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 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 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595、59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仍 應審究有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主觀上 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被告江煥成之犯意。
1.查:96年4月20日公告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代處理廢棄物之項目如下:(一)本鄉之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318頁),106年5月 17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據本條例之規 定辦理。一、非家庭所產生廢棄物依子母車計量收處理費用 :每清運一次為新台幣伍佰元…。」(見偵卷第179頁),足知 苗栗縣三灣鄉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處理及清除苗栗縣三灣鄉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 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廢 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又環 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稱「…按本 署已於108年11月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 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 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 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1項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 )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鎮、市)公所同意者』; 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5條第 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 ,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
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之規定。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 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 ,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 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 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委 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上開函釋可知,固可認三 灣鄉公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3.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 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其立 法理由為:因縣之地域遼闊,鄉、鎮、市之人口與密度均異 。如以縣政府為執行機關,其人力、裝備之調配亦勢將發生 困難,故規定由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直接執行。則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 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同意者及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 釋之命令及法規函釋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鄉公 所亦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之法律規定,不無存疑之處 。
4.退步言,縱認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 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未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規定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關於環境衛生事 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同法第2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 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 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是依地方制 度法之規定,鄉自治單位自非不得就地方制度法所定關於鄉 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以供遵循。又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同條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 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同法第75條第6項規定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 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 行。同條第8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 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函告為中央或上級自 治團體於認定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有抵觸時,使下級自 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為「無效」之法定必要程序。於未經函告 前。縱使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之自治條例未盡相符,仍不得遽論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 例為無效。
5.依96年4月20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 條及106年5月17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可知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上開自治條例亦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鄉 公所亦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温 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前,三灣鄉公所早已 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5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 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又三灣鄉為加強屬自治事項之廢 棄物處理與管理,曾於106年5月17日經三灣鄉代表會審議通 過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業如前述,而上開 自治條例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 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 ,則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 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自屬被告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 之法源依據。而被告温志強於經由其他管道得知本案PU跑道 廢棄物需協助處理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尚未經行政院、中央 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函告為無 效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 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指示被告廖芳毅協助被告江煥成 處理、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而協助三灣國小,並根據鄉自 治條例規定指示被告廖芳毅向被告江煥成收取規費,尚難認 被告3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被告江煥成不法利益之 犯意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 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 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
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 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 況。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 實或情況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係依據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 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而為本件行為 ,業如前述,則被告廖芳毅依循上揭規定,而指示證人梁家 倫在苗栗縣○○鄉○○○鄉○○○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上所 填寫之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示證人梁家倫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實屬有疑。
2.再依證人梁家倫於調詢時證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三鄉清字 第000391號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印象中應該是隊長廖芳毅請 我開立的,一般有簽約的情形都會登記在登記薄上,垃圾車 每次清運時會進行登記,所以每個月月中我再依照登記簿計 算填寫,但沒有與公所簽約的話,應該是隊長廖芳毅直接口 頭跟我說車次,由我計算出應繳費之價格,至於類別之勾選 是因為三灣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不收事業廢棄物,所以我就直 接勾選一般廢棄物及其他選項。其他之選項代表收的物品為 業者的垃圾,但不屬於事業廢棄物;是隊長廖芳毅口頭告訴 我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應填寫之數據及内容,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填寫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10頁);於偵查中證稱:卷 内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我是經手人,是隊長廖芳 毅叫我開的,他說有幫廠商收垃圾,具體地方我不清楚,一 般我每月都會開繳款單。月份我以當下我開的,因為七月開 六月份費用,類別因為我都開一般廢棄物,金額是我跟隊長 有討論,我沒有見過廠商江煥成。隊長有去跟鄉長討論,討 論結果是開50車,1車收500元,我們一般廢棄物1車收500元 ,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倒PU事業廢棄物,我只負責開繳費單等語(見他卷第 135至1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隊長請我開 這樣的繳費書,繳費書上有一個勾選是「一般的廢棄物」, 還有一個勾選是「其他」,因為我們沒有開過其他的,我就 是照我之前跟其他的簽約廠商勾選方式去開立,我們都是勾 「一般」 ,原則上是勾「一般」,沒有申請自來水的,就 是原本地下水的,我們有幫他收取垃圾,還有一年固定要繳 費多少錢,就會勾「一般」,像餐廳業者那些,就是固定每 月給他們開立單子的,就會勾「其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8至289頁)。析之證人梁家倫之證詞,其在廢棄物清理費 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係其本於過往開
立繳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被告温志強 或被告廖芳毅之指示所為,縱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亦難 認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關,執此尚難認被告温志強、廖 芳毅有何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及原判決所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被告温志強、廖芳 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3人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請求撤銷原判 決有罪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判決就被告江煥成被訴圖利罪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江煥成 亦有圖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九、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 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 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 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 。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 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 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 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又檢察官雖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亦及 於其他有罪部分之判決(亦稱「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 審法院仍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加
以審判。此際,上訴審法院若認檢察官對於第一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原因而應 改判無罪者,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將第一審判決 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全部無罪,殊 不得一方面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另方面又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檢 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否則,無異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 以分割裁判,自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 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有罪部分、被告 廖芳毅有罪部分、被告江煥成有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圖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温志強有罪部分、被告廖芳毅有罪部分、被告江煥成有罪 部分及經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改判,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被告江煥成不另為無罪之圖利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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