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③本件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雖長達 2個月,然而,本案從公告日到開標日僅7日,其中尚包括例 假日,故僅有5日之上班日提供廠商決定是否投標及準備相 關投標資料,確實會影響其他廠商之準備工作及投標意願, 故許志隆提前準備好招標文件,並已確認好出國之航班、旅 館,在採取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下,有足夠之準備時間 提前準備服務建議書,並取得足以提前預訂機票、旅館房間 以降低成本之機會,而使其在競爭價額上較具優勢,確實會 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認此部分消息確 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時應秘密之消息。
④然此消息內容係由何人提供給許志隆,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經常去鄉公所洽公、聊天、泡茶,周慶昌說今年 有聽說要去東北,何時要去他沒有講,何時要辦要等鄉長才 知道;曾煥彰跟社政課課長都有跟我洽談,有些訊息是他們 在公告之前諮詢我一些旅遊的東西,問我一些地區適合排幾 天天數等語。而許志隆固曾於108年3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從第一次投標之後,我偶而會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聊天 ,這次(東三省案)是周慶昌告訴我的等語(他六卷第291頁) ,但其於108年5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時間有點遠了,我不 記得是誰告訴我的,每次茶敘都不只有我跟周慶昌,很多人 進進出出,我的工作是旅遊業,所以很多人會跟我聊旅遊等 語(偵五卷第199頁),故許志隆所供述之內容,前後反反覆 覆,均不相同,無從僅以許志隆曾做出對於被告周慶昌不利 之陳述,而認定上開消息為被告周慶昌所洩漏,亦無從認定 被告周慶昌乃經由曾煥彰授意而洩漏上開消息。 ⑤再者,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已如前述,是本案中 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給許志隆之人,涵蓋需求單位、行政 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甚 至包含接獲通知要隨同參訪之人員及一般與公所關係密切之 人員,而本案除許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許志隆所獲知之消息係由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所告知 ,自難對被告曾煥彰及周慶昌為不利之認定。
Ⅲ雲南案:
①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雲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 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8月15日公告、106年8月23日開標, 履約期間預估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並由好美旅 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41頁)、106年雲 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119至220頁)可證 。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二梯次」資料夾 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8月9日即曾經製作「 雲南昆大麗環線八日全五星A標」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 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4頁),然觀列印出之「雲南昆大麗環 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無購物.無自費 )」行程內容,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製 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 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第117至131頁)。而本案業經許志 隆自承:有提前預訂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5日之機票等 語,並有證人即好美旅行社會計張○○之證述、訂位紀錄資料 、匯款紀錄單、金龍永盛旅行社的請款單可證(他六卷第453 至465頁),足認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具體之考察地點及前往 時間及返回時間。另證人張○○於108年8月到任後幾日,即經 曾煥彰通知要隨同出訪考察,並於108年8月17日招標公告前 ,接獲通知要帶護照等情,有張○○之行事曆翻拍照片為證( 他七卷第303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經通知要帶證件,帶來後交給周慶昌或承辦人等語(原審 卷四第47、57頁),故依證人張○○之證述,其乃經通知要繳 交證件給公所承辦人,並非繳交給許志隆,而張○○同為出國 考察人員,提前經公所通知要準備相關資料繳交給承辦人自 屬正常,無從以張○○提前繳交證件給公所承辦人,即認許志 隆已知悉參訪人員名單,故本案從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 證明許志隆確實提前知悉出訪之地點及期間。
③許志隆雖僅提前獲知出訪地點及期間,惟本案公告期間僅1星 期,且履約期間距離公告期間僅2星期,並已於招標時具體 標明履約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5日,故於本案中 許志隆提前知悉考察之確實地點及期間,而得以提前訂購機 票,確實已足以造成其他廠商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而可 認此部分之消息確實屬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
④然此消息係由何人提供給許志隆,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曾煥彰及周慶昌跟我諮詢這些地區的氣候、溫度等資訊 ,另他們有公務人員去邀請一些鄉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旅 遊,我從側面得知此事,所以主動去訂機票等語,而無從以 許志隆之證述認定具體之去程及回程時間由何人所洩漏。另 承辦人柯○○固曾於106年8月9日於電話中與林家億閒聊提及 :「因為這案是頭家特別下指導棋,我可以這樣跟你說,人 選、行程、日期、安排、廠商都找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他六卷第51頁),證人柯○○並於108年3月19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曾煥彰有指示要去雲南的昆大麗,所以我也 知道廠商來參標只是形式而已,早就內定要給好美旅行社承
