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誠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販售牛樟芝及經營互助會業務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誠品公司帳戶其中之款項也包括誠 品公司販賣牛樟芝之款項,誠品公司牛樟芝產品初期銷售為 5000元,後來有調降價格,牛樟芝產品是指膠囊,誠品公司 銷售牛樟芝產品可以辦理退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3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6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略以 :「(誠品公司營業之項目為何?)買賣牛樟芝及互助會管 理,我不清楚牛樟芝的來源,都是客人到公司買,買了之後 出納再將錢交給我」、「(沒有收管理費公司如何維持營運 ?)賣牛樟芝,月營業額5、6000萬元」、「(公司有在經 營互助會乙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數量很少,公司主要 在買賣牛樟芝,每月金額約在5000萬元上下」、「(很多人 將牛樟芝退貨)也不是」(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09 至111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250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略以:「(誠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主要買 賣牛樟芝及經營合會」、「(牛樟芝的售價為何?)剛開始 的時候是一瓶5千元」、「(不是會員買是多少錢?)6千多 元」、「(買賣牛樟芝的期間,是否促銷過?)好像在去年 營運狀況沒有那麼良好有作促銷,促銷的對象是會員」、「 (促銷價格?)1500元」、「(新會員進來促銷期間有沒有 給他一瓶牛樟芝1500元?)有,給1500元,發票給是開1500 元」、「(除會員買,有無其他非會員購買?)比較少」、 「(會員除入會之外,可否再跟公司購買牛樟芝?)可以」 、「(可否退貨?)可以」、「(退貨的程序為何?)他會 拿牛樟芝來,會寫折讓單,然後做銷退」、「(銷貨退回是 根據開出發票填寫折讓單?)照理是」、「如果會員要退牛 樟芝,退錢的方式是否用匯款?)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0 、271頁)。②證人即誠品公司前行政助理蔡宜靜於原 審證述略以:「(你每天要存、匯款之金額如何決定?)有 人繳買牛樟芝的錢或會款,我就去存款。」、「(會員繳納 會費時,你有無經手交付牛樟芝的經過?)有」、「情形如 何?會員繳7500元會費及5000元的牛樟芝費用」、「(有無 開立發票?)有」、「(有無經手會員退過牛樟芝?)有」 、「(情形為何?)會員如果拿來退,我就開折讓單給他」 、「(折讓單是開多少錢?)476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8 、269頁)③證人即誠品公司前會計何佩瑜於調查局訊 問時陳述略以:誠品公司主要銷售牛樟芝產品,該業務由何 人負責及銷售詳情伊都不清楚,要問曾順發才清楚。就伊所 知,誠品公司所銷售的牛樟芝產品有分素和葷2種,消費者
如果需要素的卻拿到葷的,可以來辦理退換貨,但伊未曾經 手退貨換錢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㈢第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略以:「(相關的運作情形你是否 瞭解?)互助會那邊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最主要是作牛樟芝 買賣開支報表,如果有人來繳會費我會開臨時收據給他,下 班前再跟曾順發報備」、「(會員第一次加入互助會公司所 交付之牛樟芝,你有無開立發票給會員?)有,只要有給會 員牛樟芝,就會開發票」、「(你有無經手會員退貨之折讓 證明?)有時候他們會直接拿折讓單給我,我在下班前一併 交給曾順發」、「(交付牛樟芝時,是否會同時交付折讓證 明單?)只有給發票,退貨時要另外寫」、「(在誠品公司 任職時,一般正常會計流程,請你敘述牛樟芝進銷貨流程) 進貨部分我不清楚,客人如果要買牛樟芝,我就直接拿給客 人,每天我再作報表,退貨的部分我會再拿給曾順發,由他 決定要不要退」、「牛樟芝開第一次發票時,會員有無繳納 費用?)會員會來說他要入一會,他都直接繳納壹萬多元, 我就給他牛樟芝5千元的發票,剩餘的錢是入會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是就曾在誠品公司工作過之上 開3位證人所述,誠品公司之業務雖有經營牛樟芝之販售, 而於誠品公司會員加入互助會時,每加入1會繳納1筆5000元 之費用,並由誠品公司交付每1會1瓶牛樟芝,並開立統一發 票,而會員於得標時,則可持牛樟芝至誠品公司辦理退貨, 惟上述證人曾麗靜、蔡宜靜、何佩瑜均為誠品公司前員工, 難免有迴護公司及被告之詞,況證人何佩俞於原審審理時另 結證:牛樟芝應該是誠品公司送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背面);證人蔡宜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折讓單是開 4762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背面);另證人即曾任職 於誠品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員工洪直嬋於偵訊時結證稱:誠品 公司入會方式是會員將錢交給伊,加入1會是7500元,另外 加5000元是給1罐牛樟芝,該5000元是會開發票。得標後將 牛樟芝及發票交給伊,會員要寫銷貨折讓單,伊再將牛樟芝 及發票寄回給總公司,確認後再將發票寄給伊,伊再將發票 還給會員,伊再按照牛樟芝退貨辦法表所表示的期數退錢給 會員。誠品主要就是做互助會的經營,三重分公司並未賣牛 樟芝,但臺中總公司有設櫃,但伊沒見到有人專程來買。伊 不知道牛樟芝如何買賣,只知道另外繳5000元,就會給1罐 牛樟芝,若會員吃掉了,就不能退服務費了。會員加入時給 牛樟芝,會告知日後會退費,伊怕日後有爭議,所以會員一 加入伊就會跟他們說等到得標後,就可以退還牛樟芝,並看 會員何時得標,可以退還每月繳交的200元款項,例如會員
