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57號
TCHM,109,上訴,155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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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培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豐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 ○之子劉勝豪)。詎丙○○明知豐港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 之1、48之3、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及黃連生林添財羅尚寶羅政揚陳幼等人(下稱黃連生等5人)所共有 同段47之133地號土地(下稱47之13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豐 港公司、黃連生等5人均未同意丙○○可在上揭土地墾殖、 堆置土方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詎丙○○竟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19日與不知情之游○○簽訂「整地委託書」, 委託游○○整地、載運土方至上揭土地堆置,而自約定時起 開始為上述墾殖、占用、開發或使用等行為,總計占用2835 .99平方公尺(其中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47之 133地號土地各占用120.93平方公尺、532.35平方公尺、113 9.95平方公尺、464.93平方公尺、577.83平方公尺),導致 上揭土地產生多處沖蝕溝及沈陷、地表鬆軟等情形,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5月8日 會同警員前往上址予以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整地時有疏於指揮監督進行水土保持之維護 ,導致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直接犯罪故意,辯稱:因為伊要種樹所以在上揭豐 港公司的土地上堆置土方,伊是與乙○○聯繫本件整地事宜 ,乙○○才是派車前往上揭土地胡亂堆置土方的行為人,伊 之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所以伊會特別注意,有請合 法的環保顧問公司幫伊申請整地並經過許可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本件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但主觀上被 告並沒有故意去指揮傾倒廢土的行為,被告確實有疏忽監督 證人乙○○的部分,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實際上證人乙 ○○就是在幫被告處理本件整地相關事宜。從108年5月27日 被告申請鑑界時,就有請證人乙○○配合,至同年8月間被 告都有多次催促證人乙○○做水土保持的進度。就被告而言 ,他有督請證人乙○○就水土保持部分注意,只是被告確實 有疏忽去實際上瞭解水土保持的進度,導致事情發生後,被 告才發現整地部分有點問題等語。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豐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勝豪,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而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為豐港 公司所有、47之133地號土地則為證人黃連生等5人所共有, 被告於108年2月19日與證人游○○簽訂整地委託書,委託證 人游○○將土方運送至該委託書所列載之土地進行整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他字卷第93至96頁、原審卷第47至57頁、第131至171頁), 核與證人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至 96頁),並有豐港公司105年7月6日變更登記表、上開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87 至92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經原審囑託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進行測量後,得知本案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總計2835.99平方 公尺(其中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47之133地號



土地各占用120.93平方公尺、532.35平方公尺、1139.95平 方公尺、464.93平方公尺、577.83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109年1月2日函檢附48之1、48之3、48之14、48之 24、47之133地號土地空拍套繪資料、會勘紀錄、108年8月 23日案發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職員陳靜宜、證人即被害人林添財黃連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9頁、第30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8頁、原 審卷第134至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5月17日 函檢附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紀錄表、「整地委託書」之翻拍 照片、108年5月10日案發現場照片、48之3、47之133地號土 地地籍圖資定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暨108年7月3日 案發現場照片、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 審查結果、變異點地籍清冊及影像圖、108年5月24日現場照 片、108年5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定位點資料、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8年5月8日、10日山坡地巡查紀錄暨檢附現場照片、 108年5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至20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63頁、第67至69 頁、第71至73頁、第7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㈢、又被告就上揭土地有無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 積土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游○○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倒土前一個禮拜,丙○○有 指示伊要將土倒在那裡,丙○○大約在108年5月初指示的, 伊是依照丙○○的指示堆置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 頁);而證人游○○既係「整地委託書」簽約之受託人,受 託進行整地並運送土方前來堆置,其對於整地、堆置之確切 位置,理當係向委託人即被告確認再三,並以被告所指定之 土地範圍為準,當無任由證人游○○擅自判斷、任意傾倒之 可能;衡以,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有帶證人游○○至現場 指示要堆置土方的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足徵證人 游○○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觀諸「整地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委託證人游○○ 整地、堆置土方之土地並不包含48之24、47之133地號土地 ,然依前揭測量結果,該2筆土地皆遭占用,此不僅已超出 被告委託證人游○○整地、堆置土方之範圍,復由此2筆土 地遭占用面積分別高達464.93平方公尺、577.83平方公尺, 合計已近整體占用面積近1/3以觀,實與因土地相鄰,而在 傾倒土方時不小心越界之情節有別,苟非被告明確指示證人 游○○應於何處整地、堆置土方,要無可能占用如此廣泛之