攬等語(偵六卷第583頁),然此部分證人柯○○亦於偵查中證 稱:我認為楊○○、周慶昌、曾煥彰3人一定知情,至於是誰 將資料洩漏給廠商我不清楚,這是我從周遭事證去判斷的等 語(偵六卷第586頁),故從證人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柯○○認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招標資訊給許志隆,屬 於柯○○之推測。另柯○○曾於106年8月16日電話中與林家億閒 聊提及:「老闆會叫一個周先生來幹這種事」等語,然從該 次通訊之前後內容可知,柯○○與林家億乃在談論雲南案於上 網公告後,曾煥彰應該會要周慶昌向好美旅行社邀標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六卷第54頁),而非談論標案公告前 之情事。此外,證人柯○○於偵查中亦稱:我因數次看到許志 隆去周慶昌辦公室泡茶,所以我推測曾煥彰會叫周慶昌去跟 許志隆聯絡標案的事情等語(偵六卷第667頁),亦可徵柯○○ 雖曾於電話中與林家億談論上情,然均屬柯○○之臆測。而證 人柯○○上開證言及通訊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經證人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純聊天、當時為什麼這樣講我都忘 了,但都是在閒聊等語(原審卷四第23、25至26、39頁),即 無從證明柯○○在與林家億聊及上開內容時,明確知悉被告曾 煥彰或周慶昌有洩露雲南案之具體行程給許志隆,故僅憑證 人柯○○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洩漏消息之人為被告曾煥彰或周 慶昌。
Ⅳ華北案:
①公所於107年間由民政課辦理華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 標之招標方式,於107年1月12日公告、107年1月24日開標, 履約期間預估為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並由好美旅 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75頁)、107年北 京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21至240頁)可證 。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7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 中,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6年12月27日即曾經製作 「極品~北京承德天津八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 圖可證(偵五卷第15頁),觀之所列印出之「極品~北京.龍慶 峽.天津.承德.秦皇島5★八日」之行程內容,即為一般旅遊 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兩者行程 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差異,有服務建議書可證(偵五卷 第177至191頁)。而檢察官固稱被告曾煥彰告知許志隆出團 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使許志 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許志隆有提前預訂機票或知悉出團成員之證據,難認許志隆 有提前獲知應秘密消息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桂林案及華北案,無證據證明許志隆有獲得足以 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應秘密消息;東三省案及雲南案,無從證 明應秘密之消息來源為被告曾煥彰或周慶昌,故難認被告曾 煥彰、周慶昌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之事實 。
㈡被告曾煥彰、許志隆就旅遊案各次標案(東京案、桂林案、東 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曾煥彰;其中東京案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及交付賄賂罪( 被告許志隆)?
⒈賄賂罪是否成立,除公務員(主體)、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危險(侵害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外 ,最重要的概念在「對價關係」的審查。而對價關係之有無 ,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為範圍,亦即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不 論)存在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 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對價關係構成賄賂罪的實質不 法內涵,即行賄者支付相對應之給付作為公務員特定行為交 換,此特定行為,固不以對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 加以確定為必要,然仍須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 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而其中所謂行求,須對於以特定 行為有以不正利益或賄賂作為交換的期待意思表達,冀求公 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公務員亦需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 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方構成本罪。公務員於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收取金錢或利益 ,應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規範之餽贈,縱有行政倫 理上之不當,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所處罰之行 為。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之目的,乃為答謝被告曾 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 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然而:
①檢察官所指「期待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意義不明 ,未經檢察官補充實質具體內容。而被告許志隆則於偵查中 稱:永續經營就是在未來繼續辦理這類出國訪查行程,讓我 有機會投標,可以給我們比較好的分數,這是我主觀想法, 沒有跟曾煥彰說等語(他六卷第301頁),故縱使被告許志隆 內心有期望能獲得給予較好分數之意思,然此冀求並未傳達 於外,無從認定被告許志隆已有祈求被告曾煥彰為特定行為
之意思表示。
