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 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認被告陳榆棠、張中聖觀、賴聖修、陳伯誌參與前 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機房生活管理者或與被 害人通話之行騙者,難認居於該組織之上層地位,依其等 本案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復酌以其等均尚年輕,經本 院就其等首次犯行各予以量處較重之刑而透過刑罰之執行 ,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依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難認 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不良素行 ,而有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均不對被告陳榆棠、張中聖觀、賴聖修、陳伯誌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曾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 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
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均業由同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41所示之物,均為 共犯「魯夫」提供交付與被告陳榆棠、張中聖觀、賴聖修 、陳伯誌,作為其等於案發期間內在機房詐騙被害人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陳榆棠、張中聖觀、賴聖修、陳伯誌於本 院供認在卷,被告陳榆棠、張中聖觀、賴聖修、陳伯誌4 人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其等各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榆棠、張中聖 觀、賴聖修、陳伯誌各次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榆棠所 有、於「應徵」工作時與「魯夫」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陳榆棠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338頁),且本院酌以 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陳榆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陳榆 棠承租上開詐騙機房所生之物,此據被告陳榆棠於本院供 認無誤,然因上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涉及與不知情之 出租人葉文漢間因租賃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且非直接供 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故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告 陳榆棠私人所有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陳榆棠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本院亦查無與本 案有關之事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陳榆棠 │犯罪事實欄二、│陳榆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一)部分(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含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41所示 │
│ │ │之共同參與犯罪│之物均沒收之。 │
│ │ │組織部分)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陳榆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陳榆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三)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陳榆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四)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張中聖觀 │犯罪事實欄二、│張中聖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一)部分(包│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含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之共同參與犯罪│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組織部分)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張中聖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二)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張中聖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三)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張中聖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四)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賴聖修 │犯罪事實欄二、│賴聖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二)部分(包│,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含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之共同參與犯罪│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組織部分)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賴聖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三)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賴聖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四)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 │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陳伯誌 │犯罪事實欄二、│陳伯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四)部分(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含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35至 │
│ │ │之共同參與犯罪│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1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A-1 │賴聖修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2 │黑色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魯夫 │ A-2 │賴聖修使用│
├──┼────────────┼──┼───┼─────┼─────┤
│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B-1 │張中聖觀使│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4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榆棠│ C-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5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2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6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9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6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0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7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1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8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2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9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4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1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5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2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7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8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9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6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7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21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8 │ │
├──┼────────────┼──┼───┼─────┼─────┤
│ 22 │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19 │ │
├──┼────────────┼──┼───┼─────┼─────┤
│ 23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MDG2 │1支 │魯夫 │ C-20 │ │
├──┼────────────┼──┼───┼─────┼─────┤
│ 24 │小米行動電話-玫瑰金MDG2 │1支 │魯夫 │ C-21 │ │
├──┼────────────┼──┼───┼─────┼─────┤
│ 25 │HTC行動電話-白色OPJX100 │1支 │魯夫 │ C-22 │ │
├──┼────────────┼──┼───┼─────┼─────┤
│ 26 │小米行動電話-黑色MDG2 │1支 │魯夫 │ C-23 │ │
├──┼────────────┼──┼───┼─────┼─────┤
│ 27 │小米行動電話-灰色YANGKE │1支 │魯夫 │ C-24 │ │
├──┼────────────┼──┼───┼─────┼─────┤
│ 28 │Acer筆記型電腦-Aspire: │1台 │魯夫 │ C-25 │ │
│ │5742ZG-P632G64MNKK │ │ │ │ │
├──┼────────────┼──┼───┼─────┼─────┤
│ 29 │Acer筆記型電腦-Aspire: │1台 │魯夫 │ C-26 │ │
│ │5741ZG-P602G50MNKK │ │ │ │ │
├──┼────────────┼──┼───┼─────┼─────┤
│ 3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陳榆棠│ C-27 │ │
│ │ │ │ │ │ │
├──┼────────────┼──┼───┼─────┼─────┤
│ 3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陳榆棠│ C-28 │私人使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32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陳榆棠│ C-29 │私人使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榆棠 │ │ │ │ │
├──┼────────────┼──┼───┼─────┼─────┤
│ 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陳榆棠│ C-30 │私人使用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榆棠 │ │ │ │ │
│ │(含金融卡1張) │ │ │ │ │
├──┼────────────┼──┼───┼─────┼─────┤
│ 3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榆棠│ C-31 │私人使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榆棠 │ │ │ │ │
│ │(含金融卡1張) │ │ │ │ │
├──┼────────────┼──┼───┼─────┼─────┤
│ 3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 │8張 │魯夫 │ C-32 │ │
├──┼────────────┼──┼───┼─────┼─────┤
│ 3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C-3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37 │TOTOLink無線網卡 │2支 │魯夫 │ C-34 │ │
├──┼────────────┼──┼───┼─────┼─────┤
│ 38 │小米網路攝影機 │1台 │魯夫 │ C-35 │ │
├──┼────────────┼──┼───┼─────┼─────┤
│ 39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夫 │ D-1 │陳伯誌使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40 │黑色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魯夫 │ D-2 │陳伯誌使用│
├──┼────────────┼──┼───┼─────┼─────┤
│ 41 │SIM卡 │26張│魯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