在第2會得標可以退還4800元,是按照牛樟芝退貨辮法來處 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113至115頁)。另參 核扣案之折讓證明單、記帳及分類帳均記載退回1瓶牛樟芝 之金額為4762元,與上開證人王張明春、王網、林藍淑梅所 述退回金額係依第幾會得標扣除每月200元之服務費後退回 不相符合,又與牛樟芝退貨辦法所載之第2個月得標退回480 0元,此後每個月減少200元,至26個月時退費金額為0元不 同,是誠品公司之出具供退貨會員簽具之折讓證明單及公司 記帳及分類帳確屬不實之記載。雖上開證人亦陳述:牛樟芝 吃掉了,就不可以換了等語,然誠品公司未出售牛樟芝卻開 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其實際退貨金額與折讓證明單、帳 冊不同,而於統一發票、帳冊為不實記載,已如前述,證人 此部分所述,無法作為被告曾順發有利之認定。被告曾順發 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強制罪犯行, 被告曾順發辯稱:大部分的事實過程是原審認定的這樣沒錯 ,但是是林志偉的片面之詞,伊沒有告訴林志偉簽了二十五 萬元本票就可以離開,只是要他簽了本票之後再改善工程, 改善之後,本票就撕毀,不是他講的二十五萬元本票他就可 以走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王聖博、林志偉、朱國江 有在97年10月3日早上在伊辦公室商談關於林志偉承攬的工 程偷工減料之事,伊希望林志偉依照契約補強工程,因為有 1 張票在97年10月10日到期,希望在票到期前解決,當時伊 跟王聖博、林志偉談好,由林志偉開25萬元的本票出來作為 擔保,林志偉說97年10月10日到期的那張10萬元的支票已經 轉讓給別人無法拿回,所以林志偉簽發25萬元的本票給伊, 等到改善工程後伊再把本票還給林志偉,因為要簽本票所以 叫朱國江去買,朱國江原來是在英才路住處,是伊打電話叫 他去買,當時公司還有其他員工在,他買了之後就拿到辦公 室給伊,朱國江還繼續留下來云云。被告朱國江辯稱:事實 都對,是因為被告曾順發叫伊拿本票上去的,且林志偉沒有 拿身分證給伊,本票上面的資料都是假的云云;於原審審理 時則辯稱:97年10月3日中午伊有到誠品公司,是曾順發打 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無玩具本票,伊說沒有,後來就買1 本本票拿去公司給曾順發,伊到誠品公司時,誠品公司有曾 順發、林志偉和其他員工在場,員工有7、8個人,林志偉在 曾順發的辦公室,伊進去把本票拿給曾順發,曾順發就把本 票拿給林志偉,叫林志偉簽金額為25萬元的本票,當時林志 偉有提到材料工程的事,王聖博就跟曾順發、林志偉講工程
的事情,講的語氣就像一般談話一樣,好像他們叫林志偉把 本票抽回來,但是林志偉說沒有辦法抽回來,後來林志偉就 簽了本票,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寫切結書,林志偉簽完了本票 ,曾順發把本票拿給伊叫伊跟林志偉去林志偉的車上去看林 志偉的證件,因為林志偉沒有帶證件,後來伊並沒有去核對 林志偉的證件,本票伊拿著就走了,後來伊拿本票去聲請裁 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順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97年10月3日上午,致電 證人林志偉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商議工程改善及 票款給付事宜。於該日上午11時許,證人林志偉依約抵達誠 品公司,進入被告曾順發之個人辦公室,王聖博、被告朱國 江亦先後進入,被告朱國江有將空白本票交予曾順發,再由 證人林志偉簽發票號CH480277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7 年10月10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而被告曾順發有 書寫:「本人林志偉因承包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 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48 0277。」等內容之切結書,再由證人林志偉於其上簽名後, 將本票交由被告朱國江持有。被告朱國江隨後帶同證人林志 偉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由證人林志偉取出健保卡核對其書 寫本票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錯誤,始行離去等情,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被告朱國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則對於其有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應被告曾順發之 要求而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曾順發,嗣證人林志偉有簽發本 案本票1紙,被告曾順發於證人林志偉簽發本票之後,有請 其與證人林志偉一同至證人林志偉停放車輛處核對證人林志 偉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證件是否相符等情,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86頁);而證人林志偉於98年2月2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述略以:「(你本身在去年六月間時,是否向被告 王聖博承攬何裝潢工程?)他就聘我來做他家裡與竹山農場 公司與辦公室裝潢」、「(你所承攬的竹山農場公司與辦公 室裝潢的工程費用?)竹山部分是46萬,因為後面也有一些 修改。」、「(這個工程完工後是否完成驗收?)他們都已 經在使用了,從以前就沒有驗收這個程序」、「(後來工程 款是否全部拿到?)沒有」、「(為何沒拿到?)因為工程 款裡面有公司與住家部分。我都承做完成了,那天10月3日 要去誠品公司與王聖博結清時,在辦公室裡面就打我。王聖 博打我」、「(10月3日當天誰約你去他們公司?)王聖博 打電話過來要我過去」、「(當天是誰要你簽本票?)他們
