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 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要 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之 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 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 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 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 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 程之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 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 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 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16號判決要旨)。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 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 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 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 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 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 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 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理由指出:「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 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 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 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 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 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 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 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 (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 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 ,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 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 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 ,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 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 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 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 扣罪之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經辦系爭採購案收取回扣,自 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案為非實體工程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誤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 在闡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程」定義 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無重要關聯,該款所稱「工程」之 範圍應非僅限於實體工程。是本件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 就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整體公用工程之 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設計監 造案、新建工程案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 工程回扣罪所規範之公用工程範圍。至於被告曾煥彰之辯護 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有「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 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 部分」一語,而主張被告曾煥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 收取回扣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為本院所 不採。蓋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 ,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本件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係分別 發包之不同工程,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設計監造 案、新建工程案共同收取回扣犯行之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 分,且各該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亦屬有異,即各該犯罪各具有 獨立性,而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接續 犯關係論以一罪,另被告林其瑞主張係集合犯、被告王永志 主張係想像競合犯,同屬無據,先此指明。
㈣準此:
⒈被告曾煥彰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公所首長,屬負責經 辦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公務員,竟意圖從 應給付承作廠商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之金錢,作為 協助該特定廠商即謝俊雄及邱郁宜標取各該項工程之對價, 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其瑞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志向有 意投標之傳築事務所謝俊雄及科眾公司邱郁宜2人,分別行 求28萬8000元(約工程款15%)、1400萬元(約工程款30%)之回 扣款,作為其等協助、確保謝俊雄、邱郁宜得標之對價;且 被告曾煥彰明知本案2件工程均期約交付回扣及明知機關遴 選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先同意分別將 投標方式改為最有利標方式承辦,並由被告王永志分別向謝 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而以由投標廠商 自行選擇外聘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方式,讓設計監造案由傳 築事務所得標,及使科眾公司順利取得新建工程案,嗣謝俊 雄、邱郁宜亦分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謝俊雄於得標後 透過被告林其瑞交付28萬8000元之回扣賄賂給被告曾煥彰, 由曾煥彰全數收受;另由被告邱郁宜分三期接續交付450萬 元、450萬元、500萬元,共1400萬元之回扣賄賂給被告曾煥 彰及林其瑞,事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各自分得共 8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等事實,詳如前述。是以,本件 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收受之金額,被告邱郁宜與 謝俊雄所交付之金額,自屬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之回扣,亦 同屬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
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因與謝俊雄、邱郁宜期約收取 回扣,而以違背職務方式促使謝俊雄、邱郁宜取得標案,並 因而向謝俊雄、邱郁宜收取回扣,已符合公務員對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發生競合,而就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部分,適 用特別關係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不另論以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邱郁宜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 處。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曾煥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核被告林其瑞、王永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2罪)。 ⒊核被告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其瑞為鄉民代表會主席,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權,被 告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2人均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 員。然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2人自始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及 新建工程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之過程,與有經辦公用工 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收取一定比例回扣所為之特殊規 定,縱同時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仍 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基於對同一新建工程案收取回 扣之犯意,分三次向被告邱郁宜收受回扣,係同一工程回扣 之接續收取,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邱郁宜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對價之期約後 ,進而交付賄賂,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 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又其分三次交付賄賂(回扣),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給付 ,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如前所述(理由欄參、一、㈢),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為各
