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重金上更一,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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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治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裕



      蔡月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洪淑貞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添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5540號、第15869 號、第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
73號、第9193號、第9194號、第1281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22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
9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 琴、詹進財呂洪淑貞呂添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金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伍仟肆佰玖拾 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杜秋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陸佰伍 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正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杜成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欽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月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詹進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洪淑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添喜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金龍與陳清金(業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死亡)為兄弟, 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世紀金龍大樓7 、16、23至26 、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清金、 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 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 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7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 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7樓之1 ,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 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 000 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 ,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 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史慧賢(本院前審判決後 ,未據上訴而確定)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 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 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翁桂珠(本院前審判決後,未 據上訴而確定)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 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又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7樓之1 ,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 任處長;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 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



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 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 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呂添喜(已於107 年12月 間過世,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呂洪淑貞夫婦擔任 顧問。黃再文(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在臺 南市○○路○段000 號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 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 ,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二、陳金龍另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 wa Network(U.S.A )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 記資本額300 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 億美元);又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A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 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以下或以 中文簡稱「BVI 中華聯網公司」,然因股權憑證均列印「美 商中華聯網」,對投資人而言,並分不清楚究係美商或英商 );於96年12月5 日在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設立「T&G Asia Development Co.,L td. 」(註冊證號15972IBC2007),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 下稱T&G 境外公司帳戶)。嗣於97年4 月15日,因不明原因 移轉股權與其外甥莊士德(亦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但仍 實質支配該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三、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陳清金 、陳金龍杜秋麗另與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杜成彰(陳清金等10人,因陳清金死亡 未列為被告,因之於本件訴訟,於言及被告身分時,以陳金 龍等9 人稱之;又因於本院審理時,陳金龍杜秋麗均未到 庭,主要係以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杜成彰等7 人為訴訟攻防,則於針對林正治等7 人為論駁之情形,即以林正治等7 人稱呼之,先予敘明)並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 券之集合犯意聯絡;陳金龍等10人共同基於未經申報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開中華 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 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陳金龍等10人中,除陳清金、 陳金龍杜秋麗外,其餘等人則因受上述3 人話術陷於錯誤



而購買大量股票、投資憑證,並因而聽信陳金龍夫妻之說詞 後擔任講師,因之詐偽部分等9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之,然就客觀行為部分,仍應予以描述)擔任主持人或講 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 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 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 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 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 (實際操作係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為之,然對投 資人而言,並無差別,伊等就是購買外商之中華聯網,也因 此取得憑證,因此,以下除有需要特別標註BVI 中華聯網公 司外,均逕以美商中華聯網稱之),在寮國投資「Lao Cons truction Ba nk Limite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 、「Lao Bio EnergyGrou p Co . ,Ltd .」(LBEG,中文簡 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Liquor Co . ,Ltd .」(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 e Capi tal Lao Group Co . ,Ltd .」(中文簡稱「寮國首 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 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 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 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 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 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之有價證券。茲分述如下: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而公開招募部分:
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 SU)電信業務,以每1 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廠商;嗣於95年 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上開廠商繳交之價金轉 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⒉陳金龍等9人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 ,以每10張即1 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 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 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聯網寬頻華銀帳戶 ),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 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



股票持交投資人。
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 後轉讓如附件一(陳金龍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附件一之一(南檢併辦)、附件一之二(南檢併辦) 所 示共3141筆,合計轉讓11,943,10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杜 秋麗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股票)所示共88筆,合計轉讓1, 475,000 股;另陳清金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 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三(陳清金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 股票)所示5 筆,合計轉讓60,000股;3 人共計轉讓13,4 78,100股,以每股最低轉售價格35元計算【除蔡增嘉、王 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附件一之一(編號2801、3011 、0000-0000 蔡英麟等人)、附件一之二(編號0000-000 0 、0000-0000 杜江河等人)係以每股80元、85元或60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編號3137丁文宗係以38萬元購入6,000 股;李許寶蓮係以85萬元購入15,000股並扣附件一之一( 編號3113、3115、3120)配送的4,000 股】,金額合計為 4 億9,310 萬3,500 元(即附件一【含附件一之一】、附 件一之二、附件二、附件三相加之金額)。
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陳金龍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之前開四大產業 ,或由陳金龍施義忠個人名義持有股份,或以BVI 中華聯 網公司僅少量持有股份,惟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 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仍自97年 起,以每股美元1 元至2 元不等之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 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T&G 境外公司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 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與投資人,先後募集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31 萬3,272.46元 、附件四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5,400元、附件四之二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4,905 元、附件四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 元326,000 元、附件四之四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7,122,622 元、附件四之五(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1,500,00 0 元、附件四之六(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32,180 ,000元,其中美元匯率按97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 之最低匯率30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共計新臺幣 3 億311 萬4,853 元(元以下小數點捨棄,以元計算,下同 )。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



