至編 號7-C、編號8-A至編號8-F、編號9-A至編號9-B、編號1 0-A至編號10-I、編號11-A至編號11-D、編號12-A至編 號12-F、編號13-A至編號13-F、編號14-A至編號14-B、 編號15-A至編號15-B、編號17-A至編號17-B、編號18-A 至編號18-F、編號19-A至編號19-E所示投資人所投資之 投資方案,均為被告陳戊明所招攬乙節,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羅婕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資傑及陳戊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 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 證獲利的情形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3 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甚明。 又被告陳戊明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其今日有 提出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裡面的人均係其所招攬, 其所提出的客戶統計表都是其介紹投資抽佣的等語(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3頁反面),而觀諸 被告陳戊明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其上第1頁確 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羅婕予」、金 額「500萬」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羅婕予 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羅婕予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投資行為,確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 為乙節,足以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部分,業據證人廖景堂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皇 家黃金公司推出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 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另外其也有投資印尼金礦專案及 寮國專案,並有在103年9月15日有部分投資轉單為寮 國專案,該投資案也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其無法記 得投資的詳細內容,但招攬人其一定知道的等語(10
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106年度 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9 0頁至第292頁)甚明。又證人廖景堂因投資附表二編 號3-A、編號3-B、編號3-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 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總 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 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 偵卷三第174頁、第185頁、第193頁)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 「廖景堂」、臺幣金額「4,037,840」(即附表二編 號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3K」、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6,011,468 」(即附表二編號3-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投資」、姓名「廖景堂」、合計 「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3-E部分);匯款日期「0 00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廖景堂」 、臺幣金額「2,010,670」(即附表二編號3-C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 姓名「廖景堂」、合計「200萬」(即附表二編號3-F 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K 」、姓名「廖景堂」、臺幣金額「4,024,690」(即 附表二編號3-D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 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94頁 、第98頁、第101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景堂前揭 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來源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廖景堂就附 表二編號3-A至編號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 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部分,業據證人廖貴枝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 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 ,當初是陳戊明帶其去公司簽約的,所以合約書上招 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 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6頁至 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0頁、第384頁至第385頁 )甚明。又證人廖貴枝因投資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 -D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 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長」、「位階:總
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 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4份(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 偵卷第52頁、第60頁、第68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 號偵卷三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 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 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 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廖貴枝」 、臺幣金額「9,903,300」(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 、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4,026,960」(即附 表二編號4-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1公斤」、姓名「廖貴枝」、臺幣金額「2 ,012,010」(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匯款日期「0 0000000」、數量(公斤)「2K」、姓名「廖貴枝」 、臺幣金額「4,011,960」(即附表二編號4-D)等字 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 第87頁、第89頁、第99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廖貴枝 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來源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廖貴枝 就附表二編號4-A至編號4-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 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部分,業據證人楊銀花於偵 查中證稱:其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招攬其投資 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7頁反至第88 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 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 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幣金額「3,982,440 」(即附表二編號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2公斤」、姓名「楊銀花」、臺 幣金額「4,026,700」(即附表二編號5-B及編號5-C 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 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楊銀 花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A至編號5-C「來源出處」 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楊銀花就附表 二編號5-A至編號5-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 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⑸附表二編號6-A至編號6-C部分,業據證人程子紘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黃金專案,是陳戊明 介紹的,在太平江屋吃飯開會時,陳戊明有介紹黃金
