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0年度,38號
TCHM,100,重金上更(一),3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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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鈴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4、19542號)提起
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
偵字第19782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1年
度偵字第2710號、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鈺鈴李秀鶯部分均撤銷。
吳鈺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秀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壹、全偉成(因通緝尚未到案)為中華民國人民,係設於香港地 區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ESCARTES VENTURES MANAGEMENT LTD,下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之負 責人,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代表人登記為葉芳青。吳鈺鈴自民國91 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後和通證券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因合併 更名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 吳鈺玲因配偶林文彬關係結識全偉成,而受全偉成委託擔任 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臺灣地區業務聯絡人,並掛名阜豐投資顧 問公司金融部副總裁,向臺灣地區之公司法人推薦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管理銷售之境外基金,並研究各公司法人之營運狀 況做為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之投資標的。全偉成、吳鈺玲均明 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櫃)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亦均明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有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之行為。全偉成、吳鈺鈴仍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 券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投資顧問 公司與國內股票上櫃公司約定相對交易,阜豐投資顧問公司 藉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該公司需將出售股票所 得價金之半數,購買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管理之境外基金,做 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合作模式,於94年間連續與下 述之上櫃公司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堃 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禧公司)、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騏公司 )通謀約定價格相對委託交易以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貳、天馳部分:
一、天馳公司(股票代號3171)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自93年9月17日起股票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為新臺幣3億5 千8百萬元,以研發電腦視窗終端機為主。
二、楊振宏林偉玲(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各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分別為天 馳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李秀鶯為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 公司協理,受楊振宏林偉玲委託處理天馳公司之股票業務 。楊振宏林偉玲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馳公司股票市場 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 買盤,乃於94年3、4月間透過李秀鶯介紹與吳鈺鈴認識,再 輾轉認識全偉成。楊振宏林偉玲吳鈺鈴、全偉成等人即 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玲與全偉成簽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由楊振宏、林 偉玲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之天馳公司股票在2,800張以下 ,再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派人士 出脫之股票,約定承接股票之固定底價為新臺幣18元;阜豐 投資顧問公司承接股票超出底價部分,天馳公司必須退還差 價,差價之計算、統計及交付,由林偉玲於當日股票相對交 易完成後,約定在特定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吳鈺鈴吳鈺鈴



轉交予全偉成或全偉成指定之人;為防止天馳公司之公司派 不遵守協議,楊振宏林偉玲必須於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購足 一定數量之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售股所得之半數金額匯至香 港購買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管理之基金(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並 未經核准在臺灣地區招募基金),該基金與天馳公司之股票 價格連動,用以保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得恣意違背協議倒 貨。
四、天馳公司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相對交易情形如下: (一)盤後交易部分:
於94年4月15日、19日、21日、22日分四次,由林偉玲楊振宏利用其等個人及宇馳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楊振宏 )、世倆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林偉玲),或林偉玲所使 用不知情之周碧雪、趙正人、羅水順等人頭帳戶股票帳戶 ,故意分4次以盤後交易方式賣出個人所有及得以掌控之 1,854張天馳公司股票,並將價格以每張新臺幣20.2元、 21.2元、22.1元、21.6元賣出天馳公司股票,然後再由全 偉成所屬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所管理基金之操盤人透過德意 志銀行,於盤後同額分數個交易日買進(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盤中交易部分:
於94年4月13日起至4月28日止,楊振宏林偉玲自不知情 之門龍玟所持有之羅水順證券人頭帳戶,陸續於盤中在櫃 檯買賣市場賣出門龍玟所有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而該646 張股票之相關買賣價量、時點、成交後價差之核算及價差 給付,均由林偉玲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李秀鶯吳鈺鈴每日 先行聯繫、處理,約定好天馳公司派賣出之數量、價格, 全偉成所屬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所管理基金之操盤人再藉由 德商德意志銀行等處以相同之價格、數量買進(詳如附表 三所示)。李秀鶯楊振宏林偉玲吳鈺鈴、全偉成等 人合意後,在知悉渠等通謀買賣證券之情形下,仍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羅水順帳戶內之646張天馳公 司股票,接受林偉玲委託代為配合出售,而與阜豐投資管 理顧問公司相對託委交易,並將每日出售之明細及價差通 知林偉玲
