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57號
TCHM,109,上訴,155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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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73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酌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見被告 109年11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然按量刑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況其依法減輕 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6月,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 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本件依被告於本案之總占用面積為 2835.99平方公尺,其面積非小,且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 所有,仍擅自在該土地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破壞國土,顯有為自己私利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致生水 土流失之虞,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情堪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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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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