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5年度,1117號
TCHM,95,金上訴,111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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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資料,且證人周幏玲自93年11月 2日起開始在「溢 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被告甲○○助理之工作 ,而被告甲○○在93年12月16日即避走高雄不知去向 ,不免令人懷疑被告甲○○係找來證人周幏玲頂替其 匯款、處理帳目之工作,在此情況下,被告甲○○若 不交付客戶資料,則證人周幏玲根本無法進入狀況並 接手財務資料彙整之工作。是本院認為證人周幏玲提 供之隨身碟資料,應堪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2、依據該隨身碟所列印出之「會員資料」(見該隨身碟 轉拷之光碟中列印出之全部書面資料編號①、②、③ 、④,附於外放資料貸內),目前已知之投資人有: ㈠被告甲○○招攬之投資人:周幏玲、張祖華、李俊 益、王均瑋王妙玲葉英成蘇心儀張舜杰、林 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鋒許維麟、宋國釗、 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黃盈彰等人,㈡ 證人黃瑞璦(綽號「艾姐」)招攬之資料人:黃瑞璦 、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培 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 明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 、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等人, ㈢案外人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曾宥驊范鳳妹、林 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㈣告訴人吳浩臣招攬 之投資人:吳浩臣(原名吳叔文)、劉秀珠、林敬中 、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銘宮、江文慈、祁惠 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瑜,㈤告訴人潘 文龍招攬之投資人:潘文龍、吳秀娟、徐暐博、黃佩 琪、潘瑛芬、潘瑛紫、邵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 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雲、李嘉芳、劉麗美、 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㈥其他不知何人 招攬之投資人: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 、吳炳松、吳陳滿、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 琴、陳聰海黃浤展林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 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文清、吳盧碧惠、 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被告甲○○雖否 認係該隨身碟係其複製交予證人周幏玲持有之物云云 ,然告訴人黃佩琪係告訴人潘文龍招攬之客戶,證人 周幏玲係被告甲○○招攬之客戶,告訴人潘文龍、吳 浩臣本身亦有高額之投資等內容,均係屬實;又被告



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內亦確實有被告甲○○、告訴人吳浩臣、證人吳炳松 、周幏玲及投資人陳榮吉陳榮德張舜杰莊素華陳聰海李翊揚曾宥驊、陳源紘、林駿賢、陳詹 美琴、唐銘峰、黃麗珠、黃興應等人之匯款資料,可 見前開會員資料所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本案之 投資人,應堪認定。
3、對於被告丙○○甲○○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開立之投資帳戶中自92年起至93年 3月止之 存入款項,加總核算出之被告丙○○違法吸收資金總 額為8353萬 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15頁)。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吳 浩臣自承對外招攬3、4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達900至 10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3 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招攬大約 20 至3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約7、8000萬元、業 務員吳浩臣招攬約1000萬元、曾宥驊招攬 450萬元、 潘注旭招攬1000萬元、被告甲○○宣稱招攬2000萬元 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57頁),惟 投資人實際投資之確切數額,現因被告甲○○否認犯 罪,而無從取得任何相關帳戶明細資料以供核對。目 前僅有證人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中有部分投資人92、 93年間之投資紀錄,臚列如後附表所示,該部分既無 從據以查證詳細數額,自仍應依被告丙○○甲○○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內之入金總 額8353萬9千元,據以認定為本案之吸收資金數額。 (五)對於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受僱擔任業務經理、證人黃 瑞璦、案外人曾宥驊受僱擔任業務員,均負責招攬投資 人,對外吸收資金;證人吳炳松受僱擔任研究員,負責 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丙○○操盤使用;證人周幏玲擔任 被告甲○○之助理,負責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 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而與被告丙○○甲○○成立共 犯關係部分:
1、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 人;證人黃瑞璦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證人 吳炳松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證人周幏玲 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協助整理資料等情,業據告 訴人潘文龍及證人黃瑞璦、周幏玲證述屬實,核與告 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潘文龍負責與報社接洽, 文稿是報社寫給我們看的,文稿內容的資料是被告二