五、前述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成交後扣除每股底價新臺幣18元 之價差,合計新臺幣787萬3050元,則由林偉玲依約通知吳 鈺鈴在約定之地點領取,嗣後天馳公司之林偉玲、門龍玟等 公司派,亦依約將該賣出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 半數(美金72萬9千元),匯至香港阜豐投資顧問公司名稱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



00-000」之帳戶,購買「Athena Fund Class2」基金,用為 共同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保證金。
參、堃昶公司:
一、堃昶(股票代號62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上櫃市 場交易,資本額新臺幣4億8021萬8100元,主要營業項目為 電子零件買賣。
二、黃嘉敏(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7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上訴後 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及董 事長張政文之財務;黃啟洲(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 重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 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俞宗碧(因通緝尚 未到案)係股市炒手。94年間黃嘉敏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 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 (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時投資人不願將 公司債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 辦理私募資金之需求,乃與黃啟洲、俞宗碧意圖拉抬堃昶公 司於上櫃市場之股票價格。俞宗碧遂引薦吳鈺鈴黃啟洲認 識,,由黃啟洲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黃嘉敏傳達投資意 向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黃嘉敏黃啟洲、俞宗碧、吳鈺 玲、全偉成等人即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 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全偉成在堃昶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 Term Sheet),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 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 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新臺幣15元為底價 ,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張 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 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投資顧問公司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 益並非歸屬於基金申購人,是以黃嘉敏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 金淨值增值金額退還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且黃嘉敏須伺阜豐 投資顧問公司出售上述股權,依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 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權投資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 風險之保證金。
三、黃嘉敏另授權黃啟洲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吳鈺鈴聯絡,由黃 啟洲事先以電話通知吳鈺鈴,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司股 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吳鈺鈴即轉知全偉成,再由全偉成



負責之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 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間 ,以相當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阜豐投資顧 問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外資法人匯 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張,買進價格介於 每股新臺幣13.8元至15.6元之間;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6月 16 日止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張,買 進價格介於每股新臺幣13.95元至16元之間,阜豐投資顧問 公司透過外資法人累計買進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買進明 細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而此期間堃昶公司派依約定,分 別由不知情之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 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 慧貞帳戶賣出1,019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黃嘉敏順利相對 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張(與合約數量尚差413張股票 ,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而未能依約定相對交易完 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 進出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黃嘉敏再依約定分別於94 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於94年4月28日匯款美金 659,329.73元、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總計匯 款美金159萬599元(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 價格之半數)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帳戶 101-WA-000000-000帳號,轉存入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第11204 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所銷售境外基金 之代價。