就一起要我簽」、「(這張本票是誰要你簽的?)朱國江帶 著我簽」、「(為何要簽這張本票?)他說要賠他們的損失 」、「(在簽本票的當時,何人對你說什麼?)曾順發就說 若沒有簽,賠的就不只這樣」、「(這張切結書在何時、何 地完成?)當天同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8516號卷第32頁);於98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略以:當初伊到中港路22樓的誠品公司都是和王聖博接洽 ,他才是真正的老闆。伊承作總共有3個工程即誠品公司、 王聖博英才路住家及南投竹山農場,這3個工程伊在97年10 月之前就已完工,他前後付給伊12張支票,都在支票到期前 20天左右由王聖博簽發給伊,叫伊在請款單上簽名,但除這 12張支票外,尚欠伊13萬元,總共工程款合計140幾萬元。 工程完工後97年10月3日王聖博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公司, 伊也打算過去向他請款,伊上午11點到誠品公司時,曾順發 把伊帶進他的辦公室,王聖博、朱國江就走進來,王聖博就 抱怨工程做的不好,要伊賠償他錢,伊說剛開始農場伊都是 和曾順發講的,要最省就是這種材質,不然伊還有尾款可以 請,你就扣尾款就好,王聖博堵在門口,說不趕緊跟他處理 ,等一下要叫阿發過來把伊帶走,朱國江跟伊講賠25萬元剛 好而已,曾順發說當初是信任伊,叫伊去處理,錢也給伊了 。王聖博很不耐煩,就衝過來徒手打伊的背部及頭部,伊跌 倒後臉部近頸部部位也有受傷。曾順發從桌子抽屜裡說拿出 1本本票叫伊簽25萬元,還說依特助(指王聖博)3年前的個 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朱國江就把伊帶到旁邊的小茶几, 叫伊簽本票25萬元,說是要賠給他們的,伊問說那伊尾款怎 麼樣,朱國江反問你還想收尾款,曾順發說賠25萬元剛好而 已,再不簽就不只這個錢。王聖博說如果再不簽,等一下就 要拿鋁棒打伊,曾順發說25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朱 國江說伊不要想拿尾款了,叫伊10月10日前拿25萬元來換本 票,伊說沒錢,他說10月10日有1張票是10萬元,叫伊再去 找15萬。他們叫伊簽完本票才可以走,伊也怕影響家裡,王 聖博打電話叫伊去公司前,說如果伊不去,他知道伊住哪裡 ,不只伊有事,伊家裡也會有事。伊在誠品公司待了約1小 時,簽完本票朱國江還把伊帶到伊的車上要伊拿健保卡核對 身分證字號,看本票有無簽錯。伊簽完本票王聖博要曾順發 拿1張白紙給伊,說要伊寫切結書,他說他很懂法律這樣伊 就沒辦法主張了,切結書內容是王聖博唸,叫曾順發寫,伊 只有簽名及寫身分證號,英士路的地址是伊隨便寫的,電話 號碼是伊的傳真號碼。本票及切結書由朱國江拿去,之後本 票在97年10月10日他們就送法院裁定,目前在民庭法院審理
中,都是朱國江出庭。朱國江在誠品公司掛名股東,他是王 聖博的少年仔(台語),幫王聖博收帳,還有收合會款,另 外也有借錢給人家。他是聽王聖博辦事的,王聖博掛名特助 ,但是公司員工是他管理,曾順發並沒有權力,伊都是向王 聖博請款,伊向曾順發要,他還跟伊講說要找王聖博討,請 款單是王聖博拿給伊簽。離開誠品伊直接到台中醫院驗傷, 是中午12點多,驗完傷伊到北屯路五分局報案,他叫伊到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所以當天下午警察先帶伊去查證,因為伊 本來只知王聖博的偏名為王茂全,大家都叫他小馬,警察帶 伊到誠品公司伊說伊很怕,警察叫伊不用怕,誠品公司一名 合會主管問伊為何帶警察來,並說這樣事情會很難處理,伊 說因為他們打伊,王聖博拿出身分證給警察登記,之後伊才 回警局做筆錄,曾順發和朱國江當時不在辦公室,王聖博是 在隔壁辦公室,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沒有請王聖博回去做筆錄 。伊看他的竹山的這份估價單是王聖博偽造的,因為伊的字 體轉角設計裝潢工程是伊用電腦的特殊軟體所製,和他寫的 這份是以細明體表列的是不一樣的。當初有講到鋼架就是角 鋼,不是鍍鋅C型鋼架,所以他才會講說有契約糾紛的問題 。伊在98年2月2日提出的這份估價單才是最早王聖博跟伊議 價的內容,和這份王聖博事後提出的估價單不一樣。伊錢都 沒收到怎麼可能會簽本票給他,況且伊工程未做完,他怎麼 可能錢都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 字第116號卷第55至59頁);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 述略以:朱國江及曾順發並未動手打伊,他們都有看到,但 也沒有擋王聖博。當天是王聖博打電話叫伊去。估價單上面 的C型鋼不是伊開的,伊開的是鍍鋅角鋼。伊到公司時王聖 博、曾順發就在辦公室,朱國江是後來才來的,王聖博打完 伊後,曾順發就從抽屜裡拿出本票,叫伊簽。曾順發、王聖 博、朱國江3人都有叫伊簽本票。王聖博還走到門外很大聲 地說若伊不簽就要把伊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伊。切結書是 王聖博說要伊寫的,他說本票沒用,還要再加上切結書,才 由曾順發寫後叫伊簽名,是王聖博口述,由曾順發寫。後來 朱國江跟伊一起下電梯到伊車上拿證件來核對本票及切結書 ,伊將健保卡交給朱國江核對身分證號,曾順發及王聖博沒 下樓。伊不知道切結書上所稱鐵架估價19萬5000元是何意思 ,這是曾順發寫的,當時伊很怕,想說簽一簽就可以走等語 (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9至111頁);參以本票影本 及切結書影本(見上開偵字第28516號卷第23、24頁)等件 附卷佐證,足認證人林志偉係依被告曾順發電話指示於97 年10月3日前往誠品公司與被告曾順發、王聖博洽談上開工
