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98號
TCHM,113,金上訴,139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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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 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㈥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 原審卷五第231頁)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 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 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 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 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 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㈦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 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 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見原審卷 九第131、146至154頁;原審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155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 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 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㈧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2073號偵卷三第99 至100頁;原審卷四第363頁;原審卷八第31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2頁;576號偵卷第96頁;7073 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卷九第146、150至153頁)。 ⒊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 卷一第68至75、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 ;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4頁)。



 ⒋證人洪嘉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見2703號偵卷三第45至49頁;19608號偵卷第57至62頁)。 ⒌被告戊○○領款照片及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71至72頁)。 ⒍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 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⒎被告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月7 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
 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但 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拒絕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縱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然 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 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另 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外,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著手,行為人必須「因己意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 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
 ②考量:⓵依附表五編號30至61(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者)「備註欄」中,本案 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著手時間之整理(見該欄「★著手」 時間及證據出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編號1至22 、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所示等被害人之犯行著手時間,均在被告戊○○看管朱 珮珊之「期間」或「之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至被告戊○○看 管朱珮珊之「期間之中」或「之後」。⓶承前,原審法院已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前」即已 「終了」之犯行,亦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接受看



管「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戊○○均未上訴而確定)。揆 諸前揭①之說明,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看管朱珮 珊期間已著手之犯行,因其並無「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情形,縱然被害人匯款時間已在朱珮珊遭帶到臺中市之 旅館,被告戊○○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育琦、甲未○、丑○○、王朝為、張元櫪 、陳雍、洪嘉遠、戊○○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玄○○、甲宙○、J○○部分:
  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甲 宙○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J○○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含既、未遂)犯行。被告玄○○或辯稱:被告丑○○ 說他生病了,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存錢,後來被告甲未○就載 我和被告丑○○去渣打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丑○○;被告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 說這樣可以錢滾錢云云。或辯稱:被告丑○○說他可以用我的 帳戶做博奕賺錢,我以為像是星辰online,只要贏錢就可以 找幣商換錢云云。被告甲宙○辯稱:洪嘉遠、朱珮珊、于正 的帳戶都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因此獲利,而且我也不負責 將人帶到旅館或控車;就洪嘉遠部分,他雖然有將帳戶資料 交給我,我也和「石頭」一起將洪嘉遠帶到臺南,不過是「 石頭」將洪嘉遠的帳戶交給翁瑋業的下線,後續的事與我無 關;就朱珮珊部分,她的帳戶不是我收的,而我雖然曾受陳 建中拜託,去確保戊○○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到臺中市 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就于正部 分,我並沒有收取于正的帳戶,但我確實有帶于正去領錢, 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配合「小喬」去帶于正將 錢領出來云云。被告J○○辯稱:我雖帶朱珮珊去領錢,但我 沒有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而且朱珮珊去銀行時我站在外面, 我僅陪伴朱珮珊而已,所以我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 云。惟查:
 ㈠被告玄○○部分:
 ⒈被告玄○○已坦承有將其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丑○○轉交 被告甲未○,又由上述被告丑○○、甲未○自白及關於附表二編 號44所示之犯罪證據,亦可確認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客觀犯 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玄○○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被告丑○○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未○有跟我要帳戶



