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795號
TCHM,107,金上訴,179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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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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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經被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後,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意思係伊要跟被告借1 萬元匯給 大陸地區主嫌綽號「程哥」之男子。因當天伊旗下車手高宏 文用吳冠樺帳戶提領贓款發生錯誤,伊跟大陸詐欺機房對帳 差了1 萬多元,所以伊才透過被告借1 萬元匯給「程哥」補 上差額,大陸詐欺機房才會繼續跟伊合作出單給伊去提領。 被告在伊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性質俗稱「水商」,負責收取 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 給幕後主嫌。伊從事詐欺工作,都是伊指示旗下車手高宏文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指示高宏文等人洗錢轉匯至大陸與 「程哥」。「程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松富公司、邱玉山 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要伊使用「林燕芳」名義將贓款存入帳 戶,伊還曾指示車手戊○○提領贓款後,以「林文杯」名義 存入邱玉山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也是詐欺集團重要幹部之 一,職位在伊之上,一定很清楚伊拿給她的是什麼錢。伊和 被告主要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很少打電話聯絡,除非 是伊與大陸詐欺機房對帳發生錯誤,她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 (見A10 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於 偵訊時復又證稱:被告是集團的「水商」,伊所屬集團全臺 灣包含臺中、基隆、高雄等所有車手提領的款項都會匯給她 ,再由她把錢轉到大陸。伊會知道除了高雄之外,還有基隆 、臺中的車手集團,是因為「程哥」於103 年4 月份曾指示 伊到員林、基隆跟其他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款項,再由伊把錢 拿去三重給另一集團之成員,那天伊找邵松甫跟伊一起去, 後來當天到北部的時間已經很晚了,還跟基隆的車手改約在 臺北101 。伊跟被告不是很熟,很少會用電話聯絡,大都用 LINE聯絡。「程哥」指示伊用「林燕芳」名義匯款至松富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還指示 要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邱玉山之華南及永豐銀行帳 戶,伊除了用自己名義匯款外,還會用被告或「林文杯」名 義匯款。有一次因為銀行已經關門來不及匯款,所以上手指 示伊將提領的贓款68萬元現金,直接拿去高鐵桃園站交給被 告,所以有留她的電話給伊,伊跟她約在桃園高鐵站把錢拿 給她。曾經帳戶出問題,錢無法順利領得,伊會用微信或LI NE告訴她,所以她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有問題,而且她會 跟上頭的人聯絡,賺的利潤也比車手還要多,被告曾經用LI NE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給伊看,上面有顯示扣除4.92 ﹪匯差之後,她還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而且她的帳戶有全臺



各地的車手集中匯入等語(見A4卷第54頁正背面;A3卷第57 2 頁背面)。
㈣審之證人庚○○自始即坦承己身犯行,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 庚○○不熟且無仇恨糾紛等語(見A10 卷第7 頁背面),故 證人庚○○自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又庚○○就前 揭通話緣由之細節證述極為詳盡,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尚無可能如此清楚明白。再證人庚○○上開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核與證人邵松甫林彥昌之警詢證述均屬相符,且 其關於上手「程哥」在臺中、基隆另有配合之車手集團一詞 ,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其曾多次詢問被告中部跟北 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之客觀事證吻合,益徵證人庚○○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㈤反觀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A10 卷第143 頁 至第144 頁;G8卷第31頁背面),且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 有問過「阿龍」,伊跟他說只幫他處理來源乾淨的錢,伊為 了保護伊兒子,不能出事,因為伊會被送回大陸等語(見A1 0 卷第78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10時47分 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龍」男 子所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888888號,為下列之通話內容 ,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10 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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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即被告):現在高雄那邊(庚○○),都沒錢。 │
│B(阿龍):跟你說高雄那個臭表子小鬼,給人家騙錢 │
│ ,被人家告,被抓去。 │
│A:我現在都用富邦的,他匯哪裡錢都會顯示,然後最 │
│ 近大部分都是基隆(詐欺車手團在基隆)。 │
│B:好拉,電話不要講這個。 │
│A:對拉,密碼沒差。 │
│B:等一下我用微信給你。 │
│A: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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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承其上開通話對象之為「阿龍」,即係委託其將款項 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之人(見A10 卷第122 頁正背 面)。而經員警播放前開通訊監察音檔予證人庚○○辨識後 ,證人庚○○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與潘義隆之對話,內容 係指伊遭員警查獲,現在都是基隆那邊詐欺車手匯錢到被告



