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陳薰風、陳茗富等人彼此間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利 於自己或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且所述關於在活麗公司任職 期間如何參與投資說明會、如何執行上揭活麗公司吸收資金 業務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同,其等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則 由共同被告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 薰風、陳茗富上揭陳述可知,被告蔡秀麗係活麗公司董事兼 副董事長,被告謝快達係活麗公司總經理,2人均主導經營 活麗公司全部業務,並負責決策、執行以活麗公司名義而與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訂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 經營契約書、銷售股票等業務;而被告蔡松霖係自100年8月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趙子建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同 年12月初止先後受僱擔任活麗公司執行長,唐清山自100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初止受僱擔任活麗公司總經理特助即顧問, 陳薰風於10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擔任活麗公司副總經理 ,陳茗富於100年9月間受僱擔任活麗公司經理,其5人於任 職期間均參與執行活麗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吸收資金等業 務。
⑶活麗公司如何與投資人訂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 約書、銷售股票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下列證 人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①證人徐素卿於警詢中證稱「(問:有哪些要補充的?)第一 次筆錄所說的本票,其實那不是本票,那是兩張杯式飲料自 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上面一樣一張寫新台幣600萬, 一張寫新台幣100萬」、「(問:你提供給警方『活麗自動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在何地 、何時簽訂契約?)是朋友林德耀所介紹,臺中市美術館附 近的大樓(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是100年6月1日」、「(問 :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 書』時交付多少現金?)我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現 金票2張面額分別是新臺幣600萬及新臺幣100萬親自交給謝 快達」、「(問:請問『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 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整,每月利潤1萬 5000元及出資新臺幣600萬元整,每月利潤9萬元,你於如何 開始收到每個月之利潤?)100年6月至12月止共計收到新臺 幣73萬5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一第218 、230至23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杯式飲料自動 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2紙,是否有簽立這兩張契約書?) 是我簽的。去年4、5月朋友林德耀介紹,說他有朋友在做自 動販賣機,他叫我看要不要一起投資,有利潤一起分紅,林 德耀就先帶我去臺中的招待所,由蔡秀麗、謝快達就介紹說
機器從日本進口,會放在人口多的地方,由我們買機台,他 們去擺,他說不管有沒有賺錢,我每投資一百萬,每個月利 潤固定1萬5千元,兩年後,如果我不要繼續續約的話,就要 在三個月前寄存證信函給公司,公司就會把我投資的原本還 給我,如果要續約,每個月每一百萬還是會給我利潤1萬5千 元。之後,我再和林德耀上臺北,蔡秀麗、謝快達就帶我們 去工廠看販賣機器,謝快達跟我介紹說機器是從日本進口的 ,並有讓我試喝飲料,當時在工廠的機器有10幾台,謝快達 及蔡秀麗說一個貨櫃進來會有12到15台販賣機器,看完工廠 之後,就帶我們去臺北的公司,我再了解一下公司的狀況後 就回家了」、「(問:向你接洽這樣的投資方案是誰?)謝 快達跟蔡秀麗」、「每個月可以獲利1萬5千元,覺得獲利穩 定,所以我投資的700萬是拿我國泰世華的定存單借出來的 ,是以開國泰世華的支票付款,我忘記我開幾張支票出去, 但面額加起來是700萬,我將支票交給謝快達,當時蔡秀麗 也在場,事後,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跟我講說是他們把支票存 在蔡秀麗的帳戶」、「(問:分紅的方式?)每個月10號以 前,直接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是從100年6月1日開始 領分紅,領到100年12月,領了7個月,今年101年開始就沒 有再分紅給我,我打電話給謝快達跟蔡秀麗,問說為什麼分 紅還沒有下來,她們說公司出了點問題,處理好後,會再給 我錢,但一直都沒有」、「(問:提示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 合作經營契約書,這張契約書是在哪裡跟誰簽的?)和蔡秀 麗、謝快達在臺中南屯路上某棟大樓的9樓簽的,當時林德 耀也有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一第239至 240頁)。
