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採購之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 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其瑞為彰化縣伸港鄉 民代表會主席,依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 據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所是認,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 調閱單、103年度彰化縣鄉鎮市代表會主席當選名單可證(廉 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設計監造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共同向謝俊雄收取回扣:被告 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付回 扣之建築師謝俊雄,先由被告林其瑞與王永志與謝俊雄商議 好,約定由被告林其瑞及曾煥彰協助謝俊雄獨資設立之傳築 事務所取得標案,謝俊雄交付約工程款15%即28萬8000元之 對價作為回扣;謝俊雄依被告王永志所提供之名單勾選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被告曾煥彰並據以圈選作為外聘評選委員, 而由被告曾煥彰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使謝俊雄順利得標; 謝俊雄於取得標案而與公所簽約後,將裝有被告曾煥彰違背 職務協助謝俊雄取得標案之對價即回扣28萬8000元之紙袋交 付被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轉交被告曾煥彰之事實,業經 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為 認罪之表示,以及謝俊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為認罪之表 示,並有伸港鄉民政課辦理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簽、經費概算表(廉一 卷第363、369至375頁)、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 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 公告、採購投標須知(廉一卷第393至403頁)、評選相關資料 (廉一卷第519至673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謝俊雄取得標案:
⒈本件納骨櫃興建原由傳築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公所於104年間 與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將原定部分刪減,並重新提出預算 案,最後經代表會通過等情,有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呈、 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標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 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2年6 月25日伸鄉建字第1020006780號函、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8月29日(102)伸堂字第08290012號函(108聲羈更一2卷第9 1至97、103至106、108至113、116頁)、傳築建築師事務所1
04年3月24日(104)伸堂字第03240233號函、彰化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105年度伸港鄉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敦親睦鄰捐贈金單據、彰化縣伸 港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事錄、彰化縣伸港鄉民 政課「變更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契約」簽呈、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6月8日伸鄉民字第1 04000777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新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變更議定書」、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 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延長會、第3次定期會議事錄(廉一 卷第107至109、113至185、191至195、199至279頁)等件為 證。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2條第2款、第4條之1之規定,機關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且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接受請託或關說 、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本件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21 日上網公告,而於決標前,被告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 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該名單乃作為設計監造案評選 使用,謝俊雄遂勾選與其相識即謝俊雄就讀逢甲大學研究所 之論文口試委員曾○、授課教授謝○○,及逢甲大學研究所在 職專班同屆同學楊○○等3人,被告王永志再此將名單交付被 