人提供的。丙○○會跟甲○○說需要何種人才,被告 甲○○會告訴潘文龍,要潘文龍去接洽登報事宜,而 我是在潘文龍不在,有人來應徵時,會協助面談,但 是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被告甲○○身上」「我沒有決 定權,我只負責面試,如果我認為來應徵的人不錯的 話,我會告訴被告甲○○,是否需要第二次面試」等 語(見原審卷第 293頁);,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 :一開始大家都是投資人,在豐原時是幫忙的性質, 直到遷到台中市後,我的職稱是研究員,被告甲○○ 是副總經理,潘文龍吳浩臣是業務經理,被告黃浤 溱是總經理,黃佩琪和公司無關,他是公司的客戶,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有在台中 登報徵人,係由告訴人潘文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吸金是我跟 甲○○一起做,有出資的股東還有其他人,但是公司 操作的只有我跟甲○○甲○○知道操作的情形,公 司股東有陳榮吉陳榮德、這兩人只出錢沒有參與經 營,業務有吳浩臣曾宥驊、潘注旭(即潘文龍)」 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 73號偵查卷第8頁)均屬 相符,並有益溙開發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所於中彰 投地區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剪報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7頁),應堪認定。
2、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 黃瑞璦、吳炳松均曾在「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 而「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亦係以招攬客戶、吸收資金 、給付紅利之模式經營,業據證人黃瑞璦、吳炳松、 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31、213、232、291、292 頁),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吳炳松等人,對於被告丙○○甲○○事後以招募投資人吸金之相同經營模式,自 行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 資金,亦應有所認知,竟仍願意受僱擔任業務員,對 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協助「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獎金, 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與被告丙○○甲○○間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周幏玲既受僱擔任被 告甲○○之助理,協助整理投資人之資料及業務員之 業績等資料,自與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被告丙○○甲○○共同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 人繼續加碼投資;被告丙○○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收據, 以安撫投資人部分:
1、被告丙○○對於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 ,固不否認,僅供稱係被告甲○○指使云云,而被告 甲○○則矢口否認知悉交易績效表係偽造云云。經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3年5、6月間經營不 善,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來期指操作績 效表,甲○○將寄來的績效表在電腦內修改,格式不 變,數字改變,再給股東看,至於她有無給其他投資 人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實際的操作人,我知道實際 的績效,所以我看到表時,知道是偽造的,我有問她 ,她說這只是安撫投資人而已,後來我才知道,她將 客戶投資的款項拿去買賓士C240及房子,共價值約 1 千萬元」「(我偽造)劃撥單及績效表,績效表改93 年5月、93年6月、93年12月(應係93年7月、93年8月 、93年9月之誤),我記得只改了3個月」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另供稱: 「因為後來發生虧損,為讓客戶繼續投資」「假如虧 損800,就做成帳目上沖銷賺 400或500」等語(見94 年度偵緝1273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偽造之93年7、 8、9月寶來瑞富期貨績效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94年 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丙○○ 既係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人,對於每月投資 操作之正確與否、獲利情形,更應較一般人之關注程 度為高,而被告甲○○僅係負責財務及業務部分,按 理應當係被告丙○○自行提議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較 為可信,被告丙○○指稱係被告甲○○指使,並無任 何憑據,自難遽以採信。因此,交易績效表實際上應 該是由被告丙○○製作偽造,非如被告丙○○於偵查 中所言係由被告甲○○所偽造。又被告甲○○係最早 參與被告丙○○吸金業務之人,且負責掌管財務事項 ,佐以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周幏玲 等人均指稱被告丙○○做任何決定均會事先徵詢被告 甲○○意見,及被告甲○○有交付業務員該績效表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決定偽造交易績效表 之事,應有徵詢過被告甲○○之意見。況且,被告黃 浤溱偽造交易績效表之用意,無非係為掩飾操作失利 投資虧損之情形,以避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不願繼 續加碼投資,另方面亦藉以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企圖



彌補投資虧損之部分,對此重要事項,被告甲○○掌 管財務事項,不可能不知道實際操盤獲利情形,何況 被告甲○○自身亦有高額之投資,更不會希望個人投 資款項血本無歸,是在此情況下,被告甲○○對於被 告丙○○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應當有所知悉,亦有 同意被告丙○○之行為,以取信投資人。則被告宋承 玲既對於被告丙○○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 事,事先有所知悉,事後並由被告甲○○持交業務員 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顯見被告甲○○與被告黃 浤溱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確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丙○○對於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安撫投 資人之行為,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供稱: 「(該劃撥單)已經不見了,我是拿我買營業員考試 用書籍匯款的劃撥單來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 2 頁)明確,並有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 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8頁) ,足見被告丙○○確有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 行為。又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 影印交給我們業務員,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可見被告丙○○確有將前 開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 潘文龍等人以取信投資人,則被告丙○○自應成立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被告丙○○另供稱:「我是 在92年12月匯2000元到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買參考 書及報考初級營業員,我在中港路辦公室,於93年12 月將原來的 2,000元改成20,000,000元」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1頁),惟水源郵局 於92年12月2日或93年12月2日,並無一筆2000元款項 ,匯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之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月6日營字第095020007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足徵被告丙○○ 上開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觀諸卷附該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影本,確實與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格式、字體均屬相符,且該影本上面亦有豐原水源 郵局承辦人員之職章,並有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登載之 電腦紀錄,雖該原本既不知去向,無從查證,然依現 有事證,仍堪認被告丙○○係利用某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變造成在93年12月 2日至豐原水源郵局劃撥



