⑹本件未經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怪手及砂石車,於103年年 中至104年2月間之期間,在前揭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 有林地上,以怪手開挖土路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以及 切削平台1處長約50公尺、寬約6-8公尺,並在209-1國有林 地上,盜伐林木89棵及採取矽砂。經警於104年3月31日會同 苗栗縣政府至現場會勘發現前揭遭開挖之情事,另由地政機 關測量209-110私有林地遭開挖道路面積為0.0203公頃,以 及209-1國有林地遭擅開道路及伐林木位置面積為0.5559公 頃;是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2筆受害土地遭非 法使用之面積廣達0.5762公頃(0.0203公頃﹢0.5559公頃 =0.5762公頃),即便國鼎公司大門之鑰匙縱非僅由被告保 管,其他員工如鄭健豐亦有持國鼎公司大門鑰匙進出之機 會,但被告身為該礦場負責人及安全主管,對於有人以怪手 、砂石車等重機具,自礦場之724-6地號開始開挖道路至 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上,長期及大規模盜伐林 木及採取矽砂,實無法諉為不知,足見其有與駕駛怪手及砂 石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原判決所謂:「且國鼎公司大門之鑰匙亦非僅由被告保管, 他人亦有持國鼎公司大門鑰匙進出之機會,而卷內復無直接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有於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 地內為非法行為,即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責相繩被告。 」云云,容有未洽。
㈡經查:
⑴本案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可經由道路至724-6 礦場至七份坑農路通往臺三線,及沿東豐農路通往臺六線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及本院亦如此認定,已前如述。 ⑵證人張德明雖指證本案係被告礦場所為,惟被告與證人張德 明之間非無恩怨糾葛甚繁,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德明具狀告 發之附圖標示「國鼎礦業礦區外─盜採位置─」處係在745 -8號地號,並非本案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上( 見他328卷第19頁),其指證位置地點,已難臻明確。另所 提出照片係記載地點為745-8號、209-1、209-110、209-26 地號(見他328卷第20頁至第26頁),照片上顯示泥土路面 及車轍者,照片係示「一、礦區外持續不斷的非法盜採」、 「1、獅潭鄉八角林段748-8,礦區外盜採矽砂(白砂」、「 2、挖土機卡車搬運路線、行走車轍痕跡」(見他328卷第20 頁至第21頁)、「二、未經申請八角林段私闢道路、盜伐林 木、嚴重影響邊坡穩定安全」(見他328卷第22至第24頁) 等情,上開照片示之地段、地號均非本件209-1國有林地、
209-110私有林地。另部分照片概括標示為「三、林務局林 班地及私有地上闢路盜林,預備盜採矽砂(白砂)」、「獅 潭鄉桂竹林段209-1地號林班地、係209-110、209-26私有地 」(見他328卷第25及26頁),惟就何者位置確係本件209 -1國有林地、209-110私有林地,亦未明確。證人陳正倫於 原審證稱:(他328卷第25頁)左上角照片就是翻過稜線209 -1國有林地,就是已翻過稜線,右上角應該也是209-1,( 他328卷第26頁)面3張右上角原本是稜線,但挖土機開挖及 轉彎動作,是在209-26與209-1交界處;土路是使用209-26 與209-1;左下角照片指界位置係209-26與209-1交界處土路 (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則上開所稱開闢道路係 在209-26地號與209-1國有林地處,亦難認與被告之724-6礦 場有何直接關連。而證人張德明指證係挖土機在挖土路,也 有使用卡車,這些機具是從被告之724-6礦場出發,工作完 再回到他們礦場云云,隔天禮拜天他們沒工作,其就從後山 溜進去,還有跑進去裏面拍照,他們是先開怪手繞到後面去 把樹先砍掉,先破壞做路徑,在三兄弟的土地(即209 -110 私有林地)上做一條路上去,做到國有地(即209-1國有林 地)那邊,樹都被砍掉了;且因為山上的機械只有信亘礦場 他們有,他們把山都控制了,路都封住了,所以其認定是信 亘礦場挖的云云,雖稱目擊施工,然亦係以該處僅有被告之 礦場有機具及道路管制為認定論據,究係何人施工、是否被 告糾工施工等情,並無實據可證。
