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帳紀錄、詐騙文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 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㈥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 原審卷五第231頁)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 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 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 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 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 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㈦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 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 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見原審卷 九第131、146至154頁;原審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15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 偵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 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㈧被告王泳豐部分:
⒈被告王泳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2073號偵卷三第9 9至100頁;原審卷四第363頁;原審卷八第31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2頁;576號偵卷第96頁;7073 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卷九第146、150至153頁)。
⒊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 卷一第68至75、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 ;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4頁)。 ⒋證人洪嘉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見2703號偵卷三第45至49頁;19608號偵卷第57至62頁) 。
⒌被告王泳豐領款照片及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71至72頁) 。
⒍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 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⒎被告王泳豐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 月7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但 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拒絕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縱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然 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 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另 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外,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著手,行為人必須「因己意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 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
②考量:⓵依附表五編號30至61(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者)「備註欄」中,本案 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著手時間之整理(見該欄「★著手」 時間及證據出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編號1至22 、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所示等被害人之犯行著手時間,均在被告王泳豐看管 朱珮珊之「期間」或「之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至被告王泳 豐看管朱珮珊之「期間之中」或「之後」。⓶承前,原審法 院已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王泳豐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前 」即已「終了」之犯行,亦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 接受看管「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此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王泳豐均未上訴而確 定)。揆諸前揭①之說明,被告王泳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看管朱珮珊期間已著手之犯行,因其並無「因己意防止犯 罪結果發生」之情形,縱然被害人匯款時間已在朱珮珊遭帶 到臺中市之旅館,被告王泳豐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耀東、王朝為、甲○ ○、陳雍、洪嘉遠、王泳豐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被告宋昌雲、蔡富全、林宜燕部分:
被告宋昌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 蔡富全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宜燕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含既、未遂)犯行。被告宋昌雲或辯稱:被 告王耀東說他生病了,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存錢,後來被告劉 卓睿就載我和被告王耀東去渣打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將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王耀東;被告王耀東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虛 擬貨幣交易,並說這樣可以錢滾錢云云。或辯稱:被告王耀 東說他可以用我的帳戶做博奕賺錢,我以為像是星辰online ,只要贏錢就可以找幣商換錢云云。被告蔡富全辯稱:洪嘉 遠、朱珮珊、于正的帳戶都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而且我也不負責將人帶到旅館或控車;就洪嘉遠部分,他 雖然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和「石頭」一起將洪嘉遠帶 到臺南,不過是「石頭」將洪嘉遠的帳戶交給翁瑋業的下線 ,後續的事與我無關;就朱珮珊部分,她的帳戶不是我收的 ,而我雖然曾受陳建中拜託,去確保王泳豐有將朱珮珊交給 「小喬」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 關的報酬;就于正部分,我並沒有收取于正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帶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配合 「小喬」去帶于正將錢領出來云云。被告林宜燕辯稱:我雖 帶朱珮珊去領錢,但我沒有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而且朱珮珊 去銀行時我站在外面,我僅陪伴朱珮珊而已,所以我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宋昌雲部分:
⒈被告宋昌雲已坦承有將其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耀東
轉交被告劉卓睿,又由上述被告王耀東、劉卓睿自白及關於 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罪證據,亦可確認附表二編號44所示 之客觀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宋昌雲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王耀東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卓睿有跟我要 帳戶使用,他是說做博奕用,到時候會還我們,所以我才去 問宋昌雲,但我沒有跟宋昌雲說是我得肺腺癌生病,需要用 帳戶;我有跟宋昌雲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就像開股票帳戶 一樣,可以獲得分紅;我雖然曾經向宋昌雲表示說自己信用 不好,需要薪資轉帳來向她借帳戶,但這是一開始的時候, 後來就是以劉卓睿所說要投資且可以分紅的理由向她借;宋 昌雲不認識劉卓睿,但劉卓睿載我們去開戶,所以宋昌雲將 本件銀行帳戶交給我後,我在車上就直接交給劉卓睿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宋昌 雲會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是因為我跟宋昌雲表示她這樣可以 賺錢;而且劉卓睿也有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誰的帳戶就是誰 賺錢,因此不是像宋昌雲所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 7至24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王耀東問 問看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並說要從事比特幣及博 奕投資,但王耀東如何和宋昌雲講是他們自己溝通,我沒有 告訴宋昌雲;宋昌雲去渣打銀行開戶時,是我載王耀東和宋 昌雲去的,在車上時宋昌雲一直問這是要做什麼,所以我有 讓陳育琦用通訊軟體向宋昌雲解釋,內容大致上是說可以分 紅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至29頁)。由前揭證詞及供 述可知,被告宋昌雲應係以提供本件帳戶可讓自己獲取利益 ,才願意由被告劉卓睿、王耀東載往銀行開戶,進而交付本 件銀行帳戶。
③參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與申辧網路銀 行,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宋昌雲為64年次,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 被告劉卓睿主動載其與被告王耀東前往銀行開戶,已不尋常 ;而被告王耀東在取得被告宋昌雲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又在 車上直接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卓睿,然被告宋昌雲、劉 卓睿並不認識,亦應可知悉該帳戶之用途顯有可疑。又縱然 被告宋昌雲認為該帳戶係用做博奕或虛擬貨幣等用途,但其 未付出任何投資款項即可獲利,亦可認知此已有違常理。足 見被告宋昌雲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被告 宋昌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
④又被告宋昌雲交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予被告王耀東後,輾轉透過被告劉卓睿、陳育琦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存匯入被告宋昌 雲帳戶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 宋昌雲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情事應有預見, 仍執意為之,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宋昌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證據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富全部分:
⒈被告蔡富全對於附表三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等人,確 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與附表 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被害人遭前述附表所示情 形詐欺且所匯款項經洗錢等情,並無爭執(下稱被告蔡富全 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其所爭執者厥為前述犯行與其無關 而已。就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者,除有上述「一之㈧同案被 告王泳豐部分」所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燕 證述確有監控證朱珮珊行動及領款之客觀事實,暨證人于正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8至252 、282至283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就被告蔡富全所不爭執之客觀事 實,已堪予認定無訛。
⒉其次,被告蔡富全自承其外號是「紅中」,通訊軟體就是麻 將的「紅中」圖示;其的確與翁瑋業配合而收取人頭帳戶, 領款及解鎖都由其處理,而且每本人頭帳戶可獲利12萬元至 15萬元,並可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的0.2%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59至60頁)。如果其要交人頭帳戶時,要連同人 與帳戶一起交出去,因為翁瑋業要求要控車,所以其亦會跟 人頭帳戶提供者說好,如果他們要交帳戶就要接受控車;所 謂控車就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亂跑,因為擔心人頭帳戶提 供者去掛失帳戶,將裡面的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① 我於110年10月與「紅中」配合收取人頭帳戶,他的方法是 將人控制在賓館以避免被黑吃黑;他會將人騙到賓館去控制 行動,並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②「紅中」是陳建中找來 配合收帳戶的人,「紅中」收取人頭帳戶後,就會將該等帳 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我,而且也都約定好轉帳帳戶;陳建 中有另外安排人員控車,「紅中」也會去;陳建中要「紅中 」帶領一些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中南部的賓館。