程之債權債務糾紛,期間被告朱國江應被告曾順發之要求購 買空白本票並攜至誠品公司交付被告曾順發,並由被告曾順 發、王聖博以脅迫方式命證人林志偉簽發25萬元之本票及切 結書各1紙,被告朱國江並在場,復於簽立完成後,由被告 朱國江協同證人林志偉核對其身分證號碼後,始讓證人林志 偉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證人林志偉與王 聖博、誠品公司間就上開工程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雙方就 積欠之數額有所爭執,且身為債權人兼債務人之林志偉並未 因此負有簽立本票或切結書之義務。再者,林志偉當天書立 之切結書,其內容係指其因承包誠品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 ,品質不符,願退回誠品公司25萬元,然林志偉於偵訊陳述 誠品公司尚欠其13萬元之工程款(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卷 第56、110頁),被告曾順發於偵訊中亦稱工程費(竹山農 場工程)約定46萬元,後來以45萬元成交,已經支付43萬元 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16號卷第108頁),被告朱國江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確認本案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誠品農場工程共應該給付43萬元,已經 給付40萬元,剩下3萬元未給付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116號 卷第92頁),是就林志偉與誠品公司就上開工程工程款部分 ,證人林志偉是否有因工程瑕疵問題而積欠王聖博、被告曾 順發或誠品公司債務即屬有疑。況協商債務時,必由債權人 及債務人雙方互相對帳計算,任由一方自行核算數額,實與 常情相悖。
⒊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觀諸證人林志偉於偵訊所稱:「王聖博說如果再不簽,等 一下就要拿鋁棒打伊,曾順發說25萬元本票簽一簽就可以走 了,朱國江說伊不要想拿尾款了」、「他們叫我簽完本票才 可以走」、「切結書是王聖博,叫曾順發寫,我只有簽名及 寫身分證號」、「王聖博走到門外很大聲說若我不簽就要把 我帶出去,且要拿鋁棒打我」等語(見上偵續字第116號卷 第56、57、110頁),顯有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證人林志偉, 使其生畏懼之心,堪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與王聖博等人係 以分工合作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款項之目的,而命證人林 志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曾順發、朱國 江與王聖博初始即有犯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然就整個過 程中,均有為脅迫之言語或動作,被告朱國江並購買空白本 票,且偕同證人林志偉一同至其停車位置核對身分證號碼, 是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有犯意之謀議而應同負 共同強制罪之責。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 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另於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 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是核被告曾順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 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僅 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
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34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台為公司設立 時之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曾順發當時雖不具備 上開身分,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順發、黃建台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靜宜及會計師張明哲就誠品公司之 前開資本額1000萬元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股東之未實際繳 納前開1000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不實誠品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 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表明而申辦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 ,為間接正犯。被告曾順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各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一個明知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 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 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 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 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 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再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所為事實欄二上開3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法律關係 ,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檢察官雖漏未引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程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 