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三灣鄉公所 並無處理事業廢棄物權限、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同案被告江煥成亦均知悉同案被告 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温志強交代被告廖芳毅 ,由被告廖芳毅交付三灣掩埋場鑰匙予同案被告江煥成,供 同案被告江煥成載運及傾倒棄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於三灣掩 埋場,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應構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被告廖芳毅於本審審理時堅稱本案 僅有提供土地「堆置」,客觀上係後續承租之不知情光電業 者將其就地掩埋等語〈見本審卷第256至258頁〉,堪認被告温 志強、廖芳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部分,應成 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非回填〉廢棄物罪),其 2人並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同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被 告温志強、廖芳毅執前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 温志強、廖芳毅另執詞辯稱其等有正當理由而不具有違法性 之認識云云,均無可信。
(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
1、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 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 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廖芳毅於本審審理時供認伊身為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長之公務員,在職務上具有指示、監督承辦人梁家倫開具 登載本案繳款書(見他卷第57頁)之義務(見本審卷第258 頁),是以上開繳款書係屬被告廖芳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可為認定。
2、有關本案繳款書之開立全部過程,已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三 灣鄉公所清潔隊員、且負責文書處理之梁家倫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8 9頁),並有上開繳款書影本(見他卷第57頁)在卷可憑。 證人梁家倫於偵訊時已具結明確證稱:「(問:〈提示卷内 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你是經手人?誰叫你開立 ?)是。長官叫我開的,我記得是隊長廖芳毅叫我開的,他 說有幫廠商收垃圾,具體地方我不清楚,一般我每月都會開 繳款單」、「(問:誰叫你開500X50等於25000元?)隊長 有去跟鄉長討論,討論結果是開50車,1車收500元,我們一 般廢棄物1車收500元,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
這樣開的」、「(問:你們掩埋場可以收事業廢棄物?)我 沒收取過事業廢棄物。(問:廖芳毅說他跟你討論過才開50 車,金額由你開?)我們有討論,講說要怎麼開,50車不是 我講的。(問:你們一般垃圾都由清潔車載運去竹南焚化廠 處理?)是,不會送去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是聽上級長官即 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的指揮去處理事情,三灣掩埋場是 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在管理的,案發期間三灣掩埋場沒有對外 收一般垃圾,有的話通常是樹枝類的東西,一般收的垃圾會 送到竹南焚化廠,從我自103年間任職起就是這樣;本案繳 款書是長官廖芳毅請我開立的,一般是我們就本鄉簽約的餐 廳業者,收他們的垃圾跟廚餘,才會開立繳款書,簽約是1 年1次,繳款書是每月開立1次,隊員去清運時會登記數量, 再由我依照實際登記的數量開立繳款書,並由我送去給店家 繳費,針對非簽約廠商開立繳款書,只有本案而已,本案繳 款書記載50車次,是後面我看到照片大約抓一個以子車去換 算的重量,我忘記是誰給我看上開照片,我不知道東西清去 何處,本件繳款書勾選「一般廢棄物」,是因為我們沒有收 過事業廢棄物的經驗、沒有遇到這種情況,我就照之前勾選 的去開立,廖芳毅沒有指示我要這樣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69至273、278至279、282頁),雖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 理時未再提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曾就其開立本案繳款書之 部分有所討論一節,惟參以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伊平常是聽上級長官即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的指揮 去處理事情(如前所述),並稱:當時填單對象為錦興土木 包工業,是隊長廖芳毅拿資料給我,要我開給在公館、不是 三灣鄉事業機構的錦興土木包工業,廖芳毅說是三灣國小的 東西,我忘記是有人拿名片或寫給我的,但可以指示我的人 就是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鄉長 温志強有沒有指示我開立,鄉長温志強幾乎沒有指示我開立 繳款書,這件事情的詳情都是我和隊長廖芳毅討論才知道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觀之證人梁家倫上開於 原審審理時先指明伊係受鄉長即被告温志強及隊長即被告廖 芳毅之指揮行事,且本案繳款書係與被告廖芳毅討論後始知 其情,但又就其在繳款書勾選「一般廢棄物」,改稱係其自 己依照之前的勾法而無人指示,伊忘記是何人以名片或寫在 紙上要其開立繳款書之對象為不是三灣鄉事業機構的錦興土 木包工業,據此證人梁家倫在原審審理所述之客觀情況,已 堪認證人梁家倫有刻意迴護平常指揮其行事之被告温志強、 廖芳毅之情。復參以被告廖芳毅於偵訊中自承:是我跟江煥
成討論後,依代清除合約計費標準,學校要處理PU跑道廢棄 物,當作一般廢棄物,一個子車一桶500元,估計50車,算 出來2萬5千元,廠商也覺得可以,我就叫梁家倫這樣開,梁 家倫不知道實際上倒的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 ,可見被告廖芳毅應有指示不知情之梁家倫於繳款書「類別 」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再酌以被告温志強 於調詢時供稱:「(問:廖芳毅於本站供述:『我 曾温志強 建議說PU跑道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收容,應由廢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 ,但温志強執意要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三灣鄉衛生傾 倒三灣鄉衛生掩理場』,你是否承認有這件事情?)我承認 ,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讓PU跑道廢 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廖芳毅有跟我回報廠商丟到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的PU跑道廢料數量,約2、3輛噸車的數量 」、「我有要求廖芳毅要開立收費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6 2、264頁),及於偵訊時供述:「(問:後來你有去問清潔 隊長可不可以收是不是?)我有找清潔隊長去瞭解垃圾量多 少」、「(問:隊長已經出傳簡訊跟你說不能收,你為何硬 要收?)因為數量不是很多...廠商跟隊長去勘查過,只有 兩、三台3.5噸的車左右。(問:隊長說他沒有去看過,是 後來廠商倒進去後才去看的,他估計50台垃圾子車,所以才 會用50台垃圾子車的一般垃圾費用去收,有何意見?)我有 叫隊長去垃圾場看他倒的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80頁), 顯見本案原係由被告温志強強力主導,並要求被告廖芳毅要 開立繳款證明,再由被告廖芳毅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梁家 倫開立。衡酌被告温志強已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 棄物,竟仍推由被告廖芳毅辦理繳款書之製作,可徵證人梁 家倫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有先討論一 情,應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且被告温志強、廖芳 毅2人為避免將違法事實登載於繳款書上,自無可能於繳款 書上如實登載「事業廢棄物」之理,故而被告温志強、廖芳 毅2人勢必就上開不實事項有所謀議及討論並指示梁家倫填 製,如此方合於事理之常,其等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否認曾就前開繳款書之「類別」欄勾選 「一般廢棄物」之不實內容進行討論及指示梁家倫開具云云 ,均無可採。
(四)有關與本案有關之案發過程:1、同案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 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主
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 本案PU跑道廢棄物;2、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 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 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等節,雖為被告温志強所 否認,然此等案發過程事實之認定,並無礙於被告温志強上 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成立,且本院依據 下列事證,認為原判決就上開1、2所認定之過程,並無不合 :