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 單位為1 份,每份 美元2 萬元之價格,募集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 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書 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 股,由投資人匯款至T&G 境外公司 帳戶,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 附件五之二所示金額合計美元438 萬1,402.35元,按98年至 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30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新臺幣1 億3,144 萬2,070 元(元以下小數 點捨棄,以元計算)。
四、嗣於101 年6 月6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 票,分別至附件九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附件九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天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聯意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張瑞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暨蔡增嘉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洪美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沈玉霞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蔡嚴逸、黃湘媛、 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欣妤、汪思恩訴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蔡英麟、陳何淑芬、張魯全、吳櫻美、吳鳳珠、林 仙輝、王慧婷、魏廖美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一之一);杜江河、 杜信澤、杜明山、杜俊良、杜維傑、杜麗蘭、蔣琇玥、杜陳 英英、黃陳金葉、吳李金枝、吳建銘、吳建璋、郭玟韓、高 守德、葉茂根、鄭福來、丁文宗、丁常耀、陳永芳、王滿華 、王美齡、江生福、黃樁美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附件一之二);吳沈玉霞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二);蔡秀卿王水文訴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三);蔡嚴逸、黃湘媛、余 素嬌、張晉誠、蔡佳寶、陳欣妤、汪思思訴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四);吳鳳仙、林仙輝訴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五);杜江河、杜 信澤、杜明山、杜俊良、林維傑、杜麗蘭、蔣琇玥、杜陳英 英、吳李金枝、吳建銘、郭玟韓、葉茂根、鄭福來、丁文宗 、丁常耀、陳永芳、王滿華、王美齡、江生福、江來揚、江 清川、黃樁美、黃蔡秀、高佩淑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附件四之六);蔡秀卿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附件五之一);石尚澤、簡莉雯訴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五之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更一審部分,因最高法院僅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 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 貞(下或稱被告陳金龍等9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 回,從而本件更一審部分之審理範圍,自以之及移送併辦部 分為限,而不及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核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陳金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褚淑惠、鄭東 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邱顯鮮、李許寶蓮、蔡修身 、鍾瑞科、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范立達、蔡 佳峻、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之證 述、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屬 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 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 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 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 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 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 訴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五第144 頁;本院前審 卷六第154 頁;臺中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第1214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 42頁)等語。
㈡被告杜秋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杜秋麗以外之人於警詢 、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第 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 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 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 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違反直接審理,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5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 154頁;原審卷二第42頁、第48頁)等語。 ㈢被告林正治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正治以外之人於調查 員詢問、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 六第154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三第83頁)等語。
㈣被告杜成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憶柔、褚淑惠、鄭東 曜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五第3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六第154 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二第491頁)等語。 ㈤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 芬、蔡佳峻、蔡亭逸、謝政家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 林子竑、方孝穎、王天錫、郭芳月、邱顯鮮、陳永芳、梁綉 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 、朱發德、林正安、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於調查局之供 述,證人林文榮於警局時之供述,證人王天佑、張瑞香、高 玉珍於警局、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郭芳月提出之網路資料列 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 、蔡亭逸製作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邱顯鮮接受 調查人員詢問時,與調查人員假冒投資者取得不利於被告等 之證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屬以詐欺之不當方式取得不利 於被告等之證詞;臺中研習營教育訓練錄音譯文,起訴書證 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褚淑惠10 0 年6 月24日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與臺南處長王欽 裕夫人對話錄音內容,100 年4 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 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 說明上課錄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 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臺南 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 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 財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 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 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 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 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 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檔譯文資料,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扣押物品明細表屬證據之替代物,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61 頁 至第181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19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一 第5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200頁)等語。 ㈥被告呂洪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珍、莊士德、郭 芳月、邱顯鮮、王天佑、蔡亭逸、張瑞香、蔡佳峻、謝政家 、方孝穎、王天錫范立達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 子竑、王天佑、蔡亭逸、蔡佳峻、方孝穎、王天錫林素英



