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52號
TCHM,99,上訴,195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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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O頁)
調:洪小姐,妳那個錢白先生拿給妳的時候妳沒有入帳 ?
洪:沒有入帳?
調:就是妳沒有入到妳那個帳?
洪:沒有,全部都進去了。
調:因為他有講助理費二十四萬。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還是他直接拿給委員?
洪: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看到的事情。
調:因為你們現在兩個兜不攏,金額兜不攏,跟妳記載 的帳兜不攏?
洪:我記載的都是非常清楚確定的事情。
調:問題他講的也很明確啊,因為他那天說是帶現金去 嗎?
洪:他說親自交給我嗎?
調:他說就是妳。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問題是你們那時候就有很多助理小姐在那裡? 洪:是啊。
調:他是說因為當時委員就是說要贊助那個助理費嘛, 一個月四萬塊嘛,六個月就是二十四萬嘛,馬上就 拿二十四萬現金嘛?
洪:沒有啊。大家都知道他有在現場,好像有說到這段 什麼助理費啊,還問到我們每個人薪資,你多少你 多少,我們每個人都三萬多,他說怎麼這麼可憐, 他這樣贊助一個月也四萬,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做什 麼啊。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二O頁)
洪:很高興可以看到本人。
調:那筆錢兜不出來嗎?
洪:沒有啊,我就很確定的啊,所以我問他是不是交給 我,他說他不記得給誰。
調:他自己可能也不太記得。
洪:對啊,所以你要怎麼叫我怎麼釐清,今天要問我一 個我沒有收到過的款項,叫我怎麼幫忙釐清?
調:妳剛剛也有講到妳記得他問妳助理一個月多少錢? 洪:那時候就突然之間問到就會印象很深刻啊。 調:他當初問這個主要是要贊助助理費用?
洪:那時候不知道他問這個是要贊助助理的,他只是說



怎麼這麼少,我們還想說可能要請我們去當你的, 因為我們知道他是老闆,我們不知道他問的用途。 、、、
調:、、、我們的問題是要贊助多少?(聲音太小、聽 不清楚)。
洪:那時候好像有印象中有這樣說,有這樣說說怎麼那 麼少,他說不然我給你們贊助一下之類的,我們想 說也不是很清楚,想說可能也只是講講。
調:他有打算要贊助?
洪:我不知道他當下是不是就有打算。
調: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問你們一個月薪水多少錢? 洪:我們是沒想那麼多,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確實有 問到,但他問的用途是做什麼,我們當下沒有很清 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 調:有沒有一個因為這筆錢滿大的,一筆二十四萬,一 筆十三萬,他自己也有記,白先生也講的很斬釘截 鐵,那這個部分對不起來,會不會是這筆錢不是由 妳經手,直接由委員拿走?搞不好交給妳沒有錯, 可是委員等到白先生離開以後,他就跟你講說這二 十四萬是要贊助助理的?
洪:沒有,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印象有這 個二十四萬,就是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印象。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三頁)
(2)證人洪淑君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就白仁傑為捐助「 產學聯盟」三週年募款餐會之款項證稱:白仁傑曾分三趟 拿到國會辦公室,二次給現金、一次支票是十七萬五千元 ,總共是二十一萬七千元左右,有包括第一次那三萬元。 二十一萬七千元沒有包括助理薪資,因為餐費花了十五萬 元,印書花了二十幾萬元,後來一位朱心美小姐匯了十四 萬七千元左右到「產學聯盟」帳戶內,白仁傑有告訴她那 一筆也是他的捐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 六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更證稱:其不知 白仁傑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那天交付印書費十三萬元及 助理費二十四萬元這回事,被告吳明敏也沒有拿十三萬元 及二十四萬元的助理費用給其入帳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 第五一頁)。
(3)綜合上揭證人洪淑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 洪淑君一向堅稱從未自白仁傑處收取二十四萬元補助助理 費,被告吳明敏亦未交付二十四萬元給其入帳,而白仁傑