自獨立之採購標案,由被告王志永分別尋覓配合之廠商謝俊 雄、邱郁宜,而就交付回扣達成合意,兩者工作內容不同、 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 係各別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是被告曾煥彰、林其 瑞、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曾煥彰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上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
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 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該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 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 ,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 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 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 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 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㈡準此:
⒈被告曾煥彰部分:
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均自白犯行 ,其就該2件標案之不法所得各為28萬8000元(被告曾煥彰於 原審雖僅承認收取20萬元,但仍繳回28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 )、800萬元。被告曾煥彰除每月之固定薪資外,名下已無財 產,並因負債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有被告曾煥彰 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二第325至34 1頁);而被告曾煥彰借用其司機黃○○名義所購買之房屋及曾 煥彰女兒曾○○名下來源不明之財產亦均已遭檢察官聲請扣押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 他一卷第375至379頁)。被告曾煥彰具狀表示請求以該遭查 扣之金額作為本案繳交之犯罪所得,並提出切結書證明上開 遭查扣帳戶內之財產均為被告曾煥彰所有(原審卷四第9頁) ,而上開遭查扣之曾○○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乃由廉政官於搜索 時自被告曾煥彰居所之地毯下搜出,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證(他一卷第243至255頁),並經被告曾煥彰之女 曾○○於偵查中表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均非我在 使用,我都不知道等語(他四卷第102頁),曾煥彰之妻黃○○ 亦稱:曾○○華南銀行的錢,我女兒曾○○都不知道等語(他三 卷第486頁),堪認上開遭扣押之金額均為被告曾煥彰之財產 。且被告曾煥彰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再繳回456萬519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自動繳納款項 收據可證(原審卷四第5至6頁),故上開遭查扣之金額372萬7
481元,加計曾煥彰另繳交之456萬519元,金額已達設計監 造案、新建工程案之不法所得總和828萬8000元。是被告曾 煥彰既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設計監造 案、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其瑞部分:
①被告林其瑞於偵查中就新建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均自白犯行 ,就新建工程案部分,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570萬元(即約定之600萬元再扣除其給予共犯王永志 之30萬元報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 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7至8頁);就設計監 造案部分,回扣均由共犯被告曾煥彰一人取得,被告林其瑞 既未就此部分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 林其瑞因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煥彰、 謝俊雄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林其瑞就設 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之犯行,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其瑞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 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偵一卷第 230頁),而被告曾煥彰、謝俊雄所犯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 案之犯行,均因被告林其瑞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曾煥 彰、謝俊雄,故被告林其瑞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③被告林其瑞雖不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 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其瑞身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具有監督公所施政 、審議預算之責任,惟其不但未善盡審查公所預算及監督公 所施政之職責,反而與鄉長曾煥彰謀議藉由設計監造案、新 建工程案收取回扣,且從決定由王永志擔任白手套、到與謝 俊雄及邱郁宜之協商、決定回扣金額、收取回扣等所有過程 ,幾乎均由被告林其瑞所主導,其並曾親手將謝俊雄、邱郁 宜勾選好之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曾煥彰,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復就新建工程案向廠商索取高達工程款30%之回扣,被告 林其瑞自其中分得570萬元不法所得等情狀,認不宜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永志部分:
Ⅰ設計監造案部分:
①被告王永志非公務員,就設計監造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曾煥彰共同犯罪,因被告王永志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且情節顯較共犯曾煥彰、林其瑞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本院認為並無足採。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 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 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 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 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 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 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 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 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 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永志於歷次偵訊時,就檢察 官訊問其參與設計監造案之犯罪事實,雖多半答稱:「我不 懂」、「絕對沒有」、「我不知道」等語,然始終承認有引 介謝俊雄給林其瑞認識之事實,且於108年5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被告王永志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林其瑞 請你去幫忙找建築師跟廠商,就是大家心裡有數想要跟建築 師及廠商要回扣?(王永志答:)是,大家心裡有數,但沒有 明講,我當那麼久的廠商知道」(偵二卷第434頁)」、「(檢 察官問:)你剛剛說林其瑞請你找建築師及廠商就是要回扣 這件事,大家心裡有數?(王永志答:)對」(偵二卷第436頁 )等語,而被告王永志在設計監造案中並未經手回扣(賄賂) 之轉交,僅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其於偵查中既承認客 觀上有為林其瑞與謝俊雄牽線,且承認主觀上知悉此舉用意 是要向謝俊雄索取回扣,堪認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犯罪(又其並無犯罪所得故不須繳交) ,是被告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Ⅱ新建工程案部分:
①被告王永志未擔任任何政府公職,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與
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曾煥彰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而被 告王永志雖從開始尋覓廠商到最後收受回扣均有參與其事, 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勾選,但其對於新建工程案之回 扣金額、預算審核及投標到決標之過程均無決定權,相較於 共犯曾煥彰本身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被告林其瑞為鄉 民代表會主席而有監督審議預算之權限,被告王永志之犯罪 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 認為並無足採。