四、自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已達半年之 久,堃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 等復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 吸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黃嘉 敏代表堃昶公司與全偉成簽訂投資意向書,通謀追加買進堃 昶公司股票約2,000張、約定底價為每股新臺幣14元,惟因 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 達大股東持股比率10%之申報門檻,全偉成為規避國內大股 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全台蘭、全台 芝、全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91-0號 、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之名義 ,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2張堃昶公司 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 臺幣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802 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 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臺幣14.65至14.90



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0張);全中清帳戶 買進603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 、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 祝民帳戶賣出213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 出360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張堃昶 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 臺幣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252 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 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 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五、七、八所示)。黃嘉敏則 依約定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即阜豐投資顧問 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 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帳戶101-WA-000000-000帳號,轉存入 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基金之代價。
肆、協禧公司:
一、協禧公司(股票代號3071)址設屏東市○○○路○段0號, 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新臺幣7億7 千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
二、謝郭秀英(業經本院以100年金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為協禧 公司之副董事長;蔡學輝(業經本院以100年金上更㈠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 元確定)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陳文吉(業 經本院以100年金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與俞宗碧係股市炒手。 緣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與俞宗碧等人為吸引一般投資 人之注意,製造協禧公司股票有外資進場買進之交易活絡假 象,於94年年初,由俞宗碧、吳鈺鈴居間牽線,介紹全偉成 與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等人結識,謝郭秀英、蔡學輝 、陳文吉、吳鈺玲、全偉成等人即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由陳文吉代理協禧公司與全偉成簽訂投資意向 書(Term Sheet),計畫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利用外資法人 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2,400張協禧公 司股票。該2,400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謝郭秀英所能掌 控之亞達投資公司、林美棉等人頭帳戶,經由證券交易市場 賣出。雙方約定以每股新臺幣15.5元為底價,阜豐投資顧問 公司購買超過底價部分,則由謝郭秀英給付差價予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 貨」而受有價差之損失,雙方約定由謝郭秀英提出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擬購入股票總金額之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投 資顧問公司基金之名義匯至香港,提交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質 押保證,再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從香港匯入購股資金,藉由 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進場買進協禧公司股票。三、全偉成於94年5月底某日時許,經由吳鈺鈴通知阜豐投資顧 問公司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2,400張之訊息,吳鈺 鈴旋以電話通知俞宗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陳文吉旋通 知蔡學輝,蔡學輝請示謝郭秀英意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 彩虹以陳文吉之名義,分別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3日匯 出美金計62萬1千元,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 由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 禧公司股票,全偉成旋轉知吳鈺鈴,再由吳鈺鈴轉知俞宗碧 ,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券交 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票,由 陳文吉及蔡學輝分別利用謝郭秀英所交付控制下之亞達投資 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掛賣出協禧 公司股票,再由俞宗碧以電話聯絡吳鈺鈴吳鈺鈴再轉知全 偉成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德 商德意志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同一時間, 以約定之相對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司派賣出之 協禧公司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自 9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止,在新臺幣15.85元至16.70元的 價格區間內,藉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690張 ,及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共買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 如附表九所示)。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透過外資法人買進協禧 公司股票後,相關之盤後交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後價差之 核算及給付,均由陳文吉與吳鈺鈴會帳處理。
伍、合騏公司:
一、合騏公司(股票代號8937)址設嘉義縣義竹鄉○○○○區○ ○○路0號,自91年10月29日起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資本 額為新臺幣7億7千萬元,主要營業項目係生產機車、多功能 休閒車、電動機車、電動代步車等及其零件為主。二、陳慶漳(業由本院以98年金上訴字第2358、2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20萬元確定)係合騏 公司之董事長;謝輝隆(業由本院以98年金上訴字第2358、 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77萬元 確定)係合騏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前任總經理)。合騏公司 之股票自91年間申請獲准在上櫃市場買賣以來,每日平均成 交量約僅數十張至數百張,為俗稱之冷門股,該公司董事長