使用,他是說做博奕用,到時候會還我們,所以我才去問玄 ○○,但我沒有跟玄○○說是我得肺腺癌生病,需要用帳戶;我 有跟玄○○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就像開股票帳戶一樣,可以 獲得分紅;我雖然曾經向玄○○表示說自己信用不好,需要薪 資轉帳來向她借帳戶,但這是一開始的時候,後來就是以甲 未○所說要投資且可以分紅的理由向她借;玄○○不認識甲未○ ,但甲未○載我們去開戶,所以玄○○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給我 後,我在車上就直接交給甲未○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5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玄○○會將帳戶資料交給我 ,是因為我跟玄○○表示她這樣可以賺錢;而且甲未○也有說 如果有獲利的話,誰的帳戶就是誰賺錢,因此不是像玄○○所 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7至24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丑○○問問看 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並說要從事比特幣及博奕投 資,但丑○○如何和玄○○講是他們自己溝通,我沒有告訴玄○○玄○○去渣打銀行開戶時,是我載丑○○和玄○○去的,在車上 時玄○○一直問這是要做什麼,所以我有讓陳育琦用通訊軟體 向玄○○解釋,內容大致上是說可以分紅之類的等語(見原審 卷十第25至29頁)。由前揭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玄○○應係 以提供本件帳戶可讓自己獲取利益,才願意由被告甲未○、 丑○○載往銀行開戶,進而交付本件銀行帳戶。 ③參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與申辧網路銀 行,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玄○○為64年次,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被 告甲未○主動載其與被告丑○○前往銀行開戶,已不尋常;而 被告丑○○在取得被告玄○○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又在車上直接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未○,然被告玄○○、甲未○並不認識 ,亦應可知悉該帳戶之用途顯有可疑。又縱然被告玄○○認為 該帳戶係用做博奕或虛擬貨幣等用途,但其未付出任何投資 款項即可獲利,亦可認知此已有違常理。足見被告玄○○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被告玄○○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已可認定。
 ④又被告玄○○交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予被告丑○○後,輾轉透過被告甲未○、陳育琦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存匯入被告玄○○帳戶 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 ,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 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玄○○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情事應有預見,仍執意為 之,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玄○○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證據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宙○部分:  
 ⒈被告甲宙○對於附表三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等人,確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與附表五 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被害人遭前述附表所示情形 詐欺且所匯款項經洗錢等情,並無爭執(下稱被告甲宙○所 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其所爭執者厥為前述犯行與其無關而 已。就被告甲宙○所不爭執者,除有上述「一之㈧同案被告戊 ○○部分」所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J○○證述確有 監控證朱珮珊行動及領款之客觀事實,暨證人于正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可憑(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8至252、282至28 3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查。是就被告甲宙○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已堪予 認定無訛。
 ⒉其次,被告甲宙○自承其外號是「紅中」,通訊軟體就是麻將 的「紅中」圖示;其的確與翁瑋業配合而收取人頭帳戶,領 款及解鎖都由其處理,而且每本人頭帳戶可獲利12萬元至15 萬元,並可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的0.2%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59至60頁)。如果其要交人頭帳戶時,要連同人與 帳戶一起交出去,因為翁瑋業要求要控車,所以其亦會跟人 頭帳戶提供者說好,如果他們要交帳戶就要接受控車;所謂 控車就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亂跑,因為擔心人頭帳戶提供 者去掛失帳戶,將裡面的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①我 於110年10月與「紅中」配合收取人頭帳戶,他的方法是將 人控制在賓館以避免被黑吃黑;他會將人騙到賓館去控制行