②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就新建工程案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 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供述自己明知邱郁宜所交付之 款項為回扣,仍前去臺南收取邱郁宜所交付之金錢,並將此 金錢交付林其瑞等情,應認已對於其參與收受回扣之構成要 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所取得之報酬 3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永志就 新建工程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王永志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對王 永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證人周○○於偵查 中至多僅供述106年1月10日之450萬元回扣、108年1月11日 之500萬元回扣,至少應認另有107年1月5日之450萬元回扣 係因王永志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其瑞,故被告 王永志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 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要旨)。本件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對王永志諭知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本案你涉犯的貪污治罪條例 之重罪,依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如果依你自
己的供述或自白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得以追訴其他共 犯或正犯的話,就你本身所涉犯之犯罪,檢察官事先同意向 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他二卷第287頁),被告王 永志於該次偵訊時並有具結陳述林其瑞關於107年1月5日之4 50萬元回扣、108年1月11日之500萬元回扣之涉案情節,然 則林其瑞所涉此兩次收受回扣之詳細經過情形(以及106年1 月10日之450萬元回扣部分,亦即林其瑞就新建工程案全部 涉案情節),業經證人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 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他二卷第493至497、509至532頁), 且其中108年1月11日之500萬元回扣部分,更已由證人周○○ 於108年3月19日、22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 (他三卷第97至105、235至251、271至276、309至319頁), 而為偵查機關獲悉,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王永 志固供述其與同案被告林其瑞之犯罪事證,然此部分為偵查 搜索之初經由證人周○○所獲悉之事證,非因其供述而得以追 訴」(起訴書第59頁),自難認被告王永志有於偵查中供述案 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得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 刑。
⒋被告邱郁宜部分: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 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 旨)。查被告邱郁宜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共3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宣示判決筆錄(協商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所處各罪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一第417至426頁)。而被告邱郁宜本案犯罪行為,自1 05年間與被告林其瑞期約交付回扣,並接續交付3次回扣, 直到108年1月11日最後一次交付回扣行為完結,其犯罪行為
方屬終了,則被告邱郁宜於104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其瑞達成交付回扣之期約,並 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接續交付第一、二期回扣450 萬元、4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4日再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108年1月11日接續交付第三期回扣500萬元,是 被告邱郁宜本案犯罪從行為開始到行為終了之全部行為,均 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郁 宜所犯上開前案,數次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而 遭判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違反政府採購法3罪:於政府 採購案件中,除以佳鑌公司為主標外,並利用、借用其他公 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偽造文書2罪:於政 府採購案件中,因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無法達到工程規範 之標準,而變造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送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因 佳鑌公司委託製造之納骨櫃、骨灰櫃均不符合採購契約之規 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切結保 證採購項目均為合法製造),本案又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交 付回扣之方式取得標案,顯然被告邱郁宜先前數次犯罪受刑 法責難,均無法使其自我反省及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 本件直接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標案,所犯罪名及情節愈 發嚴重,足見被告邱郁宜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邱郁宜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②被告邱郁宜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邱郁宜於108年3月26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 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他二卷第 490頁),而被告邱郁宜之供述,是否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 其他正犯或共犯,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表明,然被告邱郁宜於 1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述王永志替 林其瑞找尋交付回扣之廠商、與王永志及林其瑞協商回扣金 額之細節、如何先後3次交付回扣之詳細經過情形(他二卷第 493至497、509至532頁),而檢察官於翌日即108年3月27日
訊問被告王永志時,被告王永志仍稱: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去 談金額,我只是牽線讓他們認識(他二卷第282頁)、他們中 間一定有回扣,但邱郁宜沒有跟我講要給多少回扣等語(他 二卷第290頁),同期間被告林其瑞亦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 邱郁宜之供述,確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林其瑞、王 永志,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自被告 曾煥彰103年12月上任後不久,即與被告林其瑞商議就設計 監造案、新建工程案謀求回扣,並委由被告王永志尋覓廠商 ,被告林其瑞明知此情,未善盡鄉民代表會主席監督公所施 政義務,竟使公所得以順利變更預算重新發包,並從中以不 法方式影響評選公平性,直至108年1月間被告邱郁宜最後1 次交付回扣金額,整個犯罪過程歷經4年之久。而被告曾煥 彰、林其瑞、王永志就新建工程案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高達 總工程款之30%,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並各受有800 萬元、570萬元、3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曾煥彰另就設計 監造案受有28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邱郁宜則為貪圖私 利,以鉅額款項行賄方式取得標案。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 狀皆無顯可憫恕、縱科以(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曾煥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2罪) ,以及被告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部分,因有下列違失, 且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王永志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雖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就被告曾煥彰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
⒈被告曾煥彰部分:
被告曾煥彰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2罪,雖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 而應受刑罰非難,但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罪全 部犯行,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具體 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在量刑上 應給予相當肯定,否則無以彰顯司法實務對勇於認錯坦然接
受制裁者與飾詞諉過一味規避刑責者量刑之差距,日後還有 何人願意在偵、審中坦認犯罪及彌補過錯?原判決就設計監 造案、新建工程案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曾煥彰減輕其刑後,仍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10年且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⒉被告林其瑞部分:
被告林其瑞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2罪,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均有未洽。
⒊被告王永志部分:
被告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原判決認被告王永志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另就新建工 程案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永志於偵查 中即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在 量刑上亦宜給予相當肯定,惟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 後,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⒋被告邱郁宜部分:
被告邱郁宜非僅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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