②檢察官所指「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及 「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等情,於桂林案、東三省案、雲 南案、華北案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應秘密之消 息給許志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縱使被告許志隆 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曾煥彰,亦難認定此金錢為被告曾煥彰洩 漏應秘密之消息給被告許志隆之對價。
⒊被告許志隆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因曾煥彰同意讓出國考察 之公務員得帶配偶或親友自費隨團,間接造成好美旅行社利 潤增加,依照旅行社慣例,滿16人會有1人免費,其欲將此 部分利潤分給曾煥彰,乃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曾煥彰, 並告知曾煥彰此金額係因有自費團員參加,讓平均人數成本 降低而多出之盈餘;上開事實經過如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其願意認罪等語。然則被告許志隆 所述上開事實經過,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 內容並不相同,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志隆事前有向 被告曾煥彰表示如同意湊團即願意支付金錢、或被告曾煥彰 有以同意湊團為條件向被告許志隆索取任何對價、或被告曾 煥彰因被告許志隆提出金錢而允諾下次仍得以湊團。故被告 許志隆於第一次辦理公所出國考察時,因被告曾煥彰同意湊 團而使參團人數增加,導致旅行社獲取較多利潤,許志隆並 欲將此利潤給予曾煥彰,乃係對於已經結束之既成事實表達 酬謝之意思,並無事前以此向被告曾煥彰行求取得利益之意 思,與被告曾煥彰「同意湊團」間無對價關係,自與行求賄 賂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況被告許志隆、曾煥彰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被告許志 隆欲將裝有金錢之信封交給被告曾煥彰時,被告曾煥彰表明 :不用給我等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許志隆於第一次偵訊時 供稱:曾煥彰沒有拒絕、我五次都有拿錢給鄉長,是要做回 饋,鄉長的意思就是你自己去處理,不用給我等語,逕認被 告曾煥彰沒有拒絕就是收下賄賂,並認被告曾煥彰建議對團 員加菜即為指示被告許志隆將此金錢替被告曾煥彰討好同行 隨團之人,實有過度解釋被告許志隆供述之情形。此亦可從 被告許志隆除第一次出國考察時以「退鄉長」名目向旅行社 申請現金外,嗣後則改以「退FOC」、「贊助費」、「贊助 金」、「回饋金」名目申請,有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 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可憑,堪認被告許志隆確實於第一次欲 交付現金給被告曾煥彰時遭到被告曾煥彰拒絕,被告許志隆 主觀上亦已認知被告曾煥彰拒絕收受,故嗣後方改以其他名 目申請回饋金。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煥彰收受賄賂後,指示被告許志隆以其名 義加菜或分送贈品,以換取同行之團員對被告曾煥彰之好感 。然被告曾煥彰為機關首長,隨行成員均為被告曾煥彰之下 屬或親友,且依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其中數名公所職員均為 被告曾煥彰到任時受提拔之人,有部分公所職員因曾以逾越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方式討好被告曾煥彰,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足見被告曾煥彰實無收下賄款來討好下屬之必要。又觀 證人黃○○證稱:桂林案有送香水,加菜我不了解,沒印象, 不記得旅行社有說鄉長幫我們加菜等語;證人黃○○證稱:桂 林案沒有送禮品,不清楚有沒有加菜,也沒聽說有人幫忙加 菜等語;證人張○○證稱:雲南案有一條鱘龍魚三吃有生魚片 ,那時候有說是鄉長招待的,但我不確定是誰說出來的等語 (原審卷四第48頁);證人曾○○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另外加菜 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證人柯○○證稱:行程中許志隆若發 現菜色較不足,怕大家吃不飽,就會主動幫我們加菜,我覺 得是許志隆或旅行社出錢的,因為之前跟許志隆的團,他就 會這樣做了等語(偵六卷第402頁);證人詹○○證稱:許志隆 以鄉長名義請大家,算是做面子給曾煥彰等語(偵六卷第412 頁);以及起訴書所舉證人葉○○、蘇○○、洪○○之證述內容亦 均不相同。是如被告許志隆以「退FOC」、「贊助費」、「 贊助金」、「回饋金」名目所申請之金錢乃用於行賄,且被 告曾煥彰已受下賄賂,並指示被告許志隆為其討好其他出訪 人員,則隨同出訪之人員豈會對於是否有贈送禮品、是否有 加菜、由誰加菜、由誰出錢均說法各異,可見被告許志隆及 曾煥彰均未曾於加菜或送贈品時就此部分予以強調,與檢察 官指稱被告曾煥彰指示許志隆協助其討好他人一情不符。故 被告許志隆辯稱:加菜是慣例,但因為被告曾煥彰是領隊, 為了替隨團領隊曾煥彰做面子,所以才會說是曾煥彰請的等 語,應可採信。
⒍關於東京案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告曾煥彰有洩漏採購應秘 密之消息給許志隆,然被告許志隆交付金錢時並未表示向被 告曾煥彰祈求或換取對價之意思,被告曾煥彰主觀上亦無收 受賄賂之意思,實際上亦未收取許志隆所交付之金錢,理由 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曾煥彰構成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犯行(被告曾煥彰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諭知無罪)或被告許 志隆構成交付賄賂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 、許志隆有上開被訴犯行,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曾煥彰、周 慶昌、許志隆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煥彰 、周慶昌、許志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 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應就上開被訴部分諭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 許志隆有罪之判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煥彰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曾煥彰無罪部分及周慶昌、許志隆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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