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68號
TCHM,108,金上訴,68,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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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時間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期間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定義、第3條之特定犯罪範圍,雖均有修正(然修正部分 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認定),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係接續犯之單一罪名(詳見下述肆、四),其洗錢行 為持續至106年10月24日終了為止,而在新法施行之後,故 本案被告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等相關 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 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 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 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 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又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 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明知其提供胞妹蘇莉雅之A帳戶及B金融卡,係供作 「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 得之存、提使用,以切斷該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 源之關連性,藉由被告提供蘇莉雅之A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 員存入後,被告再持B金融卡提領、存入或以現金交付,製 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 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 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 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 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集團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 罪所得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 於該詐欺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6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而就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使用A 帳戶收受6萬4,000元後、於翌日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共9萬2,0 00元部分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自10 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收受各該款項後再以無卡 或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收受、提領各該部分款項,認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被告 實係基於提供A帳戶之單一犯意,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犯罪後輾轉存提款項之用,以規避不法金流及免遭警查獲, 目的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漂白其等不法所得,而掩飾該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 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 物罪嫌、特殊洗錢罪嫌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被告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附表三所示各該



次之存提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只 成立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三編號1之106 年5月24日存款6萬4,000元及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 則未提起公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 一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本案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審分別論以收受贓物及特 殊洗錢之2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循規 蹈矩從事正當行業,竟為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提供A 帳戶供其等使用,掩飾金流,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詐欺被害 人贓款益加難以尋回,倍增檢警破獲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供詞反 覆丕變,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28972卷1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依 附表三所示被告以蘇莉雅A帳戶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來源 之款項合計高達17,949,085元,惟直至106年10月24日為止 ,A帳戶內餘款僅剩755元,足見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聽從詐 欺集團之指示轉至其他帳戶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A帳戶內所掩飾 之不法所得來源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 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 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 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雖經手附表三所示A帳戶內之款項,然均已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出、提出,A帳戶內實已所存無幾,倘就A帳戶 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 附表三所示金額仍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迭次供稱其因為販 賣個資取得7、80萬元一節,惟本院既不認定被告所為買賣 個資之辯解為可採信,自亦無從以其販賣個資所得7、80萬 元之自白,作為其本案洗錢罪之不法所得,附此說明。此外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本案洗錢行為中獲取若 干所得、利益,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並不對 被告進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共48張, 乃屬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所使用之物,且為屬於被告所有 之收執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據前揭勘 驗結果,亦可知為被告為本件洗錢案件時作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微信代號「飛鴿傳書--姜子牙」聯絡之物,亦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件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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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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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為人民幣)│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
│ │ │ │ │ │記型電腦內之│
│ │ │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惟因│
│ │ │ │ │ │被害人所匯金│
│ │ │ │ │ │額不詳,依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
│ │ │ │ │ │式,認定為未│
│ │ │ │ │ │遂。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所發現之「打款」檔案名稱及內容 │
├──┬────────┬────────────────────────┤
│編號│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 │




├──┼────────┼────────────────────────┤
│1 │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蔡昇霖44000 │
│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 郭于溱10000 │
│ │ │共5萬4 │
├──┼────────┼────────────────────────┤
│2 │小鮮肉00524.docx│請勿留底…看完刪除 │
│ │ │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3萬台 │
│ │ │戶名:曾星哲
│ │ │帳號 0000-0000-0000 │
│ │ │注意 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 切勿插卡自存 │
│ │ │現金自存 請勿匯款…匯款 一律不認帳 │
│ │ │匯率 1 : 4.6 │
│ │ │ 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 │
│ │ │(否則視同無效) │
│ │ │切記 入帳後 通知我 時間.金額.分行 │
│ │ │否則無法對帳 │
├──┼────────┼────────────────────────┤
│3 │金福氣0524.docx │中國信託 │
│ │ │小額請自7-11無卡存款 │
│ │ │戶名 : 陳育嫻
│ │ │0000-0000-0000 │
│ │ │(請至臨櫃自存 │
│ │ │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 │
│ │ │Ps勿留檔 │
├──┼────────┼────────────────────────┤
│4 │進寶團0524.docx │5/23號麻煩打款 │
│ │ │中國信託822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名:蘇莉雅
│ │ │金額:64000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莉雅)自106 │
│ 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存入金額之計算式(其中106年5月1日起至│
│ 106年6月27日止,見106偵28972卷1第114至122頁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
│ 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見106聲扣17卷第42至50頁反│
│ 面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
├────────────────────────────────────┤
│【編號1:106年 5月 1日起至106年 6月27日止】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一(106偵28972卷1第114頁): │




