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65號
TCHM,101,上訴,156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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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盤考量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無償轉讓,殊與一般大 毒梟或大盤商販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 不可謂不重,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衡被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於量 刑時顯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考量,且被告亦願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故鈞院宜就該案自為判決,且為緩刑 3年之宣告 ,始與上開法律之精神相符,並啟被告自新之路云云。 ㈡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尚難謂其有情 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以採取。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聲字第 12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 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就本案而言,其雖 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予 以轉讓,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故 本院認本案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或辯解,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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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事 實│主 文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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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 │彰化縣田中鎮│顏天昭於100年8月1 │上訴駁回。(原│
│ │日下午約3 │中南路2段427│日下午2時31分32秒 │判決諭知:顏天│
│ │時許(原判│巷6號 │、同日下午2時32分5│昭明知為禁藥而│
│ │決誤載為同│ │7秒,以其持用之門 │轉讓,處有期徒│
│ │日下午 2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月。) │
│ │許) │ │電話,與沈景雄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
│ │ │ │宜後,雙方相約見面│ │
│ │ │ │,沈景雄並於通話後│ │
│ │ │ │半小時左右,前往顏│ │
│ │ │ │天昭左揭住處,由顏│ │
│ │ │ │天昭無償轉讓足供施│ │
│ │ │ │用幾口的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少許(未逾淨│ │
│ │ │ │重10公克)予沈景雄│ │
│ │ │ │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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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9月15│彰化縣田中鎮│顏天昭於100年9月15│上訴駁回。(原│
│ │日下午3、4│中南路2段427│日下午3、4時許,在│判決諭知:顏天│
│ │時許(原判│巷6號 │其左揭住處,無償轉│昭明知為禁藥而│
│ │決誤載為同│ │讓足供施用幾口的量│轉讓,處有期徒│




│ │日下午 4時│ │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刑柒月。) │
│ │許) │ │(未逾淨重10公克)│ │
│ │ │ │予沈景雄施用1次, │ │
│ │ │ │沈景雄當場施用後,│ │
│ │ │ │並將玻璃吸食器內所│ │
│ │ │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帶回家,惟回到家中│ │
│ │ │ │發現殘留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玻璃吸食器不見│ │
│ │ │ │,乃於同日下午4時 │ │
│ │ │ │29分43秒以門號0976│ │
│ │ │ │327646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顏天昭持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向顏天昭問殘留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 │
│ │ │ │器是否掉落於顏天昭│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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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