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錠劑,或使潮濕者乾燥化等,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利用其等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 原料加入環糊精混合後,再加入乙醇作為溶劑,製造出含 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液體,並將其 等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浸泡該液體,使上開禁藥成分附 著在紙張上,而製成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顯係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產品 ,不論其等製作過程中,上開化學原料是否產生變質,抑 或僅屬變形而不變質之加工作為,均應構成製造行為,應 可認定。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共同製造、販賣含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上開自製郵票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其僅單純依指示方式去做轉換,負責做物理變化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做物理轉換,即將 結晶體變成液體附著於郵票,並非製造行為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⒎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 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 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經查,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基於營利 而販賣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之犯行(參見 本院卷宗第180 頁反面),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 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參酌禁藥「MDPBP 」及「25B - NBOMe 」屬物稀價貴,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若販賣 毒品者無利可圖,自無願意承擔遭他人供出來源或為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低價或免費供應予無深入 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被告與案外人「大衛」僅屬普通朋 友等情,業據其所自承,堪認其等尚非屬至親關係;復依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學歷為某國立大學化工系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 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等語觀之,其對於禁藥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法律亦設有重典處罰,當知悉明確 ,衡諸常情,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販賣禁
藥刑責風險,將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交予 案外人「大衛」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 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 格為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禁藥份量,而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所為上 揭販賣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犯行,有從中 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⒏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猜測製作模擬搖頭丸郵票 之原料是25I 、25B 云云,然此僅是其個人猜測之語,實 際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原料是否是25I 、25B ;又25I 、25 B 僅屬原料代號簡稱,並非化學名稱,無從由此代號簡稱 知悉該等物品內容究竟是何種化合物等情,業據鑑定人楊 勝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鑑定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112 頁),是被告應係利用不詳化學原料加工製造含有上 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至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製作原料係 25I 或25B 化合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製造含偽 藥「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即模擬大麻香菸)部分: ⒈訊據被告分別①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承:「(問: 菸草原料何人向何處購得?摻含之化學物質原料何人提供 ?來源為何?)是我從國外(美國)買的,當時買多少錢 我忘了。摻含的化學物質是我從大陸買回來的,價格應該 是幾千塊新臺幣,數量大概買了1 、2 公克。(問:該化 學物質名稱為何?)我不確定。(問:自製之摻含不明化 學物質香菸,吸食後身體有何反應……?)我不清楚,我 沒吸過。應該是仿造大麻煙一樣。(問:你是否有參與製 作過程或提供方法製成該自製香煙?)是,我有參與製作 過程。我們一起研究製作的。(問:使自製香煙吸食產生 生理變化效果,是否為你教授孔令豪製作而成?)是。( 問:化學原料及菸草來源是否係你購入予孔令豪? )是他 請我幫他買的。(問:……你持用門號0976-025524號電 話於101 年8 月29日16時26分許與孔令豪持用門號0955- 77998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到你教授孔令豪如 何快速乾燥方法,是否有此事?)有。(問:上述對話是 否為孔令豪欲將自製香菸售予他人?)是。(問:你是否 能確認自製香菸摻入之化合物是何種物質?)我不能確定 。(問:如你不能確定,為何要購入該化合物摻入菸草內 ?)我是在網路論談上看到那種化學物品有可能會產生像 吸大麻的效果,所以才從大陸那邊問,購買回來摻入菸草 中。」(參見警卷㈡第167 頁至第171 頁)等語;②於10
2 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承:「(問:……你自美國地區購 得菸草摻入不明化學物質製成香菸,該菸草是何名稱?該 煙草內含有何化學物質?如經點燃吸食有何效果?)應該 是『達米阿娜草』,含有什麼化學物質,我沒化驗,我不 清楚……。(問:……你於大陸地區購買摻入菸草那的化 學物質叫何名稱?)應該是叫作UR144 。」、「我從網路 論壇上得知,應該會產生像吸食大麻的感覺一樣。」、「 (問:請詳述你與孔令豪共同製作摻含化學物質之自製香 菸過程?)我們先把化合物UR144 溶解在酒精中,然後將 「達米阿娜草」放入浸泡,然後等置乾燥就可完成。(問 :上述技術你如何得知?)我也是在美國網站的藥物論壇 得知的。」(參見警卷㈡第172 頁至第175 頁)等語;③ 於偵訊中供承:「在辦公室有扣到12支自製的香菸,這些 香菸如何來的?)是以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 翹蓮葉等植物混合,另外把UR144 的化學粉末用乙醇溶解 ,再把它倒入已經混和好的植物,等待乾燥後,再捲成香 菸,這12支何時做的我忘了,是孔令豪在臺中市○○路 000 號5 樓之1 做的,我也在場教孔令豪怎麼做。(問: 做這些香菸的原料是誰準備的?)是我幫孔令豪買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 查卷宗第163 頁至第164 頁)等語。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分別①於102 年1 月29日警詢中陳 稱:「(問:你與林鑫政如何製作模擬毒品?種類?程序 為何?)我們有做過模擬大麻,製作方式就是大陸買回來 的原料是白色粉末,效果是使人身體放鬆、暈暈的感覺很 好,我們用酒精將白色粉末溶解,在將菸草丟進去原料酒 精內浸泡,讓菸草吸收原料酒精,讓菸草自己乾燥,再將 菸草捲成香菸狀,就是模擬大麻,我們大概在101 年7 、 8 月間做模擬大麻,成品數量大概600 多公克的菸草。」 (參見警卷㈡第8 頁);②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陳述 :「(問:警方於現場所查扣自製香菸12支《提示如附表 二編號65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該自製香菸內摻含何物? 如何製作?香菸裡的菸草是我託林鑫政自中南美洲買回來 的草本植物,我把化學原料溶成水狀,把菸草放進去,等 乾了後再捲成香菸形狀。(問:該自製香菸製成後如何吸 食?自何時開始製作?)就跟一般抽菸的方式一樣。大概 是自去年(101 年)年中時開始製作的。(問:……吸食 後身體有何反應……?)我沒有吸過,我曾拿給朋友吸過 ,朋友說有點類似大麻的感覺,覺得精神比較輕鬆。(問 :男子林鑫政是否有參與製作或提供方法製成該自製香菸
?)這是他教我怎作的,是他告訴我的……。(問:該化 合物的來源為何?自何處購入?何人購入?購入多少數量 ?)那是大陸寄來的,這方面要問林鑫政較清楚,都是他 一手接洽的……,因為化學的東西他比較懂。」(參見警 卷㈡第59頁至第68頁)等語;③於偵查中陳稱:(「問: 在辦公室有扣到12支自製的香菸,這些香菸如何來的?) ……應該是在101 年8 月間,是林鑫政在我們公司教我怎 麼做,由我來做的。(問:做這些香菸的原料是誰準備的 ?)是請林鑫政幫我買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等語。 ⒊爰審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上 開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如附 表二編號A8、A11 、A24 、A51 、A61 、A65 、A69 -② 所示扣案物照片等件(參見警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第71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8、A11 、A24 、 A51 、A61 、A65 、A69 -②所示之物可佐,該等物品係 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供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 令豪為製造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 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73 頁反面至第180 頁)、共犯即另案 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警卷㈡第9 頁)明確,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65 所示自製香菸成品12支,經抽樣送 驗結果,檢出微量「AM-2201」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 定書影本1 份(參見警卷㈡第297 頁)附卷可參,堪信屬 實。