告林其瑞,被告林其瑞再交給被告曾煥彰,被告曾煥彰並據 以圈選此3人作為外聘評選委員等情,除有被告曾煥彰、林 其瑞、謝俊雄之供述外,另有評選委員會內派委員建議名單 、簽呈、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設計監造案評 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等件可證(廉二 卷第59頁、廉一卷第519至673頁、他五卷第217至236、251 至313、391至421頁);而謝俊雄與曾○、謝○○與楊○○為逢甲 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謝俊雄均有私交等情,經謝俊雄 自陳其與上3人均有聯絡等語,另有證人謝○○、曾○、楊○○之 證述(偵四卷第193、213、259頁),以及口試委員指導日期 明細、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頁截圖在卷(廉三卷第45 至55頁),得以證明謝俊雄與3位外聘評選委員確實具有同窗 或師生情誼。證人曾○、謝○○與楊○○固均否認有於評選前與 謝俊雄接觸或受人請託而於評選時對於傳築事務所為有利之 評分,有證人曾○、謝○○與楊○○之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93、2 13、259頁),其中證人曾○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廉四卷第 519至522頁;另謝○○拒絕測試,楊○○無法鑑判,見廉四卷第 517、525至52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謝俊雄或被告曾煥彰 有私下明示或暗示上開3位外聘評選委員協助傳築事務所得
標。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 評選委員時本不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遴選,而被告曾煥彰 直接由謝俊雄指定評選委員,顯然已違反其身為機關首長應 公正辦理採購事務之職責,而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曾○ 、謝○○與楊○○既與謝俊雄為逢甲大學研究所教授及同學,與 謝俊雄相識,在評選過程中本較容易對於謝俊雄獨資設立之 傳築事務所具有較佳之印象,而被告曾煥彰此種以外力介入 之方式造就對於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條件,實已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環境,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再者,被告曾煥彰 圈選周慶昌、張○○、黃○○、楊○○擔任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 委員,並自承:公所委員知道納骨堂是傳築做的,他們覺得 不錯,應該會選給他,我只記得我在開會時候說傳築不錯, 我不記得有沒有私下跟評選委員暗示投給傳築(偵二卷第210 頁)、我沒有交代內聘委員,我只是在開會時說那一棟納骨 櫃是傳築做的,做得不錯等語(偵二卷第416頁);另經證人 楊○○證述被告曾煥彰在勾選楊○○擔任評選委員後,曾打電話 給楊○○並提及「你知道要選哪一間嗎?」等語(他五卷第387 頁),有證人楊○○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均可證被 告曾煥彰刻意創造對於傳築事務所有利之得標環境,最後並 致使傳築事務所因而取得標案。
⒊被告曾煥彰身機關首長,具有遴選委員之職權,理應秉持公 正客觀之角度圈選外聘評選委員,竟將謝俊雄所指定之人遴 選為外聘評選委員,顯已違背其機關首長之職權,嚴重影響 採購公平性。是被告曾煥彰上開由廠商勾選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之行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謝俊雄給予回扣具有 對價關係,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曾煥彰此部分犯行 因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發生競合,故不另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 ㈢回扣(賄賂)為28萬8000元現金:
⒈謝俊雄將裝有28萬80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被告林其瑞作為回 扣,同時亦為被告曾煥彰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之 事實,業經謝俊雄供稱:林其瑞要求要回扣後,我主動向林 其瑞提出可以給設計費的15%,大概是28萬、29萬元,但我 沒有放100元的紙鈔,應該是28萬8000元,我都是放仟元鈔 、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偵三卷第659頁),謝俊雄並以傳真 方式,表明其於105年10月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 內提領21萬4000元後連同事務所之零用金湊足15%之回扣(大 約是28萬8000元左右)等情,有傳真資料、臺中銀行存摺明 細為證(偵三卷第675頁),謝俊雄上開供述,與108年5月8日
當時尚在羈押禁見而無串證可能之被告林其瑞所稱:我沒有 分到謝俊雄的回扣,20幾萬而已,我有看到紙袋內裡面2捆 現金,還有一些散鈔等語(偵二卷第373頁)相符,嗣並經被 告林其瑞重申:我沒有分到、整個紙袋給曾煥彰等語(原審 卷二第13頁),而得認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均由被告曾煥彰 一人所取得。