土地面積範圍。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指示游○○將 土石堆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去云云,嗣又改辯稱:可能是隔壁 地主也需要土,才會堆置鄰地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顯係卸 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⒊另依證人黃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工地的工人講不 可以倒土太過來,會倒到人家這邊的地;伊也有打電話跟乙 ○○講不可以倒太過來,要注意一點,怕倒到伊這邊大家共 有的土地;伊沒有當面跟丙○○說過倒土的事情;又現場兩 塊土地相鄰的界線處,沒有種樹或設圍牆、界樁作為界址, 因為山坡地高低差那麼多,一看就知道地勢高低不一樣,所 以沒有特別做什麼界址,兩筆土地一看就知道界線是不同的 ,原先的地跟填的高低差都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 152頁);證人即被告與證人游○○之介紹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只是介紹游○○給丙○○認識,黃連生後來 有打電話給伊說施工的工人好像倒土的時候有倒到他們的土 地,可是伊有說伊也不知道那個土地到底是誰的,跟伊講都 沒有用,那是游○○他們去整地的,伊後來打電話給游○○ 是說路基壞掉了,要幫人家補,沒有說可能倒到別人的土地 ,伊有到現場關心過,不知道那個到底是什麼地號,因為當 初游○○沒空,拜託伊去看一下路基,伊有看到山坡地,地 形很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豐港公司所有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地號 土地,與證人黃連生等5人所共有之47之133地號土地間,因 地勢上有明顯之高低差,故土地間未種植林木或設置界樁以 資區隔,基此,被告對於豐港公司與證人黃連生等5人所共 有之土地界線何在,當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因在47之13 3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在委託證人游○○進行整地時 ,自已知悉47之133地號土地的範圍所在,實無可能因誤認 界址所在,而監督疏忽致整地人員誤將土方堆置於他人所有 之土地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才是實際上派車前往上 揭土地指示堆置土方之人云云,惟此不僅與「整地委託書」 所載之對造契約當事人係證人游○○乙節,有所不符,且實 際從事整地、堆置土方者乃證人游○○,亦據證人游○○、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結證稱:本案被告與游○○間的委託整地事宜是我居 間介紹的,我與被告雖有卷附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但 我都有轉告回應給游○○,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有責任負



責通知雙方,我只是單純介紹而已;是游○○的公司要與被 告簽訂契約,游○○催我拿合約給被告簽,所以由我直接拿 給被告簽立整地合約,因為游○○比較忙,而我在國道四號 旁的福利社都要靠他們工地的司機消費,所以他有什麼事情 都找我幫忙,我都是無償幫忙;後來發生問題時,我也是盡 量幫忙,找水保技師幫他們的忙,看能不能解決事情;本件 土方並不是我指示傾倒的,是游○○的司機自己載去處理的 ,現場一定有人負責指揮,這件事情問游○○是最清楚的, 我只是偶爾在做完生意後,會去現場關心一下;對於本案在 豐港公司土地上堆置砂土的情形,大約清楚,但不是很清楚 ;現場負責指揮的人是游○○他們公司的人,我不是專業人 員,沒有辦法在現場負責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 188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參以,證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伊轉告證人游○○不要 亂填土方、不要倒到那邊的土地去,旁邊的土地以前有填過 廢棄物,被告說要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輔以, 前案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所附之緩刑條件乃「於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被告丙 ○○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前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復自承其因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向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提出清理計畫,尚在清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且有被告提送清理計劃書及申請展延提送時限,並經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准予備查及同意展延之函文可資佐憑(見原審 卷第59至61頁),是細繹證人乙○○前開證詞,其真意應為 被告係指不要再將土方傾倒在先前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上,以 免需清除之物不斷增加,致無法遵照緩刑條件履行,可徵縱 使證人乙○○是整地現場負責指揮之人,被告斯時亦未告知 證人乙○○勿踰越「整地委託書」所約定之範圍進行傾倒, 自無從以證人乙○○前開證詞,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將土方傾 倒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之故意。綜合上情,被告確實知 悉47之133地號土地之界線、範圍,而斷無將該土地誤認為 豐港公司所有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豐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整地時並未將要該土地植樹造林乙事告知登記負責人 劉勝豪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游○○於偵查中證 稱:整地委託書內容就是麗榮土資場的土要運到合約上所載 之土地去整地,因為丙○○要種樹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地號土地租 給豐港公司,伊和其他地主亦未同意將47之133地號土地借