動,並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②「紅中」是陳建中找來配 合收帳戶的人,「紅中」收取人頭帳戶後,就會將該等帳戶 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我,而且也都約定好轉帳帳戶;陳建中 有另外安排人員控車,「紅中」也會去;陳建中要「紅中」 帶領一些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中南部的賓館。③我 遭警方查扣電腦中有朱珮珊、于正等人的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資料,都是「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紅中」向陳 建中回報每本人頭帳戶收取費用是12萬至15萬,但我不知道 他實際上拿多少錢;「紅中」也會從匯入人頭帳戶的錢中, 抽取0.5%或0.6%;我有指示「紅中」等人要人頭帳戶提供者 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紅中」也會向我要二車( 即洗錢的第二層帳戶)的帳號。④戊○○是陳建中透過劉家瑋 找來的人,陳建中要「紅中」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戊○○看 管;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紅中」的下線有利用 該帳戶黑吃黑;陳建中與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 ,才另外找「紅中」進來,所以張峻豪不清楚這部分。⑤我 說的「紅中」,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甲宙○ 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6頁;2073號偵卷一第230頁;20 73號偵卷五第11、13至14、264至265、268頁;11259號偵卷 一第46頁)。再輔以扣案之翁瑋業工作手機中,確有與「紅 中」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包含「紅中」傳送給翁瑋業大量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SSL約 定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OTP綁定號碼、存摺封面、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9至335 頁),「紅中」也在裡面提到「人頭跑掉了」、「先下架」 、「不然等等被他拼走」、「我想辦法抓他回來」等語(見 1575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信被告甲宙○所自承及翁瑋業 證述之彼等犯罪行為及分工方式,可信為真。
 ⒊被告甲宙○雖辯稱:洪嘉遠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其後又辯稱:洪嘉遠第一時間辦好後,帳戶 的確是交給我,但後來帳戶是「石頭」收走而給別人云云( 見原審卷九第154頁)。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有個常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 石頭」給我認識,「石頭」再介紹「紅中」給我認識,「紅 中」就要我去屏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好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紅中」,我 確定是交給「紅中」。❷「紅中」和另1名男子後來就有帶我 去臺南,並由接線的人將我載去旅館讓被告戊○○看管。❸我 說的「紅中」,就是法庭上的被告甲宙○。❹在臺南的旅館時



,戊○○說不能亂跑只能在旅館活動,不然就要上手銬,而且 要我去領款,否則我就不能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去領錢, 再將領到的錢交給戊○○。❺我後來要離開時,沒有拿到原本 約定的3萬5000元報酬,經我反應後,「紅中」叫戊○○拿200 0元車資給我,讓我能坐車回員林等語(見2073號偵卷三第3 4至38頁;7073號偵卷一第56至59頁;576號偵卷第96頁;原 審卷九第146至15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中證述:❶ 「紅中」就是之前開準備程序時坐我旁邊的男生(即甲宙○ ),我上次不敢講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過,所以我會怕。❷ 「紅中」算是所謂的「車商」,也就是去收人頭帳戶的人。 ❸洪嘉遠是「紅中」那邊的人帶來給我顧的。❹洪嘉遠最後拿 到的報酬,我確定是「紅中」要我給的;因為洪嘉遠當時說 要回去,我請洪嘉遠和「紅中」確認,「紅中」就要我拿20 00元給洪嘉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1、362、365、366頁; 原審卷八第327至332頁;原審卷九第158、159頁)。 ③綜上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洪嘉遠確將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宙○,並由被告甲宙○指示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洪嘉遠載至臺南之旅館,由同案被告戊○○看守 ,最後被告甲宙○並指示戊○○給洪嘉遠2000元等情,堪予認 定。是以,被告甲宙○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被告甲宙○所辯,委難採信。
 ⒋被告甲宙○又辯稱:朱珮珊的帳戶不是我收的,我雖然曾受陳 建中之託去臺南的飯店確保戊○○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 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60至61頁)。然查:
 ①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於110年11 月1日被許呈榮帶到臺南的旅館給戊○○看守,我並將附表三 編號2帳戶之資料交給戊○○。隔天戊○○問我是不是有將其他 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有人從我的帳戶轉走將近70萬元;我回 答不知道,但許呈榮事先有帶我去休息站,先將我另1本郵 局帳戶給別人後,才帶我去臺南。戊○○就讓我直接和「紅中 」講電話,去說明前面的這些事。後來「紅中」就有指示戊 ○○說,原本住的旅館不能住了,所以我們才換去另1間臺南 的旅館。❷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時,「紅中」有 到臺南的旅館,並說要將我移到臺中那邊去控管。後來「紅 中」就指派「阿布」、「眼鏡」等人載我們去臺中,在臺中 期間則由「阿諾」指揮。而我於當天移到臺中後,「紅中」 有叫「阿諾」給我3000元。❸「紅中」就是被告甲宙○等語( 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1、73、104、105頁;11259號偵卷