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 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曾順 發就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又被告曾順發係為規 避銀行法相關可能罪責,基於單一決意,就明知為不實事項 多次記入帳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時間緊接,又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顯係接續犯,應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㈢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王 聖博間就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曾順發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事實欄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事實欄四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黃建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於93年 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 朱國江曾於94年11月3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建台、朱國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被告黃建台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朱國江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曾順發事實欄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曾順 發、朱國江共同犯事實欄四強制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 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曾順發為規避經營合會吸金之事實 ,借銷售每盒牛樟芝產品,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 中。另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因工程瑕疵爭議問題,不思另以 法律解決,而以強制方式命被害人簽立其非應支付之本票債 務及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曾順發有期徒刑6月、4月 ,朱國江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曾順發、朱國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 未具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因被告朱國江另犯違反銀 行法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后),是其犯強制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原審以被告黃建台、曾順發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因認其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順 發、黃建台就事實欄二所為,除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就此論罪,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黃建台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被告曾順發上訴意旨否認此犯行,雖均無可採 ,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及被告曾順發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台、曾順發為設立公司,就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 設立登記,不僅已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 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實際經營後,公司債權 人亦因公司事實上未收股款,致無法就其債權以該1000萬元 股款獲償,造成損害不輕,被告曾順發主導此事,情節較重 ,被告黃建台係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被告曾順發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示懲。