②證人張識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公 司購買或投資自動販賣機?有無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 合作經營契約書』?)有,我與朋友林玉一起投資。有簽立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問:請問 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簽 訂?在何時、何地簽訂契約?)我跟謝快達與蔡秀麗簽訂。 在100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活麗自動公 司)所簽訂」、「(問:你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 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蔡秀麗介紹投資」、 「(問: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 營契約書』時交付多少現金?如何交付?)我沒有交付現金 給謝快達與蔡秀麗。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新生分行「達麗國際股份資訊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25萬 元」、「(問:請問『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
營契約書』中之內容,出資新臺幣25萬元整,每月利潤6250 元,你於何時開始收到每個月之利潤?共計收到多少?)因 第一次未足一個月所以先領取新臺幣2500元,於100年1月收 至101年4月止,共計收到新臺幣2萬7500元」、「(問:活 麗自動公司如何將每月利潤6250元交付給你?)都是活麗自 動公司轉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0197號卷三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 示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是 」、「(問:是否去年11月18日簽的?)是」、「(問:在 何處簽的?)應該林玉比較清楚,我忘記在哪裡,我只記得 在台北市簽的。好像在錦州街的公司簽的」、「(問:你為 何會簽契約?)蔡秀麗是林玉的朋友,蔡秀麗請林玉幫他挽 臉,是林玉帶我去錦州街的公司試喝,蔡秀麗說他們要進這 種販賣機經營,我們覺得適合不錯,就決定要一起投資一台 」、「(問:你第一次去是何時?)在簽約的前2、3天,我 們回來就討論隔天就決定要投資」、「(問:你第一次去的 時候那邊人有無很多?)有2個會計,還有林玉、及我、蔡 秀麗,謝快達也有在那邊,謝快達有說投資這個不用怕,我 和林玉也覺得不錯,所以就決定共同投資一台」、「(問: 你是投資25萬?)是」、「(問:你們期間說要投資2年? )我簽的那時沒有注意看,當時簽的時候我說要投資半年」 、「(問:一個月蔡秀麗他們給你多少利潤?)他說給我們 一個人6250元」、「(問:你是匯款去達麗公司的戶頭?) 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74頁正、背面) 。
③證人林玉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公 司購買或投資自動販賣機?有無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 合作經營契約書』?)有。有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 作經營契約書』」、「(問:請問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販 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簽訂?在何時、何地簽訂契 約?)我跟謝快達與蔡秀麗簽訂。在100年11月18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街00號3樓(活麗自動公司)所簽訂。並簽立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問:你與活麗自 動公司簽訂契約書,有無時效限制?)有時效限制,以6個 月為限。當時簽訂契約書時我有告知謝快達及蔡秀麗該契約 書於6個月期滿後不再續約」、「(問:你簽訂『活麗自動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是蔡 秀麗直接向我推銷及介紹至活麗自動公司參加座談會,才認 識謝快達」、「(問: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 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交付多少現金?如何交付?)我
沒有交付現金給謝快達與蔡秀麗。蔡秀麗要我匯款至國泰世 華銀行新生分行『達麗國際股份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我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25 萬元」、「(問:請問『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 經營契約書』中之內容,出資新臺幣25萬元整,每月利潤62 50元,你於何時開始收到每個月之利潤?共計收到多少?) 於100年12月7日新臺幣2500元收到至101年4月6日止,共計 收到新台幣27500元,以後就沒有再匯款了」、「(問:活 麗自動公司如何將每月利潤交付給你?)都是活麗自動公司 直接以郵局轉帳至我的郵局存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0197號卷三第18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杯 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是。