③ 我遭警方查扣電腦中有朱珮珊、于正等人的帳戶及網路銀行 密碼資料,都是「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紅中」向 陳建中回報每本人頭帳戶收取費用是12萬至15萬,但我不知 道他實際上拿多少錢;「紅中」也會從匯入人頭帳戶的錢中 ,抽取0.5%或0.6%;我有指示「紅中」等人要人頭帳戶提供 者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紅中」也會向我要二車 (即洗錢的第二層帳戶)的帳號。④王泳豐是陳建中透過劉 家瑋找來的人,陳建中要「紅中」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王 泳豐看管;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紅中」的下線 有利用該帳戶黑吃黑;陳建中與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 拆夥後,才另外找「紅中」進來,所以張峻豪不清楚這部分 。⑤我說的「紅中」,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 蔡富全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6頁;2073號偵卷一第230 頁;2073號偵卷五第11、13至14、264至265、268頁;11259 號偵卷一第46頁)。再輔以扣案之翁瑋業工作手機中,確有 與「紅中」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包含「紅中」傳送給翁瑋 業大量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SSL約定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OTP綁定號碼、存摺封面、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9至 335頁),「紅中」也在裡面提到「人頭跑掉了」、「先下 架」、「不然等等被他拼走」、「我想辦法抓他回來」等語 (見1575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信被告蔡富全所自承及翁 瑋業證述之彼等犯罪行為及分工方式,可信為真。 ⒊被告蔡富全雖辯稱:洪嘉遠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10頁);其後又辯稱:洪嘉遠第一時間辦好後,帳 戶的確是交給我,但後來帳戶是「石頭」收走而給別人云云 (見原審卷九第154頁)。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有個常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 石頭」給我認識,「石頭」再介紹「紅中」給我認識,「紅 中」就要我去屏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好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紅中」,我 確定是交給「紅中」。❷「紅中」和另1名男子後來就有帶我 去臺南,並由接線的人將我載去旅館讓被告王泳豐看管。❸ 我說的「紅中」,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蔡富全。❹在臺南的旅 館時,王泳豐說不能亂跑只能在旅館活動,不然就要上手銬 ,而且要我去領款,否則我就不能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去 領錢,再將領到的錢交給王泳豐。❺我後來要離開時,沒有 拿到原本約定的3萬5000元報酬,經我反應後,「紅中」叫 王泳豐拿2000元車資給我,讓我能坐車回員林等語(見2073 號偵卷三第34至38頁;7073號偵卷一第56至59頁;576號偵 卷第96頁;原審卷九第146至15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中證述 :❶「紅中」就是之前開準備程序時坐我旁邊的男生(即蔡 富全),我上次不敢講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過,所以我會怕 。❷「紅中」算是所謂的「車商」,也就是去收人頭帳戶的 人。❸洪嘉遠是「紅中」那邊的人帶來給我顧的。❹洪嘉遠最 後拿到的報酬,我確定是「紅中」要我給的;因為洪嘉遠當 時說要回去,我請洪嘉遠和「紅中」確認,「紅中」就要我 拿2000元給洪嘉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1、362、365、366 頁;原審卷八第327至332頁;原審卷九第158、159頁)。 ③綜上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洪嘉遠確將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富全,並由被告蔡富全指示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洪嘉遠載至臺南之旅館,由同案被告王泳豐 看守,最後被告蔡富全並指示王泳豐給洪嘉遠2000元等情, 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蔡富全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蔡富全所辯,委難採信。 ⒋被告蔡富全又辯稱:朱珮珊的帳戶不是我收的,我雖然曾受 陳建中之託去臺南的飯店確保王泳豐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 」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 酬(見原審卷五第60至61頁)。然查:
①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於110年11 月1日被許呈榮帶到臺南的旅館給王泳豐看守,我並將附表 三編號2帳戶之資料交給王泳豐。隔天王泳豐問我是不是有 將其他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有人從我的帳戶轉走將近70萬元 ;我回答不知道,但許呈榮事先有帶我去休息站,先將我另 1本郵局帳戶給別人後,才帶我去臺南。王泳豐就讓我直接
和「紅中」講電話,去說明前面的這些事。後來「紅中」就 有指示王泳豐說,原本住的旅館不能住了,所以我們才換去 另1間臺南的旅館。❷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時,「 紅中」有到臺南的旅館,並說要將我移到臺中那邊去控管。 後來「紅中」就指派「阿布」、「眼鏡」等人載我們去臺中 ,在臺中期間則由「阿諾」指揮。而我於當天移到臺中後, 「紅中」有叫「阿諾」給我3000元。❸「紅中」就是被告蔡 富全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1、73、104、105頁;11 259號偵卷一第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7、319至323頁)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❶朱珮珊剛來的 第二天,的確發生她的帳戶被轉走30幾萬的事,所以「紅中 」要我換飯店。❷朱珮珊後來被移轉到臺中的旅館,我當時 將朱珮珊交接給「紅中」和臺中那些人,「紅中」只有來一 下下,我和他接洽完就走了。❸我在臺南控人的這段期間, 有一半是聽被告蔡富全的,另一半則是聽「健達出奇蛋」的 。因為「健達出奇蛋」也會直接打給我,告訴我等等「紅中 」會帶幾個人過來,我再將旅館地址拍給「健達出奇蛋」或 「紅中」。❹「紅中」就是被告蔡富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 29至331頁)。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 收取人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 號2帳戶,就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我對朱 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該帳戶有被「紅中」的下線黑吃黑 等語。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 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朱珮 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 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2頁),亦與證人朱珮珊、王泳豐 前揭證述相符。
