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3 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21 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於106年5月1日參與犯罪組織, 暨參與後陸續招募組織成員,與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 罪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衡渠為組織犯罪之目的,既為三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主持 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及 負責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並因而向被害人 羅姣詐得人民幣17,400元,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 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餘地。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①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參與跨國詐欺 集團,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 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原審關於被告就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既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
㈠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跨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後,自應詳予認定犯罪時間,以釐清是否有該條例之 適用;原審判決事實文記載「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者之 招募,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 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后庄路機房,該 處係一般私人住家,無公司行號之營業招牌,內有網路及 電腦設備)工作,平日以「阿強」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 具,負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 及轉帳上限,並曾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 電信詐欺機房聯繫」,似謂被告於106年3月6日起即已加 入「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以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自106年5月1起 至同年6月6日遭查獲為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嶔、蔡仁 翔在自立路機房所為犯行,與被告在后庄路機房所為,並 無二致,則在后庄路機房期間所為,究竟有無該條例之適 用?或係在106 年5月1日後,本案犯罪組織始成立,前在 后庄路機房所為均無該條例之適用(詳後述),原審均未 詳加說明認定,判決理由即屬不備。
㈡本院認為被告先後招募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犯罪組織,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接續犯,且與被告所犯加 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招募陳育嶔、 蔡仁翔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亦有違 誤。
㈢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06號判決作出統一法律見 解(詳後述),原判決未敘明被告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 其等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 參、及後述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 述如前,亦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 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犯罪,夥同他人向 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之危 害難謂輕微,再衡酌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更改人頭帳戶 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被告本案因而獲得25,000元 報酬(詳後述),暨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 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 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除外),係被告更改 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8至20、219至220頁),雖係「 阿強」出資購買,或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交付銀聯卡由 被告提領現金,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惟被告 既得自行視營運情況購買用品使用,並自行提領現金用 以機房營運,足見除「阿強」外,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0之手機,分別係同案被告陳育嶔 及蔡仁翔所有私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渠等 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9、66、113至114、225 、2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伊自「阿強」領了大概15萬元薪水,薪水都是 月初領等語(見偵B1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所領得之1 5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每月 初領取,並非按日計酬或按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無從分 辨就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爰以平均方式估 算被告就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之報酬,而分別在 其罪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詐騙附表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可獲得報酬25,000元(150,000÷6=2 5,000),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20餘歲之年輕人,智識尚淺,被告 上開犯行,係負責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 ,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被告 雖另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然被告仍係聽命於出資者「阿 強」之指揮命令,且僅獲取報酬15萬元,本院認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 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 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編號 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 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單位為人民幣) 備註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名:羅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 紀錄認定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與金額。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0 已判決確定。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已判決確定。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已判決確定。 5 張冉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2 10,000元 已判決確定。 6 吳碩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3 6,600元 已判決確定。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 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7 大陸個人資料 32張 「總代理」集團 B-5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表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個資表、電話卡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應係4組。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電信儲值碼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個+SIM卡5張)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3臺 「總代理」集團 B-25 28 隨身碟 1臺 「總代理」集團 B-26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片) 1臺 「總代理」集團 B-27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31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32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33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34 網路交換器 1臺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35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總代理」集團 D-2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40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4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4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43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 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部 「總代理」集團 D-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