⑶又證人陳正倫雖證稱209-1國有林地與724-6礦場便道連接, 此部分現場也有明顯整地動作,依現場整地的時間、工法、 土壤乾燥情形與724-6礦場開設上來的便道是一樣的,研判 是同一個時段開挖整地到達209-1國有林地等情,而與證人 張德明指證大致相符。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會跟司機說開 採的範圍,而且有標示;209-1國有林地沒有去過,不是我 們的採礦區;不知道是誰的地;鍾國鴻沒有過去國有林地砍 樹與挖矽砂;找的怪手司機是周竣淞等語(見偵續35卷第52 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礦場沒有到209-110私 有林地與209-1國有林地採礦;那不是渠等採礦的範圍;在 其合法礦區,其未看到本案209-110私有林地與209-1國有林 地有被他人開採的情形,因為隔一個山頭沒有辦法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209-1國有林地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動到,因為它不屬於礦場地,其完全沒有越界; 只有在724-6礦場開採而已;209- 110私有林地也沒有動用 到他,因為那塊地相距我們礦場800公尺;被起訴的國有地 及私有林地因為屬於山的背面,隔了一座山,渠等看不到,
也不知道是誰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至第48頁); 209-1國有林地到724-6礦場原本就有一條農路,就是東豐農 路,因為是相差800公尺,現場是同一個山脈,相差不遠, 土壤乾燥情形應該會類似,下雨會一起下雨,證人陳正倫所 謂的工法其不瞭解,因為開闢山路都是用怪手,不會有別的 工法;724-6礦場沒有開挖道路通往209-1國有林地以及209 -110私有林地;礦務局有規定如果我們有越界的話,會被註 銷採礦權,如果要開設道路也要申請;其沒有看過209 -1國 有林地和209-110私有林地有人施工,因為相隔一個山頭, 其看不到對方,其人員也沒有回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再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至現場勘驗,自東豐農路步行 約500公尺至案發地點,現場開挖道路已成矮灌木及草生地 ,該道路往上100公尺即209-1地號土地,據林務局承辦人( 即陳正倫)表示209-1土地與其他私有地以嶺線(應為稜線 )為界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可參(見偵續35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稱本案地點係在山的背面一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載相符。是現場既如被告所辯與其礦場雖非甚遠,但仍有 一定之距離,且係相隔稜線,地處山的另一面,二者原本即 有東豐農路連接,則該地點是否確係被告或其員工至該處施 工,非無疑義。況依證人張德明於原審證稱:從照片綠色的 地方,有一個圓點圍起來綠色的個地方,從那個地方開始做 路,然後往下經過那209-110三兄弟的地,然後到209-1國有 地;他就做進去,這全部都砍掉了,我們就可以看得到樹都 砍光了;綠色地方應該是209-23地號;從209-23地號那邊開 始挖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依證人張德明指證所 稱開闢路係係自209-23地號,更非被告之724-6礦場,已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質諸證人張德明既係從209-23 開始挖,憑什麼認定說是他們礦場的人挖的等情,證人張德 明則稱:因為山上機械只有他們有,他們山都控制著了,路 都封住了,不讓我們進去,我們那天會勘的時候,他們小弟 還打我,警察都知道,剛剛那警察幫其擋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頁反面),揆其所述,無非以該處山上擁有機具及管 制道路者係724-6礦場而推論上開施工者係該礦場人員。再 者,同案被告鍾國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拿礦務局核准採礦 的資料,有跟其說界線,跟其說要砍地面上的樹,工作約1 個星期到10來天左右;範圍2分地左右;就是平地,上面的 油桐、楠木、山黃麻;上次檢察官去現勘驗說要越過隔壁山 的地,那邊不是我們採的;3人去砍伐;1台怪手,二個砍伐 工人,我們就是砍伐下來,鐵牛車運下山;另2人1個是其妹 婿魏震程,另一個怪手司機叫「阿國」,是其妹婿叫的;只
