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2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被告壬○○本係以證人身分經檢 察官傳喚為他案作證,詎料,當日下午12時許,被告壬○○ 縱已就他案作證完畢,尚無法自由離去,隨即又再以本件被 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持續至當日15時10分,甚者, 被告壬○○就上開訊問亦未曾收到傳票,同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71條規定,或以他案證人身分之方式為通知,或臨時通 知之方式,同屬被告壬○○處於精神上強制情況下所取得之 陳述,並非出於被告壬○○之自由意思,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使用傳票之規定,無非在使受傳喚之被 告知悉其身分、案由及應到時間、處所,並告知其於傳喚 不到或拒絕傳喚時,得以拘提等直接強制方式促其到場, 實為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權之前置程序。倘檢察官因應案 情發展或情況急迫等其他原因,而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 或請求代轉等其他非強制方式,口頭通知被告依照指定時 間及處所前來應訊,程序上雖非全無瑕疵,惟檢察官於訊 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自行到庭之被 告所犯罪名及所享有之辯護權、緘默權等權利,並就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訊問,更適度 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從實質權利保障之角度觀察,尚無 礙於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核 發傳票,僅無從逕以拘提方式強制並未收受傳票之被告到 庭而已,至於該次偵訊取證內容之可信性與任意性均不受 影響,應不致動搖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壬○ ○於前揭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縱使並未接獲檢察機關 之傳票,而是經由口頭告知到庭應訊,惟上開漏未核發傳 票之瑕疵,僅係影響應訊者如拒不到庭能否予以拘提而強 制到場而已,非可徒以檢察機關通知到庭程序未臻完備, 即率謂該次偵訊內容不具任意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壬○○於93年12月24日接受偵訊時,固然先係以他 案證人身分予以傳喚,而於作證結束後,再以被告身分訊 問本案,惟二者訊問程序既已分開,且相關權利告知及具 結程序明顯有別,尚不致令被告壬○○混淆其應訊身分。 且上開應訊身分之轉換與變更,雖係在同一日緊接為之, 但就被告壬○○應訊時能否自由陳述之狀態而言,並無明 顯之影響,更不致因此成為不具任意性之供述證據。則被 告壬○○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偵訊內容係在被告壬○○遭受 精神上強制情況下所取得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告壬○○之 自由意思,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93年12月 9日訊問壬○○之偵查 筆錄,雖載明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證 據之權利,惟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並無實際為該等告知。 亦即有關告知被告權利等記載,係屬事後虛偽添加於偵查筆 錄;且依勘驗錄音內容,檢察官並未依法對壬○○以證人身 分告知其相關權利,壬○○亦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 情事作證,且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壬○○ 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 ,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踐行前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 此所生之法律效果雖乏特別規定,但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 意旨,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以為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 需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 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2 、3款權利告知義務之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二者 情形有別,不可不辨。從而,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前,縱使 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與權利告知程序,然其 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係仍有前述權衡法 則之適用。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93年12月 9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雖 未聽聞檢察官於偵訊之初,有再向被告壬○○為所犯罪名 及訴訟權利之告知(詳參本院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7頁正面 ),惟被告壬○○早於93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業經告知其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接受詢問,並 依法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俱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詳參偵字第21024 號卷第82頁正、反面)。則檢察 官於相隔數日後之93年12月 9日傳訊被告壬○○,縱未就
所犯罪名及訴訟權利再予告知,然被告壬○○對於其係以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身分應訊,當無不知之理,且 其在訴訟上之相關權利早於先前由調查員逐一告知,被告 對此亦非全無所悉,上開程序瑕疵對於被告壬○○防禦權 之行使自無妨礙。