林逸平、溫珮芬、蔡佳峻、廖憶柔、方榮久、黃先瑤、呂 劉彩玲、耿履夷、徐志宏范立達吳秉軒賴冠如林貞 萍、廖艾婷、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巫芳福、高玉珍、劉 育惠、劉益富、吳秝盈、褚淑惠黃麟峰、張瑞香、葉育均 、郭芳月、謝政家高玉珍、被害人林文榮、莊士德、溫珮 芬、廖憶柔、方榮久林正治翁桂珠蔡月琴、黃先瑤、 告訴人蔡增嘉、張金來、告訴人洪美香、林文榮、蔡修身、 陳永芳、陳士凱、林正安、鍾瑞科、告訴人吳沈玉霞、蔡順 清、吳文智之指述、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德豪郭秀美、陳 家宏、陳蔡秀枝、告訴人蔡秀卿、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 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原審同案被告施義宗於 調查局之證述或供述;高玉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1 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010007229號函檢附民眾蔡亭逸 向內政部陳情之電子信箱資料內之陳述,郭芳月檢舉信函, 王天佑之檢舉陳報書,王天錫之陳情書,郭芳月之陳情書, 101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書,100 年12月24日王天佑之YES5 TV聲明書,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件譯 文,蔡修身之102 年1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高玉珍陳述書; 蔡張素美、張瑞香書狀檢附之100 年4 月15日史慧賢上課錄 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1 月23日高 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台南營業處招商 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 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顧問錄音 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亭逸關於 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 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蔡月琴董 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 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譯文資料、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100 年4 月15日臺中研習營1 、2 等譯文資料,業經原審製作勘 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89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17頁)等語。
㈦本院併案部分,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陳金龍、證人楊清旺、張魯泉、陳月碧、陳何淑英、 蔡英麟、王慧婷、吳鳳珠、吳櫻美、林仙輝、魏廖美麗、黃 慶瑞、邵漢東、尚素萍、告訴代理人林怡伶之證述或供述;



告訴狀、追加被告蔡月琴王欽裕之告訴狀、會議紀錄,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96 頁)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除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外(此部分詳下㈢處述之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等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 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 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0 號卷【下稱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南地檢署 103 年度營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杜秋麗(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 80頁)、史慧賢(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翁 桂珠(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林正治(見臺 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下稱他字第359 號卷】 三第2 頁至第5 頁;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杜成彰(見



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黃再文(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 237 頁至第243 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8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9 頁至 第273 頁))、呂洪淑貞(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59 頁至 第267 頁)、證人蔡增嘉(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王天錫(見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56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03 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背面)、洪美 香(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下稱他字第16 5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溫珮芬(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 第327 頁至第328 頁)、廖憶柔(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 )、方榮久(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高玉珍(見偵字 第26556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張瑞香(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503 頁)、郭芳月(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50 頁)、王天佑(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44頁)、蔡亭逸(見偵 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謝政家(見偵字第26556 號 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褚淑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147 頁)、鄭東曜(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 子竤(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逸平(見臺中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卷【下稱偵字第15869 號卷 】第29頁)、耿履夷(見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呂劉 彩玲(見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陳永芳(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47 頁)、梁綉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147 頁)、林素英(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300 頁)、徐福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 )、黃麟峰(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 、葉育均(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朱發德(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劉 育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62 頁)、吳秝盈(見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蔡順清(見嘉義地檢署104 年 度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 1 頁)、吳文智(見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蔡秀卿(見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37 7 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營偵字 第18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被告詹進財呂添喜以及呂 洪淑貞部分亦詳後㈢處述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㈢承上述,就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詢及偵查中 自白及證述雙重身分部分,上述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 張係遭檢調機關以疲勞訊(詢)問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 經本院分就其等第一次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之錄音勘驗後,結 果如下:
⒈被告詹進財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06:00-14:14:00
被告詹進財坐在椅子上,雙手多數保持自然下垂在座椅兩 側,經常低頭,略顯疲態,但對於調查員的問題可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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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