我 要向他們投資飲料機」、「(問:是否去年11月18日簽的? )是」、「(問:在何處簽的?)在臺北市錦州街的活麗自 動公司簽的」、「(問:你為何會簽契約?)因為我是做美 容的,蔡秀麗是我的客人聊天中他說他做飲料機,問我要不 要投資,要50萬,我不夠錢,所以我就找張識,一人一半, 蔡秀麗說投資這個,買一台,讓他們經營,每個月會給我們 6250元,我們跟他簽半年,5月18日到期後,我們不想繼續 續約,後來我們有去他們公司,他們說要給我們,但後來不 到5月18日他們就被抓了」、「(問:是否確定投資半年? )是」、「(問:為何契約書上寫2年?提示杯式飲料自動 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我不知道。當時簽時我們說要簽半 年,我們4月中有去找蔡秀麗他們,他說沒關係,到期的話 就要退錢給我們」、「(問:你是匯款去達麗公司的戶頭? )是。是世華銀行的」、「(問:你去活麗自動公司時,謝 快達有無在那邊?)有。也有聊天,謝快達說投資這個不錯 ,會賺錢,說他們很認真,我想說應該沒問題,所以就跟張 識合買一台,試半年,蔡秀麗說我們可以試試看」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77頁正、背面)。 ④證人林明憲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 公司購買或投資自動販賣機?有無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有。有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 合作經營契約書』」、「(問:請問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 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簽訂?在何時、何地簽訂 契約?)我跟謝快達與蔡秀麗簽訂。在100年03月08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活麗自動公司)所簽訂。並簽立杯式飲 料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問:你與活麗自動公司 簽訂契約書,有無時效限制?)有時效限制,以2年為限。 如果2年期滿可自動續約一次(2年)或根據市價轉換等值的
活麗自動公司上市股票」、「(問:你簽訂『活麗自動杯式 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是我一個 教會的姐妹『陳如瓊』介紹至活麗自動公司參加座談會,才 認識謝快達與蔡秀麗」、「(問: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 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交付多少現金?如何 交付?)我沒有交付現金給謝快達與蔡秀麗。蔡秀麗要我匯 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達麗國際股份資訊有限公司」 ,我於100年3月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50萬元」、「(問: 請問『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中之 內容,出資新臺幣50萬元整,每月利潤7500元,你於何時開 始收到每個月之利潤?共計收到多少?)於100年4月收至 101年4月止,共計收到新臺幣9萬7500元」、「(問:活麗 自動公司如何將每月利潤7500元交付給你?)都是活麗自動 公司會計蔡婉貞直接以郵局轉帳至我的郵局存摺」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租質 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是,合作經營契約書乙方部分是我 請蔡秀麗幫我寫的,最下面有我的簽名」、「(問:是否 100年3月8日簽的?)是」、「(問:在何處簽的?)在錦 州街的活麗自動公司簽的」、「(問:你為何知道投資的訊 息?)是我教會的姊妹陳如瓊幫我介紹的,他介紹我去參加 座談會,參加完隔2天才簽約」、「(問:當天他們有無說 投資方式?)有。他們說要比照公教人員18%的模式,平均 起來一個月7500,一台是要投資50萬」、「(問:他們一個 月給你多少利潤?)每個月7500元。他們一共給我12、13次 ,收一年左右」、「(問:是何人跟你簽約?)蔡秀麗及謝 快達,當時他們都有來」、「(問:你是如何交付投資款? )我匯到達麗公司的帳戶」、「(問:你共投資2年?)是 。就照契約書上的」、「(問:他們每個月利潤匯到何處給 你?)我郵局的簿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 第83至84頁)。
⑤證人黃清一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 公司購買或投資『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 )有」、「(問:警方向你提示活麗自動公司『杯式飲料自 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否為你本人與活麗自動公司簽 訂?)是」、「(問:請問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 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所簽訂?在何地、何時簽訂契約? )我與謝快達所簽訂。在99年12月1日活麗自動公司所簽訂 」、「(問:你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 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沒有人介紹是謝快達一直向我推