固曾詢問助理薪資,然僅止於問問,並無進一步舉措,依 此,證人白仁傑之指證,顯無法自證人洪淑君處得到佐證 。
3、證人陳錦松之證詞亦前後不一,無法作為證人白仁傑指證 之佐證:
(1)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站詢問 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陳」則是 指證人陳錦松):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和白仁傑吳明敏的辦公 室?去的原因是要拜託他為臺灣農努聯盟向林務局遊 說停止訴訟的遊說案?為了這個事情去找他的? 陳:對。
調:有去過立委的辦公室,你們是在他個人的辦公室說話 ?
陳:他個人的辦公室說,我說的比較少,白仁傑那天在裡 面說,我在外面的助理的辦公室那裡,我進去說的很 少,那一天在外面準備資料,準備各分會的資料,要 送給行政院,因行政院要開會需要補充資料,我是在 外面準備資料,我寒暄一下,就在外面的助理辦公室 準備資料,一樣他的研究室啦。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O頁)
調:其他的都有進去,募款餐會等都沒有問題,有問題的 是這兩筆二十四萬和十三萬的?
陳:這個我不知道。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二頁)
調:吳明敏有當場提出贊助助理費、印書費、募款餐費? 陳:對。
調:白仁傑有把助理費二十四萬,印書費,差不多約三十 七萬的現金,還有郭清吉的十七萬五千的支票交給吳 明敏?
陳:嗯。
調:至於吳明敏怎麼處理這些現金,你就不知道了? 陳:對。
調:但是助理做的帳沒有看到?
陳:這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當場都是助理在收,他當場 有交代,至於怎麼收、怎麼交,我都不清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
調:今天要麻煩陳大哥要確認的是,你們主要說話在他的 辦公室內,白大哥在裡面跟他說。
陳:我也有聽到,他說要助理費那些我都知道,我有聽到



,交錢是在外面。
調:是在裡面吧?
陳:我說「外面」是外面的研究室。
調:主要交錢不可能在大庭廣眾?
陳:就是研究室。
調:小姐也說有聽到,這筆錢就是有兩筆錢和小姐記得不 一樣。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四頁)
(2)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偵訊之錄影 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指檢察官;「陳」則是指證人 陳錦松):
檢:等一下喔,那個是交錢是在那裡交?是交給誰? 陳:交錢是在助理辦公室這邊,錢是他在講啦,他在辦公 室講第一個是助理費,第二個他要、、、
檢:助理費到底是交給誰?你有看到嗎?
陳:我當時是在整理資料,他交錢的時候是在吳明敏的面 前,好像助理收的。
檢:你有看到嗎?
陳:我有這樣子看到,這樣子的情況,就是說吳明敏交待 助理來拿這個錢這樣。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七頁)
檢:你有確定是哪一筆哪一筆的錢嗎?助理?
陳:我確定的錢是第一筆就是助理的費用,第二筆是印書 的費用。
檢:這兩筆是交給誰?
陳:應該是洪淑君啦,有一個女助理,洪淑君。 檢:你確認的?
陳:對,當時就兩個助理在處理這個錢的事情,一個是洪 淑君,一個是吳文鈺,到底錢是洪淑君拿的還是一部 分是吳文鈺拿的,因為好像有分責任嗎,因為我一直 在整理要交給行政院的資料,要給吳明敏轉上去給行 政院,我們全臺灣各地的。
檢:等一下等一下,我現在要瞭解說白仁傑啦是把現金還 是把支票、、、
陳:有現金有支票,還有匯款。
檢:給助理呢還是也有交給吳明敏本人?
陳:在吳明敏的面前,我不曉得吳明敏有沒有接錢啦,因 為吳明敏有交待助理去接這些錢,因為我在辦公桌、 、、
檢:接什麼錢?