退步以言,即令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前並 未適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而有違於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檢察官既無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必 要,恐係因一時疏漏所致,是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縱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權 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檢察官欠缺違法取證之主觀 意圖、被告壬○○先前經由調查員詢問時早已知悉其所犯 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檢察官漏未告知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 及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程度應屬有限、被告壬○○涉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形,應認為仍 具有證據能力,始可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⒊至於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前,即使並未依法對壬○○以證人 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且未經依法進行具結程序,惟壬○ ○既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予以傳喚到庭,其依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 需要(詳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己○ ○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壬○○該次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曾指稱:被告己○○之自白、供述, 係受其能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免刑寬典之利誘,且係疲勞訊問 ,又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固有規定「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被告己○○於93年12月 8 日15時30分起之偵訊供述、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 起之偵訊供述,檢察官並未向被告己○○提及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 卷第55 頁、第88至99頁),復查被告己○○於93年12月 8 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此部
分受有能獲證人保護法之利誘,則被告己○○於尚未得檢 察官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即為93年12月 8日之 偵訊、調查供述及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起之偵訊 供述,自難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有受利誘而為不 實自白之可言。至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17時左右之 偵訊供述,固有向檢察官表示「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有罪, 我願意承認,並協助檢察官,把事情說清楚,希望依照證 人保護法第1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自白犯罪且與事實相 符時,同意依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固有該 次偵訊筆錄可佐(詳參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33頁),而 經檢察官同意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 之規定,然此係法律所規定之減免條款,亦難認被告己○ ○於當日其後之偵訊供述,有受利誘可言。
⒉又被告己○○93年12月 8日之供述,係被告己○○於93年 12月 8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日11時45分遭執行搜索扣押後 ,再於同日15時30分起製作偵訊筆錄,其向檢察官表示願 意接受訊問,隨即交調查訊問,調查訊問時自同日15時50 分起至晚間23時35分結束庭訊止,期間有 2次休息,即被 告己○○於18時30分至19時25分止休息用餐,及自同日20 時15分休息至同日20時25分等情,有93年12月 8日之偵訊 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55、79 頁、第80頁背面),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凌晨 1時 10分起至凌晨2時5分庭訊結束止,再受檢察官訊問等情, 亦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88 、99頁)。則由上開訊問時間觀之,被告己○○於93年12 月 8日15時30分起之偵訊、同日15時50分起之調查訊問及 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之偵訊,既有於同日18時30 分至19時25分止休息,又自同日20時15分至25分止休息, 復於23時35分起至翌日(93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左右 休息,上開訊問即難認係疲勞訊問。再查,被告己○○於 93年12月 9日凌晨2時5分左右結束庭訊後,檢察官當庭諭 知改期訂同日14時30分續行開庭訊問,惟張曉雯檢察官係 自至93年12月 9日15時10分左右起,經先行訊問被告壬○ ○、同案被告丁○○,而由簡文鎮檢察官自同日17時零分 左右起訊問由辯護人陳譓伊律師陪同應訊之被告己○○, 至同日17時45分左右結束訊問後,始由張曉雯檢察官再點 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陳譓伊律師入庭,訊問至同日19 時50分結束庭訊等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 (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99頁,偵字第20735號卷㈠第121
頁、第132、133頁、第128、130頁)。則被告己○○於93 年12月 9日下午之實際訊問時間,不問自其獲點呼入庭之 17時零分起算或自檢察官開庭之15時10分左右起算,均未 逾5小時亦明;且該次訊問即93年12月9日下午之訊問,不 問自其實際獲點呼入庭起算(即同日17時零分左右起算) ,或自檢察官當日下午開庭起算(即同日15時10分左右起 算),距前次訊問即同日凌晨2時5分左右結束之訊問,業 已相距逾13小時,是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下午之訊 問,此部分亦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形。
⒊又被告己○○於93年12月 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迄同日23時 35分完成筆錄製作後,仍於原詢問室休息等候接受檢察官 複訊,但因電腦軟體無法配合書記官操作使用,方於93年 12月9日凌晨1時許,另行安排至其他詢問室接受複訊,因 而調查站人員於關閉詢問室電源時未將原詢問室錄影機終 止錄影,以致有己○○離開詢問室後錄影畫面全黑,持續 錄影至93年12月9日凌晨1時21分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28日調振法字第101755050 10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105頁)。 而經本院更一審程序於102年5月13日勘驗被告己○○於93 年12月9日上午1時10分之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固堪認定 該次訊問筆錄(詳參他字第2136號卷第88至99頁)之前半 段幾乎係直接轉拷自調查筆錄之內容,然其後之訊問對答 內容仍十分清晰,被告己○○於最後仍陳述其在調查站所 述均實在等語,此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詳參 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57至259頁),難認有不正取供之情 形。