銷的」、「(問: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交付多少現金?)我是現金新臺幣50 萬元親自交給謝快達」、「(問:你當時交給現金50萬元時 ,有何人在場?)當時我交給謝快達,現場有他們會計蔡婉 貞在場,因為謝快達馬上把現金50萬元交給會計蔡婉貞處理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39至40頁);於偵 查中證稱「(問:提示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 ,是否你簽的?)是」、「(問:是否99年12月1日簽的? )我簽的時候沒有寫日期,我給錢是12月1日,後來他們才 拿這張給我」、「(問:在何處簽的?)忘記了。是拿到我 中山北路的辦公室,也有可能是我到他們錦州街的公司那邊 簽的,我忘記了」、「(問:他們一個月給你多少利潤?) 每個月7500元。他們一共給我12次。2月份開始就沒有給我 」、「(問:你共收到多少利潤?)9萬元」、「(問:你 共投資2年?)他們拿契約書給我看時,我才知道是2年,我 覺得不錯」、「(問:你50萬是否拿現金?)是。我是叫我 的會計小姐去彰化銀行領的,是99年12月3日領了一筆50萬 」、「(問:你於警局說是謝快達跟你簽的?)是。但是契 約書是總經理秘書寫的」、「(問:是否謝快達拿契約書給 你簽的?)應該是」、「(問:在何處交錢?)在銀行交給 蔡婉貞」、「(問:你看到每個月利潤7500,有無覺得利潤 不錯?)我看到時覺得很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 號卷三第80頁正、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有無拿50萬元投資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謝快達 有一個邀請,我說我不要當董事、顧問、股東等職務,我就 拿出50萬元,後來他給我一張合約書,我才知道是這樣」、 「(問:當初投資時有無說多少錢可以收益?)都沒有講。 後來看契約有寫,我還覺得很有制度,我只是這樣想而已」 、「(問:99、98年的時候利率只有1點多,100萬一年才1 萬多元,50萬的就可以高達7500元,你不會覺得利潤太高, 利潤都給投資者了,公司怎麼賺?)我是說我的錢我會自己 用,是有一點懷疑,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也不知道利潤如何 計算。我只知道那裡寫2年,2年就結束,而且錢也不是拿來 給我,是直接匯入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背 面)。
⑥證人劉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加入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有無認股?)我不是公司員工。我有認股是 會員」、「(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股價為新 台幣多少?以每股多少出售?會員如何認股?)一張股票面 額是壹仟股,每股是以新臺幣10元計算,每張股票價值是新
臺幣一萬元。我有認購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張新 臺幣5萬8千元。但我有投資專利飲料機一台,所以公司又送 我18張股票,總共有20張股票」、「我是向活麗自動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謝快達購買。我是在民國100年10月購買的, 購買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張。一張股票面額是壹 仟股,每股是以10元計算,每張股票價值是1 萬元。但我是 以5萬8千元購買2張」、「(問:會員認購「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付款方式為何?現金不足時有無簽立本票 ?金額多少?)我有至活麗自動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中 區市○路00號之3樓)用土地銀行信用卡刷新臺幣58000元, 刷卡後該公司會計有交一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款書證明 給我。沒簽立本票」、「(問:你是否有投資專利飲料機? 有無簽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與何人簽約?在何處簽約? 如何獲利分紅?)有。我於101年02月19日與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簽營業站合作經營書。內容大致為自動販賣機是我 個人獨資,每台自動販賣機售價60萬元,我每個月可以獲利 1萬7千元。合作期為3年。我與蔡秀麗及謝快達在我住處臺 中市○○街00號簽約。簽約後又送我18張股票。第一次分到 紅利是101年3月5日分到紅利17000元。第二次分到紅利是 101年4月份10000元。這兩次的紅利都是謝快達匯款至我合 作金庫的帳戶」、「(問:你與蔡秀麗及謝快達所簽的營業 站合作經營書內容為每月獲利1萬7千元,為何第二次獲利剩 1萬元?)蔡秀麗跟我說我的投資金額不足所以第二個月獲 利只有1萬」、「(問:你購買投資專利飲料機價錢為何? 如何購買?如何付款?)契約內容為60萬元。我於101年02 月20日以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香之帳戶,將29萬元匯入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達麗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謝快達有向我購買5萬300元的人蔘。我總共交給 謝快達新臺幣34萬零3百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 號卷一第172至17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蔡松霖、謝 快達、蔡秀麗、趙子健中或公司幹部何人向你推銷購買自動 販賣機?)謝快達跟蔡秀麗有到我家二次向我推銷買自動販 賣機說投資這個好會賺錢,101年2月19日第二次他們來我家 推銷我才簽約買自動販賣機一台。本來說自動販賣機一台要 價48萬元,之後到我家推銷時說漲到60萬元,我就說我不買 ,我也沒這麼多錢,我只有29萬元,謝快達、蔡秀麗就說算 我29萬元就好,要我趕快匯29萬元給他們。並說每月我可分 1萬7000元三年即可回本,但第二個月只給我1萬元。蔡秀麗 跟謝快達跟我講每月1萬7000元大約三年可回本,簽約前另 外跟我說要送我18張股票,加上我之前持有的二張股票,總
