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831號
TCHM,100,金上訴,183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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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上開事實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 時(見A1卷第55至57、58至61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 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 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 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 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C2卷第 25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㈤上開事實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姜秋菊於警詢 時(見A1卷第67至69、220 至224 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 陳昱安於警詢(見A1卷第147 至155 )、共犯陳志信於警詢 (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㈡第37至38、52至53、56至57、76至77頁,下稱B2卷) 證述在卷,且有「公證本票」2份、「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1份附卷可稽(見下稱B2卷第70至72頁),核與被告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 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㈥上開事實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樹達於警詢 時(見A1卷第226 至228 頁,99年度偵字第21114 號卷㈠第 215 至216 頁,下稱B1卷)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 詢(見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 52至53、56至57、76至77頁);共犯范翰文於警詢(見A1卷 第161 至164 頁);共犯廖嘉河於警詢(見A1卷第169 至17 3 頁);共犯洪子堯於警詢(見A1卷第177 至179 頁)第16 1 至164 頁);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見A1卷第184 至18 8 頁)、偵查(見A3卷第103 至105 頁)供述甚詳,且有「 公證本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份(見A1卷 第229至230頁)、被告盧泓志於99年8月23日與少年陳○安 見面收取贓款之照片6張(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440號卷第 47 頁,下稱A2卷)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 吉、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 見I 卷第87至88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陳志信於警詢(見 A1卷第136 至142 頁)、偵查(見B2卷㈡第37至38、52至53



、56至57、76至77頁);共犯唐小琪於警詢(見I 卷第15至 19頁)、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022 號卷第25至26頁,下稱J 卷);共犯唐鈺庭於警詢(見 I 卷第20至22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共犯簡憲 東於警詢(見I 卷第23至25頁)、偵查(見J 卷第24至26頁 )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李郁政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 李郁政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盧泓志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盧泓志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金訴卷㈡第42頁),且證人即被 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供稱:「(你跟李郁政所組成的詐欺集團 ,還有無其他人還未被查獲?)我們核心的是我們四個人, 就是李郁政、我、廖振吉盧泓志…」等語(見D 卷第132 頁);證人許志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盧泓志廖振吉)的重點並不是載我去宜蘭,而是在臺北他們的工 作,工作完成之後才順路去宜蘭那邊順道把錢拿回來,因為 那條錢是在盧泓志手機聯絡到的,所以我是順路去拿錢。」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㈡第51頁)。再參以被告盧 泓志亦坦承為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之一,且參與上開事實二部 分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於99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犯 行,被告盧泓志自應有所參與,足認被告盧泓志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證人許志良此部分之 證述,足堪採信,被告盧泓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㈧被告李郁政雖另辯稱:伊在99年8 月25日下午2 點13分被抓 ,被害人羅達樹是在當天12點或1 點之間交付被詐騙金額, 當時地點是在臺北市,該筆詐騙金額還沒有交到伊手上,錢 也還沒有轉到大陸去,錢是誰拿走的伊不知道,伊承認有這 件詐騙事實,但是伊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18 31號卷㈠第103 頁)。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 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 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 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 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 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 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 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 ;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 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 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



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 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 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 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 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 ,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 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郁政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羅達樹詐欺取財,縱被告李郁政尚未取得所詐得款 項,亦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㈨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A3 卷第126至14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A3卷第237至239之1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A2卷第154至156頁)各1份附卷 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 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 文自屬公印文。
⒉至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印」之印文,因我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 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 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故無從認定該等印文所源自之印章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 形成之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按本票 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 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 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 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 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 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 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中所示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均經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該文件之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行為人交付(或製作完成準備交付)之文書 」欄所示),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
⒉又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3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6中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既載有「平股洪秀 芬」、「王俊富」(書記官姓名)等字樣,並記載相關檢 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詳參附件二各該對應編號欄內所示 文件),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 該等文件之內容復係記載被害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商業 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條款等事項, 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各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 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 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



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另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5、6中所示之「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其上聯均係未蓋用任何公印文而單純以「 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 官:江昇峰」名義製作;另該等申請書之下聯雖均經載明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該等「公證本票」 上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有 效之票據,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拘泥於該等文 件抬頭名稱而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屬甚明 。本院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 公證本票」之內容係載明被害人涉有商業詐欺、買賣槍械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別向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是由, 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定標準 ,自有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 未蓋用機關印信,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
㈢被告李郁政等人之所涉犯罪名,依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之順 序,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㈡之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 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⒋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㈣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偽造公文書罪( 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明確記載整個過程中並未 及提出文件即遭被害人張家瑋識破之情形,惟論罪部分乃 誤以被告等人所犯尚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而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 被害人張家瑋已識破渠等伎倆而未受騙,自屬詐欺取財未 遂犯;被告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㈤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 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郁政等人在同一時日,先後2 次 向被害人姜秋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 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又被告李郁政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