有砍伐沒有開挖,開挖是黃國鴻他們另2台怪手,1台在現場 挖矽砂,1台在山腳下在駁崁做水保的;挖樹經過的路是水 泥路,是原本就做好的;勘驗時越過隔壁山到國有土地的路 其不清楚;其沒有去過那邊;越過隔壁山到國有土地的路沒 有去過,其不瞭解等語(見偵續35卷第49頁正反面)。證人 魏震程於偵查中證稱:鍾國鴻及一位怪手司機過去礦場砍樹 ,工作天數忘了,工作內容就砍樹,怪手是用來夾樹,其鋸 樹,鍾國鴻載樹;在要採的礦區都有插旗子,我們就在旗子 內砍樹;其沒有挖礦,不是負責那個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 )。證人周帝騏(原名周竣淞)於偵查中證稱:國鼎公司礦 場有請其開怪手挖礦,其是臨時工,他們叫才過去,一個月 沒幾天,怪手是國鼎的;其103年就有過去,但一個月做沒 幾天;怪手司機只有其;工作內容係挖白砂及做水土保持; 挖的範圍就場區的範圍內,因他們插旗子,有插黃與紅的旗 子;沒有至場區後面209-1的國有林地開設便道、挖樹及採 礦,那邊沒有路;其不清楚該處有挖便道至國有林地;國鼎 公司挖礦是聽被告指示,被告跟其說挖哪邊及挖幾台的數量 等語(見偵續35卷第61頁正反面)。依上開礦場現場施工人 員證述可知,渠等係在礦場範圍內施工,且係在插旗子之範 內施作,至檢察官勘驗地點、國有土地等並未去過等情。是 依現礦場施工之人員,亦均否認有至本案地點施工之情事, 非惟無從認定上開同案被告鍾國鴻、證人魏震程、周帝騏確 有至209-1國有林地以及209-110私有林地開路挖土砍樹之舉 ,更遑論遽以推論724-6礦場之負責人兼安全主管之被告確 有參與此犯行。
⑷又依證人陳正倫、吳聲煜、廖祿偉證述可知,從臺六線沿東 豐農路前行至電塔處路況較差,大型機具、聯結車應難以通 行,迄電塔之後之路況,或稱一般貨車、轎車可以進去、或 稱野狼機車、四輪傳動車輛應可再往上走等語,至於證人彭 文正則稱一般小轎車、小貨車無法直達礦區云云,渠等就上 開路況說詞不一,然可認定者,應係大型車輛機具確無法通 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曾有兩次遇到打獵的人 開了3輛吉普車,帶了10幾隻狗進入;是從東豐農路過來; 東豐農路可以通行挖土機,之前有人載120型怪手從東豐農 路上來,因為之前的礦主,從東豐農路載怪手上來,該礦主 與現任的礦主有礦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 頁),另稱:據其瞭解,東豐農路砂石車不能通行,但鐵牛 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於原審辯稱: 先前案外人長宏礦場等曾對其提告主張東豐農路也是可以由 機具和怪手上來等情,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9號 不起處分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即採認國鼎公司管制前方通行道路,但後方仍有較 難行之山路,該山路小型怪手、鐵牛車可以行走等事實。是 以堪可認通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路況不佳,然確仍可供通行 ,且證人彭文正雖證稱部分路段需徒步,另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三大二中隊警員蔡宏勇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記載另由山區後端舊臺六線往礦區山區道路查看,經以步行 方式現場勘查該舊臺六線山區道路均已雜草叢生,並有大型 枯木阻斷道路無法通行,研判該山區應無法供大型車行駛出 入,現場均已拍照存檔等語(見他260卷第47頁反面)。而 據警方於104年4月30日及5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由臺 六線進入山區道路通往國鼎礦業之後山道路,已遭枯木阻斷 車輛無法通行,且該道路未發現有車輛通行跡象(見他260 卷第70至73頁)等情,惟被告及證人陳正倫、吳聲煜、廖祿 偉證述車輛仍得通行,惟各該證人就通行之車種看法不一。 