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08號
TCHM,109,上訴,2808,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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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永志, 對全案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所裨益,在量刑上自應給予 相當肯定,惟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㈡本院量刑:
  本院審酌下列一切情狀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⒈被告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竟甫上 任即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以變更預算、採最有利 標案、甚至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暗示內聘評選委員之 不當方式,協助謝俊雄取得設計監造案、邱郁宜取得新建工 程案,被告曾煥彰於設計監造案中取得28萬8000元之回扣, 於新建工程案中要求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並分得不法所 得高達800萬元,全然不顧廠商交付高額回扣後,是否有可 能因追求利潤或擔心虧本而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 被告曾煥彰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 ,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兼衡其曾任彰化縣議員,自103年12月起擔任 伸港鄉鄉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同住 、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林其瑞擔任伸港鄉民代表20幾年,其間更上層樓擔任代 表會主席,理應善盡監督公所之責,然其不但與被告曾煥彰 謀議收受回扣而任由納骨櫃預算案通過,且從決定由王永志 擔任白手套,到確定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配合廠商各 為謝俊雄、邱郁宜,以及新建工程案回扣金額之比例等,整 個過程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尤其新建工程案在廠商邱郁 宜已表明沒有利潤之情況下,被告林其瑞仍堅持要求高達工 程款30%之回扣,全然不顧廠商在無利潤之情形下,是否會 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並分得不法所得高達570萬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 件標案全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且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曾煥彰謝俊雄(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現仍擔任代表會主席,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等一切 情狀。
⒊被告王永志於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中,自始知悉林其瑞 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卻仍協助林其瑞找尋配合廠商及居 中聯繫,甚至提供評選名單給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圈選,協 助其2人得標,並於新建工程案中分得不法所得30萬元,參 與犯罪之程度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件標案犯行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邱郁宜身為企業經營者,卻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新建 工程案,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惟被告邱郁宜係受王永志 要約方與林其瑞期約交付賄賂,並非主動行求賄賂,惡性尚 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復因其供述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永志(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事由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經營納骨櫃製造事業,公司有數十名員 工,平時會捐款給慈善機構(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相關收據)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與妻子及兒子同住、兒 女均已成年、家人表示關係和睦(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
 ⒌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是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被告邱郁宜所犯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 至五項所示。 
⒍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褫奪公 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㈢沒收:
本案不法所得被告曾煥彰共828萬8000元、被告林其瑞570萬



