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68號
TCHM,99,重上更(二),6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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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僅扣掉少量支出後為少者,並非絕不可能。實難以上開被 告開立與各靠行者之扣繳憑單,與實際所得額不成比例,遽 認其有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另被告雖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志明公司並未 開立足額之薪資所得予前述司機(指曾文彬等五人),我是 基於前述司機少繳稅為出發點,故開立不足額之薪資所得予 司機」、「我認為彼等車輛既然登記為志明公司名下,必須 有駕駛人員,而有駕駛人員即須有薪資支出,又有薪資支出 又必須有扣繳憑單,乃與彼等協調決定以志明公司名義依勞 保局核定各年度之駕駛最低薪資額度申報薪資所得並依該薪 資所得而開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予彼等」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至一二頁、第一七至一八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陳稱:「扣繳憑單所列載之薪資所得,係應曾文彬等五人之 要求而低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 )。然此為蔣文安、吳忠良陳煥文等人於偵查中所一致否 認(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且因本件實乃目前稅務法令不 完備之情形下,屢經財政部針對靠行制度,迭以67年3月25 日台財稅第31997號、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74年 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等函示,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 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 ,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 所得,實際上並非薪資所得甚明。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 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科處被告罪刑之依據。又案 發迄今時隔多年,志明公司之靠行帳冊已逸失而不存在,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無法進一步深入追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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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