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該等程序上之瑕疵,然衡酌被 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既未否認於調查站供述之正確 性,且此情並未影響被告己○○原陳述之內容,對被告己 ○○偵查中訴訟防禦權侵害非重,違背規定程度尚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尚難以此部分瑕疵而否 定其餘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9日下午5 時45分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後,又被帶入壬○○之 偵查庭接受訊問,惟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告知其相 關權利,更未依法命具結,然偵查卷內卻附有當日結文,起 訴書並引用己○○該日之證述為據,惟依勘驗錄音內容,己 ○○既未獲告知係針對何被告及何等情事作證,亦未經依法 進行具結程序,足認卷內所附己○○之具結應不生效力,其 當日供述亦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同一日 稍早,既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傳訊,則在偵訊告一段落
後,因有與被告壬○○、同案被告丁○○進行對質之必要, 乃將其帶往被告壬○○所在之偵查庭確認彼此所言之真偽, 依其時間之緊接性觀察,應可認定係延續先前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偵訊,縱未依被告己○○所在偵查庭之不同,即重複再 為權利告知,惟被告己○○甫接受檢察官偵訊並暫告段落, 被告己○○就其所犯罪刑及訴訟上權利尚非陌生,此時檢察 官再予偵訊,衡情對於被告己○○之防禦權應無影響,亦不 致因此而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卷附被告己○○於93年 12月 9日之證人結文,既無相對應之具結程序可資對照,無 從確認究為當日何次偵訊時所簽寫,或係事後補行製作,就 此具結程序之適法性既有疑義,且遍觀偵訊過程之詢答情形 ,應係以被告身分偵訊己○○,無從認定有以證人身分對其 訊問,應認不生具結之效力,僅可視為被告己○○之偵訊筆 錄。至於此一供述證據對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究係有無證據 能力,仍應依前揭未經具結之同案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作為判 斷準據。被告己○○之辯護人率謂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被告戊○○之辯護人就其餘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據,認有不 法取證情事而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 ○於第二審程序供稱:檢調人員有跟伊提及如果不配合就 不能交保,而且不能做污點證人,因為當時心肌梗塞嚴重 ,為了活命才配合偵辦,並順從偵辦人員咬死被告戊○○ 之目標,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等語;被告己○○ 於第二審程序供稱:調查員在檢察官尚未到來之空檔,就 要求伊配合丁○○之說法,如果說的跟丁○○不一樣,就 有可能被收押,所以才會將責任都推給戊○○等語;被告 壬○○於本院更ㄧ審程序供稱:伊因為受到調查員之要脅 ,所以不得不配合檢調人員,以免被羈押等語。惟經本院 於更二審程序就被告戊○○等人爭執最烈之被告壬○○、 己○○、同案被告丁○○於93年12月 9日偵訊筆錄內容, 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並未聽聞檢調人員曾向被告己○ ○、壬○○表明必須配合同案被告丁○○說詞,否則就會 遭到羈押等脅迫言詞;至於同案被告丁○○部分,當時雖 已遭到羈押,然檢察官亦未以是否交保作為換取同案被告 丁○○供述不利於被告戊○○證詞之籌碼(至於所謂「捉 大放小」之說,詳如後述),且同案被告丁○○於當日偵 訊過程中,應答態度從容自若,甚至與檢調人員談及已身
學歷等閒聊事項,更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擔心不能 交保而配合偵辦之情事。且同案被告丁○○、被告己○○ 、壬○○等人,亦未指出究係何人於何次偵訊時,具體要 求渠等必須配合偵辦、咬出被告戊○○,否則將無法交保 或恐遭羈押,難認確有遭受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不正取供 之事實。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應仍具有任意性,非可遽謂不 具證據能力。
⒉而被告己○○早於93年12月9日下午5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即已委任陳譓伊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偕同被告己○○前 往應訊,當時被告己○○向檢察官表示:「(問:除了昨 夜筆錄之陳述以外,還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我已經把事 情交待得很清楚了,並沒有其他陳述。」、「(問:你們 炒作合機股票是否有分階段?)我個人認為有的……。」 等語,並經被告己○○及陳譓伊律師在該份偵訊筆錄之末 尾處簽名,有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20 735 號卷㈠第132至134頁)。倘負責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 於93年12月 8日偵訊時,確有上開要求被告己○○配合其 他共同正犯證詞之不正方法,何以未見被告己○○於同年 月 9日(即翌日)到庭接受檢察官應訊時,即由其本人或 辯護人陳譓伊律師當面質疑前一日之偵訊內容,反而坦言 已將事情交代清楚而無其他陳述,並陳明確有分階段炒作 合機公司股票之事?且被告己○○其後直至94年 2月18日 再次前往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亦始終未就其在前揭接受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卻於94 年 2月18日偵訊時,由其選任為辯護人之張睿文律師陪同 到場,被告己○○乃改稱前揭配合偵辦、咬出被告戊○○ 等情節(詳參偵字第22110號卷㈣第168頁)。又被告己○ ○果真顧慮自己所述如與同案被告丁○○不符,恐將遭受 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綜觀被告己○○在此之前所述,不僅 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仍非一致,且被告己○○於 前揭94年 2月18日偵訊時,本案尚在偵查階段而未繫屬於 法院,何以被告己○○竟完全不再擔心遭受羈押之危險, 反而直指其先前所述不實且遭檢調人員暗示配合?由此以 觀,被告己○○前揭應訊內容之改變,應非檢調人員暗示 施壓或擔心自己遭到收押所致。況且被告己○○既於 102 年8月1日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證稱:「……因為其實那時 在調查局那邊,我從下午應該是 4點開始一直偵訊到晚上 11點,後來到檢察官那邊,他跟我講了很多內容,我心裡 就想,他說的內容我就說是,所以我就是做這樣的配合、 表示。」等語(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 7頁反面
)。則被告己○○所稱檢調人員配合調查乙節,應係出於 內心自行揣測,而非確有檢調人員明示或暗示之行為所致 ,此與其先前所辯亦有未合,難認可取。