陳:就是有現金嘛,有支票嘛,有一筆我知道他打電話給 農民說匯一筆錢進來。
檢:你有看到他到底交了多少錢這樣嗎?
陳:全部的錢我不是很清楚,大略啦,大略有一個印象。 比如說有一個助理費二十幾萬,因為不是我經手。 檢:交給誰?
陳:就,就吳明敏的面前好像洪淑君或是吳文鈺兩個人接 手這些錢,我到底是誰接手,因為好像他們有一個人 負責什麼,一個負責什麼,大概有那個職責,我知道 洪淑君一定有接這個錢啦,就是說洪淑君一定有接到 這些錢。
檢:接到什麼錢?
陳:是不是支票還有那個助理費。
檢:確認嗎?
陳:應該是確認的。
檢:因為你現在講的跟他們講的不一樣,所以我要你確認 。
陳:不一樣喔,我知道因為我知道這兩個人啦,一個是吳 文鈺嘛,一個是洪淑君嘛,我知道洪淑君一定有接到 這裡面其中的一些錢。因為因為我在她們旁邊整理資 料,因為很急一直要。
檢:你意思是說當時吳明敏,不是當時白仁傑有拿出哪幾 筆費用?
陳:我知道的是一個助理費,現金二十幾萬,就是要幫他 出一個助理費。
檢:有拿出助理費二十幾萬?
陳:對,二十幾萬,到底是二十幾到什麼程度,因為不是 我經手,我也沒有登記嘛,不是我答應的。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 檢:那白仁傑到底是,白仁傑的錢到底是交給誰? 陳:就,我記得是吳明敏的面前,是不是有交給吳明敏或 直接給助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就是在旁邊的辦公 桌上一直整理資料,就吳明敏當場在他旁邊就是不是 交給他然後又交給助理或是直接就我知道是吳明敏去 指示哪一個助理去收什麼錢,我很我有這樣子的一個 。
、、、
檢:意思是錢到底是交給誰,那你剛才說你在整理資料? 是不是?
陳:他在交的時候,比如說他在這邊交,然後我在這邊坐



著整理資料,所以我不會有看到是吳委員交待助理來 拿哪一筆錢,拿哪一筆錢這樣子。
檢:有指示助理什麼人?
陳:就一個是洪淑君啦。
檢:洪淑君來拿錢是不是?
陳:對對對對。
檢:是拿現金還是拿支票?
陳:有現金跟支票都有。
檢:都有。
陳:因為因為好幾筆,現金比較多嘛。
檢:她是來拿什麼?洪淑君來拿什麼?
陳:就有現金跟支票。
檢:你確認的是她?
陳:支票我知道有。
檢:那有沒有拿錢?拿現金?
陳:現金也有,現金也有。
檢:至於白仁傑把錢交給誰你有看到嗎?
陳:我看到的洪淑君有接到一部分。
檢:是白仁傑直接拿給?
陳:就在吳明敏的面前,因為當時吳明敏都站在旁邊啊, 不然他怎麼交錢?白仁傑要交哪一筆也不曉得哪一筆 是什麼樣那個錢,那是吳明敏白仁傑說你捐哪一部 分的錢。
檢:不是啦,你在那個調查站的筆錄裡面說白仁傑把三十 七萬現金還有十七萬的支票交給吳明敏
陳:就在他面前嘛。
檢:到底是吳明敏還是給洪淑君呢?
陳:他要給他,他當然是叫助理再來點嘛,他要記帳嗎還 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
檢:到底有點嗎還是怎麼樣?
陳:那些錢他們有在點,當然有點啊,支票給他他也會登 記嘛,錢比如說吳明敏就在他旁邊嘛,他要拿出來給 吳明敏的時候,他說你來來把這些錢收去,到底是直 接吳明敏接到手還是還是給助理,反正就是在助理拿 去的是吳明敏交待他拿的。
檢:至於白仁傑直接將錢拿給吳明敏或是、、、 陳:我不是看的很清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八O頁至第三八二頁) (3)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吳明敏有跟其說需要一位助理專門來整