予他人傾倒土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3、114頁);證人黃連 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地號土地租給豐港公司 ,伊知道47之133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方時有去阻擋、報警 ,伊未同意將47之133地號土地出租給他人,就伊所知其他 地主也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第11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47之133地號土地出租、出借給豐 港公司或別人,亦未同意可於其上倒土,其他地主沒有住在 那裡,他們一定也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證 被告在經由證人乙○○之介紹委請證人游○○整地而傾倒土 方堆置前,並未取得豐港公司及證人黃連生等5人之同意。 ⒌縱「整地委託書」其上記載「上列各筆土地(按不包含48之 24、47之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授權、委託丙○○ 處理此合約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惟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倒在黃連生的土地上, 所以不用經過黃連生等5人同意,至於豐港公司部分,伊是 實際負責人,要整地時並沒有跟劉勝豪說,他只是掛名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無視豐港公司具有獨 立法人格,僅憑其係豐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其有權逕 自處分及使用豐港公司所有之土地。然按公司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如被告所辯其係豐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惟豐港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 並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 ,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非被告一人所能專斷 ,豐港公司所有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豐 港公司所有。職此,該「整地委託書」所載豐港公司同意授 權、委託被告處理整地事宜一節,顯係被告之片面決定,實 則未獲豐港公司之同意、授權或委託,自無從以該「整地委 託書」所載內容,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逕行對豐港 公司所有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進行墾殖 、占用,當係未獲同意無訛。
⒍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連生曾經跟伊買土地,伊 沒有將土地分割,所以買賣不成立,因此黃連生懷恨在心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藉此表示證人黃連生可能挾怨報復 被告,而證人黃連生所述關於被告占用土地之證詞並不屬實 云云。惟苟被告所陳證人黃連生因過去積怨而誣指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乙事為真,證人黃連生於偵查中應無可能明白表示 因顧及彼此鄰居情誼,而不欲對被告提告之意(見他字卷第 118頁);況有無占用係客觀存在之事實,此部分占用區域 之面積大小,復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測量在案,不容被告飾詞以圖卸責。故被告徒以證人黃 連生與其具有怨隙為由,指摘其所述不實,難謂可採。 ⒎綜合上情,被告明知48之1、48之3、48之14、48之24地號土 地為豐港公司所有、47之133地號土地則為證人黃連生等5人 所共有,及相鄰土地間之界線、範圍何在,且其未獲豐港公 司與證人黃連生等5人之同意,竟指示證人游○○對上揭土 地予以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可證被告客 觀上確未經同意而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且主觀上存有實行該行為之知與欲,其辯 稱並非故意越界傾倒云云,洵難採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 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 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 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 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 土石,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此參經技師陳尚偉署 名之108年5月10日會勘紀錄上載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或 結果」、「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情形之虞」等語即明(見他 字卷第5至7頁),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止於



未遂階段。
㈢、被告未經豐港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人之同意,即在上揭土 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對「48之1、48之14、48之24地號土地」擅自墾 殖、占用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 訴之被告在「48之3、47之133地號土地」為上述行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上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實際進行測量後之結果乃總計2835.99平方公尺,有上開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2日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 至92頁),是起訴書依證人陳靜宜於偵查時所庭呈之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變異點資料審查結果,而以不同日 期之座標進行查詢所得出占用48之3、47之133地號土地總計 3795.87平方公尺之結果(見他字卷第35頁),認本案「綜 計堆置面積達3795.87平方公尺」等語,應屬有誤,爰予更 正。
㈤、又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 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



