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34號
TCHM,107,上訴,203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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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是被告張建閔是否是實際出 資金主,或確無「德哥」此人存在等節,仍有疑問。復本案 電信詐騙機房僅為詐騙機房,且倘有詐騙得逞,被告張建閔 可支配詐得款項為21% 之報酬,並非逾半數以上,是被告張 建閔既僅擔任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可決定 主導者,亦僅限於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之事務,就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難認有發 起、主持或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建閔指揮;被告 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 織,分別擔任機房負責及撥打電話詐欺之人員,雖被告等並 不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推由同一詐騙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等及同屬該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等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 參與部分,與該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建閔指揮;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 騙集團之數日後,即共同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 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建 閔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 毅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 性,且被告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 恆毅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上開所為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就被告張建閔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 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部分,則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等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不僅於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 且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 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張建閔所犯上開藏匿人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所犯上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 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建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6 月(共 12罪)、5 月(共12罪)、4 月(共8 罪)、3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 6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元享 前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恆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 )、7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6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詐欺犯行 部分,其等及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如附表二 編號2 至9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雖初陷 於錯誤,嗣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因而未及得逞,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建閔王元享林恆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張建閔與藏匿對象劉治良之交情,藏匿人犯之時 間不長,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有效行使所生危害;又被告 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指揮或參與詐騙 犯罪組織,欲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等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張建閔、林恆 毅前均有擔任機房撥打電話詐欺人員之詐欺案件前案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等對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張建閔指揮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管理機房各項事務, 位居首要地位,而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分別擔任第 1 、2 線詐騙人員,惡性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張建閔國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3 個小孩及母親 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治良國中之智識程度 ,現為油漆工,家中尚有爺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王元享國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 父親、爺爺及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恆 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 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建閔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就被告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再審酌被告張建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 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上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建閔購買、保管,且皆為供犯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建閔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2 頁),是本案僅被告張建閔對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3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張建閔所犯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元享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王元享供承在卷(見偵6124卷一第58頁),復查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建閔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 │被害人ID │被害人電│既未遂 │主文 │
│ │姓名 │(民國) │ │話號碼 │ │ │
│ │ │ │ │ │ │ │
├──┼───┼───────┼──────┼────┼────────┼────────────────────┤
│1 │林秀琴│106 年11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既遂人民幣1.07萬│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下午12時44分許│000000 │0000000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
├──┼───┼───────┼──────┼────┼────────┼────────────────────┤
│2 │楊華芳│106 年11月4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35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3 │邵燕 │106 年11月5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3 時54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4 │林平 │106 年11月6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0時18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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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秀華│106 年11月7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29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6 │劉芬 │106 年11月8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38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7 │王錦周│106 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23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8 │鄭英 │106 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3 時46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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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侯梅│106 年11月13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1 時56分許│000000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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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ASUS廠牌紅色筆電(含電源及滑鼠) │1 台│
├─┼──────────────────────┼──┤
│2 │ASUS廠牌黑色筆電 │1 台│
├─┼──────────────────────┼──┤
│3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4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5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含不詳門號SIM │ │
│ │卡1 張) │ │
├─┼──────────────────────┼──┤
│6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7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8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9 │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0│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1│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12│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地區門號+86│ │
│ │-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3│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地區門號+86│ │
│ │-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4│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5│創見廠牌隨身碟 │1 個│
├─┼──────────────────────┼──┤
│16│羅技廠牌藍芽耳機 │3 個│
├─┼──────────────────────┼──┤
│17│WIFI無線分享器 │6 台│
├─┼──────────────────────┼──┤
│18│KINYO鍵盤 │1 個│
├─┼──────────────────────┼──┤
│19│無線電對講機 │4 個│
├─┼──────────────────────┼──┤
│20│教戰守則 │2 本│
├─┼──────────────────────┼──┤
│21│記事本 │1 本│




├─┼──────────────────────┼──┤
│22│行動電源 │4 個│
├─┼──────────────────────┴──┤
│23│新臺幣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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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