專案,所以招攬人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 7號偵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 05頁)甚明。又證人程子紘因投資附表二編號6-A、 編號6-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 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 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 且有購貨合約2份(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卷第70頁 、第82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 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 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 量(公斤)「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 「5,973,660」(即附表二編號6-A部分);匯款日期 「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名「 程子紘」、臺幣金額「3,004,410」(即附表二編號6 -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3公斤」、姓名「程子紘」、臺幣金額「6,040,050」 (即附表二編號6-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90頁、第9 5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程子紘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6-A至編號6-C「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 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程子紘就附表二編號6-A至 編號6-C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 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部分,業據證人陳呂榮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印尼金礦專案,上述投資案是皇 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在徐桂 皇家裡跟其介紹黃金專案,匯款帳號是陳戊明提供給 其的,陳戊明原本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處長,後來升為 總監,簽約時,是陳戊明到其住處找其簽,其簽好後 ,陳戊明再拿回公司蓋公司的章等語(105年度他字 第4037號偵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322 19號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415頁至 第416頁)甚明。又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 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 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 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 000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陳呂榮」 、臺幣金額「2,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1K」、 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4,229,736」(即附表 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金額「2,041, 70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 00」、數量(公斤)「1K」、姓名「陳呂榮」、臺幣 金額「2,053,260」(即附表二編號7-A部分)等字樣 ,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 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可資為憑,另觀諸 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 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 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 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 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 名「陳呂榮」、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 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陳呂榮」、金 額200萬」(即附表二編號7-B部分);匯款日期「00 000000」、姓名「陳呂榮」、金額「600萬」(即附 表二編號7-C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可資為憑 ,與證人陳呂榮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 「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 堪信證人陳呂榮就附表二編號7-A至編號7-C所示之投 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 以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部分,業據證人張玉珠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 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是 陳戊明向其介紹黃金專案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 7號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 卷第70頁、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甚明。另觀諸 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 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 「林龍水」(即張玉珠之配偶)、臺幣金額「5,973, 660」(即附表二編號8-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 00」、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其毅」、 合計「2,025,520」(即附表二編號8-B部分);匯款 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公斤」、姓 名「林龍水」、合計「3,019,410」(即附表二編號8
-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53,400」(即附 表二編號8-D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2,033,35 0」(即附表二編號8-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1K」、姓名「林龍水」、合計「 2,033,350」(即附表二編號8-F部分)等字樣,有上 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2頁)可資為憑,與 證人張玉珠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來 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匯款資料大致相符,堪信證人 張玉珠就附表二編號8-A至編號8-F所示之投資行為, 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⑻附表二編號9-A至編號9-B部分,業據證人徐桂皇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投資的黃 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 攬的,其不清楚陳戊明跟公司是什麼關係,其去公司 時有看到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 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 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卷三第106頁)甚明。又觀 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 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 名「徐桂皇」、合計「5,975,148」(即附表二編號9 -A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 4037號偵卷一第85頁)可資為憑;另觀諸被告陳戊明 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 日期「00000000」、姓名「徐桂皇」、金額「500萬 」(即附表二編號9-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 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可資為憑 ,與證人徐桂皇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徐桂皇就附表 二編號9-A至編號9-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 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⑼附表二編號10-A至編號10-I部分,業據證人林佑全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投資的 黃金專案及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 招攬的,匯款帳號是陳戊明跟其說的,黃金專案及金 幣專案的契約是陳戊明拿給其簽的,陳戊明就是招攬 ,教其怎麼投資,還會拿簽收黃金的收據給其簽,簽