,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 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游○○及其雇 用之整地人員對上揭土地進行整地、堆置土方,以遂行本案 犯行,形同利用欠缺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實 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第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 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8年2月19日與證人游○○簽訂「整地委託書」後,自證 人游○○雇用人員開始整地、堆置土方起,至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於108年5月8日會同警員前往上揭土地予以制止時止, 未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㈦、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在一行為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時,之所以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同一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且僅侵害一法益,為免重複評價,方適用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論以特別法之規定,依此可知數 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屬一致,方有一行為「侵害一法益」 而構成法規競合之情形。從而,竊佔罪所保護者既為個人之 財產法益,與該罪具法規競合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其保護法益自當兼及個人之財產法益,始與法規競合之法 理相合。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豐港公司、證人黃連 生等5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豐港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人之同意,即在 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侵害 該等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更因此使上揭土地產生多處沖蝕 溝及沈陷、地表鬆軟之情,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此前 即因在47之133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上開案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 相提並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的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收入 、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如下:⑴被告於上揭土地擅自墾殖 、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使用之砂石車、挖土機, 屬其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游○○使用,此參108年5月8日山坡 地巡查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足 認非被告所有之物,衡情砂石車、挖土機價格不菲,且屬該 等機具所有人之謀生工具,而證人游○○僅係受被告所託始 為上開墾殖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 法乙節,若就砂石車、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 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 為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⑵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 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上揭土地上並未存有墾殖物或任何 具特定用途之設施,自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墾殖物、工作物之問題。復就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敘明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既未獲 豐港公司、證人黃連生等5人之同意,自不能徒以其係為植



樹乃委請證人游○○整地為由,而合理化其在上揭土地擅自 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且被告此前 即因在47之133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委請證人游○○整地前,當應更加注意是否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詎被告未受警惕仍為本案犯行。因認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就本案相關網路對話截圖 共計17頁(含合約影本),足證本案真正行為人乙○○與黃 連生的庭訊有避重就輕、便宜行事、冒稱開福利社、不知情 ,就能唬弄騙過法院,把責任推向地主,而冤枉了有心守法 不諳法令積極欲植樹造林的地主,從整地合約內容即可瞭解 ,合約第二條明訂,整地行為如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應由 受託人負責補辦,就此在網路對話中足證,請查明實情,避 免冤判云云。惟查,證人乙○○並非「整地委託書」所載之 對造契約當事人,而實際從事整地、堆置土方者乃證人游○ ○,此據證人游○○、乙○○證述在卷,被告猶以證人乙○ ○始為本案犯行之實際行為人顯無可採;又證人黃連生並未 因與被告有所積怨而誣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乙情,由證人黃 連生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因顧及與被告彼此間之鄰居情誼,不 欲對被告提告等語自明(見他字卷第118頁),且被告有無 就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 為,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占用面積復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委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在案,縱被告所指證人黃連 生與其之間具有怨隙等情屬實,亦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成 立並無關聯,被告指摘證人黃連生所述不實,難謂可採。再 觀諸卷附手機內之108年2月17日「整地委託書」之擷圖內容 第⒉點所示:「整地施工所需土方,均為麗榮土資場所出場 合法來源,乾淨無毒無公害之土方,如麗榮土資場所載運進 場之土方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事宜,乙方應負責出面溝通協 調及補辦相關文件手續或移除由乙方自麗榮土資場所載運入 場整地之土方,因此項土方問題所衍生的各項費用概由乙方 負責。」(見他字卷第9頁),依上開契約文意,乙方(指 證人游○○)係就所載運進場之「土方」有違反政府相關法 令事宜,乙方始負責出面溝通協調及補辦相關文件手續;此 由被告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遂要求進場之「土方 」需為具有合法來源且乾淨無毒無公害,堪認被告與證人游



○○間雙方就該契約之著重內容係就「土方」之來源而為約 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既係未經豐港公司及證人黃連生等5 人之同意,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核與該「土方」之來源是否合法 既無關係,被告自無從依該「整地委託書」要求契約相對人 即證人游○○就本件整地行為違反政府相關法令部分負責補 辦相關手續或程序;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另略以:被告確實有疏忽而導致本件水土流失之犯 罪事實,然其事後亦已於108年3月22日委由揚哲企業社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廢棄場址計劃書,並於108 年10月29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劃改善說明書之期限 ,顯有悔意;被告主觀上確實並非故意導致水土流失,其整 地之本意係為種樹,請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可惡,主觀上 並非為故意隱匿堆置土方,僅係因一時疏忽未善加監督水土 維護之工作,方釀成本件情事,且被告事後亦立刻補行水保 維護工作,以控制水土流失之情況,堪認就其彌補其水土持 持義務,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斟酌被告年歲已高,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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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