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A10 卷第100 頁)。衡 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潘義隆是伊朋友的乾哥 哥,是潘義隆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見A3卷第533 頁 背面、A5卷第17頁背面),則證人庚○○與潘義隆顯然相當 熟稔,對潘義隆之聲音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歷次所述 之「阿龍」即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潘義隆無訛。參之被告自承 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公司名稱、規模為何,對 方竟仍有密集且持續將大額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 於此情形下,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重大金融犯罪之 所得,實已有所預見。再衡諸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 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 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 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提現避免 遭查緝、帳戶凍結、其他地區金額等節,皆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分工模式適正相符,勾稽上開各節後,得認被告業 已知悉本案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 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之金錢轉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再為其辯稱,庚○○曾表示 他是從事食品業務員、證人戊○○曾為「被告與伊等沒什麼 聯繫」、「好像沒有在群組」、「利潤3%」等,欲為有利被 告之解釋,然證人戊○○主要從事者為取款之車手工作,核 與被告所從事之「水商」統整工作本層次有別,即便不在車 手群組聯繫,亦不違反常理;又車手取款之抽成利潤,因車 手取款大多為零星、個別,此與「水商」經手超大筆金額, 其抽成比例更不能一般而論,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俱無 理由。利用帳戶部分更是因時制宜,不能動搖前揭經過各方 勾稽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結果,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 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 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 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 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 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頁、第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 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 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 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 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 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實則實務上在面對違反銀行法 案件,就前階段之加重要件與後階段之沒收考量,因法條文 字均為「犯罪所得」,曾經困擾一時,係隨時間之推移,漸 漸統一見解,目前見解已認上述二者「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者在判斷加重要件時,係採不扣除 成本之概念,但在沒收考量時,則採扣除成本後實際所得之 概念。則在此見解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 前述修正,但因與修正前「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適用結果 一致,因此本件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之規定即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105 年4 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 無關)。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 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惟第3 條 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號所示之犯 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 (即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 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 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 在臺灣收取同案被告庚○○等人以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 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入共同正犯鄭 文琴、「游先生」之帳戶內,鄭文琴、「游先生」再通知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 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無證 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自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共犯論述
被告與共同正犯鄭文琴、「游先生」,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接續犯說明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 。因此: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



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 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 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 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 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五、是否減刑部分
㈠銀行法部分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犯罪所得係 指實際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見C3卷第258 頁背面;G11 卷第53頁之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 ,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見G11 卷第4 頁;G12 卷第188 頁),惟 考量被告從事非法匯兌而同時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期 間長達約1 年、金額總計高達47,538,501元,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 害,犯罪情節嚴重,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論述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項前段之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七、同一事實併辦敘明
原審審理中,彰化地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9號併案意 旨書,就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同一事實,移送審理;另本院審 理中,桃園地檢署亦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併案意旨書 ,就同上事實,移送審理(見本院1795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既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私 利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策 之運用及匯兌之管理,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 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陷於難以求償之境地,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為前 開犯行之期間非短、匯兌之金額甚鉅,再審之其雖坦承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此業如前述 ,然終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大陸 地區國小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生館、需扶養2 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G12 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考量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 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 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 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 ,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 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 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 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 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 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
㈢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 如下: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



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 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 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 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 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 法第136 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 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 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 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 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 得」,與同法第136 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說 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 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 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 136 條之1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 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 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 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 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 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非法辦 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 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 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 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⒊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 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 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 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 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 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 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 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 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 得。
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 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 。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 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 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 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 」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 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㈣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每筆匯兌 金額千分之一款項計47,53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繳回國庫,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其所得 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本件固然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然洗錢 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與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有所不同



,且有想像競合適用重罪處斷後,就輕罪之沒收規定是否有 因封鎖作用而應予適用之疑義,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 嚴謹適用舊法規定,認被告僅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實際犯罪 所得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洗錢所用之物,復經其陳述在卷(見G11 卷第72 頁背面至第73頁;G12 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是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4、56號所示之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洗錢所 用之物,然為不知情之邱玉山所有而出借予被告使用,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邱玉山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G12 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他供同案被告庚○○等11人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亦不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 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 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以及沒收範圍應更廣等語, 除沒收範圍部分,業經詳論如前外,刑度部分,原審量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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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