陳慶漳與前任總經理謝輝隆因而備受股東抱怨,乃於94年間 萌生利用非法手段操縱該公司股票在上櫃巿場交易價格之犯 意。適全偉成委託吳鈺鈴積極與上櫃公司中俗稱之公司派接 觸,擬利用投資人普遍對外資法人買進持股之高度認同感, 以非法操縱股價,陳慶漳、謝輝隆、吳鈺玲、全偉成等人即 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阜豐投資顧問公 司利用外資法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 合騏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合騏公司股價之假象, 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新臺幣39元為底 價,由合騏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人頭帳戶相對出售合騏公司之 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銷售管理 之「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基金。三、合騏公司先自94年4月11日起至5月11日止,陳慶漳使用不知 情之陳謝美英、張淑美、林金玉黃秀如陳新寶、許惠勛 、黃義盛、王麗純、邱國樑、陳其盟、劉長福吳憲昌、吳 錦池、李維傑、吳春月、陳慧芬、陳香文、施輝虎、許素珍 、洪琿伶、林正仁、林信如、侯寶柚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由 謝輝隆使用其個人、知情之馮博文、不知情之謝季倫、謝季 芳、林慧敏等人之證券帳戶賣出合騏公司股票,由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以外資法人「德銀德意志銀行」名義,以每股新臺 幣40.2元至41.5元之區間價格,接續於上櫃市場累計買進 6,800張由公司派相對賣出之合騏公司股票;同年5月6日再 以「匯豐銀行託管商高盛投資公司」名義,以每股新臺幣41 元至41.10元之區間價格,於上櫃市場買進200張公司派相對 賣出之股票,總計於上開期間通謀相對成交買進7,000張合 騏公司股票。而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每股買進價格超過約定底 價39元之差價,由內部人員製表後,以電子郵件傳遞與陳慶 漳,做為合騏公司退還差價之依據。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與合 騏公司陳慶漳、謝輝隆等人於上開意圖抬高合騏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而實施通謀買賣之行為後,該公司股票在上櫃巿 場之交易價格僅短暫上漲,之後反而呈現下跌走勢。全偉成 、吳鈺鈴及陳慶漳、謝輝隆等人乃承前開共同通謀買賣證券 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商定底價為每股新臺幣29元,通謀於94 年8月11日、12日,復利用「德銀德意志銀行」名義,以每 股新臺幣32元至33.9元之區間價格,買進756張由上述公司 派相對賣出之股票;於同年8月10日、12日,利用全偉成所 掌控不知情之全中清、全台芝、全台蘭等人在和通證券公司 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31元至33.8元之區間價格 ,買進405張由該公司派相對賣出之股票,而買進價格超過



約定底價之部分,亦由公司派退還差價(此期間相對成交之 情形詳如附表十所示)。
四、94年8月27日合騏公司公布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因公告 獲利不如預期及94年度第3季景氣恐不如去年之訊息後,股 價由94年8月2日除權後每股新臺幣32元左右,短暫上漲至上 半年度財務報表公告前之新臺幣36元價格,其後即一路呈現 探底走勢,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以平均每股新臺幣38.38元之 價格買超4,684張合騏公司股票已嚴重套牢,以94年10月24 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30.9元計算,差價損失已高達新臺幣 3,500萬元。全偉成遂要求合騏公司之公司派匯款美金100萬 元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指定帳戶,以購買阜豐投資顧問公司 銷售管理之基金「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做為股 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陳慶漳因而於94年10月24日以其本人 及二位不知情之女兒陳昱縝、陳昱妤之名義,分別匯款美金 42萬元、28萬元及30萬元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指定之帳戶購 買基金。
陸、⑴天馳公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⑵堃昶公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⑶協禧公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⑷合騏公司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 字第19782號(即堃昶公司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 即協禧公司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該案被告包括被告 吳鈺鈴、全偉成及俞宗碧等數人,因俞宗碧於偵查中因案羈 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日期自96年4月11日至96年8月3 日止),其所在地即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吳鈺 玲、全偉成與俞宗碧間就堃昶公司、協禧公司部分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關係,故原審法院對被告吳鈺鈴所犯者乃有管轄 權。又被告李秀鶯與被告吳鈺鈴間就天馳公司部分,亦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其所犯部分亦屬相牽連之案件無誤 ;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 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 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 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 查,本件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約定相對委託交易之天馳公司 、堃昶公司、協禧公司、合騏公司股票,均係在櫃檯買賣之 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所稱之「相對委託」。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 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 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 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 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 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 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天馳公司相對委託成交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屬天