⒉被告曾煥彰雖於原審辯稱:其就設計監造案部分,僅拿到回 扣20萬元,而非28萬8000元等語。然紙袋內有28萬8000元現 金,且全數交由被告曾煥彰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供 述如上。況被告曾煥彰於偵查中供稱:林其瑞曾來辦公室拿 一個袋子說是謝老闆要給我的,因為剛好有人進來,所以我 沒有數,我就把袋子放在辦公桌下面,後來就把錢花掉了, 我沒有算過多少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415頁 ),嗣於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曾煥彰雖仍表示沒有數過該 筆錢,卻堅稱紙袋內只有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 則被告曾煥彰一方面稱不知紙袋內有多少錢,卻又同時稱紙 袋內僅有20萬元,其供述顯然矛盾,無從採信。三、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共同透過被告王永志尋覓到願意配合交 付回扣之廠商邱郁宜,經被告林其瑞、王永志與邱郁宜商議 ,由被告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被告邱 郁宜並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其瑞及邱郁宜 坦承不諱,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他二 卷第351至374頁)、佳鑌公司與科眾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 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四 卷第419至433頁)、彰化縣境內5年內納骨櫃新建(包含更新 、增設等)工程案件決標方式統計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 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 告、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決標公告及 投標須知等件(他四卷第439至451頁)為證。而被告邱郁宜於 公所撥款後接續交付三次回扣之事實,除被告曾煥彰、林其 瑞、邱郁宜之自白、被告王永志坦承曾前去向邱郁宜收取2 次現金之供述外,另有證人林○○之證述(偵二卷第61頁)、證 人劉○○之證述及照片指認(偵二卷第173、179至181頁)、證 人張○○之證述(偵二卷第162至164頁)、證人黃○○之證述為證 ,並有伸港鄉公所民政課給付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第 1次工程估驗款簽、估驗紀錄、匯款同意書、結算明細表及 明細內容、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請繳 納退(補)費申請書、繳款單、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彰化縣政府府品抽字第1060367141號函、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簽呈、第一商業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3247號函(廉 三卷第95至133頁),及曾煥彰通聯紀錄查詢、基地台位置查 詢(偵二卷第311、320頁)、林其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訊(偵二卷第293頁)、 林其瑞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33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ETC通行紀錄、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 07年3月1日蒐證照片(他二卷第205至206、213至216、227至 228、231至236頁)、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第139至141頁)、 扣案黑色背包(他二卷第1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11 日蒐證照片、基地台、IP位置、車行路徑分析報告、中華電 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 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涵蓋說明資料、存摺影本(他二卷第4 45至471、577至621頁、他三卷第163至231、379至390頁、 廉三卷第265至285頁)、邱郁宜與其妻張○○通訊監察譯文(他 三卷第369至371頁)、科眾公司存摺影本(他三卷第373至377 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曾煥彰違反職務使被告邱郁宜取得標案: ⒈本件新建工程案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被告曾煥彰甫上 任即與原設計監造之傳築事務所變更契約,嗣後重新提出預 算案等情,已如上述,此過程固經數名公務員經手,亦無證 據足認經辦人員知情,然最終仍歸於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 有權力決定;而被告曾煥彰指示無證據足認知情之民政課課 長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 承辦員柯○○再經由張○○指示改以限制式招標辦理,並成立評 選委員會,經該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 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後,即簽請曾煥彰核定辦理後續招 標事宜,再經公所陳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復同 意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等情,除證人柯○○證述外(偵四 卷第89頁),並有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相關資料(廉二卷第53至 57頁)、民政課簽(偵四卷第79至81頁)為證。 ⒉被告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 委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邱郁宜並央請翁壽生提供建 議名單,由翁壽生勾選林○○、黃○○及曾○等人後,邱郁宜則 將名單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前之某日交給王永志,再由 王永志將該名單交給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將該名單轉交給曾 煥彰等情,經被告林其瑞供承不諱,並經被告邱郁宜證稱: 在新建工程案決標前,王永志有拿一份學者名單,請我勾選 ,表示要勾選出可以幫助科眾公司得標的評選委員名單,本