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 等於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 二、㈠之所為,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 罪構成要件,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㈡之所為,係出 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 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 志良就事實二、㈢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 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 就犯罪事實二、㈣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 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㈤之所為,係 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 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實二、㈥之所為 ,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⒑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㈠至㈥及事實 三所犯各罪(共7 罪)、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㈥及 事實三所犯各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各應予分論併罰。
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㈣關於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李郁政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盧泓 志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 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 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5年5 月11 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 案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等情,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等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告李郁政、許志 良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以及被告盧泓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均為累犯,應就各次構成累犯之犯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之說明:又被告李郁政、盧泓 志、廖振吉許志良於為事實二、㈥所示犯行時,均係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安則係84年1 月20日生,為未 滿18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A1卷第184 頁) ,被告李郁政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犯罪,就該次犯行於 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盧泓志廖振吉部分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事 實二、㈤、㈥部分,所偽造之「地」、「檢」、「署」3 字 為公印,將此3 字合而為一為偽造公印文,因認此部分另犯 刑法第218 條之罪嫌。
㈡惟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上



開3 字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 故非公印,自無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郁政等人有上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刑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 等4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 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然原審 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等人僭行越使具體職權之行為, 自難謂無違誤。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實二、㈤對被害人 姜秋菊部分,共詐得330 萬元,然原審此部分量刑,卻比 其他詐得金額較少之犯行為低,量刑顯有不當。又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李郁 政、盧泓志許志良均為累犯,所宣告之刑自應高於1 年 以上,然原判決就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上開事 實二、㈣、㈥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在1 年以下,亦有違誤。 ⒊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二、㈤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均已敘明,然主文卻諭知「累犯」,自有偉誤; 被告廖振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僅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原判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甚詳,惟決主文欄 卻諭知「廖振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 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 ,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 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郁政等偽造之「 地」、「檢」、「署」印戳,無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 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 、印文。故扣案之「地」、「檢」、「署」僅為印戳,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非印章、印文,原判決認 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⒌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於事實欄未敘明被告盧泓志、廖振 吉之犯行,即遽以論罪,尚有未妥。
⒍被告李郁政等人就事實二、㈤、㈥部分犯行,並未偽造「 王俊富」、「江昇峰」印章、印文,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事 實,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盧泓志否認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志良 否認事實二、㈠部分犯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 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李 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郁政等4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李郁政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 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組成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持以 行使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等詐術騙取無辜之被害人 財物,兼以渠等施行詐術之手段影響相關檢察署、執行單 位之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而失 去判斷能力致交付款項等情,並各別斟酌各被告於各次犯 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有聯絡、車手、監看、持偽造公文書 直接面對被害人、收款整理等分工之不同、各次詐騙所得 金額之多寡以及各次詐騙過程參與程度不同,復斟酌本件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等人犯後均於原審 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郁政廖振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盧泓志許志良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以及斟酌渠等個人之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三之「應執行刑」欄所示。從行部分則依刑法第 51 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⒊另檢察官雖併請求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依刑法 第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 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 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 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時間(中間或有 相隔達數月者)、次數,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 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 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 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 定之;且被告李郁政盧泓志業經本院分別諭知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年6 月,已屬相對長期之自 由刑,而被告廖振吉僅涉案3 次,各次參與所扮演之分工 角色亦係擔任開車收款,足見所為均尚與強制工作之適用 要件有所區別。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李 郁政、盧泓志廖振吉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 ,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 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 持正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6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係被告賴仲騏身上遭 查獲而為如事實二、㈣所示犯行時準備提出之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但此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原審公務電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6日 竹檢家執理99執從871字第13182號函參照,原審金訴卷㈠



第178-1至178-3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再供犯罪之虞,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此與義務沒收不論應沒收之物存 在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法理不同)。又此等公文書既經 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2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枚、「陳俊緯」署押1枚 ,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 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但由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回之偽造公文書:被告等人 如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中,尚有未扣案之交給被害人張 家瑋簽名後即行取回保管,而未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平股洪秀芬」印文而未偽 造「陳俊緯」之署押者),因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公文書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有遭他人再度持用之危險, 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此等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2 枚、「陳俊緯」署押1 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 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⑶而各被告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之包括「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因均 經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交付予各被害人持有,被告等 自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該等 文件上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平股洪秀芬」、「平股童榮太」、「王仁傑」、「陳俊緯 」署名(各文件內之相關印文內容,請詳見事實二所示) 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各 該次犯罪欄下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於被告等人所用於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平股洪秀芬」之印章、「平 股童榮太」之印章,既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 仍屬偽造之印章,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 之各該相關犯行處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支集團所有之偽 造「地」、「檢」、「署」3 枚印戳,業經該詐欺集團使 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犯行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小支集團所有 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章1 枚(如附件二編號9 所



示之物,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印 章),雖尚未見用於事實二、㈤、㈥所示之犯行,惟於犯 罪過程中,攜帶在身上,堪認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且既係 偽造之印章,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⑸特種文書部分: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 張(姓名分別為「王俊富」 、「張富翔」),均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而於犯如事 實二、㈤、㈥所示犯行而提示予被害人觀看之偽造特種文 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為事實二、㈢犯行時所提示予被 害人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亦屬被告等人所偽造 並持以行使之特種文書,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復具有再遭人提示行使之危險,就該部分於此亦依同 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⑹行為人所用電話(包括門號卡、行動電話機)部分:扣案 由被告賴仲騏於事實二、㈠至㈣之犯行中所持用之內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NOKIA 廠牌、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即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物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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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