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之牽連 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如依應數罪併罰之結果,未 必對行為人有利;又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部分,經依提 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結果,修正前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茲就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 ,比較如下:㈠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 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 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 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 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 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 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 形,不包括在內。」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 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就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部分,雖使用 之文字略有不同,惟其處罰之目的,均係禁止將侵害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明知」二字予以刪除外,犯罪特別構成並無改變,且刑罰 之輕重亦未變更,因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 果,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雖以修正前最低度之規定,較修正 後為六月以上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惟如行為具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應以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時,為其犯罪 完成之時,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 即應全部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則因牽連犯關係而須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部分,亦 應作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之擅自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分別係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分別於同一時 間、地點,各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 式著作)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SWindows XP」軟體 之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電腦內,均係接續行為,應論以 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與、前開成年人間 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漏未敘及 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乙○○違反第93條第3款,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 ○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二罪間,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為丙○○,而被告承翔公司之受雇人 即被告乙○○及前開成年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為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 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承翔公司應依修正後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
五、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 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 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刑,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擅自重製之 方法而以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為,以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 腦程式著作並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行為,顯然漠 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被告乙○○、承翔公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惟兼衡酌被告乙○○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重製、散布之時間、次數非多、所 獲利益尚非甚鉅、為謀營利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電腦程式,係屬被告乙○○本
案犯罪非法重製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承翔公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之規定,於諭知被告承翔公司之主刑時,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扣案之電腦軟體紀錄表、A四電腦相片( 即如附表一所示軟體序號等內容之相片),均係本案經警查 獲當時,由警員製作、拍攝之物,非屬被告乙○○本案犯罪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甚明,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本案 為警查獲而未據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雖係被告 本案犯罪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進而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罪所 用之物,及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MS Office 2002 」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犯罪所得之物,然各該電腦設備【含螢 幕、硬碟、主機(處理器)】,一般合理市場價格均達上萬 元之譜,價值不菲,且係被告經營承翔公司業務所需用之物 ,且衡諸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尚可透過民事損害 賠償機制獲得填補,且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對 被告乙○○、承翔公司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 ,若復將該等電腦設備斷然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 害及產生之懲處效果,有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之虞,亦有不 符比例原則之慮,故本院認為該等電腦設備,均以不予宣告 沒收為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乙電腦及其系爭「MS Office2002」軟體、「MS Windows XP」軟體等電腦程式,為屬被告乙○○販售並交付予趙文赫 之物,已非被告乙○○或被告承翔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MS Word 2002」、「 MS Excel 2002」、「MS PowerPoint 2002」、「MS Access 2002」、「MS FrontPage 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灌 錄重製在如附表所示之A五電腦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涉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承翔公司則因被告 乙○○之前揭犯行,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刑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無法提出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正版光碟及合 法之使用者授權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有購買 合法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係因93年4、5月遺失 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正版光碟及合法之使用者授 權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雖僅自承其於93年4月間新購入A 四、A五電腦後,於同月即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灌錄於A四、A五電腦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無 法確認其灌錄之先後日期,惟參諸A五電腦內所灌錄之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式數量,較A四 電腦內之數量為多,且依罪疑唯輕,應堪認以被告乙○○係 先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灌錄於A五電腦內為適當 ,合先敘明。
⒉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除先灌錄A五電腦後,嗣再 予非法重製於A四、甲、乙電腦三臺電腦內之外,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另有重製並同時存在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已難認灌 錄於A五電腦內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係已逾灌 錄一臺電腦之授權範圍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且衡諸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本亦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規定參照),且在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所使用供灌錄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來源光碟 母片,確屬非正版或非具合法授權之物,於此情形,倘逕認 最先灌錄於A五電腦(即最早灌錄之一臺電腦)內之系爭「 MS Office 2002」軟體,即屬逾授權範圍、非法重製之軟體 ,尚值懷疑。
⒊況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不論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是否可取,仍待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 始可。再參以微軟公司為「MSOffice 2002」軟體之製造、 生產、販售者,衡情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倘仍屬 微軟公司尚未售出、或是微軟公司已出售被告乙○○外之其 他特定人,而非屬被告乙○○有權占有之軟體,微軟公司應 可輕易透由之內部管控等稽核機制,尋得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是否已經售出,或是透過其何一行銷管道(代理 商、經銷商等)而將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出售予何
人之相關行銷紀錄,並藉此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 銷售情形乃至銷售後之相關轉讓情形,進一步具體證明被告 乙○○所使用供灌錄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之來源光 碟母片,確屬非正版或非具合法按權之軟體,始為妥適。否 則,倘僅以使用軟體之使用者,無法提出該軟體之正版光碟 相關合法之使用者授權資料為由,即遽認該使用者所使用已 灌錄在電腦內之該軟體,即屬非法重製之軟體,除與前揭占 有人就占有物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外,實質上無異係課以該 軟體使用者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就灌錄於 如附表三所示A五電腦內之系爭「MS Office 2002」軟體, 確屬非法重製之軟體。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或前開成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對被告 乙○○及被告承翔公司遽以論罪科刑,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
│ │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 │ │
│編號├────────────┬────────────┤備註 │
│ │ 軟 體 名 稱 │ 序 號 │ │
├──┼────────────┼────────────┼───┤
│ 1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為│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四電│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腦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 │ │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 │ │
│編號│買受人├────────┬────────────┤備註 │
│ │ │軟 體 名 稱 │ 序 號 │ │
├──┼───┼────────┼────────────┼───┤
│ 1 │趙文赫│Windows XP │000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為│
│ │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電腦│
│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Oulook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FrontPage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趙文赫│Windows XP │000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為│
│ │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乙電腦│
│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Outlook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FrontPage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 │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 │ │
│編號├────────────┬────────────┤備註 │
│ │ 軟 體 名 稱 │ 序 號 │ │
├──┼────────────┼────────────┼───┤
│ 1 │Word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為│
│ │Excel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A五電│
│ │PowerPoint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腦 │
│ │Access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Front Page 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情形,不包括在內。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 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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