再者,證人張德明於原審猶證稱:東豐農路從電塔到盜採處 很多樹倒下來,那有的樹是其弄的,那小支、樹枝小的,其 就是用手撥動把它弄讓人家不能過;盜採的路其那把樹枝把 它放一放阻礙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證人張德明自承將樹枝撥動阻礙通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通 行,益徵上開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本係得以通行進出。再 以卷附104年4月至6月現場勘查照片(見他260卷第70頁至第 73頁),由臺六線通過東豐農路上山之道路有枯木或落石阻 擋路面之跡象,然此為104年4月至6月拍攝之照片,其中地 表石塊較多、路徑較不明顯者標示拍攝地點為「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209-1林班地及同鄉八角 林段745-8等地號」(見他260卷第70頁),各該照片所示究 係209-1國有林地、209-110私有林地,或與獅潭鄉桂竹林段 209-26、八角林段745-8地號土地,非無疑義。且拍照時間 ,距離與本案起訴所指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遭 開挖之時間「103年年中至104年2月間之某期間」,二者已 相距相當時間,故尚難以104年4月至6月間東豐農路之路況 即推論臺六線通往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之路於 103年年中至104年2月間已遭阻斷無法通行。而案發現場並 未查獲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則在本案並無法確定本 案地點係遭何種車輛載運、以何種方式開挖道路、砍伐樹木 、挖取矽砂之情況下,即無法完全排除亦有機具或車輛可能 從臺六線通過東豐農路到達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 地為上述非法行為。再者,依證人廖祿偉之證述,其履勘前
曾有下雨,則雨水沖蝕路面導致相當時間之前,機具或車輛 進出臺六線之東豐農路之痕跡較淡或消失之可能性亦存在, 是以現場勘驗時既已距案發時有相當時日,縱未能在往臺六 線之東豐農路上見有機具通過痕跡或車轍,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上訴意旨雖認上開道路路況就採取土石、盜採林木者 ,並無法由臺六線端之東豐農路抵達現場一節,固非無據, 然縱以東豐農路路況不佳,然尚無法完全排除通行進出運送 之可能。
⑸另依證人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鼎公司大門大部分的 時間都是關著上鎖的,有機具進出、出砂時才會打開;且有 平時有僱請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等情;證人張德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礦場的鐵門平常的關著,門由鐵鍊、鎖頭鎖著 ,他們進去工作要出料,門就會打開,就算沒有工作也鎖起 來等情,且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中隊警員蔡宏勇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其上亦載明:本件209-110、209-1等地,均 需由「國鼎礦業」門禁出入口進入,且需經過門口管制人員 同意始得進入,亦只有一條產業道路出入;本中隊員警於10 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及6月15日等多次前往「國鼎 礦業」,發現該出入口有人管制無法直接進入礦區,旋即在 附近監控埋伏,於監控時段內均未發現有人車載運土石出入 等語(見他260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該礦區管制亭及上 鎖之鐵門照片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25頁)。而被 告亦供稱:如果有人要去盜採本案土地林木、砂石,不可能 從其礦這邊的東豐農路進入上開土地;從其礦場出來東豐農 路後來路面有縮減,路面變很小條,大型機具根本進不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一般沒有同意非礦場採礦人員 通過724-6礦場;因為有安全的問題,進入礦場要有安全配 備才能進入;沒有其他採礦人員藉由724-6礦場通行;七份 坑農路除了724-6礦場使用之外,無其他礦場也使用該道路 進出連接到台三線(見本院卷第49頁);除了地主那些農民 外,依礦業法規定有安全考量,所以只有渠等僱用的司機及 員工才能進出724-6礦場;除了運砂的車,如果怪手壞掉, 是有車輛進入外,一般是沒有非其公司的砂石機及機具進出 大門;724-6地號礦場人員進出都是由七份坑農路不會經由 連接台六線之東豐農路進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724 -6礦場沒有開挖道路通往209-1以及209-110地號土地,因礦 務局有規定如果有越界的話,會被註銷採礦權,如果要開設 道路也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50頁)。是被告亦供述可知, 其亦認為除其礦場人員外,不會有其他採礦人員穿過724-6 礦場沿七份坑農路而通臺三線,是倘209-110私有林地、209