元、被告王永志30萬元,均經3人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旅遊案之東京案部分,以被告曾煥彰犯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 煥彰身為公所機關首長,毫不避諱與廠商往來、私下電話聯 繫,甚至直接洩漏採購消息給廠商,使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 在投標時獲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並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沒有悔意,兼衡被告曾煥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彰 化縣議員、自103年12月起擔任伸港鄉鄉長、與妻子同住, 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因早期經商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曾煥彰 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曾煥彰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認為並無可採,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 ,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 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向許志 隆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先安排日本東京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 ,並告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5天及預算等招標資訊 ,使許志隆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完成考察行程規 劃,而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第一次公告 東京案標案,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 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 無法決標,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後,因許志 隆已事先規劃行程及訂購機票,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 具有優勢,故於106年7月12日決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 並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 程,於106年7月23日前往日本東京地區,而該日晚上許志隆 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 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4萬9000元交付曾煥彰,而被告曾 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許志隆 將該現金轉作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 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許志隆 所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曾煥彰此部分所為,尚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部分縱認被告曾煥彰不構成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洩漏國防以外之 機密自屬違背法令,被告曾煥彰違背法令致好美旅行社受有 利益,亦應有圖利罪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 ㈡經查:
 ⒈本案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曾煥彰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 隆,與許志隆交付現金4萬9000元給曾煥彰,二者間有對價 關係,惟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與許志隆達成收受賄 賂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有收受賄賂(於後述乙、 無罪部分理由四、㈡中一併論述),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曾煥彰於旅遊案之東京案中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曾煥彰有罪之判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 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 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本件旅遊案之東京案 部分,被告曾煥彰雖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消息給好 美旅行社負責人許志隆知悉,而對其他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但該標案經伸港鄉公所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後 ,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 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好 美旅行社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曾煥彰即無從成立圖利罪 。該標案嗣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並於106年7月12日 決標,亦即已重新進行公告及決標等程序,此次重行公告及 決標,對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尚不致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是此次雖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取得標案,然非屬 被告曾煥彰洩密或圖利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或因而獲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能對被告曾煥彰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 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不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被告許志隆亦明知不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竟利用公所辦理出國考察標案之機會,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許志隆於104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公所拜訪被告曾煥 彰,並向被告曾煥彰表達欲投標公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意願。 被告曾煥彰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以詢問大陸桂林地區是否具旅遊價值之名義,向被告許志 隆暗示透露公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廣西廣東地區業務考察之消 息,並告知被告許志隆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招 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桂林等地區之考 察行程,並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 遂先於104年8月28日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 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考 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4年9月4日始公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度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 務考察企劃」之標案(即桂林案),而被告許志隆因為行程規 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有優勢,導 致104年9月15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善規劃準備 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勝廠商之地位標 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 於104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廣東廣西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 告許志隆為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並期待 永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及儘早獲悉相關招標消息,竟 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 金2萬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並表示該 現金即交由被告曾煥彰個人花用,而被告曾煥彰雖知該現金 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詢問現金多寡後便指示被告許 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 以提升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 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㈡被告許志隆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 內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被告周慶昌公所何



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 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 人數、時間、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 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 ,竟在被告曾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 所該年度即將安排大陸東北三省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 知為社政課承辦及欲出國考察時間之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 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東北三省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提 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105年4月19 日完成「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 營造業務考察企劃-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日【全 五星】」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5年4 月27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 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即東三省案)之標案,而被告許 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 即具有優勢,導致105年5月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 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 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 劃之考察行程,於105年6月16日前往大陸東北三省等地區, 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 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 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 領得之現金4萬300元,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 ,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 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 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 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 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所交付之賄賂。
㈢被告許志隆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內 與被告周慶昌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 察行程時,被告周慶昌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 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在被告曾 煥彰授意下,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慶昌向被告許志隆透露公所該年度接著



即將安排大陸雲南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知出團成員 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等招標資訊,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 即著手規劃大陸雲南等地區之考察行程,藉此提早於106年8 月8日訂得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且先於106年8月9日完成「 雲南昆大麗環線.麗江玉隆雪山.大理蒼山8日(印象麗江秀. 無購物.無自費)」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 至106年8月15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大陸雲南 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之標案(即雲南案),而被告許志隆 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即具 有優勢,導致106年8月23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及妥 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僅有好美旅行社前往投標並順利取得 該標案。嗣公所果依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劃之考察行程,於 106年9月8日前往大陸雲南等地區,而該日晚上被告許志隆 為了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並答謝被告曾煥 彰指示被告周慶昌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往 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5萬元,以 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現 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金 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對 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隆 所交付之賄賂。
㈣被告許志隆於106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公所機要秘書辦公室 內與被告曾煥彰泡茶聊天之際,趁機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 考察行程時,被告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 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予廠商知悉,且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 、地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竟仍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被告許志隆透 露公所次年度將安排大陸北京等地區業務考察之消息,並告 知出團成員姓名、預計行程為8天及前往期間等招標資訊, 故被告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大陸北京等地區之考察行 程,藉此提早預訂足額與較優惠之機位,被告許志隆遂先於 106年12月27日完成「極品~北京.龍慶峽.天津.承德.秦皇島 5★八日」之考察行程規劃,公所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7年1 月12日始公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度大陸華北地區宗 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即華北案)之標案,而被告許 志隆因為行程規劃之時間較充足,投標文件內容在評選階段



