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但參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 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 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 警惕之效。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郵局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10.6 30,000 2 109.10.17 24,985 3 109.10.24 19,985 4 109.10.25 29,985 5 109.10.26 160,000 6 109.10.29 29,985 7 109.10.31 29,985 8 109.11.3 200,000 9 109.11.20 180,000 10 109.11.23 115,000 11 109.11.26 29,985 12 109.11.27 130,000 13 109.11.28 14,985 14 109.11.29 59,985 15 109.12.8 29,985 16 109.12.10 29,985 16 109.12.11 20,985 17 109.12.15 60,000 告訴人匯入 附表二:中信帳戶(僅記載金額大於1萬元部分)編號 交易日期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11.2 30,000 2 109.11.2 24,985 3 109.11.3 30,000 4 109.11.10 31,985 5 109.11.12 29,985 6 109.11.16 15,985 7 109.11.20 108,985 8 109.11.21 89,985 9 109.11.28 30,985 10 109.11.29 59,985 11 109.12.3 66,000 12 109.12.3 49,985 13 109.12.4 60,000 14 109.12.9 30,000 15 109.12.11, 28,985 16 109.12.16 100,000 被害人匯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