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1318號
TCHM,106,金上訴,1318,2018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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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 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 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④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即只要認 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 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楊家 宏、陳莉芃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就本案相關 招攬非法吸金過程,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原審卷六 第31頁反面至47頁、第200 頁反面至212 頁、第213 至23 1 頁;原審卷七第241 至278 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9 至 52頁),爰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 行詢問,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況上述證人各於偵訊中或原審審判中證 述,其係出於自由意志為警詢中所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4100號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一第83頁;第4100號偵卷 四第2 至13頁、122 頁、第141 頁反面、第199 頁;第41 00號偵卷五第9 頁反面、第22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30 頁、第93頁、第97頁、第127 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10至 12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36 頁 、第141 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 頁反面;105 年度



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二第116 頁反面; 104 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60頁 ;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第7554號偵卷)第71頁 反面第78頁、第158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78 頁反面〕, 足認其等各於警詢中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警詢中所 述之際,因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 因素干擾,亦較無互相勾串內容之機會,或無來自彼此間 同庭在場壓力致使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均係直接為違反銀行法 之非法吸金犯行之人,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秀峰李玲玲江宜庭陳張月嬌宋瓊華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選任辯護人各辯稱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⒉證人易國華、周詠嫻、蔡文貞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 供述,就本案相關違法吸金過程,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見原審卷十五第164 頁反面至169 頁;原審卷十五第 169 頁反面至174 頁;原審卷七第110 至117 頁反面), 爰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 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況被告李玲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揭詢 問過程有何違法情狀,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又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因被告李玲玲未在場,較未 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 而無來自被告李玲玲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玲玲之機會。上開證人所述 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 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均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李玲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後,復於檢察官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52至58頁),核其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警詢中陳述 未具必要性,此部分陳述,就被告李玲玲部分,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證人陳金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玲玲部分 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黃馨慧(僅同名同姓,核與被告楊家榛招攬投資者黃 馨慧非屬相同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宋瓊華委由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就被告宋瓊華部分 ,復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馨慧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要件,是證人黃馨慧警詢 中證述內容,就被告宋瓊華部分,無證據能力。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楊 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且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 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情狀。上揭 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偵訊中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 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 ,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 ,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 情況下,於偵訊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 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 認上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訊中所為 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 當封閉性之違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 明,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陳張月嬌之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共同被告分別於偵訊中 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無證據能力等語,尚 無足採。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況前述證人業經被告陳張月嬌於原審審判中行使 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六第213 頁至第231 頁),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查中證言(見第7088號偵卷三第89頁至第 91頁;見第7554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168 頁至第16 9 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辯



稱: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容有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 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卷附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係調查站人員就扣案附表3 編號 5 -40所示被告程克達電腦內,由被告程克達及其選任辯 護人陪同開啟並檢視後,當場列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航業 調查站調查官林家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十五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且上述扣案電腦係經司 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故自該電腦列印所得資料,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利用違法手段取得。 ⒉又前述電腦列印資料係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名單,且該名 單係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美珊李玲玲所提 供檔案名單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第4100號偵卷六第96至97頁),是該電腦列印資料內容係 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北中南區業 務聯絡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或業務員即被告 江美珊李玲玲交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予投資者之用, 並供作相關人員日後領取租金、佣金或獎金之依據,屬日 常業務紀錄,且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調機關查扣 作為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堪認該電腦列印資料係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 ,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選任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金萍黃守仁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於105 年3 月1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詢問 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十二第155 至156 頁、卷十三第239 至248 頁 ),核與被告陳金萍黃守仁於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所 載,容或有部分差異之處。是就被告陳金萍黃守仁關於此 部分在調查局所為詢問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該次錄 音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至所示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理由欄壹㈠所示),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程克强 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至卷附未具名檢舉信函2 份、犯罪組織圖1 份(見第4100號 偵卷七第78至80頁、第169 至170 頁;第4100號偵卷一第33 頁)各僅係不詳檢舉人以文字方式表達供述內容,或由調查 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製作文書,均未經本院資為認定本案被告 程克强等27人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㈠訊據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第221 頁);另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固不否認設立浩揚公司,且該公司 有募集股金行為等情,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⒈因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 液透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 業項目之公司,營業利潤無法由大陸地區合法匯出,為