即具有優勢,導致107年1月24日決標時,因其他競標廠商不 及妥善規劃準備投標文件,好美旅行社乃順利以最有利最優 勝廠商之地位標得該標案。嗣公所果參照被告許志隆事先規 劃之考察行程,於107年3月7日前往大陸華北等地區,而該 日晚上被告許志隆期待日後能繼續承攬公所之出國考察行程 ,並答謝被告曾煥彰提早透露相關招標消息,竟獨自一人前 往被告曾煥彰房間內,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事先向旅行社請款領得之現金3萬元, 以裝入信封袋之方式交付被告曾煥彰,而被告曾煥彰已知該 現金係作為事先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指示被告許志隆將該現 金轉作被告曾煥彰替團員加菜或致贈禮品之用,以增進團員 對於被告曾煥彰之好感,被告曾煥彰因而藉此收受被告許志 隆所交付之賄賂等情。因認①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桂林案 、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②被告周慶昌就旅遊案之東三省案、雲南案,均 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罪嫌;③被告許志隆就旅遊案各次標案(東京案 、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林○○、楊○○柯○○楊○○、黃○○、張○○、張 ○○、羅○○、張○○、洪○○、王○○、詹○○、葉○○蘇○○之證述、 各次決標公告資料、好美旅行社各次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



易明細與請款單資料、許志隆電腦主機中所燒錄檔名為「伸 港鄉公所」之檔案列印資料、林家億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與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7月12日至8月1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被告曾煥彰周慶昌許志隆 則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煥彰辯稱:我從來就沒有洩漏各次招標的時間、地點 或考察規劃等應秘密之消息給許志隆,因為許志隆是旅遊業 者,我頂多只是詢問一下許志隆有關各地旅遊之資訊;許志 隆雖於第一次出團時有欲交付現金給我的意思,但遭我拒絕 ,之後許志隆告知是因為有參訪人員的親友進來湊團,使出 團人數超過16人,依照旅行業慣例,每16人可以送1人,此 贈送1人所多出來之利潤要回饋給大家,問我這錢如何利用 ,我也僅建議許志隆可以用來加菜,並非指示許志雄如何運 用金錢;之後許志隆雖每次參訪時都會拿現金詢問我此湊團 的回饋金要如何利用,我也都是建議性質等語。 ㈡被告周慶昌辯稱:其職務範圍並無辦理採購之權限,所有採 購流程也未曾由其經手,其無從得知任何採購之消息,而非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況其也從來沒有洩露任何有 關於採購之消息予許志隆、向許志隆邀標也是等標案公告後 才問他要不要來投標等語。
㈢被告許志隆辯稱:我聽聞公所每年都有出國考察的行程,於 是去公所拜訪鄉長想要拓展業務,曾煥彰知道我是旅遊業者 後,問我桂林好不好玩,我因此猜測公所該年度可能要去桂 林,而提前準備了一些該地的旅遊資訊備用;第一次帶團公 所出國考察後,我就認識公所的人,在跟大家的聊天中得知 公所每年大致都會辦理2次出國考察行程,每年每人的預算 是9萬元;之後我就常去公所機要秘書的辦公室泡茶聊天, 公所的人知道我是旅行業者,會跑來跟我聊旅遊資訊,我會 趁機問公所的人今年打算去哪裡,或主動提供旅遊資訊給公 所的人參考,並藉由有人向我詢問旅遊資訊時猜測出公所大 致的出訪地點及時間,提前準備資料。第一次帶團時,因為 有考察人員的親友自費隨同出團,因而增加旅行社的利潤, 為了答謝曾煥彰允許我湊團並期待可以永續經營公所的出國 考察業務,我提前向旅行社申請現金,打算給予曾煥彰,我 拿現金給曾煥彰時,跟他說這是滿16人贈送1人後多出的錢 ,但曾煥彰說不用給我,你拿去加菜就好等語;之後出團我 雖然都還是會向旅行社申請現金,並繼續問曾煥彰如何運用 ,但曾煥彰都叫我拿去加菜;我會說是鄉長請的,是因為鄉 長是領隊,做個面子給他。我第一次給現金的目的是主觀上 希望公所之後可以再向我邀標,並且留下比較好的印象,以