⒋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 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 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藥品提高其純度, 或使液態成為固態,或將粉末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製 成錠劑,或使潮濕者乾燥化等,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另案被告證人孔令豪間,推由另案被告證人孔令豪將被告 購自國外之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翹蓮葉等植 物混合,並將被告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利用乙 醇溶解後,放入上開已經混合完成之植物浸泡,待其乾燥 後,再捲成香菸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另 案被告孔令豪顯係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含 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產品,不論其等製作過程中,該化學原 料是否有產生變質,抑或僅是變形而不變質之加工作為,
均應構成製造行為。
⒌又「AM-2201」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 均狀似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 ,吸食後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 混亂、恍惚、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 麻的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 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 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3 份(參見原審 卷宗㈡第201 、202 、204 頁)附卷可參,益徵「AM-22 01」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第6 條 第3 款所稱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不得製造,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自屬製造偽 藥。是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利用上開方式,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含有微量「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核屬藥 事法規範製造偽藥行為,應堪認定;又縱屬該成分含量極 微,仍屬既遂。
⒍另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楊勝雄亦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鑑定陳稱:其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國立 師範大學化學所碩士班畢業,「AM-2201」成分主要是合 成出來之物,因為種植大麻成長太慢,故使用化學合成方 式製造此一類似大麻之物,故稱之為類大麻(參見原審卷 宗㈡第109 、115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共犯即另 案被告孔令豪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其等自始即知悉欲製作 模擬大麻毒品香菸,而大麻在我國係列管毒品,不得非法 製造,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復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上揭網頁查詢資料觀之,該等資料係屬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新聞資料,民眾得隨時利用網際網 路上網查閱。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 料所載內容可知,該署於本案案發前,即於101 年3 月間 ,已陸續在網際網路之網站發佈新聞,提醒民眾注意「AM -2201」屬新興毒品,吸食後會產生類似大麻迷幻作用。 又被告自承其具備化學材料專業知識,並會上網瀏覽查詢 毒品藥物資訊,若非該藥物具有類大麻、具有迷幻作用, 被告與另案被告孔令豪豈有大費周章,自大陸地區或國外 購入相關植物、化學材料,再由被告指導另案被告孔令豪 製作方式,推由另案被告孔令豪為上揭犯行,依上述情節 觀之,堪認被告知悉「AM-2201」係屬類大麻、具有迷幻 作用之新興毒害物質。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 製造上開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
辯稱:上開自製香菸,非其製作,其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香菸不可能鑑定出含有 「AM-2201」成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指定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扣案香菸不可能鑑定出含有「AM-2201」 成分云云,容有誤會,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製造及販 賣禁藥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偽藥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4 日生效,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 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又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又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 (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 -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故化合物若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 中樞神經之作用,則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應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3 年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檢附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1 份、105 年9 月30日FDA 藥字第1059905565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47 頁至第 148 頁;本院卷宗第101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9日 FDA 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附卷可參。 經查:
⒈「MDPBP 」成分,依上揭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稱,該成分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 經之作用(為中樞神經刺激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另查,該成分亦與第二級管制藥品「 MDPV」具有類似之化學結構。目前並無醫療用途。 ⒉「25B -NBOMe 」成分,依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稱,該成分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 中樞神經之作用(為迷幻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禁藥。另查,該成分亦與第三級管制藥品「2C- B (4 -bromo -2,5 -dimethoxyphenet hylamine)」 具有類似之化學結構。尚無發現醫療用途發表。我國亦於 103 年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⒊「AM-2201」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均 狀似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 吸食後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混 亂、恍惚、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麻 的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 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 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該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 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 ,即屬偽藥,業如前述。又「AM-2201」於101 年9 月4
