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832號
TCHM,100,金上訴,183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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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上開事實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 時(見A1卷第55至57、58至61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 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 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 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 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C2卷第 25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㈤上開事實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姜秋菊於警詢 時(見A1卷第67至69、220 至224 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 陳昱安於警詢(見A1卷第147 至155 )、共犯陳志信於警詢 (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㈡第37至38、52至53、56至57、76至77頁,下稱B2卷) 證述在卷,且有「公正本票」2 份、「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1 份附卷可稽(見下稱B2卷第70至72頁),核與被告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 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㈥上開事實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樹達於警詢 時(見A1卷第226 至228 頁,99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㈠第 215 至216 頁,下稱B1卷)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 詢(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 52至53、56至57、76至77頁);共犯范翰文於警詢(見A1卷 第161 至164 頁);共犯廖嘉河於警詢(見A1卷第169 至17 3 頁);共犯洪子堯於警詢(見A1卷第177 至179 頁)第16 1 至164 頁);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見A1卷第184 至18 8 頁)、偵查(見A3卷第103 至105 頁)供述甚詳,且有「 公正本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 份(見A1卷 第229 至230 頁)、被告盧泓志於99年8 月23日與少年陳○ 安見面收取贓款之照片6 張(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440號卷 第47頁,下稱A2卷)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 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 見I 卷第87至88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詢(見



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52至53 、56至57、76至77頁);共犯唐小琪於警詢(見I 卷第15至 19頁)、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022 號卷第25至26頁,下稱J 卷);共犯唐鈺庭於警詢(見 I 卷第20至22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共犯簡憲 東於警詢(見I 卷第23至25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 )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李郁政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 李郁政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盧泓志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盧泓志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金訴卷㈡第42頁),且證人即被 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供稱:「(你跟李郁政所組成的詐欺集團 ,還有無其他人還未被查獲?)我們核心的是我們四個人, 就是李郁政、我、廖振吉盧泓志…」等語(見D 卷第132 頁);證人許志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盧泓志廖振吉)的重點並不是載我去宜蘭,而是在臺北他們的工 作,工作完成之後才順路去宜蘭那邊順道把錢拿回來,因為 那條錢是在盧泓志手機聯絡到的,所以我是順路去拿錢。」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㈡第51頁)。再參以被告盧 泓志亦坦承為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之一,且參與上開事實二部 分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於99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犯 行,被告盧泓志自應有所參與,足認被告盧泓志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證人許志良此部分之 證述,足堪採信,被告盧泓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㈧被告李郁政雖另辯稱:伊在99年8 月25日下午2 點13分被抓 ,被害人羅達樹是在當天12點或1 點之間交付被詐騙金額, 當時地點是在臺北市,該筆詐騙金額還沒有交到伊手上,錢 也還沒有轉到大陸去,錢是誰拿走的伊不知道,伊承認有這 件詐騙事實,但是伊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 31號卷㈠第103 頁)。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 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 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 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 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 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 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 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 ;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 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



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 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 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 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 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 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 ,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 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郁政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羅達樹詐欺取財,縱被告李郁政尚未取得所詐得款 項,亦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㈨此外,尚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 卷第126 至14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A3卷第237 至239 之1 頁)、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A2卷第154 至156 頁)各1 份 附卷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之犯行 ,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 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 文自屬公印文。
⒉至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印」之印文,因我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 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 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故無從認定該等印文所源自之印章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 形成之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按本票 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 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 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 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 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 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 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㈠、㈡、㈢、㈣中所示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均經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該文件之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行為人交付(或製作完成準備交付) 之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書無誤。
⒉又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㈡、㈢中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㈤、㈥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 所蓋用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印」,雖非公印文(詳如前述),惟其上既載有 「平股洪秀芬」、「王俊富」(書記官姓名)等印文,並 記載相關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詳參附件二各該對應編 號欄內所示文件),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思;且該等文件之內容復係記載被害人涉犯常業詐欺 案件、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條 款等事項,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各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



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 義人乃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揆諸首開說 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另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中所示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聯均係未蓋用任何公印文而單 純以「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收 款執行官:江昇峰」名義製作;另該等申請書之下聯雖均 經載明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該等「公證 本票」上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依首開說明,自難 認係有效之票據,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拘泥於 該等文件抬頭名稱而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 屬甚明。本院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內容係載明被害人涉有商業詐欺、買 賣槍械、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 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 是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 定標準,自有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 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 ㈢被告李郁政等人之所涉犯罪名,依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之順 序,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賴仲騏就事實二、㈡之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 、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⒋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㈣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 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偽造公文書罪( 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明確記載整個過程中並未 及提出文件即遭被害人張家瑋識破之情形,惟論罪部分乃 誤以被告等人所犯尚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而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 被害人張家瑋已識破渠等伎倆而未受騙,自屬詐欺取財未 遂犯;被告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㈤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 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郁政等人在同一時日,先後2 次 向被害人姜秋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 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又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 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 等於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 二、㈠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及許志良就事實二、㈡之所 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 ,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㈣之所為,係出於1 個 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 事實、㈤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之4 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 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 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⒑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至㈥及事實 三所犯各罪(共7 罪)、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㈥及 事實三所犯各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各應予分論併罰。
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㈣關於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李郁政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盧泓 志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 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 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5年5 月11 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 案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等情,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等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告李郁政、許志 良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以及被告盧泓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均為累犯,應就各次構成累犯之犯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之說明:又被告李郁政、盧泓 志、廖振吉許志良於為事實二、㈥所示犯行時,均係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安則係84年1 月20日生,為未 滿18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A1卷第184 頁) ,被告李郁政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犯罪,就該次犯行於 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盧泓志廖振吉部分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 實二、㈤、㈥部分,所偽造之「地」、「檢」、「署」3 字