理「農努聯盟」資料,希望其等捐助聘用助理費用,白仁 傑就當場交付現金給助理洪淑君或另一個吳小姐。白仁傑 拿多少錢伊不清楚,只聽到他要先付幾個月,印象中大約 是十幾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證人陳錦松 前開偵訊所稱白仁傑交付之助理補助費用為十幾萬元一節 ,與證人白仁傑前揭證述為二十四萬元,二者所陳之金額 已有顯著差異;又綜合證人白仁傑、陳錦松上揭證詞可知 ,陳錦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陪同白仁傑至被告吳明敏 國會辦公室時,大部分時間均在吳明敏個人辦公室外之助 理辦公區處整理資料,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甚了解,以致前 後所證關於金額多少?交付何人等重要細節多有猶疑不定 之情形,則證人白仁傑於證述不清時,均推稱要問證人陳 錦松等語,顯非有據。又經確認陳錦松之證詞後,可歸納 其係表示當時白仁傑交付助理補助費之地點係在助理辦公 區處,且係在被告吳明敏在場之情況下由證人洪淑君收受 現金,然此節所證除業經證人洪淑君堅決否認外,亦顯與 證人白仁傑上揭證述係在被告吳明敏個人辦公室交付乙節 大相逕庭。依上述證人白仁傑、陳錦松等人之證詞而為分 析,公訴人據以認為被告吳明敏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收受白仁傑處交付之聘用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之證據, 實存有嚴重之不一致性而有重大顯然之瑕疵存在,難以憑 採。檢察官以證人白仁傑、陳錦松之證詞僅有細部些微出 入而仍堪採信等語而提出上訴,依前所述,尚無理由。 4、而證人王豫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固曾證稱:「我 是聽白仁傑及陳錦松講說要贊助吳明敏聘請助理,至於是 否是吳明敏主動提起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 )、證人吳文鈺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問:吳明敏有無 為處理台灣農努聯盟的陳情案要求台灣農努支付認養新聘 助理的費用?)我在去年有在辦公室聽陳錦松這樣講過, 至於台灣農努聯盟有沒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不清楚」等語( 見他字卷第282頁),惟上開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 中所述,至多均僅足以證明白仁傑、陳錦松曾表示要贊助 被告吳明敏聘請助理一情,至於被告吳明敏已否答應、有 無收取白仁傑指述之聘用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等部分,證 人王豫昌吳文鈺上開偵查之證述則均未提及,是公訴人 所引用上開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吳明敏有藉此圖利向白仁傑收取二十四萬 聘用助理費用之不利事證。
(五)有關被告吳明敏被訴因白仁傑為使前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 行,允諾免費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房



屋,作為被告吳明敏埔里服務處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 間掛牌使用,被告吳明敏因而獲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 益之罪嫌部分:
被告吳明敏固不否認白仁傑曾表示提供南投縣埔里鎮○○ 路十八號房屋,作為其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服務處一節,惟 就此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後的某一天,其去臺北找被告吳明敏,跟他說他是農業 立委,埔里鎮是農業鎮,他是否要到埔里去設服務處,他 有同意,因上開房屋其本來就提供給湯火聖立委當服務處 ,所以將該房屋一併給被告吳明敏做服務處,且花一萬元 為他做招牌,在九十六年母親節前一星期掛牌,被告吳明 敏於母親節時有來看服務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 )。依證人白仁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南投縣埔里鎮○○ 路十八號房屋並非被告吳明敏主動以如何之交換條件要求 白仁傑提供,而係白仁傑自己主動提供便利被告吳明敏服 務農民使用。再參以該處白仁傑本即已提供予時任立法委 員之湯火聖使用乙情,更堪認白仁傑僅係順道提供,並無 為求利益交換特別找尋地點以無償提供予被告吳明敏使用 之情事。又政治支持者基於熱情而主動提供奧援、貢獻以 表達支持之意思尚屬常情,若非踰越尺度而形成顯不相當 之對價即不能逕評價為係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不法利益,上 開房屋既係白仁傑於主動提供前已先行供他人擔任服務處 ,其順道予被告吳明敏掛牌服務,奧援尺度尚屬正常,復 無證據證明係以被告吳明敏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職務及 機會對行政機關施壓、遊說為其對價,即不能逕為認定被 告吳明敏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罪嫌。
(六)再有關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間, 由被告林世杰利用與白仁傑在臺中市聚會時,向白仁傑表 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示意白仁傑再交 付聘用助理之費用,並由林世杰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 收受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之罪嫌部分:
1、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固供述其有收取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現 金【嗣被告林世杰應被告吳明敏之要求,已於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十萬元現金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還與白 仁傑乙情,有郵局限時掛號執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 他字卷第二六O頁)】,惟就收取時間表明應為九十六年 八、九月間(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林世杰於九 十七年四月八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表示其對於曾與