來我想請謝俊雄勾選,但謝俊雄拒絕,於是我請翁壽生建築 師勾選,並詢問學者要花多少錢,但翁壽生表示請喝酒就可 以,最後名單好像勾選3個人,我就將該名單交給王永志, 王永志一定是交給公所的人等語(偵二卷第235頁),另有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可證(廉二卷第65至197頁)。至於證 人即外聘評選委員曾○、林○○、黃○○雖均否認曾遭請託或暗 示要讓科眾公司得標,證人即內聘委員周慶昌、張○○亦均否 認有接受暗示(其中證人張○○、周慶昌、黃○○就此問題經測 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曾○、林○○無不實反應,見廉四卷第1 77至221、341至395、459至513、519至524頁),然被告邱郁 宜乃委由協助其勾選此三名外聘委員之翁壽生製作評選資料 並於評選時出席擔任簡報人員,翁壽生既與外聘評選委員熟 識,本易使外聘評選委員對於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而有 利於評選結果;且被告曾煥彰亦曾以不詳方式使內聘評選委 員對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此經證人即前公所主任秘書林 ○○證稱:在辦理評選前,有人提示科眾公司,但不記得是誰 了等語(偵四卷第333頁),可知於評選過程中,被告曾煥彰 確實以人為介入之方式創造對於科眾公司較有利之評選環境 。
⒊被告邱郁宜曾投標得標數次政府工程,理應知悉讓廠商事先 知悉評選委員人選顯已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本案被告曾 煥彰直接讓被告邱郁宜決定評選委員,被告邱郁宜亦明知其 委由翁壽生勾選之人乃作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用,仍將名單交 付被告王永志,並於得標後,將賄款接續交付被告林其瑞, 自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⒋被告曾煥彰固於原審供稱:改採最有利標係基於行政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函示,鼓勵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投標,以提升工程 品質,且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舉採購 審查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函為證(廉二卷第5、51 頁)。然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案,雖得避免廠商低價 競爭而罔顧工程品質,然同時亦容易因人為方式介入,使採 購呈現不公平結果。而本案承辦人簽請改採最有利標時,被 告曾煥彰早已與被告邱郁宜期約要收取回扣,可知被告曾煥 彰改由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絕非被告曾煥彰所稱為了維護 工程品質。此外,從證人劉○○證稱:邱郁宜叫我在標單上總 價填4733萬元,至於各品項單價金額我就亂填,只要加起來 總共是4733萬元就好等語(偵一卷第184頁)、我評估本件納 骨塔工程成本大概2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並有扣案詳細價目表可查(廉一卷第347至359頁),及被 告曾煥彰自承:林其瑞告知本案可以收取之回扣大約為1650
萬元等語,此部分說詞與被告林其瑞所誤認之35%之回扣比 例換算後,相當於工程款為4714萬元相近,可知被告曾煥彰 、林其瑞及邱郁宜對於投標金額至少有初步共識。而本件除 科眾公司外,另有嘉洋公司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僅4498萬 元而遠低於科眾公司、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 僅縮短10日,有決標公告可證(他一卷第35頁),卻仍由科眾 公司得標,故如採最低價標之方式,科眾公司顯然無從取得 標案,故被告曾煥彰事前改採最有利標之採購方式,並刻意 創造對於被告邱郁宜有利之評選環境,實與科眾公司得標有 因果關係。
㈢被告曾煥彰雖於原審辯稱:本案皆由林其瑞所主導,林其瑞 說本件工程可收回扣1650萬元,要分我800萬元,我還問林 其瑞這樣會不會分太多,我和廠商都不認識,未曾主動與廠 商聯繫,也未要求廠商交付回扣,亦未去影響評選委員,只 有將林其瑞交付的3位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其餘均無實際 參與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煥彰與林其瑞商討有無廠商願意配合交付回扣等情, 業經林其瑞證稱:曾煥彰上屆當選鄉長大約選後一兩個月, 柯振杯議員來我家時有打電話叫曾煥彰也到我家,當時曾煥 彰就坐在我旁邊小聲跟我說,叫我去找有沒有在做這個的廠 商等語(偵二卷第137頁);另證人即公所前秘書曾○○於偵訊 時證述稱:曾煥彰就職第一天,就找我與代表柯國雄至鄉長 辦公室,說主體工程有團體在橋,我聽了很不高興,說這是 最低標,公開招標都很正常,曾煥彰就沒再過問;他後來問 骨灰箱預算3000多萬,為什麼要編那麼多,我說還沒設計好 ,如果鄉長覺得不急可以慢一點,鄉長聽我這麼說,就回說 我沒有在那個團體裡,那這樣可以慢一點等語(偵二卷第98 頁),此部分說詞與證人林○○證述其曾聽聞到曾○○提及之內 容相符(偵四卷第125頁),可認被告曾煥彰於甫任鄉長之時 ,即已關注本件納骨櫃之新建工程,與林其瑞所述被告曾煥 彰與其提及本案工程之時點相近。
⒉被告曾煥彰有在尚未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邱郁宜會談等情, 業經謝俊雄證稱:大約105年7月過了1個月,王永志有安排 我到林其瑞新家,邱郁宜也來了,林其瑞打電話給曾煥彰, 曾煥彰用走路過來的,他們三個有在角落談論事情(偵三卷 第656頁);被告林其瑞亦稱:我確定曾煥彰及邱郁宜有在我 家跟林呈蔚的工廠見面,談論細節等語(偵二卷第136頁), 可認被告曾煥彰辯稱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等語不實。再 者,此納骨櫃新建工程於前任鄉長時即已決定,然曾煥彰甫 上任即與原廠商變更契約,並重新提出預算案,另改採最有