圖保障投資者,始於104 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並於同 年12月間設立浩揚公司投資香港WIN LARGE 公司,再以 WIN LARGE 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
⒉其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或文宣誘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並出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其自10 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 務營業額非僅每月新臺幣2 、3 百萬元,否則當無法於 3 、4 年間陸續支付各投資者利息,尚難僅依上海柏承 公司104 年11、12月及105 年1 月營業收入,即遽論其 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之業務及收入 不實。
⒊另因100 年至104 年期間獲利未進到上海柏承公司,且 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清楚資金數額為何,於資金匯回前 ,只能先將投資者投資浩揚公司股票資金,墊支投資後 續利潤。其無詐騙投資者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 。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即傑華公司總經理劉 佳謀均認為認傑華公司原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 可在大陸地區長期投資,才由傑華公司之投資者藉由購 買浩揚公司股票而成為特別股股東,其非屬向不特定人 為公開招募行為。
⒋其事後已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股東 投資者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 、卷三第209 至212 頁、第217 頁反面、卷十一第27頁 反面至28頁、卷十九第416 至429 頁、卷二十第41頁、 卷二十一第53至54頁、第274 頁;本院卷宗㈣第25頁、 第202 頁至第203 頁)等語。
㈡訊據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亦不否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予本案各投 資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於99、100 年間有正常工作即原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 工作,並無經商背景,僅係單純每月領取薪資5 萬至10 萬元之受雇員工,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 從事機械式之銀行匯款或臨櫃提款交予本案投資者,而 未曾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收取投資 者資金或國外參訪,亦無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其不 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何種行為,亦不知 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內容。其不 知悉關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屬集團資金調



度、財務操作,而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 行決定,其亦無法參與任何決定,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 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其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①另案被 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方式經營 ,投資者因購買該設備並收取租金,應屬設備投資事業 ,非屬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②本案各投資者與 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匯款予另案被告楊 進盛後,該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其 始按月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轉匯租金、 紅利與各該投資者,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③依 本案投資契約書所載,係投資者購買設備出租供他人使 用,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按月給付租金予投資者,並非 存款利息,非屬銀行法規範內容。另佣金係業務人員之 報酬,非屬投資者投資報酬範圍,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均誤將應給予投資者18%租金,加計應給予業務人員之 佣金併計,致使誤認本案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 ④依健保局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新臺幣4,100 元,1 年費用即高達新臺幣639,600 元,且每部洗腎設 備非僅供1 人於單一時段使用,又因洗腎人口逐年成長 ,預估每年收入為新臺幣3,837,600 元,該投資者購買 設備價格為新臺幣60萬至100 萬元,則給付投資者租金 利益即每月1.5 %、每年18%,並無顯不相當情狀;況 縱認為屬利息,亦未逾民法規定法定利率20%,當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⒊其上揭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反 面、卷三第145 至153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 卷十一第6 至7 頁、卷十五第336 至338 頁、卷十九第 109 至115 頁、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4至56頁、 卷二十一第274 頁;本院卷宗㈢第70頁至第91頁、第19 6 頁至第203 頁)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金萍固不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自103 年間起,協助其夫即被告程克達至銀行辦理相關匯 款事宜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 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係大陸地區人士,自87年8 月20日與被告程克達結婚 後,於93年2 月4 日起至臺灣地區定居並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除無受雇於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外,亦 無支領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任何



薪資報酬或佣金,自無法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 進盛所為經營血液透析事業係違反銀行法行為。 ⒉因被告程克達係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 萬至10萬元,受 雇於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並協助處理匯款事 務。其僅於被告程克達非常忙碌時,單純協助填寫無摺 存款單,或至銀行以無摺存款單匯款等事務,且被告程 克達亦未告知該匯款項目、來源各為何,其既無辦理提 款,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之金融 機構印鑑,自非屬實際參與本案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管 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核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無 關。
⒊其未曾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對外招攬投資行為,亦不知被 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投資股東分紅為年息24 %,另就本案各區負責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情,亦不知情,自無違反銀行法之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主觀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 反面至251 頁、第283 至285 頁、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 22頁反面、卷十九第130 至137 頁、卷二十第41頁、第 45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卷二十一第276 頁;本院卷 宗㈢第125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宗㈦第37頁)等語。 ㈣訊據被告林秀峰固不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招攬 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醫院,該醫 院亦有行政中心主任醫師及護理長負責接待,致使其誤 認本案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屬實,而自己投資共計約 新臺幣3 、4 千萬元,且招攬參與投資對象均為自己親 友,實係本案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 與本案投資。
⒉其非擔任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亦非祥雲公司監察人 ,僅係本案投資者兼聯絡人員,其負責範圍僅限於北區 其自己招攬之投資者及金額,非屬北區業務聯絡負責人 :
①其僅單純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業績獎金予北區業 務員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其未 參與其他業務員運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亦無參與訂 定組織獎金、業務獎金或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 、出租等事宜。其僅協助將另案被告楊進盛意思轉達 予他人。其與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 均係平行地位,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且各自獨力