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順發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 201號22樓之1、2誠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聖博對 外自稱小馬、王茂全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 兼財務部長;被告黃建台係該公司之董事及前登記董事長( 未據起訴),亦係誠品公司所屬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全國 互助會)之會首;被告朱國江則係誠品公司之監察人,亦係 公司所屬之建台互助聯誼會(下稱建台互助會)之會首,其 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 王聖博等人均明知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 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被告朱國江、 黃建台名義為會首,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 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顯不相當之高利;自96年8月間,即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 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 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其等經營方式如下: ⒈誠品公司所屬以黃建台、朱國江為會首之全國、建台互助會 ,每組合會均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且固定安排曾順 發或鄭嘉平等公司成員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
⒉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於將來抽籤得標(參加1會者 )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12會或2 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誠品公司曾 順發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
⒊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 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安排 參加之1會)之多寡,參加1會者(即占會員名額之1者), 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息為2 ,500元,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即每月服務費200元,共25 個月,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參加6會者(即6個名 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45,000元及服務費3萬元;參加12 會者(即12個名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9萬元及服務費6萬 元;參加24會者(即24個名額),每月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 服務費12萬元。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 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等4組 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 得標1次;參加24會者,除首會期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 品公司人員得標外,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⒋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均未依實際出價競標 程序而得標;參加1會者,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 ○○路○段201號22樓之2之營業處所,不論有無會員到場, 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即樂透機)抽籤辦理開標;參與 每組6、12或24會者,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 標後,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並取得事先與誠品 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即會員得標後 其每月繳交7,500元,固定獲得報酬2,500元,月利率約為33 .33%。
⒌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以前揭招攬誠品 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義,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致使王張明春、林藍淑梅、王網等人因此投 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自96年8月22日起迄98年4月23日止 ,曾順發、王聖博、黃建台及朱國江等人利用誠品公司所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相關會員現金及匯款, 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1億5,734萬7,248元。案經檢察官自 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
告曾順發、朱國江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 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順發、朱國江2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 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順發、朱國江2人之供述,及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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