利標招標方式,此過程中僅有身為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有能力 決定此部分,已如上述。再從本案被告曾煥彰向林其瑞拿取 賄款之過程可知,被告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 彰即知悉要取款,亦可徵被告曾煥彰對於收取回扣之進度行 程相當瞭解,此亦經被告林其瑞稱:曾煥彰會事先告知公所 簽約、驗估款及尾款撥付時間等語(偵二卷第374頁),故被 告曾煥彰辯稱:本件均由林其瑞一人所主導,我什麼都不知 道等語,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王永志於偵查中僅承認曾受被告林其瑞所託,聯繫廠 商邱郁宜使林其瑞認識,並曾陪同林其瑞前往臺南邱郁宜住 處,且有前往臺南向邱郁宜取款兩次等情,然辯稱:我不知 道林其瑞和邱郁宜談論的內容,也沒有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交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林其瑞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惟仍 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惟本案從尋覓廠商、引領 邱郁宜及謝俊雄至林其瑞家中,期間居中聯繫,與林其瑞前 往邱郁宜家中商討回扣數額,被告王永志均有參與,且由被 告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及邱郁宜之供述可知,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係由王永志提供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被告王永 志甚至獨自前往臺南向邱郁宜收取兩次賄款,此均經林其瑞 、邱郁宜、謝俊雄供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 、ETC通行紀錄、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在卷可查(他二卷 第125至137、213至228、239至240頁);而被告林其瑞同意 要給予被告王永志30萬元報酬等情,除林其瑞及邱郁宜之證 述外,並經證人周○○(林其瑞之妻)證稱:我拿錢給林其瑞時 ,林其瑞說怎麼沒有扣,我問他扣什麼,林其瑞就告訴我30 萬等語(他三卷第314頁),而與林其瑞證述內容相符,可認 林其瑞確實與王永志合意要給予王永志30萬元之報酬,故被 告王永志於偵查中所辯上情,難以採信。被告王永志於本院 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辯稱:我並沒有將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交給邱郁宜、謝俊雄勾選,所以我的涉案程度沒有這 麼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①柯○○、②張○○、③林其瑞、④曾煥 彰,以究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①證人柯○○(時任公所民政課員)證稱:設計監造案和 新建工程案在我上簽時還沒有外聘委員的建議名單,我的簽 呈只是設定條件而已,譬如說專家學者要具備哪些條件,我 簽完給民政課長,民政課長再給行政課會簽,因為是密件, 所以是由專人一關送一關,那個建議名單是行政課採購部門 在會簽時附上去的,他們應該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 置的專家學者名單中下載的,但下載後有沒有再增加或刪減 ,我不知道,簽呈下來之後,也就是鄉長勾完之後,我才會
知道有哪些委員,然後由我打電話問這些委員要不要參加等 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63頁);②證人張○○(時任公所民政課長 )證稱:設計監造案和新建工程案外聘委員的建議名單,應 該是承辦人柯○○上網依據條件去搜尋出來的,建議名單應該 是承辦人要列出來給鄉長勾選,沒有人來跟我打聽過這些名 單,我也沒有提供給王永志過,(經檢察官質疑與柯○○所述 不同後改稱)我只知道那個建議名單不是我做的,但我不知 道這部分是誰要去列,這一部分流程我自己記錯了,當時我 看王永志的簽呈時有沒有那份建議名單,因為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67至474頁)。上開證人柯○○證稱其上 簽時尚無從知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張○○則證稱外聘委 員名單是由承辦人柯○○上網搜尋後提供給鄉長勾選,2人所 述顯有矛盾齟齬,惟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 員名單,無論是由公所民政課抑或行政課將合於條件之專家 學者列冊後層轉鄉長曾煥彰勾選,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王 永志確有事先取得並提供該等名單給謝俊雄(設計監造案)、 邱郁宜(新建工程案)勾選之事實認定,此觀本院審理時③證 人林其瑞證稱:設計監造案的外聘委員勾選名單,是謝俊雄 和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我再拿給鄉長曾煥彰,新建工程案 的外聘委員勾選名單,是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的,我再拿給 鄉長曾煥彰,邱郁宜有沒有一起去我忘記了,兩次拿給我時 都是用薄薄的一個信封裝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3至491頁); ④證人曾煥彰證稱:外聘委員的名單是我勾的,設計監造案 我勾了10個人,其中有3個人是林其瑞拿名單給我,其他的 我都勾我們中部地區比較近的地方,新建工程案我勾了3個 人,名單也是林其瑞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5至482頁) ;佐以檢察官偵訊時⑤證人謝俊雄證稱:王永志拿一本外聘 委員建議名單,他說這是設計監造案的評選名單,是評選的 時候要用的,我勾了曾○、謝俊雄、楊○○3人,這應該是公告 後決標前的事情,他們3人都是我研究所的老師或同學,他 們在評選會看到我,應該也不會亂打分數,我覺得他們也夠 專業等語(偵三卷第656至657頁);⑥證人邱郁宜證稱:納骨 堂新建工程標案,王永志拿一份學者的名單,叫我去勾,我 全部不認識,我就拿給翁壽生,讓他去勾學者,好像勾了3 個,他勾完我就拿給王永志;王永志給我名單的意思一定是 這樣子,可以幫助科眾得標等語(偵二卷第234至235頁);足 見被告王永志確有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謝俊雄(設計監造案) 、邱郁宜(新建工程案)勾選,並將謝俊雄、邱郁宜勾選之名 單裝入信封交給林其瑞,再由林其瑞交給鄉長曾煥彰據以選 定。被告王永志否認此部分涉案事實,並無可採。