「20,000,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
3、被告丙○○甲○○先因投資操作失利,乃透過業務 員行使偽造之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 資,增加對外吸金款項,以彌補財務虧損,則被告黃 浤溱、甲○○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對此固不爭執,而被告甲○○既參與資金 業務之經營並負責掌管財務,自難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丙○○與被告甲○○對此詐欺取財犯行間,亦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寶來瑞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信函」119封(其中小信封115封、 大信封 4封),主張該通知書係寄送至被告甲○○住 處,完全未經開封,認為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 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營或負責公司財務,更無完 整能力閱讀財務報表。惟經抽樣拆封結果,大信封係 每月之對帳單,而小信封則是買賣報告書,按理被告 丙○○借用被告甲○○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人帳戶進行之操作交易,被告甲○○應將該每 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交予被告丙○○閱覽觀看,而 被告甲○○卻將該等資料留置個人處所,更徵被告宋 承玲確實有負責保管客戶、帳冊等相關資料之佐證。 因此,前開信函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具體 事證。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針對告訴人黃佩琪潘文龍吳浩臣之告訴對象,爭執告訴人原先僅告 訴被告丙○○,事後才又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係 為咬住被告甲○○,民事賠償就有希望。惟此乃臆測 之詞,本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證;況告訴權之 行使,乃屬告訴人訴訟權限之實施,其行使之對象、 範圍,告訴人本得自行斟酌,且可依後續所獲悉之事 證,加以擴張或減縮,亦難認擴張部分即屬偏離事實 ,是選任辯護人此項質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宋承 玲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以優渥紅利違法 吸收資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騙取投資人繼續投 資加碼;被告丙○○另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以安 撫投資人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丙○○甲○○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 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 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 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28條既 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 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㈤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 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丙○○甲○○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犯,是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 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 行法第 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被 告丙○○甲○○自92年7、8月起開始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後 ,銀行法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6日施行生效, 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業已修正為「三年上 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 因被告等吸金之時間係自92年10月起至94年03月間公司倒閉 止,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繼續行為終了時即93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後之現行法規定,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 、第29條之1之規定,分別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 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僅被告丙○○)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 臣、證人黃瑞璦、吳炳松、周幏玲、案外人曾宥驊等人就前 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基於社會 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丙○○甲○○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為包括之一罪,不論 以連續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變 造(此部分僅被告丙○○)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其時間緊接 ,手段同一,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 璦、案外人曾宥驊雖有交付前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予投資 人,惟因渠等對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乙事,並不知情,因此 ,被告丙○○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潘文龍、吳浩 臣及證人黃瑞璦、案外人曾宥驊以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 僅被告丙○○)私文書,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 ○○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連續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僅



被告丙○○)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論處。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2項固有明文。被告甲○○主張 罹患重度憂鬱症,提出就診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書、領藥單為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98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被 告甲○○於94年1月8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因重鬱症,單 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前往門診治療11次,可見 被告甲○○目前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堪認定。惟以被告 甲○○參與違法吸金之過程,犯罪行為時,被告甲○○可以 擔任紅利及獎金之匯款、招攬投資人及應徵助理等工作,可 見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投資理財能力;且被告甲○○之 前亦有經營早餐店及股票投資之行為,益證被告甲○○之智 識程度及行為能力未較一般人低弱。是依據現有事證,實難 認定被告甲○○於行為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自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93年12月間,在「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內,將丙○○於92年12月間,劃撥2000元 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購買參考書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將劃撥金額2000元變造為2000萬元,影印後 持以行使交給吳浩臣潘文龍等投資人,營造獲利頗豐之假 象,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3年12月中旬即離開「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丙○○此項變造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 中雖供稱:「客戶投資很多錢,到後來只剩不到 100萬元, 吳浩臣及潘住旭(即潘文龍)聽到風聲,問我為何公司資金 剩那麼少,我去問甲○○,她叫我先做出 1張匯款單出來, 先安撫投資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92- 1 頁),惟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影印 交給我們業務員,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參諸被告丙○○於94年11月 4日偵查時供陳 :「她(指被告甲○○)93.12.16失蹤,一直到今天才出現 」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80頁),則被 告丙○○係因告訴人吳浩臣潘文龍發覺事有僥傒,向其質 問時,方變造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且被告丙○○既為 平息眾疑而變造,在時間上有其急促性,堪認其起意至完成