│20000 + 24000 + 103500 + 74000 + 14500 + 29500 + 12000 + 12000 + 40000 +│ │70000 + 36000 + 13000 + 13000 + 13000 + 74100 + 58500 + 38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二(106偵28972卷1第115頁): │
│25000 + 12000 + 10000 + 53000 + 150000 + 2000 + 30000 + 127000 + 160000+│
│30000 + 16000 + 26000 + 55000 + 3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三(106偵28972卷1第116頁): │
│20000 + 2000 + 13000 + 13000 + 29000 + 39000 + 6500 + 53500 + 16000 + │
│54000 +13000 + 30000 + 30000 + 2000 + 17000 + 9000 + 22000 + 56000 + │
│3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四(106偵28972卷1第117頁): │
│64000 + 28000 + 39000 + 30000 + 35000 + 26000 +26000 + 30000 + 11000 + │
│39600 + 52000 + 127800+ 20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五(106偵28972卷1第118頁): │
│15400 + 22000 + 17000 + 13000 + 26000 + 52000 + 26000 + 6500 + 23000 + │
│13500 + 11000 + 13000 + 140000+ 71500 + 83000 + 76000 + 6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六(106偵28972卷1第119頁): │
│13000 + 30000 + 13000 + 54000 + 91000 + 27000 + 25000 + 12000 + 39000 + │
│108000+ 5000 + 33000 + 26000 + 30000 + 2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七(106偵28972卷1第120頁): │
│17000 + 43700 + 34000 + 19500 + 32500 + 65000 + 230000+ 24500 + 27500 + │
│11000 + 26000 + 50000 + 25000 + 1000 + 13000 + 3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八(106偵28972卷1第121頁): │
│ 8500 + 3000 + 6500 + 43000 + 35500 + 39000 + 30000 + 30000 + 14000 + │
│52500 + 11200 + 44000 + 39000 + 22000 + 30000 + 13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九(106偵28972卷1第122頁): │
│14000 + 30000 + 74000 + 30000 + 24000 +100000 + 74000 + 33800 + 27000+ │
│ 3000 + 83900 + 352500 + 21000 │
│【編號2:106年 6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一(106聲扣17卷第42頁): │
│10000 + 27000 + 11500 + 200000 + 78200 + 50000 + 22000+ 27000 + 30000 + │
│22000 + 28000 + 52000 + 100000 + 27000 + 3000 + 2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二(106聲扣17卷第42頁反面): │
│48000+ 36900+ 30000+ 28500+ 39000+ 91000+ 13000+ 13000+24000+ 45000+ │
│70000+ 26000+ 28000+ 30000+ 11385+ 47500+127000+ 1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三(106聲扣17卷第43頁): │
│12000+ 11000+ 17000+ 100000+ 16500+ 11000+ 13000+ 12300+13500+ 130000+ │
│71500+ 5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四(106聲扣17卷第43頁反面): │
│22400 + 73700 + 5000 + 30000 + 36000 + 26000 + 81900 + 19500 + 99000 + │
│11000 + 16500 + 20000 + 1000 + 21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五(106聲扣17卷第44頁): │
│14000 + 10000 + 7000 + 22000 + 165000 + 11000 + 104000 + 40000 + 27500+ │
│30000 + 28000 + 2000 + 11000 + 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六(106聲扣17卷第44頁反面): │
│24000 + 30000 + 7500 + 13000 + 6500+ 13000 + 59500 + 22500 + 50000 + │
│20000 + 23000 + 1000 + 4500 + 249000+ 26000 + 30000 + 50000 + 19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七(106聲扣17卷第45頁): │
│51500 + 70000 + 28000 + 10000 + 13000 + 13000 + 79000 + 291000 + 30000+ │
│24200 + 20000 + 26000 + 1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八(106聲扣17卷第45頁反面): │
│6000 + 64500 + 40000 + 65200 + 7500 + 8500 + 21000 + 256000 + 15000 + │
│3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九(106聲扣17卷第46頁): │
│35600 + 57000 + 12600 + 59800 + 9800 + 14000 + 4000 + 90000 + 7800 + │
│13000 + 26000 + 27500 + 3000 + 6500 + 21000 + 13000 + 7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106聲扣17卷第46頁反面): │
│110000 + 13000 + 16000 + 14000 + 30000 + 50000 + 45000 + 100000 +13000+ │
│ 5500 + 11000 + 19000 + 30000 + 14500 + 71000 + 31500 + 105300 + 847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一(106聲扣17卷第47頁): │
│ 5500 + 20000 + 64000 + 6500 + 54600 + 40000 + 28000 +30000 + 54800 + │
│42000 + 12000 + 122000 + 50000 + 44500 + 60000 + 3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二(106聲扣17卷第47頁反面): │
│30000 + 25000 + 43500 + 22200 + 160000 + 80000 + 49000 + 51000 + │
│53000 +112300 + 115000 + 14500 + 39000 + 70000 + 6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三(106聲扣17卷第48頁): │
│15000 + 17000 + 13000 + 45000 + 59500 + 21500 + 90000 + 111750 + │
│14600 + 55900 + 63000 + 125000 + 85000 +110000 + 82500 + 80000 + 77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四(106聲扣17卷第48頁反面): │
│30000 + 80000 + 23000 + 79000 + 8900 + 74000 + 60000 + 30000 + 25000 + │
│ 8500 + 12000 + 30000 + 60000 + 86000 +68000 + 126000 + 10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五(106聲扣17卷第49頁): │
│25000 + 30500 + 30000 + 82500 + 15000 + 37500 + 6000 + 7500 + 12000 + │
│17000 + 8100 + 30500 + 13500 + 30000 +198000 + 24000 + 5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六(106聲扣17卷第49頁反面): │
│ 82500 + 90000 + 30000 + 17000 + 18000 + 99750 + 48000 + 60000 + 85000 +│
│130000 +102000 + 2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七(106聲扣17卷第50頁): │
│30000 + 24500 + 2000 + 30000 + 6000 + 23000 + 30000 + 57000 + 335000 +│
│60000 + 136500 + 4000 + 87500 +16000 + 194000 + 22500 + 1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八(106聲扣17卷第50頁反面): │




│60000 + 14000 + 40000 + 190000 + 30000 + 15000 + 100000 + 10000 + 84300+│
│100 │
│上開金額合計:17,949,085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
│ (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三星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1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錄原記載3 組,但│
│ │ │ │ │依扣押物品照片所│
│ │ │ │ │示,應係4 組。 │
├──┼───────────┼───┼────────┼────────┤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 │
│ │電話之手機 │ │ │IPHONE6S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
│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
│38 │現金新臺幣 │1 萬 │「總代理」集團 │D-2 │
│ │ │1200元│ │ │
├──┼───────────┼───┼────────┼────────┤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
│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00樓之0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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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