白仁傑在金錢豹酒店餐敘之時間已記不清楚,且該次詢問 時係調查員直接在問題中認定被告林世杰白仁傑前開餐 敘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間」而詢問被告林世杰,並非被 告林世杰自行供出等情,業由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被告林世 杰之調查站錄影錄音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三0五至三0六頁),又被告林世杰於調 查站詢問時復供明:白仁傑有說要捐錢給被告吳明敏,然 後交一筆十萬元要其轉交給被告吳明敏,其告知白仁傑可 以直接交給被告吳明敏,因為錢的部分其從來沒有經手, 白仁傑稱其不常去臺北,比較常來臺中,故要其代為轉交 給被告吳明敏,其乃向白仁傑表示這錢我幫你交給老師即 被告吳明敏,至於用途你再跟老師去確認等語,亦據原審 法院勘驗前開調查站錄影錄音光碟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 三O七至三O八頁),核與被告吳明敏辯稱:被告林世杰 應係在九十六年八、九月始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林世杰告 知伊此事時,因伊不知白仁傑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乃請 被告林世杰先行保管,且因當時甚為繁忙,未及向白仁傑 確認交付上開十萬元之用意等語相符。是被告林世杰收受 上開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之時間是否為公訴人指陳之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已堪質疑。
2、而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林世杰在九十六年六 月份在臺中聚會時說我們的案子到年底可能無法結案,所 以改天再拿十萬元給他,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其在臺中 市○○○路「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就打電話叫他到店 內拿錢,並拿十萬元給他請他轉交被告吳明敏等語(參見 他字卷第一七一頁);然證人陳錦松於調查站所述經原審 法院勘驗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陳」指證人陳 錦松):
調:白仁傑有在現場交付林世杰現金十萬元?
陳:白仁傑,現金十萬元。
調:你說四月到十二月,八個月每月四萬,有三十二萬, 你們還多給了幾萬?
陳:這我全不知道,我知道他給他三十幾萬,他說到年底 都夠了。
調:我當場有問白仁傑,是否有向吳明敏委員確認? 陳:要交付這十萬,轉交啦。
調:事先有無跟吳明敏確認這十萬元助理費?
陳:有無事先電話聯繫,他說有,有事先確認啦,他是事 先不是事後,我問他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有跟他 聯絡,託林世杰,這十萬是贊助助理費,這是確認的



,因為我有問,他說這是助理費。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 3、是依證人陳錦松上開所述,白仁傑係先以電話與被告吳明 敏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惟此與證人白仁傑前開偵訊時證 稱係由被告林世杰開口要求一節,已有未合。而檢察官所 提出之白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陳錦 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世杰所使 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 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是否允諾該十萬元係被 告吳明敏將以立委身分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而予收受之 證據,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明敏係經由被告林 世杰對白仁傑表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 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之事證,即不能逕以被告林世杰 有收受上開十萬元之事實,即逕率予推認被告吳明敏、林 世杰與白仁傑間有前開不法合意存在。
4、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 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 亦即自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 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 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 圖得不法利益者,始屬成立。而依下列證人陳鴻烈等人於 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吳明敏並無對主管機關林務局 施壓,令其接受白仁傑、陳錦松訴求之行為:
(1)證人陳鴻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六年間有到陽明 山的「華銀別墅」參加「產學聯盟」主辦之國土復育政策 報告,當時參加者有「產學聯盟」的人、邀請的學者、林 務局的人及白仁傑等人,當時有人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 」,被告吳明敏是「產學聯盟」理事長,他基本上的想法 都是跟在場學者的想法一致,是要做國土復育、生產、環 境生態等,當時其記得白仁傑跟學者還有演講者都在爭吵 ,因想法不同,比較傾向政治解決,但學者認為水土保持 很重要,生態保護很重要,所以堅持一定要做國土復育, 在此原則下,才能討論這些事,伊等學者都是這樣認為, 白仁傑才會跟學者起爭執。被告吳明敏當時沒有要求與會 的學者或是林務局的人員要接受白仁傑的要求、看法,因 伊等為「產學聯盟」的學者,學者有學者的專業,被告吳 明敏當時也堅持應該要做國土復育。而除了這次會議,還 另有針對墾農開的會議,與會的有學者,陳錦松也有到場 ,開會的情形就是同樣的劇本在演,白仁傑跟學者又吵起



