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01號
TCHM,104,上訴,1301,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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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各4 罪)。被告乙○○所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 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乙○○與證人溫麗瓔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指示溫麗瓔提供不實之股利 發放資料予不知情天下記帳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證人溫麗瓔所提供不實資料分別代 為填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股利憑單,及其後委由不 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91年、92年、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而為逃漏稅捐罪利用不正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且查 ,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乙○○係分別於92、93、95、101 年度之5 月間,辦 理○○公司91、92、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派股東股利事項,並記入○○公 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檢同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向中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而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公司91年、92年 、94年、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共4 罪)處斷。




㈨被告乙○○分別於92、93、95、101 年所犯上開4 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應論以接續犯;惟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 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 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 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於92 、93、95、101 年等各年度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派股東股利事項,記入○ ○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辦理 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逃漏○○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客觀上先後數行為明確 可分,且每一年度營運之結果,是否有盈餘而須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顯然難以事先預料,各年度之申報,具有各自獨 立性,自應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始為適當,檢察官認 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連續犯 ,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查被告乙○○前揭於92、93、95年各年 度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報而犯上開各罪,雖均在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前,但被告乙○○申報各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時間差距分為1 年或2 年,且於申報前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顯然難以預料次一 年度是否仍有盈餘,自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 。
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 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被告乙○○前揭分別於92、93、 95、101 年各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分別與各該年度已經 起訴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 前揭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乙○○於92、93、95、101 年度之5 月報稅期 間,辦理○○公司91年、92年、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派股東股利事項,並 記入○○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檢同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中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公司 91、92、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為除該當於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外,並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且其各年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分別與各該 年度已經起訴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就被告乙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部分,未併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 法令,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客觀事實,僅辯稱沒有要逃稅的意思等語,然其所辯並 不可採,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言;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否認逃漏稅捐,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乙○○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並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公司 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其於經營○○公司時,本當 依法製作內容真實之財務報表,並應遵守國家稅制,誠實 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因○○公司之營運結果 有盈餘,而為避免如未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公司應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製作不實之股東股利憑證,並將 之記入財務報表,向稅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