共我持有的20張股票,以每股30元計算,就是60萬元,到時 候上市價格更好很好賺。我付完錢後,對方就把股票給我。 當時以電匯29萬元到對方達麗公司國泰銀行戶頭。另外謝快 達有向我買5萬300元的人蔘,在簽約時有跟我說用買自動販 賣機的錢去抵,所以我這次是花費34萬300元。我跟他簽的 契約內第8條,就是60萬元將來三年屆滿可以取得20張股票 ,他們先給我,將來契約到期就不另給我換股,契約屆滿時 60萬元可回本,我持有之20張股票都算是我的獲利」、「( 問:你付29萬元,為何契約寫60萬元?)當時內容他們都已 經寫好了,我跟他們說我不要了,我只有29萬元,他們才降 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一第210頁背面至211 頁背面)。
⑦證人汪道盛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 公司購買或投資自動販賣機?有無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有,有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 合作經營契約書』」、「(問:請問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 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簽訂?在何時、何地簽訂 契約?)我跟謝快達簽訂。在100年11月3日在臺中市市○路 00號3樓所簽訂」、「(問:你與活麗自動公司簽訂契約書 ,有無時效限制?)跟謝快達訂定3年的契約共投資15萬元 」、「(問:當時你跟謝快達簽訂有無談論公司營運盈虧部 分?)謝快達跟我說,我投資飲料機每年領取固定利潤 52500元,可領取3年」、「(問:你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 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是何人介紹?)是我的朋友 范林君知道這個訊息後,找我一起去臺中市市○路00號3樓 出席,謝快達每天會發給我200元,後來是謝快達一直鼓吹 投資,才會被騙投資」、「(問:你當時簽訂『活麗自動杯 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交付多少現金?如何 交付?)我於100年11月3日簽約當天交給『達麗國際股份資 訊有限公司』新臺幣現金,共計新臺幣15萬元」、「(問: 請問『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中之 內容,出資新臺幣15萬元整,每年領取52500元,你於何時 開始收到利潤?共計收到多少?)我都沒領到錢」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113至115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有跟謝快達於11月13日有簽契約?)有,他是 總經理」、「(問:為何會跟謝快達簽合作經營契約?)他 說飲料機不但在台灣,還有推廣到大陸去,飲料機都會做得 很好,就會有錢賺,保證我們在市○路00號3樓工作月薪可 以十萬元以上,這樣的話謝快達講了好幾次,所以我們就買 了」、「(問:第一次去到臺中市市○路00號3樓為何要去
?誰拉你去?)一開始約於100年10月底,我同鄉范林君邀 請我去那邊說聽一次有200元」、「(問:你去了之後有沒 有人叫你買股票?)有,謝快達叫我買股票,並說做副理至 少要買2張股票,我後來又買了3張共5張」、「(問:你買 這5張股票付了多少錢?)股票付多少錢我記憶不太清楚」 、「(問:你於11月3日當日簽約還有給付給謝快達15萬元 ?)是」、「(問:謝快達如何跟你講這15萬元的投資?) 說要投資飲料機的,跟買股票沒關係」、「(問:有沒有誰 跟你說15萬元每年可拿回多少錢?)可以一年拿一次,也可 半年拿一次,我是簽一年拿一次拿5萬元多」、「(問:你 有無拿到錢?)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 第128至129頁)。
⑧證人范林君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是否有向活麗自動 公司購買或投資自動販賣機?有無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有。我有簽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並提供影本給警方」、「(問:請問 上述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你與何人簽 訂?在何時、何地簽訂契約?)我跟謝快達與蔡秀麗簽訂。 在10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市○路00號3樓簽訂。並簽杯式飲 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問:你與活麗自動 公司簽訂契約書,有無時效限制?)有時效限制,以3年為 限」、「(問:你與活麗自動公司簽訂契約書內容為何?) 以3年為1期,每1年可領取金額10500元,最低投資金額為 30000元,每半年可獲利1500元、一年可獲利3000元」、「 (問:你簽訂『活麗自動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 書』是何人介紹?)我是經過朋友彭思明介紹我去」、「( 你於何時開始收到每個月之利潤?)我都沒收到公司寄給我 的利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131至133頁 )。