⒊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 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 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 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檢察 官縱係綜合業已瞭解之案情,先行擬具詢答事項,再向受 訊問之同案被告丁○○確認事實經過,並任其自由陳述, 本諸同一法理,即難謂有何不法取供之可言。且同案被告 丁○○於93年12月 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其於93年 11月27日遭拘提之時間(詳參偵字第 20735號卷㈠第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所示)相隔已久,已 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所稱「突遭 拘捕」之際,更無「心存畏懼、恐慌」之可言。是以被告 戊○○之辯護人援引前揭實務見解,率謂同案被告丁○○ 於93年12月 6日之偵訊筆錄具有遭受威脅、利誘等重大瑕 疵,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 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 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 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 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 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 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 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 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 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 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 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 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 ,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 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 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 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 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 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 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 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 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93年11月 29日偵訊過程中離開攝影畫面,由檢調人員告稱給予壬○ ○緩起訴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事項等情縱若屬實,惟此部 分僅係負責偵辦案件之檢調人員,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 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方式曉諭被告壬○○知悉,揆諸 前揭說明,即與以不正方式誘導取供之情形有別。況且, 針對被告壬○○離開錄影畫面後,與檢調人員談論經過內 容為何,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戊○○之辯護人稱係為 討論緩起訴及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乙節,亦屬臆測,難認屬 實。
⒌再經本院更一審程序於102年4月 1日勘驗被告壬○○於93 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光碟結果,調查員有說明「我去跟 檢察官確定你那個緩起訴部分……這個要檢察官同意啊, 所以我要去問他,看看他有沒有確定。」、「我會把你做 錯(過?)的事情,例如我問你問題。」等語,並無法確認 調查員有辯護人所指稱表明「我會把你做『錯』的事情寫 成1 個問題」之語。且在調查員問:「就是小傅跟?」時 ,被告壬○○答:「公司沒有跟古董接觸」等語。又被告 壬○○在調查人員製作筆錄過程中,雖有離開攝影畫面範 圍約17分鐘之情,然係被告壬○○主動稱:「這個很重要 ,來,我們去外面講」等語,且在該段期間可聽得被告壬 ○○曾言:「因為我真的沒有參加開會,我不是在裡面、 在公司出貨拿多少錢給古董我不是這個角色……你不能講 我講的,……跟我是好朋友……但是沒有他出來解圍,因
為實際上我不知道……他是跟公司接觸、跟小傅接觸,開 會是他們在開,那我的角色就是小傅單子叫我去下,幫忙 找金主,我就是這麼簡單,因為我在上開會我可以進去, 也有我的位置,但進去只是出來泡茶……我現在跟你講實 際情況,這個人是我的朋友……他知道這個事情但是他沒 有參與整個操作……。」等語,此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可查(詳參本院金上更㈠卷㈡第213至214頁),益徵 並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不正利誘之違法取供情事。 ⒍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 ,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 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 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 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 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 ○○、子○時,即令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 告知被告壬○○、子○如恐因陳述致其遭刑事追訴處罰, 得拒絕證言,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該陳述之證人即被告壬 ○○、子○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戊○○,且觀諸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未主張此部分之偵 訊過程侵害其拒絕證言權,遍觀全卷亦未見子○對此有所 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之辯護人據此指摘被告 壬○○、子○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亦有未 洽,不足為採。
⒎證人詹萬裕於94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有詢問得否引 用其於同日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筆錄之內容,證人詹萬裕 亦表示同意(詳參偵字第 22110號卷㈢第167、168頁), 然細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並非完全複製或引用證人 詹萬裕於調查站之詢答經過,而是由檢察官另立問題多方 探求被告戊○○等人之涉案事實,且證人詹萬裕應訊時因 兼具被告身分,故而另有許永昌律師、丁志達律師陪同在 場,應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逕將調查站筆錄移植為 偵查筆錄之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執此為辯,非無誤 會,難認可採。