之時間,應不過數日之間,是依其交付予告訴人潘文龍之時 間係在93年12月底觀之,被告丙○○變造之時間應係在93年 12月下旬,其既自稱被告甲○○自93年12月16日即失蹤,一 直到94年11月 4日方出現,則被告丙○○於變造該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時,當無從徵詢被告甲○○之意見,遑論係出 於被告甲○○之授意而變造。足見被告丙○○前揭所云,與 事實不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變造或交 付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或投資人之行為 ,此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證人認與前揭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丙○○甲○○尚有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審漏未論及,尚 有未洽;被告甲○○未參與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甲○○應負此部分之罪責,亦 有不當;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 3份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均係被告丙○ ○所偽造、變造,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屬其所,並非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審誤將績效表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收據則未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甲○○上 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佩琪潘文龍之請求而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 營銀行業務,以優渥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合計吸金總 額高達 8千多萬元,嗣因被告丙○○操作失利,無法負擔高 額之紅利支出,導致財務虧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目 前已知投資者即有70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之危害程 度嚴重,並考量被告丙○○係居於主謀,惡性較大,尚未與 被害之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害,惟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甲○○雖僅共同參與部分犯行,情節較輕,惟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本院審理時猶然,復未與 被害之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害,量刑自不宜再較原審為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所吸收之 資金,部分經被告丙○○操作虧損,詳細投資獲利情形,亦



無任何帳冊資料可以查證,自無從確認其所得財物之價額而 據以發還投資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又卷附由告訴人 潘文龍提出之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 表 3份(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係被 告丙○○所偽造,供被告 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變造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紙(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8 頁),亦為被告丙○○所偽造,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 訴人潘文龍指述及被告丙○○供述屬實,被告丙○○雖將該 績效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潘文龍,惟僅 係供取信投資人或告訴人之用,並非意在移轉所有權予告訴 人潘文龍,則該績效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仍屬被告 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已知投資人部分(依據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內之會員資料)(一)甲○○招攬之投資人:
甲○○、周幏玲、張祖華李俊益王均瑋王妙玲、葉 英成、蘇心儀張舜杰、林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 鋒、許維麟、宋國釗、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 、黃盈彰
(二)黃瑞璦招攬之投資人:
黃瑞璦、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 培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明 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
(三)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
曾宥驊范鳳妹林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四)吳浩臣招攬之投資人:
吳浩臣、劉秀珠、林敬中、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 銘宮、江文慈、祁惠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 瑜。
(五)潘文龍招攬之投資人:
潘文龍、吳秀娟、徐暐博黃佩琪潘瑛芬、潘瑛紫、邵 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 雲、李嘉芳、劉麗美、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
(六)其他投資人有:
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吳炳松、吳陳滿、 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琴、陳聰海黃浤展、林 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 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 文清、吳盧碧惠、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二、已知投資金額部分(依據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內之 92/93年 投資人資金統計)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獲取紅利金額│
├──┼────┼─────┼─────┼──────┤
│ 1 │吳炳松 │92.10.24 │475萬元( │不詳(自稱紅│
│ │ │ 至 │其中95萬元│利領取至94.0│
│ │ │93.10.01 │代操作手續│1月止) │
│ │ │ │費) │ │
├──┼────┼─────┼─────┼──────┤
│ 2 │潘文龍 │92.09.30 │245萬元( │257萬1千元(│
│ │ │ 至 │其中49萬元│自稱領取130 │
│ │ │93.12.0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 │費)(自稱│ │
│ │ │ │投資285萬 │ │
│ │ │ │元) │ │
├──┼────┼─────┼─────┼──────┤
│ 3 │吳浩臣 │92.09.11 │320萬元( │464萬元(自 │
│ │ │ 至 │其中80萬元│稱僅領取200 │
│ │ │93年12.1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 │費)(自稱│ │
│ │ │ │投資400多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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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