招攬、月報表個別,其就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 密、洪麗琴招攬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況被告江 宜庭可逕自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不能因 他人稱呼其為「副總」,逕行推認其係本案北區主管 並概括承受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招 攬業績。
②其認為本案投資具醫療助人目的,除自己投資金額共 計新臺幣3,997 萬9,672 元外,復招攬自己親友即其 配偶許妍婷,其妹林秀穗、其父林來慶、其母林許富 ,其大舅媽許黃秀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 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儀、六姨子之夫吳畇辰、六 姨子之公公吳惠吉、六姨子之婆婆劉秀梅、六姨子之 小叔吳國豪等人參與投資,其上揭所為,核與經營銀 行業務不同。
③況其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並確認本案投資實體商品 即醫療設備屬實,始招攬自己親友集資購買醫療設備 出租獲利,且基於契約自由,於租期屆至後,自行決 定是否續租,非屬違法吸收存款。其招攬血液透析設 備投資案之月租金為1.5 %-2 %,年利率為18%- 24%,至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月租金為2 %,年利率 24%,核與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利率20%,民間合會 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放款利率上限為 年息30%,加計5 %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 用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 %,並無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
⒊其與本案其他業務員均係誤信而參與投資,僅屬一般投 資者地位,若認為其所為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請審酌其未掌管投資資金,招攬對象僅限於自己親友且 招攬總金額未達1 億元,取得佣金約2 千多萬元,甚或 自行補貼支付投資者租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關於其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 -4 所示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6 、10;14、18;21、26;22、 42;79、81;107 、111 ;117 、124 。共計750 萬元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43、126 ,均屬應扣 除金額部分。
⒌其未抽取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或其等 下線招攬投資金額之介紹獎金;且其與被告江宜庭、李 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各自有退佣金予各自招攬投資者



,其不知悉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退佣 金情狀;又投資者趙榮生部分,其僅領得介紹獎金4 % ;另自104 年9 月起,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未匯入任何獎 金,故其已無領取任何介紹獎金。
⒍關於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則自103 年起始有此制度,並 於104 年初給付上年度績效獎金,其僅領取103 年度績 效獎金,且該獎金係以103 年度其個人業績新臺幣61,5 12,792元,乘以1.5 %,故應為新臺幣922,692 元。因 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4 年9 月起,未匯入任何獎金,故 其於105 年無領取104 年度績效獎金,自亦無可能領取 原判決認定之101 、102 、104 年度績效獎金。 ⒎扣案其所有之物即起訴書附表5 -1 編號18-22所示5 金融帳戶、附表5 -3 編號18-21所示土地、汽車;其 中附表5 -3 編號20所示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係 其貸款新臺幣150 萬元並以從事保險業務存款,以新臺 幣160 萬元購得而於101 年底交車,非以犯罪所得購得 ,依法不得沒收(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第279 至282 頁、 卷十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卷十九第122 至129 頁反面 、卷二十第41頁、第44頁、第56至58頁反面、卷二十一 第27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㈣第26頁;本院卷宗㈤第28頁 至第31頁)等語。
㈤訊據被告江宜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 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固不否認其參與投資獲利後,曾將 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
⒈其雖與被告林秀峰曾任職於同一保險公司,然非被告林 秀峰所屬業務員,亦非屬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 海柏承公司之員工,未接觸上揭公司事務或未擔任任何 職務,不知本案投資操作模式,僅透過被告林秀峰介紹 ,單純以投資者身分參與投資,並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 、被告程克强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上揭設備醫院,且參 閱血液透析事業之相關新聞,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 提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後,致使其 誤信為真,於101 年參與投資獲利後,才再介紹親友參 與投資,共計新臺幣8 千萬元,迄至104 年8 月後即無 法取得租金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則於104 年約 10、11月間,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 證明,致使其誤信公司尚有資金,而代墊租金、獎金共 計新臺幣2 千多萬元,並於105 年1 、2 月再繼續投資



,迄今尚未取回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9 千多萬元,益徵 其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 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
⒉其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一般房屋仲介或保險業務員 均有抽佣制度,尚難僅因其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 為,且其投資金額顯較與其相關投資者投資金額多,益 徵其僅屬單純投資者,非為領取獎金而為招攬行為;其 上揭所為僅係一般社會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 之銀行利率標準即1.2 %,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投 資行為。
⒊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 算,即其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其所得獲利 為標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其相關投資者中,①其 不認識投資者即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 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誼、林亨桃、林義 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 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 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 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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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