來,當時其強調一定要做水土保持,白仁傑也跟其他的老 師吵起來,白仁傑的作法就是想要政治解決,伊等都知道 一定要在水土保持的原則下,來合理看這事,伊等不能違 反這個原則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2)證人即「產學聯盟」顧問兼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亦有參加「產學聯盟」所舉辦的國土復育政 策報告座談會,其記得被告吳明敏本身是比較強調永續經 營的觀念,墾農代表很強烈的要求,他們有很多墾農已經 被三審定讞,強烈要求不能執行;林務局這方面很強烈地 表達他們是公務員不能不執行,不執行的話會有如何之刑 責,被告吳明敏並未要求與會的林務局人員或是學者要接 受墾農的要求,後來該會議沒有結論,最後有點一團亂, 記得林務局組長楊宏志好像被人圍著,不歡而散,好像是 白仁傑在與楊宏志在爭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 第五八頁)。
(3)而證人即林務局管理組長楊宏志於原審則證述:其有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到陽明山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是被告吳 明敏邀請其前往的,白仁傑、陳錦松均在,報告完後,白 仁傑、陳錦松主張土地放領,變成他們的,亦即要政府不 要按照法令上去執行。當時被告吳明敏是站在調解人的角 度、學者專家的角度處理問題,他只是說看看有沒有這樣 的空間,並沒有施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 二四八頁)。
(4)又證人即時任林務局局長之顏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 十六年四月被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其擔任林務局 局長。被告吳明敏未曾為了「農努聯盟」即白仁傑或陳錦 松他們所帶領的一個墾農土地解編事件去林務局找他,也 未曾對其施壓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 三頁);證人楊宏志於原審亦證述:九十六年四月後,被 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其為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組長 。當時被告吳明敏未曾為了「農努聯盟」,也就是墾農代 表白仁傑、陳錦松等為了墾農土地解編之事向林務局施壓 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頁)。
(5)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吳明敏在最有機會表達力挺白仁傑彭錦松立場之由「產學聯盟」主辦之國土復育政策報告座 談會之場合上,仍然堅守國土復育之出發點,頂多基於協 調角度希主管機關林務局聆聽墾農看法,而未對林務局施 壓欲其接受白仁傑彭錦松之主張,且於上述特定場合外 ,亦未曾向林務局官員施壓以達白仁傑彭錦松訴求目的 之情形。被告林世杰固曾自白仁傑處收受十萬元,然以證



白仁傑、陳錦松就何以交付該十萬元所證顯不一致之情 形,實未能逕認被告吳明敏係經由被告林世杰白仁傑表 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 壓之對價,亦不能以被告林世杰收受該十萬元即認被告吳 明敏、林世杰白仁傑間有上開該合意存在;況依上揭證 人所述,被告吳明敏並無對主管機關林務局施壓令其接受 白仁傑彭錦松訴求之行為,則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此部 分被訴罪嫌亦乏積極證據而無成罪之餘地。檢察官以被告 吳明敏林世杰未迅速退還上開十萬元,及被告林世杰將 該十萬元放在保險櫃內混同使用而提出上訴,然未提出被 告吳明敏林世杰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據以圖利之事證, 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本 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 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何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犯罪,因而為被告 吳明敏林世杰二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引用原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為據,認應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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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