一第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7、319至3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❶朱珮珊剛來的第 二天,的確發生她的帳戶被轉走30幾萬的事,所以「紅中」 要我換飯店。❷朱珮珊後來被移轉到臺中的旅館,我當時將 朱珮珊交接給「紅中」和臺中那些人,「紅中」只有來一下 下,我和他接洽完就走了。❸我在臺南控人的這段期間,有 一半是聽被告甲宙○的,另一半則是聽「健達出奇蛋」的。 因為「健達出奇蛋」也會直接打給我,告訴我等等「紅中」 會帶幾個人過來,我再將旅館地址拍給「健達出奇蛋」或「 紅中」。❹「紅中」就是被告甲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9 至331頁)。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 收取人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 號2帳戶,就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我對朱 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該帳戶有被「紅中」的下線黑吃黑 等語。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 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朱珮 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 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2頁),亦與證人朱珮珊、戊○○前 揭證述相符。
 ④綜上可知,朱珮珊之帳戶確係被告甲宙○或其旗下成員所收取 無訛;又被告甲宙○既會詢問朱珮珊是否有將其他帳戶交予 他人,復指示戊○○必須轉換看守之旅館,且戊○○於110年11 月7日係將朱珮珊交予「紅中」,再由「紅中」指示「阿布 」等人將朱珮珊帶往臺中,足見被告甲宙○確係負責督導本 案詐欺集團在臺南、臺中控車事宜之人,堪予認定。是以, 被告甲宙○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甲宙○所辯,亦委無足採。
 ⒌被告甲宙○復辯稱:于正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但我確實有帶于 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帶于正去將錢 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1頁;原審卷十第246至248頁) 。然查:
 ①證人于正於警詢及偵訊證稱:❶我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給1名綽號仲人之人,然後就被帶 到臺中市的旅館看管,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去哪裡都需要報 告,而且會有幹部跟隨。❷該集團主要是由綽號「紅中」的 男子發號施令,指揮成員去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交付帳戶後 有人會在旅館看守我們,錢都是他在拿。❸「紅中」並不在 臺中市的旅館,但他會指揮臺中市旅館的現場幹部,再由現 場幹部操控我們,不准我們亂跑,一有風聲就馬上換地方。



現場幹部說如果亂跑會被抓回來修理,一定會受到傷害。❹ 於111年1月間,「紅中」曾經交給我附表三編號3帳戶的提 款卡,帶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提領共22萬元,我領完後就 將22萬元交給「紅中」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9至 252、282至2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 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 ,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等語。此核與警方就 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 「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等 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 1頁)。
 ③另由翁瑋業經警方搜索所扣案之工作手機中,查悉有Telegra m的「現場工作/帳」群組,該群組之「擁有者」(Owner)即 「紅中」,且亦在該群組指示做好斷點、匯款後要傳單據、 現場點名等相關事項,亦張貼相關金額之結算情形,有前述 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2、195、198 至199、207、212、214、218至226、229至231、233至234、 236頁)。又同一群組中,亦有提及于正之餐費、坐車費用 、開戶及銷戶事項、帳戶資料等事,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足 憑(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8、200、223、227、231頁) 。
 ④綜上可知,被告甲宙○既自承為「紅中」,又帶證人于正領款 ,核與證人于正前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于正所稱之「紅中 」即為被告甲宙○無訛。又證人于正指稱「紅中」雖然不在 現場,但是實際發號施令等情,亦與翁瑋業證述于正帳戶係 被告甲宙○或其旗下成員收取一致,亦與「現場工作/帳」群 組所呈現之內容相合。是以,被告甲宙○雖非自行收取證人 于正之帳戶資料,但對於證人于正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與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證人于正帳戶以遂行附表五(惟編號29-2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⑤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證人于正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甲宙○等語( 見起訴書第35頁)。然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證人于正係 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用,因此逕行更正此部分之認定(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附此敘明。
 ⒍至檢察官及被告甲宙○另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審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于正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 第67頁),然證人于正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79頁) 。是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不能調查 之情形,故不為調查。
 ②被告甲宙○於原審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有關110年11月7日至同 年月8日之紀錄,待證事實為:我當天沒有到臺中的旅館, 我人在屏東,以證明證人朱珮珊證述不實;另於本院聲請與 證人戊○○對質,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查:本院認定 被告甲宙○就證人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⒋所述。而被告甲宙○是否隨同「阿 布」等人帶證人朱珮珊至臺中之旅館,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 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 被告甲宙○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並經被告甲宙○詰問,就同一待 證事實,既已有明確事證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亦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 駁回。
 ③被告甲宙○於原審又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證人 于正不是將帳戶交給我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甲宙○就 證人于正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如前述⒌所述。且本院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亦如前述。 被告甲宙○是否親自向證人于正收取帳戶,並不影響本院對 其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宙○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J○○部分:
 ⒈被告J○○就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 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部分,雖辯稱其既未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行為,而認 不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刑責,但對於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 實並無爭執。就此而言,除被告J○○之前述供陳外,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329 、332、33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71、72、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 196、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3、324頁 )可佐,並有領款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 、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