,以逃漏稅捐,所為自非可取;暨被告乙○○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⒉按被告乙○○所為關於92、93、95年等各年度辦理○○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時,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前段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 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乙○○所為關於101 年度辦理○○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件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同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此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 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及○○ 公司並未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股利憑單所載分派及給付 各該年度現金股利,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所載資料,顯非屬 實,竟於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基於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故 意,由被告甲○○將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當時在○○公 司服務之配偶即證人丁○文(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丁○ 文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 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 被告甲○○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列入申報,而據此幫助○○ 公司以詐術逃漏原應繳納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 條第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有被告 甲○○於上開各年度之現金股利憑單、證人丁○文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公司自91年度起給付現金股 利給股東之給付清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坦承○ ○公司於發給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之股利憑單時,並未分 派股東現金股利,及有將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股利憑單交 付證人丁○文,由證人丁○文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 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並辯稱:○○ 公司發給股利憑單,但錢並沒有給,說是要轉增資,伊拿到 股利憑單後,依法就是要報稅,並沒有逃漏稅捐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實際上並未於 如表一編號5-8 所示「所得所屬年度」之翌年(即「所得給 付年度」,91年、92年、94年、100 年)分派股東即被告甲 ○○各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現金股利,且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5-8 所示「所得給付年度」翌年(即92年、93年、95年 、101 年)之1 、2 月間某日,由被告乙○○指示證人溫麗 瓔提供不實之股利發放資料予不知情天下記帳事務所,由該 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證人溫麗瓔所 提供資料分別代為填製○○公司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所得給 付年度」發放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現金股利予被告甲○○ 之股利憑單,並由被告乙○○或溫麗瓔將股利憑單給證人丁 ○文轉交被告甲○○收受;且以○○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 各「所得所屬年度」之盈餘於「所得給付年度」分配予證人 程光皓、被告甲○○,分別於92、93、95、101 年度之5 月 報稅期間,辦理○○公司91年、92年、94年、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上開分派證人程光皓、被告甲○ ○股利之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檢同 91年、92年、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向中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而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公司91年、92年、94年、 100 年度如附表一「應繳稅額」欄所示原應繳納之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論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甲○○於取得○○公司所發給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之 股利憑單後,及有將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股利由證人丁○ 文分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列入各該年度之所得申報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者,且有被告甲○○提出之91、92、94、100 年股利憑單4 紙(見第4116號他卷第15 -21頁)、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02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94 15號函暨檢附納稅義務人即證人丁○文91、92、94及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見第87 71號偵卷第17-49 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2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納稅義務人 即證人丁○文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文件 表)、94、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 書(見第8771號偵卷第83-125頁),應認被告甲○○於取得 ○○公司發給之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股利憑單後,確分別 有於翌年5 月間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5-8 所示○○公司不實記載之股利,列入各該年度之 所得,而為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是以取得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後,將 之交付證人丁○文,而由證人丁○文分別於92年5 月12日、 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被告甲○○上開不實所得 列入申報,以幫助○○公司以詐術逃漏原應繳納之稅捐等情 。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如不能認係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力 之行為,自不能謂係幫助犯。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 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 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及損益表。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亦即關於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依其來源所得為個人或營利 事業,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分別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並應於辦理結算申報 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等;足見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與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本屬二事,應分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報及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及單據;因此,被告甲○○於取得○○公司發給之 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股利憑單後,分別於翌年5 月間辦理 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 公司不實記載之股利,列入各該年度之所得,而為所得稅結 算申報,應僅為其個人辦理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 為,與○○公司各該年度自行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是否有將此不實發給股利事項列入申報,並無關聯,難 認對於○○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 有因此逃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而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有何資 以助力之行為,已不得認係幫助犯。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 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 ,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 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 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 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1 條定有明文;而 查○○公司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 股東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 納稅義務人;亦即○○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所得給 付年度之翌年1 月底前,即應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 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且於2 月10日前將 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甲○○;是依前揭規定,○ ○公司於將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不實之股利憑單填發被告 甲○○之前,早已應將之彙報予稅捐稽徵機關,各該不實發 給股東股利之事項,早在被告甲○○於各該申報年度之5 月 間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即經○○公司將股利憑單、全年 股利分配等彙總資料彙報該稅捐稽徵機關;其後○○公司於 各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不過是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 財務報表,檢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 中區國稅局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公司雖有將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發給股東股利之不實事項 列入申報,然僅是將其早於各該申報年1 月底前,已經彙報 稅捐稽徵機關之不實事項列入申報而已;而其既早已將各該 事項彙報稅捐稽徵機關,自無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故 為漏報之可能,其是否要將該等事項列入申報,亦無待被告 甲○○之幫助與否,顯與被告甲○○是否有分別於92年5 月 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 區國稅局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無將如附表編 號5-8 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 算申報無關。準此而言,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向中區國稅 局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 -8所示不實所得列入申報,係幫助○○公司逃漏原稅捐,即 有未洽;被告甲○○辯稱沒有逃漏稅等語,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 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個 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不實股利 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但難認係對 ○○公司逃漏稅捐之實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自不能謂係 幫助犯。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確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之心證。又被告甲○○雖於 前揭各年度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有將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各該年 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惟依財政部91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號令,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起,免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 緩課股利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另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詢被 告甲○○是上揭年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 有檢附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股利憑單,經該局函覆被告甲 ○○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申報附件資料, 有該局105 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稅字第1050156164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不實之股利憑單後,既未將之提出而 予以行使,應認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此 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甲○○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為屬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就被告 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已廢止)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股東姓名│所得所│所得給│股利憑單所載分派股│股利淨額 │應繳稅額 │備註 │
│ │ │屬年度│付年度│東之股票股利總額 │ │ │ │
├──┼────┼───┼───┼─────────┼──────┼──────┼──────────┤




│1 │程光皓 │90年 │91年 │229萬7,012元 │172萬2,802元│17萬2,281元 │見原審卷第39頁 │
├──┼────┼───┼───┼─────────┼──────┼──────┼──────────┤
│2 │程光皓 │91年 │92年 │85萬7,961元 │64萬3,487元 │6萬4,349元 │見第8771號偵卷第59頁│
├──┼────┼───┼───┼─────────┼──────┼──────┼──────────┤
│3 │程光皓 │93年 │94年 │2萬8,330元 │2萬1,248元 │2,125元 │見原審卷第54頁 │
├──┼────┼───┼───┼─────────┼──────┼──────┼──────────┤
│4 │程光皓 │99年 │100年 │2萬9,262元 │2萬4,288元 │2,429元 │見原審卷第62頁 │
├──┼────┼───┼───┼─────────┼──────┼──────┼──────────┤
│5 │甲○○ │90年 │91年 │172萬2,760元 │129萬2,102元│12萬9,211元 │見第4116號他卷第15頁│
├──┼────┼───┼───┼─────────┼──────┼──────┼──────────┤
│6 │甲○○ │91年 │92年 │64萬3,471元 │48萬2,615元 │4萬8,262元 │見第4116號他卷第17頁│
├──┼────┼───┼───┼─────────┼──────┼──────┼──────────┤
│7 │甲○○ │93年 │93年 │2萬1,247元 │1萬5,936元 │1,594元 │見第4116號他卷第19頁│
├──┼────┼───┼───┼─────────┼──────┼──────┼──────────┤
│8 │甲○○ │99年 │100年 │2萬1,947元 │1萬8,216元 │1,822元 │見第4116號他卷第21頁│
├──┴────┴───┴───┴─────────┴──────┼──────┴──────────┤
│ 合計 │42萬2,0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1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92年5 月申│
│ │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報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93年5 月申│
│ │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報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95年5 月申│
│ │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報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101 年5 月│
│ │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申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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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