④綜上可知,朱珮珊之帳戶確係被告蔡富全或其旗下成員所收 取無訛;又被告蔡富全既會詢問朱珮珊是否有將其他帳戶交 予他人,復指示王泳豐必須轉換看守之旅館,且王泳豐於11 0年11月7日係將朱珮珊交予「紅中」,再由「紅中」指示「 阿布」等人將朱珮珊帶往臺中,足見被告蔡富全確係負責督 導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南、臺中控車事宜之人,堪予認定。是 以,被告蔡富全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蔡富全所辯,亦委無足採。
⒌被告蔡富全復辯稱:于正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但我確實有帶 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帶于正去將 錢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1頁;原審卷十第246至248頁
)。然查:
①證人于正於警詢及偵訊證稱:❶我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給1名綽號仲人之人,然後就被帶 到臺中市的旅館看管,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去哪裡都需要報 告,而且會有幹部跟隨。❷該集團主要是由綽號「紅中」的 男子發號施令,指揮成員去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交付帳戶後 有人會在旅館看守我們,錢都是他在拿。❸「紅中」並不在 臺中市的旅館,但他會指揮臺中市旅館的現場幹部,再由現 場幹部操控我們,不准我們亂跑,一有風聲就馬上換地方。 現場幹部說如果亂跑會被抓回來修理,一定會受到傷害。❹ 於111年1月間,「紅中」曾經交給我附表三編號3帳戶的提 款卡,帶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提領共22萬元,我領完後就 將22萬元交給「紅中」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9至 252、282至2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 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 ,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等語。此核與警方就 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 「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等 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 1頁)。
③另由翁瑋業經警方搜索所扣案之工作手機中,查悉有Telegra m的「現場工作/帳」群組,該群組之「擁有者」(Owner)即 「紅中」,且亦在該群組指示做好斷點、匯款後要傳單據、 現場點名等相關事項,亦張貼相關金額之結算情形,有前述 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2、195、198 至199、207、212、214、218至226、229至231、233至234、 236頁)。又同一群組中,亦有提及于正之餐費、坐車費用 、開戶及銷戶事項、帳戶資料等事,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足 憑(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8、200、223、227、231頁) 。
④綜上可知,被告蔡富全既自承為「紅中」,又帶證人于正領 款,核與證人于正前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于正所稱之「紅 中」即為被告蔡富全無訛。又證人于正指稱「紅中」雖然不 在現場,但是實際發號施令等情,亦與翁瑋業證述于正帳戶 係被告蔡富全或其旗下成員收取一致,亦與「現場工作/帳 」群組所呈現之內容相合。是以,被告蔡富全雖非自行收取 證人于正之帳戶資料,但對於證人于正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 ,與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證人于正帳戶以遂行附表五(惟編號 29-2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⑤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證人于正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富全等語 (見起訴書第35頁)。然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證人于正 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因此逕行更正此部分之認定(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附此敘明。
⒍至檢察官及被告蔡富全另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審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于正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 第67頁),然證人于正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79頁) 。是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不能調查 之情形,故不為調查。
②被告蔡富全於原審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有關110年11月7日至 同年月8日之紀錄,待證事實為:我當天沒有到臺中的旅館 ,我人在屏東,以證明證人朱珮珊證述不實;另於本院聲請 與證人王泳豐對質,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查:本院 認定被告蔡富全就證人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⒋所述。而被告蔡富全是否隨 同「阿布」等人帶證人朱珮珊至臺中之旅館,並不影響其就 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 事實與被告蔡富全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泳豐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並經被告蔡富全詰問, 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已有明確事證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亦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應予駁回。
③被告蔡富全於原審又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證 人于正不是將帳戶交給我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蔡富全 就證人于正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如前述⒌所述。且本院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亦如前述 。被告蔡富全是否親自向證人于正收取帳戶,並不影響本院 對其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蔡富全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宜燕部分:
⒈被告林宜燕就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 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部分,雖辯稱其既未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行為,而 認不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刑責,但對於此部分之客觀犯罪 事實並無爭執。就此而言,除被告林宜燕之前述供陳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八 第329、332、33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71、72、105頁;11259號偵 卷一第196、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3 、324頁)可佐,並有領款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 16頁)、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林宜燕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且查:
①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 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 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 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 判斷被告林宜燕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㈡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在判斷其是否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然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②徵諸:❶被告林宜燕既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期間負責看管朱珮 珊,且亦有帶同朱珮珊前往領款等情,對於朱珮珊從早到晚 都必須接受監視而無任何行動或對外聯絡之自由,又必須應
同案被告王泳豐之要求前往提款,主觀上應已可知悉此等情 形已涉及不法。❷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有效控制人頭帳戶之使 用,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以掛失甚或補辧提款卡方式,致詐 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事,而發展出人頭帳戶所有人必 須住宿在指定地點以確保人頭帳戶有效性之做法,亦迭經新 聞媒體關注及社群媒體流傳。被告林宜燕於行為時既已年近 30歲,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❸細繹朱珮珊提領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可 知,朱珮珊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先後於110年11月3日0 時8分至0時21分、同日9時33分至9時37分、13時39分至13 時45分、同年11月4日0時3分至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大豐門市自其郵局帳戶提款。而朱珮珊前述郵局帳戶 提款之資金來源,係110年11月2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76萬元,而朱珮珊前述提領款項 共達27萬元(提領2萬元共13次、提領5000元共2次),有 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259號偵卷一第228、22 9頁)。朱珮珊在短短24小時內多次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 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且提款數額甚鉅,益徵被告林宜燕對 於朱珮珊乃提供其人頭帳戶以供洗錢及詐欺所用自應有所 認識。❹證人朱珮珊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泳豐叫林宜 燕帶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後來林宜燕 帶我去銀行,還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0、321 、324頁)。被告林宜燕雖否認在朱珮珊辦理前揭約定轉 帳帳戶時有站在朱珮珊旁邊,但承認有站在外面等語(見 原審卷八第324頁)。衡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 銀行帳戶,確於110年11月4日新增4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有彰化銀行函復之朱珮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11 259號偵卷一第235頁),而此時點復緊接在朱珮珊前述❸ 所述之領款之後,益徵被告林宜燕對於朱珮珊勢必是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林宜燕縱然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具有預見可 能性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應已無疑義。❺是以,被告 林宜燕雖未直接為洗錢或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其監 視朱珮珊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全然實質管理朱珮珊之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而不致發生人頭帳戶遭掛失甚或黑 吃黑的情形,自屬對於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徵諸前揭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 林宜燕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共犯之責。
③再就被告林宜燕辯稱其不應就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之犯行責
乙節,此部分同前述同案被告王泳豐(一㈧⒎)之說明。原審 法院已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 行(即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此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林宜燕均未上 訴而確定),被告林宜燕仍應就附表五編號31、33、34、36 、37、39、40、43至47、49至61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宜燕所辯,並無可採,其犯有犯罪事實三㈡ 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0、43至47、49 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