-1國有林地有他人開採砍伐,即不致會從七份坑農路運送下 山。參以上開證人彭文正、張德明上開證述及前揭職務報告 書所載現場道路有鐵門管制一節,互核相符,應堪認七份坑 農路當除被告經營之724-6礦場人員外載運土石外,當不致 有其他業者使用載運通行。由此觀之,倘209-110私有林地 、209-1國有林地有遭挖取土石、盜伐林木等情,自該處挖 取盜伐後之土石、林木倘係經由七份坑農路外運,則當非被 告經營之724-6礦場人員莫屬,則被告身為724-6礦場負責人 及安全主管,自非無涉嫌。
⑹被告於原審辯稱:鐵門確實是有管制,可是有時間的管制, 就是有採礦才有管制,沒有採礦沒有工作,不是每天上山工 作,要採礦才有管制,因為規定在施工當中所有人要戴安全 帽、進廠人員要所有人員管制,是為了維護安全問題,所以 施工採礦當中,一般人進去要經過安全督察員;沒有施工的 時候是沒有管制的,因為旁邊還有別的土地,還有別的地主 ,他們有種竹子要採竹筍那些的;在採礦的時候這個鐵門是 有管制的;開採的時候,門是這樣打開的,夜晚的時候才關 起來,白天是開放的,像現在去拍的話,報停工狀態的時候 是完全開放的;路轉進去那叫入口,鐵門是在後面,還要再 進去100到200公尺才有鐵門;口都沒有在管制;鐵門進去才 會管制;二者相距差不多200公尺;晚上門會關著;白天渠 等有到的話是開著的;一般百姓假如說有通知渠等要上去伐 竹子或是怎麼樣的話,也會打開給他們過,因為路是完全管 制周邊人;門是渠等公司管的;如果百姓要進去的時候,一 般他們會跟其主動聯絡;如果有人要開車經過其礦區走這條 路上去,不一定會請你開門;有時候他們也會自己跑上去, 證人張德明就自己上去好幾趟了;施工時渠等的人不是說這 樣24小時站著的;其的人員不是每天上班客戶訂矽砂的時候 ,要出料才會上班;沒有上班的時候工區不會有人,沒有人 進去的時候門是開的;如一週中要開採三天,那三天都有人 在管制,就是怕閒雜人跑進去做什麼,其實有打獵的跑進去 ,像現在有時候我們就長期停工一個月、兩個月的話,鐵門 是完全打開的,就是沒有駐紮在那邊的時候,因為方便鄰居 他們要去伐木、採竹筍,所以只要有停工差不多一個禮拜以 上的,幾乎都全面開放,有時候會停工很久;停工的期間, 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場區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 面),復稱:長期停工的時候,就是整個打開,因為渠等就 沒有人在留守了,像目前是長期停工,就完全開放了;長期 停工指停工一個月以上;如一個月內有工作,都會管制,因 為怕有閒雜人進出產生危險;如果附近居民有人要出入,會
打電話請渠等去開門;鄭健豐就會到現場去幫他開門;有時 候居民砍竹筍要好幾天,會直接把鑰匙拿給那裡的居民,他 們砍完做完之後,他們再把鑰匙主動還我們;鄭健豐是顧地 磅,他是地磅員,負責過磅;鑰匙都在鄭健豐那邊,放在地 磅室,鍾見豐會保管;其沒有鑰匙,像渠等公司自己知道在 鐵門的上方有放一支鑰匙在上面;長期停工的時候,鄭健豐 不會在地磅站那邊;平常有出料我們人會到,長期停工的話 ,包括工作人員都撤退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724-6礦場現場在門口有 一個貨櫃屋;貨櫃屋上班的時候有人駐守,平常是沒有人; 上班時間指渠等有開採或出料的時候,都是早上8點到下午5 點的時候,晚上都沒有人;每天不一定會開採,我們要視廠 商需求開採出料,有時候一個月只做2、3天,不是每天,不 一定;沒有開採出料的時候,貨櫃屋無人看守(見本院卷第 48頁);724-6礦場通往台三線之七份坑農路礦場出口有管 制大門;沒有人看守;鄭健豐是在貨櫃屋裡面看守,不是在 大門,大門離貨櫃屋大約有300公尺;該大門平時有上鎖; 收工之後有上鎖;除了724-6礦場之機具人員出入外,有礦 場以外之人的人車進出,因為旁邊還有林地的地主會採竹筍 也會上去;上鎖時有鑰匙放在鄭健豐看守的貨櫃屋裡,另外 大門的柱子上也放有鑰匙,他們進出可以自己開門;其在礦 場時間不一定,因為其負責公文文書作業,上午大概待了1 、2個小時就離開;如果有施工出料才會到現場,不是每天 (見本院卷第49頁);在103年中到104年初,724-6礦場曾 經停工過一年,但年份不記得;停工期間沒有在礦場駐守停 工期間鐵門是打開,方便附近農民出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正反面)。依其所述,無非以724-6礦場通往臺三線之 道路上,該礦場設有鐵門管制,且有上鎖,惟逾1月之長期 停工即不會關閉上鎖,且關閉時倘有地主農民挖竹筍等情形 意欲通行,亦會配合開啟,該處有案外人鄭健豐看守,惟尚 非全程全時均在現場等情。