㈦而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惟細觀上開程序 規範,僅係就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而非將該次訊問內容全然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戊○ ○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 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 與筆錄記載不符,遽謂偵訊筆錄中「不利」於被告戊○○之 記載,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顯係任擇不利於己方之供 述內容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要難 為採。
㈧而被告壬○○、己○○、同案被告丁○○等人於93年12月 9 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更二審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雖出 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調查員穿插提問之情形(詳參本院 重金上更㈡卷㈢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第101至116頁、 第132至137頁,根據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除檢察官以外, 尚有檢察事務官李俊毅、調查員程芳文參與該次偵訊),而 被告戊○○、甲○○、己○○等人之辯護人亦均對此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究竟係以檢察官偵訊筆錄或司法警察詢問筆 錄視之,已生疑義;且簡文鎮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提及「捉大 放小」等語,是否影響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均為被告戊○○ 、己○○、壬○○、楊凱悌、甲○○及其辯護人極力質疑。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此與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顯屬有別。然細繹前揭規範 證據能力之條文意旨,在判斷上開供述證據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時,應係以訊(詢)問主體之身分作為區分標準,亦 即在有檢察官介入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取得其陳述時,因 信賴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應可賦予 較高之可信性,而有別於僅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在場詢問之情境,故而在證據能力判斷上予以區隔,始 能兼顧學說理論與司法實務需求。則本案關於93年12月 9 日之偵訊過程中,既係以檢察官為訊問主體,先後對於被 告壬○○、丁○○、己○○等人進行偵訊,雖其間不乏在 場之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就各該陳述者語意未盡或不明之 處,從旁協助檢察官追問,然仍係處於檢察官監督下為之 ,並不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訊問主體地位,至多僅屬檢察官 在偵訊過程中之手足延伸,為達偵辦犯罪目的所進行具有 連貫性、整體性之詢答過程,既不能刻意區隔為檢察官訊 問及司法警察(官)詢問二部分,而個別評價其證據能力 ,更不能因此率謂該次訊問過程應全部視為司法警察(官 )之詢問筆錄,而無視於檢察官仍為主導此次偵訊之主體 身分。
⒉況檢察官因辦理偵查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 警察之權;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應受檢察官之指揮 或命令,偵查犯罪,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條、刑事訴訟 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 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 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 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 警察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薦任職以上人員或委任職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 0、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是以檢察官在偵辦案 件之過程中,既可隨時指揮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屬 性之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且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亦 須承檢察官之命令而偵查犯罪,則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縱 使在檢察官偵訊刑事被告時在場,亦係檢察官依據案件偵 辦之實際需要予以指揮調度之結果,其等司法警察(官) 如得以逕向接受偵訊之對象提問或質疑,無非是因檢察官 在處理具有專業性、複雜性之案件類型時,為縮短溝通流 程及擴大偵訊成效,故而特予認可准許,既無刻意規避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意圖,更屬偵查犯罪實務之所需, 尚不能遽謂檢察官業已捨棄其偵訊主體之地位。從而,檢 察官於93年12月 9日偵訊被告壬○○、己○○、同案被告 丁○○時,固然任由在場之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員對於該等
受訊問人提出問題或質疑其應答內容,衡情應係本案涉及 錯綜複雜之證券交易網絡所致,此乃檢察官偵辦金融犯罪 所必須,又未逾越其指揮、命令司法警察(官)之權限, 自無違法取證之疑慮。
⒊再者,經本院更二審程序當庭播放93年12月 9日偵訊光碟 勘驗結果,在場之簡文鎮檢察官雖於訊問過程中提及「捉 大放小」等語詞,然而細繹其完整陳述內容,簡文鎮檢察 官係於該次偵訊即將結束前表示:「……我們的目標說真 的,我們不管地檢或是我們,是捉大放小啦,如果回去有 人要找你們溝通,你們可以不要跟他接觸,如果他要問案 情,你說偵查不公開,這樣就好了。」等語(詳參本院重 金上更㈡卷㈢第 136頁正面)。則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 義觀察,簡文鎮檢察官主要目的係在避免未遭羈押之被告 壬○○、己○○等人於該次偵訊結束後,再與其等於應訊 過程中提及之被告戊○○有所聯繫,故而特予出言告誡, 防止被告之間有所勾串。亦即藉由刻意強調被告戊○○原 本即為檢方偵辦對象之方式,使被告壬○○、己○○援引 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拒絕向被告戊○○透露任何關於 此次偵訊之詢答過程,而非以縱放或輕判被告壬○○、己 ○○二人作為交換條件,促使其等虛構不利被告戊○○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