說黃金已經給了,其知道陳戊明可以獲得1%的佣金等 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1 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原 審卷三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0頁)甚明。又證人 林佑全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0-D至編號10-G所示黃金專 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 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 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1 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42頁反面、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 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 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1公斤」、姓名「周品萱」、臺幣金額「2,012,000 」(即附表二編號10-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1公斤」、姓名「林佑全」、臺 幣金額「2,012,000」(即附表二編號10-B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 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6,010,860」(即附表 二編號10-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投資」、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5,00 0,000」(即附表二編號10-I部分);匯款日期「000 00000」、數量(公斤)「1K」、姓名「周品萱」、 臺幣金額「2,052,200」(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1.5K」、 姓名「林佑全」、臺幣金額「3,047,662」(即附表 二編號10-E、編號10-F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5K」、姓名「林佑全」、臺幣金 額「1006萬6,750」(即附表二編號10-G部分);匯 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5K」、姓名「 林佑全」、臺幣金額「1004萬4,975」(即附表二編 號10-H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9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 )可資為憑,與證人林佑全前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0 -A至編號10-I「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 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林佑全就附表二編號10-A至編 號10-I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 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⑽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部分,業據證人周寶達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黃
金,投資黃金專案、金幣專案(起訴書誤載為印尼金 礦專案)的部分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跟 其介紹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陳戊明每個月都會 將紅利送到其公司,契約是陳戊明拿給其簽的等語(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106年 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原審卷三 第231頁、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8頁至 第252頁)甚明。又證人周寶達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1- 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 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 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 合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36頁)在 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 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 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2公斤」、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3,982,440」 (即附表二編號11-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2K」、姓名「周寶達」、臺幣金額 「4,099,060」(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等字樣, 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 頁、第94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 000000」、姓名「周寶達」、金額「1000萬」(即附 表二編號11-C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 「周寶達」、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1-D部 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 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人周寶達前揭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1-A至編號11-D「來源出處」欄所示之 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周寶達就附表 二編號11-A至編號11-D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 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⑾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部分,業據證人李慧玲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買7公斤黃 金而投資的黃金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 其招攬的,陳戊明也有向其招攬投資寮國專案,其不 疑有他,又投資3000萬元,是陳戊明拿黃金專案及寮 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約的,陳戊明也會把黃金專案 及寮國專案的現金紅利送到其公司給其,因為大部分 都是陳戊明來其公司跟其接洽,所以購貨合約書上的 承攬人會寫陳戊明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
三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三第255頁、第262頁至第 26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甚明。又證人李慧玲因 投資附表二編號12-B至編號12-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 之購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 「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 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83頁、第90頁)在卷可稽。另觀 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 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2公斤」、姓 名「李慧玲」、臺幣金額「4,007,240」(即附表二 編號12-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 斤)「3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6,038,40 0」(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 0」、數量(公斤)「0.5K、0.5K」、姓名「蔡秉修 、蔡沛君」、臺幣金額「1,020,510、1,020,510」( 即附表二編號12-C、編號12-D部分);匯款日期「00 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蔡長達」 、合計「3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匯款 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姓名「 蔡長達」、合計「1000萬」(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國」 、姓名「蔡長達」、合計「1700萬」(即附表二編號 12-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1K」、姓名「李慧玲」、臺幣金額「2,011,675」 (即附表二編號12-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 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 第96頁、第97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慧玲前揭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2-A至編號12-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 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慧玲就附表 二編號12-A至編號12-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 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⑿附表二編號13-A至編號13-F部分,業據證人李小鳳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 的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 攬的,陳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 簽,也曾經拿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 拿過實體黃金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 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頁至 第69頁、原審卷三第280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