⑺上開被告所辯,則與證人彭文正、張德明上開證述及前揭職 務報告書所載現場道路有鐵門管制一節,互核相符,然就管 制時間則說詞迥異。以員警及證人張德明前往現場時均見該 處鐵門上鎖無法進入,顯與被告所辯僅有出料時管制有別, 且就現場礦區入口處照片所示牌示記載:私人礦區,請勿進 入,違者法辦,絕不寬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礦區入口處照 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該礦場平時即有防阻他人 進出該前往礦場道路之意甚明,被告辯以施工時才管制一節 ,難認與事實相符。然上開鐵門之管制並非絕對無法通行,
此觀諸上開被告所辯附近農民仍得進出一節,及證人彭文正 證稱: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因為怕張德明來找麻煩;附近 有些地主在竹筍採收期時,可能會使用到通過國鼎公司農路 ,地主會跟被告他們打聲招呼、借鑰匙開門,渠等派出所也 有幫他們協調過,國鼎公司會提供鑰匙讓他們經過;被告有 雇用鄭健豐在顧門,居民會跟鄭健豐拿鑰匙,如果公司沒有 人顧門或者假日,國鼎公司有留電話在門口,居民會打電話 請他們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是上 開道路雖有鐵門管制,且被告亦認為不致有其他業者經由 724-6礦場載運砂石等物往臺三線等情,然上開通往臺三線 之七分坑農路即非完全禁絕他人出入,難認倘有他人循七分 坑農路往來臺三線方向載運者,必限於被告及724-6礦場之 人員。而被告亦稱其在礦場時間不一定,因為其負責公文文 書作業,上午大概待了1、2個小時就離開,有施工出料才會 到現場等情,則被告亦非全時全程均在該礦場內工作,自難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為724-6礦場負責人,然其並 非全時全程在該處工作,尚難遽以上開土地遭非法開挖之道 路與724-6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連,且可由七份坑農路往外 通往國鼎公司一節,即認被告確為違法開挖道路、砍伐林木 、挖取矽砂之人。
⑻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724-6礦場固因距本件209-110私有林 地、209-1國有林地案發現場不遠,且就聯外道路狀況觀察 ,724-6礦場人員固有涉犯本案之嫌疑,惟本案209-110私有 林地、209-1國有林地對外聯絡道路有通往臺六線、臺三線 之東豐農路、七份坑農路,非僅止於一端,且亦難認724-6 礦場得以絕對排他使用上開道路通行;且本件209-110私有 林地、209-1國有林地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在場施工之人員、 機具及車輛,未能得知係何人在場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及挖 取矽砂,亦無從認係724-6礦場人員所為,更遑論係被告犯 罪。尚難以被告係724-6礦場負責人及安全主管,即認其確 有上開犯行,或與實際開挖、砍伐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縱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非無嫌疑,然就其是否確有參與 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八、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
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 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水 土保持法犯嫌,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院就本案未能產生無庸置疑之 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