後如果有評選時,分數可以比較高,但這是我主觀所想,沒 有跟曾煥彰說。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我這樣構成犯罪,我願 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華北案 ,有無親自或授意被告周慶昌(東三省案、雲南案)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給許志隆
⒈被告周慶昌為公所機要秘書,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可查(廉一卷第13頁)。被告曾煥彰身為機關首長,依照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有主管、督導承辦勞務採購,並核定 公所採購案之底價、遴選評選委員之職權;被告周慶昌為公 所機要秘書,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規定,其 職務範圍,乃襄助鄉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被告周慶昌之職務既屬襄助鄉長從事機要事務,故凡 鄉長基於其職權予以交辦中應秘密之事務,被告周慶昌自負 有保密義務;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慶昌,乃認被告周慶 昌就旅遊案之東三省案、雲南案,明知曾煥彰所洩漏之消息 為機關辦理採購時所應秘密之消息,仍於經曾煥彰授意後, 將消息傳遞給許志隆,故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實,縱被告 周慶昌非屬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或經手人員,仍應與被告 曾煥彰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周慶昌辯稱其非保密義務之主 體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指明。
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除條文所明定之 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外,其餘事項均須具體認定所 洩漏之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方屬於刑法第132條應秘密之消息。又出國考察行程多由旅 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故於公告之履 約期間內是否具有機票、旅館房間,容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 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旅館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 ,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 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均會影響參與投標之意 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 需應保密之人員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 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人確實依消息內容而有所作為。 檢察官雖認為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



點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國 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訊 等情,業經證人即雲南案、東京案之承辦人柯○○證稱:總預 算是公開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 的,地點會籠統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20至21、27頁);證人 即承辦人張○○亦證稱:它有要先編在預算,預算書裡看得到 ,採購之預算金額、大致地點、人數於該年度已於預算書中 編列並經事先公告等語(原審卷四第50頁),亦與證人徐○○柯○○、黃○○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四第61頁、第67頁、第7 1頁),故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有洩漏應予保 密之消息,自應具體舉證被告曾煥彰周慶昌所洩漏之消息 具體內容為何,並應證明該消息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 競爭之情形。又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業經雲南案 、東京案之承辦人即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依照我們每年編的預算,前一年編的預算,今年上級會指示 我們何時要辦採購案,簽出來需求簽之後,簽准之後準備會 行政課,準備來辦這個採購案,行政課會把採購的,開標的 流程開標,因為這是最有利標,開標完之後如果有合格廠商 的話進入評審,評審後如果有符合公所的評審標準,進入決 標的程序,決標後我們開始履約,履約完後進入核銷;流程 需經過清潔隊、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 書、鄉長等單位會簽」(原審卷四第18至20頁),由此可知機 關辦理採購之流程須經過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 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承辦人數眾多。 此外,許志隆自陳承辦公所業務後,即經常前往公所招攬業 務、閒聊、提供公所人員私人旅遊資訊及行程、協助公所人 員辦理出國證件等,從中獲取一些資訊等語,並曾提及:10 8年的考察案因為曾美雲的小孩要辦護照,我跟他聊天中無 意中得知清潔隊要出團等語(他六卷第410頁),參以證人曾○ ○證稱:我是鄉民代表,所以常去公所泡茶關心,我與周慶 昌聊天中知道公所有華北案考察行程,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 ,所以主動與好美旅行社的許志隆接洽等語(偵六卷第428至 429頁),由此可見得將出國考察消息透漏給許志隆之人,不 僅只有公所之承辦人員而已。
⒊被告曾煥彰周慶昌就旅遊案之桂林案、東三省案、雲南案 、華北案均不成立洩密罪:
桂林案:
①公所於104年間由公所主辦桂林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利標 之招標方式,於104年9月4日公告、104年9月15日開標,預