⑨證人即活麗公司會計蔡婉貞於101年5月2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目前在該公司現職為何?薪資為何?)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8000元」 、「(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與達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有何關連性?)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與達麗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都註冊在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3樓,所以我二家公 司的行政及會計工作都有參與」、「(問:活麗自動股份有 限公司除了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3樓外,在其他縣市是 否有分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在臺中有一家分 公司。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只知道總經理謝快達有去負 責分公司的成立事宜,其餘我不太清楚」、「(問:活麗自
動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否有在營運?營運內容主要為何?) 目前沒有在營運,101年4月5日停止營運(辦理停業)。營 運內容是販賣、招標架設及招商投資投幣式自動販賣機」、 「(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何對外販賣?方 式為何?)當時在臺中分公司有3位會計人員,每當有人要 認股時他們就會將認股人的資料傳真給我,我就會將股票做 買賣登記給認股人後在將資料寄回臺中分公司」、「(問: 『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股價為何?會員如何認 股?)面股每1股新台幣10元每張1000股。如有人要認股就 以每股新臺幣32元賣出,共計每張新臺幣32000元」、「( 問:認股人認購『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付款方式 為何?現金不足時有無簽立本票?金額多少?)可以用現金 或刷卡。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簽立本票,因為「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販賣出去後現金都是謝總(謝快達)在收取 ,刷卡部份是進到達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戶頭,而達麗國際 開發的存摺是謝總(謝快達)在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0197號卷二第59至62頁)。又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證 稱「(問:你是在何家公司任職?)達麗與活麗。2家公司 的事我都有做,看老闆叫我做什麼事,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 司的老闆是鄭正春,2家公司的股東有重複,我實際上接收 的指令是來自於謝快達與蔡秀麗」、「(問:投資人投入的 錢都到哪裡去?)都是謝快達收的」、「(問:有無匯到活 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沒有。黃清一是抱現金給謝 快達,林德耀等人都是匯款的。錢到哪裡去我不確定」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二第95、97頁背面)。復於 101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謝快達跟蔡秀 麗在臺中販賣股票及要投資自動販賣機的事?)知道」、「 (問:他們如何經營?)一開始他們在臺北找業務員推自動 販賣機,後來臺北成效不好,之後轉到臺中做,聽說臺中有 批人能力強可以做,要用行銷手法販賣、讓別人來投資、買 股票,但詳情如何操作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0197號卷三第67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何緣由去活麗公司上班?)我原本就在那邊上班」 、「(問:此間公司負責人為何人?)達麗董事長是蔡秀麗 小姐」、「(問:投資人的利潤是否由你匯款的?)對」、 「(問:誰交代你匯款的?)只要有簽約的,時間到就會結 算金額,然後跟謝快達請款去匯錢」、「(問:所簽的合約 是何人拿給你的?)有些是我在場,例如黃清一的合約我在 場,有些是從謝快達那邊拿到合約書」、「(問:你如何知 道合約書就是要匯款紅利的?是誰交代的?)當時公司還沒
有股票,一開始就是設定投資50萬每個月就固定分紅7500元 」、「(問:我想問證人她所接受的命令從何而來?)一般 我接受的命令就是從謝快達及蔡秀麗這邊得知訊息」、「( 問:投資利潤是否由妳按月匯款給他們?)對」、「(問: 投資50萬,每月利潤是否為7500元?)對」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