94頁至第298頁)甚明。又證人李小鳳因投資附表二 編號13-A至編號13-C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合約 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處 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 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3份(原 審卷三第335頁、第349頁、第363頁)在卷可稽。另 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 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 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5,969,700」(即附表 二編號13-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 公斤)「1.5公斤」、姓名「李小鳳」、臺幣金額「3 ,004,410」(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匯款日期「 00000000」、數量(公斤)「3公斤」、姓名「李小 鳳」、臺幣金額「6,040,050」(即附表二編號13-C 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寮 國」、姓名「李小鳳」、合計「1900萬」(即附表二 編號13-F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98 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 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 、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二編號1 3-E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小鳳 」、金額「500萬」(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等字 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 第76頁)可資為憑,與證人李小鳳前揭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A至編號13-F「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 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小鳳就附表二編號13 -A至編號13-F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 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⒀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部分,業據證人李子宜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 的金幣專案,是皇家黃金公司總監陳戊明向其招攬的 ,紅利的發放都是陳戊明代領後再拿給其的,其是在 皇家黃金公司跟陳戊明簽約的,陳戊明有拿名片給其 看,他當時是皇家黃金公司的總監,總監應該很大, 依其的認知,總監就是做承攬方面的等語(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6頁至第6頁反面、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卷三第4 50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5頁至第466頁)甚明
。又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 ,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 宜」、金額「100萬」(即附表二編號14-A部分); 匯款日期「00000000」、姓名「李子宜」、金額「30 0萬」(即附表二編號14-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 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 為憑,與證人李子宜匯入款項至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 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一致,堪信證人李子宜就 附表二編號14-A至編號14-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 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⒁附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部分,業據證人石素柳於 調查站接受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 的黃金專案,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戊明有跟其講 投資的內容及紅利的計算,簽約是陳戊明到其住處先 寫一個簡單的合約,然後再回去公司轉換正式的合約 給其等語(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2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第66頁反至第67 頁、原審卷三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2頁至第484頁 、第487頁至第489頁)甚明。又證人石素柳因投資附 表二編號15-A至編號15-B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貨 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均已明確記載「位階 :處長」、「位階: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 名等情,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2份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45頁、第52頁)在 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 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 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0000」、數量(公斤)「 1公斤」、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1,940,250」 (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匯款日期「00000000」 、數量(公斤)「3K」、姓名「石素柳」、臺幣金額 「6,050,100」(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等字樣, 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88 頁、第94頁)可資為憑,與證人石素柳前揭提出如附 表二15-A至編號15-B「來源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 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石素柳就附表二編號15 -A至編號15-B所示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 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⒂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部分,業據證人王桂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的,陳戊明
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陳戊明 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公 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 參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 了就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495頁至第498頁、第500 頁至第504頁、第510頁至第511頁)甚明。又證人王 桂美因投資附表二編號17-A所示黃金專案而簽立之購 貨合約中,於「承攬人」欄位上,已明確記載「位階 :總監」,並由被告陳戊明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陳 戊明所不否認,且有購貨合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 37號偵卷三第25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陳戊明 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 偵卷一第85頁以下),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0000 0000」、數量(公斤)「5公斤」、姓名「王桂美」 、臺幣金額「10,302,000」(即附表二編號17-A部分 )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 偵卷一第93頁)可資為憑;再觀諸被告陳戊明前揭庭 呈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 00000000」、姓名「王桂美」、金額「1000萬」(即 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等字樣,有上開統計表1份(1 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8頁)可資為憑,與證 人王桂美前揭提出如附表二17-A至編號17-B「來源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合約文書資料相符一致,堪信證人 王桂美就附表二編號17-A至編號17-B所示之投資行為 ,確均係經由被告陳戊明之招攬而為乙節,足以認定 。
⒃附表二編號18-A至編號18-F部分,業據證人陳俞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錦渠是我先生葉錦龍的2哥,而 楊銀花是葉錦渠的配偶,當時是我先生的二嫂楊銀花 先跟我們說有這個投資,我跟我先生葉錦龍討論猶豫 了1週後,就請二嫂楊銀花幫忙聯繫陳戊明來跟我們 說明,陳戊明才來跟我們接洽,告訴我們獲利很好, 我跟我先生葉錦龍討論後就想做短期投資,是陳戊明 通知我們去皇家黃金公司領黃金,我去皇家黃金公司 簽約跟領黃金時,陳戊明也有在場,是該公司人員, 會幫忙填寫字據,並幫忙介紹公司,陳戊明也有拿單 子去我的店裡讓我簽(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且有 證人陳俞妏提供之發貨單、統一發票、購買憑證等資 料為證(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73至82頁),復 觀諸被告陳戊明於偵查中提出之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85頁至第101頁),其 中紀錄陳俞妏於102年9月9日購買黃金1公斤(194萬2 50元);陳俞妏於102年10月25日購買黃金1公斤(20 0萬2940元);葉錦龍(即陳俞妏配偶)於103年9月9 日購買黃金2公斤(402萬);陳俞妏於103年9月9日 購買黃金1公斤(201萬);葉錦龍於103年9月16日購 買黃金1公斤(201萬元)等情,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8 -A至編號18-E之投資情形均相符;且被告陳戊明於10 7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曾具狀陳稱:當初係由其經 常參與國外旅遊之常客又介紹13位朋友參與投資,名 單中即包括陳俞妏(原審卷一第193頁至197頁);再 卷附扣案被告陳戊明之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業績獎金試算表上亦有記載陳俞妏之交金紀錄及被告 陳戊明領取投資人陳俞妏之業績獎金(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卷第95頁、第103頁),足認證人陳俞妏證 稱前揭投資行為,均係由被告陳戊明招攬乙情,可信 為真實。故證人陳俞妏與其配偶葉錦龍就附表二編號 18-A至編號18-F所示之投資行為,均係被告陳戊明所 招攬乙情,足以認定。
⒄附表二編號19-A至編號19-E部分,業據證人何献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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