馳公司派之世倆、宇馳國際投資公司於94年4月15日賣出 股票價額為新臺幣20.2元,隨即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 意志銀行以同樣價額買進;天馳公司董事長楊振宏於94年 4月19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幣21.2元,隨即由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樣價額買進;天馳公司總經理 林偉玲於94年4月21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幣22.1元,隨 即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樣價額買進;天 馳公司總經理林偉玲於94年4月22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 幣21.6元,隨即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樣 價額買進;屬天馳公司派之羅水順於94年4月13日、21日 、22日、26日、27日、28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幣20.7、 22.75、22.2、22.7、21.3、21.35、24.7、24.8元,隨即 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樣價額買進。觀諸 上開交易情形,天馳公司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間,此等相 對委託交易行為實係對敲交易,且依天馳公司94年4月11 日之收盤價格為新臺幣20.8元(94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一 第193頁),天馳公司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間並未符合「 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亦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並非以 連續買入天馳公司股票作為拉抬股票之手法,拉抬之方式 是在藉外資法人名義大量買進,引起投資人誤為外資看好 天馳公司而隨之跟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分析係「因成交量放大 而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見同上卷第205頁 ),又依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預定進場前,均與天馳公司派 人士敲定時日、價格、數量,是故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與天 馳公司間操縱股價之方式在於相對委託成交,而非連續高 價買入。
(二)堃昶公司相對委託成交情形(如附表四、五、六、七、八 所示):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自94年4月20日 至94年4月29日止以新臺幣15.35、15.5、15.5、15.9、16 、15.55、15.65、15.7、15.75、15.6、15.8元等價格買 進堃昶公司股票;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自94 年5月16日至94年6月16日止以新臺幣14、13.95、14.5、 14.45、14.75、14.2、14.6、14.85、14.8、14.85、14. 45、14.25元等價格買進堃昶公司股票;阜豐投資顧問公 司藉高盛投資公司於94年5月3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5 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9日、94年5月13日、94年6月30 日、94年10月31日各以新臺幣15.55、15.45、14.6、14. 85、13.8、14.65、15元等價格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全偉 成藉全中清、全台蘭、全台芝名義於94年10月17日、94年



10月18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1日 、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 月27日、94年10月28日各以新臺幣14.65、14.7、14.9、 14.8、15.8、14.75、14.6、14.75元等價格買進堃昶公司 股票。觀諸上開交易情形,堃昶公司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 間,此等相對委託交易行為實係對敲交易,並未符合「連 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且堃昶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94年 11月30日期間並未有任何異常交易情形,達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見95年 他字第4691號卷二第4頁),係因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獲天馳公司案件時,始發函要求櫃買中心製作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結論亦為「經分析該股票有王周寬 等7人、全台蘭等3人投資人集團及投資人德意志銀行、匯 豐銀行托管高盛有買賣集中及影響股價情形,惟其影響股 價之交易日收盤價大多以接近平盤上下作收,未有明顯之 漲跌,且分析期間該股票亦未達本中心公佈注意交易資訊 標準。」(見同上卷第29頁)。亦即阜豐投資顧問公司並 非以連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作為拉抬股票之手法,拉抬之 方式是在藉外資法人名義大量買進,引起投資人誤為外資 看好堃昶公司而隨之跟進,又依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預定進 場前,均與堃昶公司派人士敲定時日、價格、數量,是故 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與堃昶公司間操縱股價之方式在於相對 委託成交,而非連續高價買入。
(三)協禧公司相對委託成交情形(如附表九所示):屬協禧公 司派之亞達投資開發公司於94年6月2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 臺幣16、15、15.9、15.85、16、15.95、16.1、16.15、 16.2元,隨即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新臺幣 15.85、15.95、16、16.1、16.2、16.3、16.25元買進, 屬協禧公司派之亞達投資開發公司於94年6月7日賣出股票 價額為新臺幣16.4、16.35、16.45、16.35元,隨即由阜 豐投資顧問公司藉高盛投資公司以同樣價額買進;屬協禧 公司派之林美棉於94年6月7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幣16.4 、16.35元,隨即由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 樣價額買進;屬協禧公司派之亞達投資開發公司於94年6 月9日賣出股票價額為新臺幣16.5、16.5元,隨即由阜豐 投資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以同樣價額買進。觀諸上開交 易情形,協禧公司與阜豐投資顧問公司間之相對交易日僅 94年6月2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9日三個期日,並未符 合「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且協禧公司自94年1月1日 至94年9月30日期間並未有任何異常交易情形,達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 見95年他字第6266號卷一第124頁),係因臺灣臺中地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天馳公司案件後,始發函要求櫃買中 心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結論亦為:「一、協禧股 票查核期間股價由14.10元下跌至12.90元,跌幅8.51%, 最高價為94年7月14日下跌至18.80元,最低價為94年9月5 日之12.40元,高低差幅45.39%,日均量940仟股,同期間 電子類股漲幅10.13%,大盤指數漲幅2.46%。二、經分析 買賣較大投資人之交易,發現陳文吉投資人集團、個別投 資人賴妙惠及與內部人有關聯之亞達投資公司買賣較為集 中且有影響股價情事。」(見同上卷第145頁)。亦即阜 豐投資顧問公司並非以連續買入協禧公司股票作為拉抬股 票之手法,拉抬之方式是在藉外資法人名義大量買進,引 起投資人誤為外資看好協禧公司而隨之跟進,又依阜豐投 資顧問公司預定進場前,均與協禧公司派人士敲定時日、 價格、數量,是故阜豐投資顧問公司與協禧公司間操縱股 價之方式在於相對委託成交,而非連續高價買入。(四)合騏公司相對委託成交情形(如附表十所示):阜豐投資 顧問公司藉德意志銀行於94年4月11日以新臺幣40.3、40. 4元等價格買進合騏公司股票;於94年4月12日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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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