⑩核證人徐素卿、張識、林玉、林明憲、黃清一、劉香、汪道 盛、范林君、蔡婉貞等人與被告等人彼此間並無怨隙,均不 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且所述關於如何分別 與活麗公司訂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如何 購買活麗公司股票、如何將所購股票轉換為投資自動販賣機 或受高額分紅所吸引而分別與活麗公司訂立杯式或罐裝飲料 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其等上開陳 述均具憑信性。則由證人徐素卿、張識、林玉、林明憲、黃 清一、劉香、汪道盛、范林君等人所述可知,其等均因活麗 公司向不特定人宣傳介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投資方 案,所宣稱之「期滿返還本金」或「投資入股者不僅沒有風 險,公司股票上市後可直接轉讓股票獲利,若獲利未如預期 者,亦可退回原投入之款項」、及「每月可保證分得紅利 7500元或12500元」或「股東將股票轉換投資自動販賣機, 則期滿回認轉換股票,並每萬元半年、1年分別可分得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1500元、3500元之紅利」、暨前揭「少投資、 賺錢術」文宣等內容,均係以「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 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致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分 別與活麗公司訂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或購 買股票而加入投資,足認被告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 松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所為,係以與投資人訂立杯 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或銷售股票之方式違法 吸收資金。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見)。本案活麗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所營事業 登記項目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活麗公司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即以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會員加入並介紹他人 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之方式募集發行股票;又被告蔡秀麗 擔任活麗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謝快達擔任活麗公司總 經理,2人均主導經營活麗公司全部業務,並負責決策、執 行,而被告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分別 於上揭時間,自其等在活麗公司任職時起,分別擔任執行長 、總經理特助(即顧問)、副總經理、經理等職務,亦分別 參加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及招攬會員,已見前述,其等對 活麗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各項推出運作之投資內容,均 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並 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吸收資金等犯罪目的,其 等就各自在活麗公司任職之時起,就活麗公司與投資人訂立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銷售股票而違法吸收 資金等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至被告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固均受僱 於被告謝快達,均支領固定薪資,均聽命行事,惟行政刑法 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清山、蔡松霖、趙 子建、陳薰風、陳茗富等人均明知活麗公司並非金融機構, 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自不得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亦不得募集發行股票,已詳見前 述,其等於活麗公司任職期間從事上開犯行,主觀之動機縱 係基於職場倫理而聽命行事,仍無從阻卻其等違法責任。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薰風、陳茗富與被告蔡秀麗、謝快達
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
⑸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 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 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如有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 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 質,即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松 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等人以與投資人訂立杯式飲料 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或銷售股票之方式違法吸收資 金等犯行,依活麗公司對不特定投資人所為宣傳介紹之上開 內容、暨與證人黃清一等人所立之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 經營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與附表一所示黃清一等人訂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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