四、被告曾煥彰就旅遊案之東京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被告曾煥彰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未提前告知許志 隆關於東京案的招標資訊,頂多向許志隆詢問一些旅遊建議 ,並無洩密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 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 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 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又機關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勞務採購 標案,多由旅行業者參與投標,且公告至結標時間均不長, 故於公告之履約期間內是否具有足額之機票、旅館房間,容 易影響旅行業者是否參與投標,而何時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 也會影響旅行業者之成本,使其在投標金額上更具競爭力, 故標案指定之履行期間之長短、公告至決標所得準備之時間 ,均會影響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及參與投標廠商之競爭力。 而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須應保密之人將足以造成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洩露予廠商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 息之廠商實依該消息實際有所作為方成立犯罪。 ㈡檢察官固稱機關辦理旅遊勞務類採購案之人數、時間、地點 等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於辦理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等情。然本案公所各年度出 國考察之國家及經費,於前一年即已編定預算且為公開之資 訊等情,業經證人即東京案承辦人柯○○證稱:總預算是公開 的、分兩次執行也是公開的、出去幾個人也是公開的,地點 會籠統知道等語;證人即東京案另一承辦人柯○○亦證稱:預 算書有金額,會表列幾個人、一個人單價是多少、總金額是
多少、有寫日本、地點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故公所 人員出國考察之大致地點、人數於前一年度已於預算書中編 列並經事先公告,是辦理採購人員如僅將此已公開之資訊提 供給廠商知悉,難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尚不構成洩密行為 。但如係將尚未公開且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 息洩露給廠商知悉,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構 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行為。
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於106年間由清潔隊辦理東京案考察企劃, 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 之標案(即東京案),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7 日,但於106年7月3日決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 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 ,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決 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並順利得標等情,有各該招標 公告資料可證(他六卷第25至37頁)。又本案從許志隆電腦「 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之資料夾中,可知許志隆確 實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五 日」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可證(偵五卷第12頁), 所列印出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 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旅遊行程,內容及景點 說明均已明確提及「去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3、CX4 50、飛行時間13:00~17:20;回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 7/27、CX451、飛行時間15:40~18:25」、「考察」等相關 文字,並已經規劃考察清潔工廠之行程(偵五卷第71頁)、每 晚居住之飯店、用餐地點,有106年6月9日旅遊行程在卷可 查(偵五卷第69至73頁),而此航班之時間亦與106年6月20日 方公告之招標文件上所載之履約期限106年7月23日至106年7 月27日相同(他六卷第25至27頁),可證許志隆確實於106年6 月9日前即知悉公所之清潔隊將前往日本東京出訪,並清楚 知悉出訪期間。