估履約期限為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30日,並由好美旅 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67頁)、好美旅行 社辦理104年桂林案團費收入支出明細暨交易明細與請款單 資料、104年廣西廣東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 第335至337頁)可證。
②檢察官固指稱:許志隆因被告曾煥彰洩漏行程地點為廣西廣 東地區、出團人數為9人、預計行程為7天等應秘密之消息, 使許志隆得以於104年8月28日事先完成「頂級桂林、龍脊梯 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 排座)」之考察行程規劃,故於公所104年9月4日公告桂林案 之時,有較充足之時間規劃而順利標得標案,並經檢察官於 許志隆電腦裡之「104年大陸廣西廣東公共工程考察」資料 夾中,扣得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8月28日之「頂級桂林、陽 朔、龍勝溫泉、梯田七日」之文件,而其內容為「頂級桂林 、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 、豪華三排座)」之行程規劃等情,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 、規劃行程可證(偵五卷第11、17至27頁)。 ③然考察行程大致地區、預算為公開資訊,故前往之地點及人 數為可推得之消息,已如上述,故僅以許志隆知悉有9人前 往,無從認定此消息屬於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消息 。況觀之檢察官所指之「頂級桂林、龍脊梯田、漓江黃金水 道長線船、五星7日(無購物無自費、豪華三排座)」之行程 內容,從內容觀之為一般旅遊景點介紹,對照許志隆嗣後所 製作之桂林案考察企劃,兩者行程順序、地點、內容均有所 差異,有企劃書可證(偵五卷第29至40頁)。而許志隆為旅行 業者,且長期承攬大陸地區旅遊業務,電腦中有桂林旅遊景 點之介紹資料實屬正常,而許志隆於製作招標企劃書時,規 劃到過去曾經去過的景點,使用曾經製作過介紹各景點、飯 店之文字說明,複製於招標企劃書上,為理所當然之事。況 觀許志隆上開資料夾中,除上開「頂級桂林、陽朔、龍勝溫 泉、梯田七日」資料外,尚有「浙江豪華深度七日」、「普 陀、天台、雁蕩、杭州七日-報價」、「醉美貴州七日」等 旅遊景點資料,故許志隆得知公所公告廣西廣東地區考察時 ,將其先前曾製作之景點介紹拼湊於投標企劃書中,與是否 影響採購公平性無涉。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曾煥彰尚有洩漏 何具體消息給許志隆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曾煥彰 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Ⅱ東三省案:
①公所於105年間由社政課辦理東三省案考察企劃,以準用最有 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5年4月27日公告、105年5月3日開標



,履約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預估),並由好 美旅行社得標等情,有標案公告資料(他二卷第71頁)、105 年東北旅遊支出明細及檢附支出明細(他六卷第255至586頁) 可證。
②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5年度→東北」之資料夾中 ,可知許志隆確實於「修改日期」105年4月14日即曾經製作 「好美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七日鄉公所…」之文件,有資 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從最後修改日期10 5年4月19日所列印出之「東北長白山+鏡泊湖遊船‧長白山7 日【全五星】」旅遊行程,封面上即已載明「彰化縣伸港鄉 公所105年度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等 字,內容及景點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立榮航空、 2015(按應為2016)/6/17、B7110、飛行時間10:30~13:35 ;回程航班為長榮航空、2015/6/23、BR767、飛行時間15: 00~18:40」、「考察重點、藉由考察行程、提供公部門」 等相關文字,有105年4月19日東北長白山旅遊行程在卷(偵 五卷第41至50頁),對比許志隆嗣後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參 考航班代號、抵達時間完全一致(偵五卷第54頁),可證許志 隆至遲於105年4月14日前即已經知悉鄉公所即將前往東北地 區考察,並於105年4月19日已特別針對考察行程製作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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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