為公印,將此3 字合而為一為偽造公印文,因認此部分另犯 刑法第218 條之罪嫌。
㈡惟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上 開3 字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 故非公印,自無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郁政等人有上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刑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 等4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 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然原審 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等人僭行越使具體職權之行為, 自難謂無違誤。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實二、㈤對被害人 姜秋菊部分,共詐得330 萬元,然原審此部分量刑,卻比 其他詐得金額較少之犯行為低,量刑顯有不當。又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李郁 政、盧泓志許志良均為累犯,所宣告之刑自應高於1 年 以上,然原判決就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 實二、㈣、㈥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在1 年以下,亦有違誤。 ⒊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均已敘明,然主文卻諭知「累犯」,自有偉誤; 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僅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原判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甚詳,惟決主文欄 卻諭知「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 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 ,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 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郁政等偽造之「 地」、「檢」、「署」印戳,無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 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 、印文。故扣案之「地」、「檢」、「署」僅為印戳,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非印章、印文,原判決認 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⒌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於事實欄未敘明被告盧泓志、廖振



吉之犯行,即遽以論罪,尚有未妥。
⒍被告李郁政等人就事實二、㈤、㈥部分犯行,並未偽造「 王俊富」、「江昇峰」印章、印文,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事 實,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盧泓志否認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志良 否認事實二、㈠部分犯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 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李 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郁政等4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李郁政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 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組成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持以 行使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等詐術騙取無辜之被害人 財物,兼以渠等施行詐術之手段影響相關檢察署、執行單 位之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而失 去判斷能力致交付款項等情,並各別斟酌各被告於各次犯 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有聯絡、車手、監看、持偽造公文書 直接面對被害人、收款整理等分工之不同、各次詐騙所得 金額之多寡,以及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一之 二係屬親自上陣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㈤、㈥則是與詐欺 集團共謀而在向被害人詐取得手款項後前往向該等詐騙車 手取款之參與力不同,復斟酌本件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等人犯後均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郁 政、廖振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盧泓志許志良 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以及斟酌渠等個人之前 科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之「應執行 刑」欄所示。從行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 行之。
⒊另檢察官雖併請求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依刑法 第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 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 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 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時間(中間或有 相隔達數月者)、次數,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 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 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 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 定之;且被告李郁政盧泓志業經本院分別諭知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年6 月,已屬相對長期之自 由刑,而被告廖振吉僅涉案3 次,各次參與所扮演之分工 角色亦係擔任開車收款,足見所為均尚與強制工作之適用 要件有所區別。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李 郁政、盧泓志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 ,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 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 持正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6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 3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係被告賴仲騏身上遭 查獲而為如事實二、㈣所示犯行時準備提出之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但此部分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 畢(原審公務電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 6 日竹檢家執理99執從871 字第13182 號函參照,原審金 訴卷㈠第178-1 至178-3 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再供犯 罪之虞,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此與義務沒收不論應沒 收之物存在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法理不同)。又此等公 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2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 枚、「陳俊緯 」署押1 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 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但由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回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等人 如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中,尚有未扣案之交給被害人張 家瑋簽名後即行取回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平股洪秀芬」印文而未偽 造「陳俊緯」之署押者),因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公文書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有遭他人再度持用之危險, 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 枚、「陳俊緯」署押1 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 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⑶而各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之包括「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因均 經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交付予各被害人持有,被告等 自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該等 文件上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平股洪秀芬」、「平股童榮太」、「王仁傑」、「陳俊緯 」署名(各文件內之相關印文內容,請詳見事實二所示) 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各 該次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於被告等人所用於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平股洪秀芬」之印章、「平 股童榮太」之印章,既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 仍屬偽造之印章,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 之各該相關犯行處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支集團所有之偽 造「地」、「檢」、「署」3 枚印戳,業經該詐欺集團使 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犯行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小支集團所有 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章1 枚(如附件二編號9 所 示之物,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印 章),雖尚未見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之犯行,惟於犯 罪過程中,攜帶在身上,堪認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且既係 偽造之印章,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⑸特種文書部分: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 張(姓名分別為「王俊富」 、「張富翔」),均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而於犯如事 實二、㈤、㈥所示犯行而提示予被害人觀看之偽造特種文 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為事實二、㈢犯行時所提示予被 害人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亦屬被告等人所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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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