㈣另從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9日致電許志隆,許志隆在電 話中稱:「趕那個行程趕不好,我現在才用好,不知道你有 沒有在家?我要過去那邊」等語,此時間與許志隆所製作之 上開「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 .台場.明治神宮.溫泉五日」最後修改日期相同;而被告曾 煥彰於106年6月18日致電許志隆稱:「(曾煥彰:)你那個價 格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 煥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
千5啦!(曾煥彰:)安捏喔!(許志隆:)阿嘿阿,外面揪的 喔,給他們4萬5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他六卷 第61頁),與許志隆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服務金額明細每人4 萬9500元相符(偵五卷第93頁),可知被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 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8日電話中所談論之內容確實為東 京案採購細節。而從許志隆接獲電話當日交付被告曾煥彰之 旅遊行程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106年6月9日前,已向許 志隆透露考察之地點為東京、考察期間為106年7月23日至10 6年7月27日,方使許志隆得於106年6月9日前製作出扣案電 腦資料所列印出之上開文件,故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20日 招標公告前,已將確實之出訪具體日期、具體地點、出訪需 求告知許志隆,並詢問許志隆行程價錢及隨同出團親友之團 費為何。又本院依被告曾煥彰聲請,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調 取東京案之相關簽呈、計劃書、概算表等文件(本院卷二第2 53至287頁),被告曾煥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資料主張:東京 案之簽呈係於106年6月19日始由承辦單位清潔隊作成,並送 交會辦單位簽核,公所106年度出國業務考察之地點亦於此 時始確定,原審認定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9日即有洩漏出 訪地點、時間予許志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本院查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曾煥彰於106年6月18 日致電許志隆時,2人即已談及:「(曾煥彰:)你那個價格 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煥 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千 5啦!…」,可見許志隆在106年6月18日前,業已將東京案之 行程價格提供給公所清潔隊長,並於106年6月18日電話中將 確切價格告知被告曾煥彰,使公所得以參考其規劃而於106 年6月19日由承辦單位清潔隊上簽、106年6月20日第一次公 告東京案招標內容,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㈤本案固經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煥彰叫我提供大概暑 假去日本5天的行程給他參考,我建議去東京,並提供行程 給他參考,他跟我說大約在7月,我透過旅行社去訂5天的東 京機票是屬於常態性質的,並不是為了我這一團製作這一組 機位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然從上開旅遊行程 內容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告知許志隆出 發時間,使許志隆得以在交付曾煥彰之旅遊行程中,具體載 明去程及回程之航班;且從許志隆所製作之企劃書內容觀之 ,許志隆提前規劃參訪之行程,並非僅一般旅遊觀光景點, 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非 一般單純旅遊行程,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 量身製作之文件,故許志隆證稱:其不知道出發時間、地點
等語,顯不可採。
㈥檢察官雖指稱許志隆因被告曾煥彰之告知而提前於106年5月4 日訂購機票,然公所前往日本所搭乘之日本航空公司之機票 乃由民生旅行社代辦,訂位日期為106年5月4日,開票日期 為106年7月17日等情,有日本航空公司函為證(廉四卷第643 至645頁)。經原審法院函詢民生旅行社,民生旅行社回覆該 機票訂票期間乃民生旅行社所訂購之期間,而非許志隆訂購 之期間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四第197頁),此 另可由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所製作之旅遊行程,其所預定 之來回航班均非日本航空,即可知許志隆確實非於106年5月 4日訂購機票,亦非於該時已知悉出訪人員名單。然縱許志 隆非於106年5月4日即訂購機票,惟被告曾煥彰確實已於招 標公告前告知許志隆參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需求,使許志 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 議書,將使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佔有較大優勢,此不論 許志隆嗣後有無利用此消息事前預定機票或旅館,均足已造 成其他廠商在與許志隆之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曾煥彰將辦理採購事項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 告前洩漏予許志隆,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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