1、同案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 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 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 依據證人即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4 日開會是因為5月23日廠商有文到校,說事業廢棄物無法處 理,導致我們學校PU跑道工程進度無法執行,所以提出在會 議中作討論,廠商是江煥成,廠商建議一開始要我們增加工 程預算,讓他有足夠成本去清運廢棄的PU跑道,但沒有說多 少,另外短期中無法執行,希望從刨除PU跑道到運棄完畢不 計入工期,展延工期部分不在討論範圍,開會結果我們沒有 答應,我們沒有錢也無權利可以允許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有 特別找到諮詢委員陳伯亮參與;是廠商建議找鄉公所協助清 運解決,江煥成主動提到鄉公所有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我 們表示不知道公所願不願意收,也不知道公所是否願意收廢 棄PU跑道或能不能收,監造單位說如果鄉公所能夠出具合法 運棄證明,就可以解決;找鄉長是江煥成建議,他說學校是 在地單位,可否由學校出面跟鄉長討論廢PU運棄問題等語( 見他卷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商有發 函到三灣國小,因為廢棄物清運的成本,希望提高費用,但 我們回覆沒辦法做變更;請鄉內垃圾場協助清運是江煥成建 議的,當時會議中建築師有提到,如果公所願意來清運,也 開具相關證明,他覺得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 頁)。又證人即三灣國小總務主任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廠商5月份時有發文給學校,說想要停工,我們為此開了2 次會,後面廠商就講說看可不可以請鄉公所處理,建築師說 如果公所可以處理就是合法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 5頁),並參以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 00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 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 、109年6月4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
」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9日召開之「 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簽到 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他卷第71至 77頁)等事證,堪認本案應係同案被告江煥成向三灣國小提 出追加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後,主動對三灣 國小校長、主任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 案PU跑道廢棄物。
2、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 已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
證人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總務主任羅青華一併去拜訪 鄉長,鄉長不置可否,他說請廠商再來跟他談、再瞭解,後 來廠商去跟鄉長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 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有那個會議 ,我跟總務主任就去聯絡鄉長,我記得在早上時間聯絡鄉長 ,是開完會(指109年6月9日)不久就去找鄉長;我跟主任去 跟鄉長表明PU跑道清運問題,鄉長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但 他說相關事項也許可以請廠商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5頁)。證人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9日我們確定 建築師給我們回覆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問鄉公所,後面我跟校 長就跟鄉長約,就在鄉長室談,當時大部分都是校長在提, 就說學校工程遇到問題,想說鄉公所可不可以協助,當時有 說東西是廠商的,鄉長當時完全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到時 候會找廠商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 日上午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當場並未表示如何 處理,且要求其等轉請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送「PU跑道 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 訊息給温志強,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到國小操場去看現場有什 麼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佐以被告廖芳毅 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見他卷第1 27頁),且依上開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所述,可知證人葉維 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開會後(開會時間上午8時30分 ,見他卷第75頁),才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又被告温志強 於原審審理中稱: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是大概10點多到我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温志強於證人葉維寬 、羅青華拜訪前,早已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顯 見被告温志強並非經由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之請託而得知本
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而係經由其他管道所知悉,故被 告温志強所稱其係受三灣國小校長請託為三灣國小處理廢棄 物問題,尚與事證有所不符,均併此陳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李寬裕、蔡世鏗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見他卷第157、378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志 強、廖芳毅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足認定。
五、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原判決誤認為回填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其2人所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應予補充〈此部分業據本審於 審理時告知,給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解 防禦之機會,見本審卷第259至260頁〉;原判決誤認被告温 志強、廖芳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與同案被告江煥成3人,推由同案被告 江煥成會同其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乘錦興土木包 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 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 2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梁家倫,於繳款書上填載「一般 廢棄物」之不實事項,由清潔隊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職員 以電話通知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而持以行使部分,均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詳如下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所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案之繳款書屬為公務
員之被告廖芳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被告温志強亦為公 務員,然其對於上開繳款書僅具有審核之權,而尚難認屬其 職務上所掌應登載之公文書,惟因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 主觀上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本院酌以本案係由被告温志強強力主導(詳 如前述),故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其減 輕其刑。