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J○○就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查:
 ①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 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 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 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 判斷被告J○○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㈡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在判斷其是否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然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
 ②徵諸:❶被告J○○既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期間負責看管朱珮珊, 且亦有帶同朱珮珊前往領款等情,對於朱珮珊從早到晚都必 須接受監視而無任何行動或對外聯絡之自由,又必須應同案 被告戊○○之要求前往提款,主觀上應已可知悉此等情形已涉 及不法。❷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有效控制人頭帳戶之使用,避 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以掛失甚或補辧提款卡方式,致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事,而發展出人頭帳戶所有人必須住宿 在指定地點以確保人頭帳戶有效性之做法,亦迭經新聞媒體 關注及社群媒體流傳。被告J○○於行為時既已年近30歲,當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❸細繹朱珮珊提領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可 知,朱珮珊在被告J○○監視下,先後於110年11月3日0時8



分至0時21分、同日9時33分至9時37分、13時39分至13時4 5分、同年11月4日0時3分至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 大豐門市自其郵局帳戶提款。而朱珮珊前述郵局帳戶提款 之資金來源,係110年11月2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 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76萬元,而朱珮珊前述提領款項共達 27萬元(提領2萬元共13次、提領5000元共2次),有其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259號偵卷一第228、229頁 )。朱珮珊在短短24小時內多次在被告J○○監視下前往便 利商店提款,且提款數額甚鉅,益徵被告J○○對於朱珮珊 乃提供其人頭帳戶以供洗錢及詐欺所用自應有所認識。❹ 證人朱珮珊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叫J○○帶我去銀行 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後來J○○帶我去銀行,還 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0、321、324頁)。被 告J○○雖否認在朱珮珊辦理前揭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站在朱 珮珊旁邊,但承認有站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4頁 )。衡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帳戶,確於1 10年11月4日新增4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有彰化銀行函復 之朱珮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5 頁),而此時點復緊接在朱珮珊前述❸所述之領款之後, 益徵被告J○○對於朱珮珊勢必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至 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J○○縱然不具有 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乙節,應已無疑義。❺是以,被告J○○雖未直接為洗錢或詐 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其監視朱珮珊以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全然實質管理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而不 致發生人頭帳戶遭掛失甚或黑吃黑的情形,自屬對於實現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徵諸前 揭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J○○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之責。
 ③再就被告J○○辯稱其不應就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之犯行責乙節 ,此部分同前述同案被告戊○○(一㈧⒎)之說明。原審法院已 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即 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此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J○○均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J○○仍應就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 0、43至47、49至61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綜上所述,被告J○○所辯,並無可採,其犯有犯罪事實三㈡⒋之 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0、43至47、49至61 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 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等11人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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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