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函公告列為第三 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 鑑字第1030045206號函檢附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 份(參見 原審卷宗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即101 年8 月間),「AM-22 01」尚非經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係屬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應堪認 定。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原審稱,「AM-22 01」不具醫療用途,於102 年4 月1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係鑑於科學上使用需要,另該物於101 年 9 月4 日經列為第三級毒品,非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 不以人用藥品管理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2 月3 日FDA 藥 字第1049909018號函、104 年3 月9 日FDA 藥字第104990 1084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4頁)附卷可參,僅 屬行政機關對於藥物管理之說明,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製造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誤載起訴罪名為製造偽藥罪、販賣禁藥罪,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判中更正如上所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46 頁反面、第 187 頁至第188 頁)。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運送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遂行其等販賣禁藥予案外人「大衛」之目的,雖於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由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先後3 次 寄送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案外人「大衛」,然其 等與案外人「大衛」間之買賣交易主觀犯意僅1 次,上開3 次寄送目的均屬履行同一交易目的,為事實上單一行為,應 僅成立販賣禁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 多次販賣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製造禁藥部分,係為履行同1 次交易買賣,接續 3 次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其等製造禁藥之時間 密接,且地點均位在上址之壹鈞保全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份,其接續數次製造禁藥之行為,意在販售該 禁藥予案外人「大衛」牟利,其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 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適 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方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製造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屬數罪併罰,容 有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而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 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 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販賣毒品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於事實欄內詳加 認定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意旨 固記載: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及販賣禁
藥犯意聯絡,…販賣禁藥「MDPBP 」、「25B -NBOMe 」予 案外人「大衛」…等情(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3 行以下)。 然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禁藥「MDPBP 」、「25B -NBOMe 」 予案外人「大衛」,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依據,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 據。惟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禁藥「MDPB P 」、「25B -NBOMe 」予案外人「大衛」係基於營利意圖 之證據及理由,遽論被告以上開罪名,依上述說明,顯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業經修正(詳如 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妥。③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無 罪諭知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未及比較 適用藥事法新舊法、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情形,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禁藥或偽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 視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倘流通或濫用,將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竟為牟利而違法製造或販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於101 年 間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8 月 2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應予嚴懲,並考量其於偵訊中雖坦認犯行,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猶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製造、販賣禁藥或偽藥數量多寡、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 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 文。從而,關於藥事法第88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沒收規定,不再適用,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業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C3、A69 -①、C4所示之物,均為共 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之物,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製造禁藥材料或器械(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A8、A11 、A24 、A51 、A61 、A69 -②所 示之物,均係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之物,係供被告、 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偽藥之材 料或器械(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8 、A64 、B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MD PBP 」及「25B -NBOMe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A65 所示之 物,檢出含「AM-2201」成分,分別係被告、共犯即另案被 告孔令豪非法製造之禁藥、偽藥,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然該等物品既均屬共犯即另案被 告孔令豪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禁藥所得財物,即美金2 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該金額均 交由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參見本院卷宗第145 頁)等語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上揭販賣禁藥所得 ;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前揭沒收部分外)及扣 案之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至被告聲請就扣案物品全部再為鑑定是否含禁藥或偽藥成分 (參見本院卷宗第140 、181 頁)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扣案檢品雖經隨機抽樣鑑定,然 該等物品之外觀型態相似,或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 質(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