六、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已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原審僅論以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有所 未合。2、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部分,均應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原審認係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且就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有 推由同案被告江煥成會同其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 乘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 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未論以間 接正犯,均有未洽。3、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温志強、廖芳毅 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並從一較重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斷,亦未有當。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至( 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部分,既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認事 、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温志強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見本審卷第48頁),被告廖芳毅則未有經科刑紀 錄(見本審卷第51至52頁)之素行狀況,被告温志強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父親為嚴重植物人、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芳毅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三灣鄉公所、月收入6至7萬元、須照顧行動 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被告温志強於本案行 為時為三灣鄉鄉長、被告廖芳毅則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理應奉公守法,竟由被告温志強決定、指示被告廖芳毅配 合執行,違法提供三灣掩埋場收受本案PU跑道廢棄物,及利 用不知情之梁家倫填載不實繳款書,而以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貳、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等行為,其等分工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主要係為解決同案被告江煥成清理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問題 ,其等所為對我國環境維護所生之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三 灣鄉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 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廖芳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審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按,本院衡 以被告廖芳毅初始曾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告知「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 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 ,本無違法之意,其係因被告温志強之指示,因身為被告温 志強之下屬,始一時失慮,配合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其本身未獲有任何利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因認被告廖芳毅歷經本案之訴訟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入監所施以監禁之方式加 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廖芳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廖芳毅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 及就本案所為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芳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芳毅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廖芳毅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而倘被告廖芳毅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對於被告江煥成之量刑,而駁回被告江煥成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部分:
一、被告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江煥成對於原判決認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且給予附條件之緩刑3年,銘感五內 。江煥成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斟酌江煥成為優良廠商, 並面臨垃圾大戰,對於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而屬 於情事變更原則求助無門,僅得請託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 於本案係初犯,犯罪情節與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及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江 煥成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所為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依社會 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 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江煥成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 江煥成所述其為優良廠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面臨 垃圾大戰,致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於本案係初犯 ,其自述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 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無可採。(二)原審認被告江煥成所為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江煥成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5萬至6萬元、須照顧父母、叔叔、3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與同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損及國家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江煥成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 江煥成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上訴自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原審提出之事蹟(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43頁)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於其理由 欄壹、三、(五)中說明:被告江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原判決誤繕 為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江煥成本次因工程施作期間垃圾清運成 本暴漲,貪圖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江煥成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 萬元,倘被告江煥成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核並未有違法或裁 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徒以上開所陳其為優良廠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係因面臨垃圾大戰,致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於 本案係初犯,其自述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 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一)所示之說明,為 無理由。又被告江煥成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 一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江煥成 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其此部分請求 再據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 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江煥成此部分上訴,亦 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江煥成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