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下稱被告)係「國鼎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24 -6地號礦場(下稱724-6礦場)之負責人,明知國鼎公司名 下申設之採礦區相鄰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係私有林地(下稱209-110私有林地,為潘國禎、潘國 正及潘國鈞共有),以及同段209-1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 209-1國有林地),並不屬於其公司採礦執照得開採之範圍 ,且係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若無土地之所有權及 使用收益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核定,不得擅自開挖邊坡、鋪設道路、伐木及採礦,詎被 告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雇用不詳年籍之人駕 駛怪手及砂石車,於民國103年年中至104年2月間之某期間 ,在前揭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上,以怪手開挖 道路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計0.0203公頃),以 及切削平臺1處長約50公尺、寬約6至8公尺,並在209-1國有 林地上開挖道路、砍伐樹木89棵及挖取矽砂(面積共計0. 5559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挖取土石、修建道路等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黃國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罪嫌,係以證人陳正倫、潘國禎、潘國正、潘國鈞之證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31日會勘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105年9 月22日檢察官履勘筆錄、會勘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9日府水保字第10500 47980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國鼎公 司挖取矽砂、塊石,都是在合法的範圍內,其並沒有越界到 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內去開挖道路、砍伐樹木 及挖取矽砂;其為724-6礦場的負責人,工作之內容包括負
責開採協調、調度,礦場矽砂的買賣及礦場的安全;通往台 三線的七份坑農路及通往台六線的東豐農路這兩條道路都可 通到國鼎公司在724-6礦場;而國鼎公司724-6地號礦場與20 9-110與209-1土地並未相鄰;中間有道路可通;渠等礦場並 未到209-110與209-1地號採礦;那不是渠等採礦的範圍;據 其瞭解東豐農路砂石車不能通行,但鐵牛車可以通行;因隔 一個山頭,渠等合法礦區無法看到本案地點;運輸的道路都 要經過核准;其完全沒有越界,渠等只有在724-6礦場開採 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私有林地(即209 -110私有林地)為證人潘國禎、潘國正及潘國鈞共有,以及 同段209-1地號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即209-1國有林 地);而209-110私有林地遭開挖道路面積0.0203公頃,209 -1國有林地遭開挖道路、砍伐樹木面積共計0.5559公頃等情 ,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大地二字第1050000 702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425 4卷第218頁至235頁)。證人潘國禎、潘國正、潘國鈞於警 詢時均陳稱:209-110私有林地係其三兄弟所有,沒有人經 營管理;約92年間買了土地就沒有上山;其上為竹林及雜木 ,現場開挖削平不清楚何人所為,以前山上路很小,會勘時 發現被開挖拓寬;其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4254卷第46至54 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 4254卷第57頁)、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9日府農林字第10400 70287號函附之104年3月31日會勘紀錄、委託書、現場照片 、座標套繪地籍航空照片可參(見偵4254卷第63至81頁), 是上開209-110私有林地確有遭開挖道路面積為0.0203公頃 ,以及209-1國有林地遭擅開道路及伐林木位置面積為0.555 9公頃;是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2筆受害土地遭 非法使用之面積達0.5762公頃(0.0203公頃﹢0.5559公頃 =0.5762公頃)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技正陳正倫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104年3月6日接獲森林警 察通報,他們得到張德明的檢舉,稱在209-1國有林地遭國 鼎公司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苗栗縣政府與其有 於104年3月31日前往會勘,當時渠等是開車從臺六線上去, 經過東豐農路,開車到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209-25、209 -110私有地後,因為路比較小,彎道也很小,所以渠等是開 始步行,途中經過鐵塔,這段路程的路面,都沒有大型機具 進出痕跡,也沒有整地的情形,之後即到達209-1國有林地 ;209-1國有林地內樹木都遭砍伐,樹根也遭開挖,有採矽
砂的痕跡,開設的便道是通往724-6礦場,與通過礦場的東 豐農路相銜接,此部分現場也有明顯整地動作,依現場整地 的時間、工法、土壤乾燥情形與724-6礦場開設上來的便道 是一樣的,研判是同一個時段開挖整地到達209-1國有林地 等語(見偵續35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55頁 )。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吳聲煜於偵 查中證稱:本案是張德明向森林警察檢舉,通知渠等工作站 ;104年3月6日其與森林警察從臺六線這邊上山,但因為其 不到位置,渠等就退回來;再從臺三線這邊上山,當時沒有 通知國鼎公司的人來幫渠等開鐵門,渠等把車停在鐵門外, 從鐵門旁步行入內到209-1國有林地,當時現場殘留的樹枝 都乾枯,至少是1個月前砍伐,現場沒有留下機具,不知道 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4254卷第257頁至第257頁反面)。證 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技士廖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年3月本案會勘時,其與縣政府的人員是從臺六線東豐 農路這邊上山,普通轎車行走的水泥路只到電塔那邊,四輪 傳動的車輛或許可以再從土路往上走,依其的常理判斷,載 怪手的聯結車或大型砂石車應該不太能轉上來,因為坡度蠻 陡的;會勘時渠等是從電塔徒步走土路到案發現場。會勘當 時現場是沒有看到任何機具,路面也看不太見機具通過的痕 跡,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所以路面是有被沖蝕過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從臺三 線上山到國鼎公司的724-6礦場,這條路是七份坑農路;另 一端從臺六線那邊上山,那條路是東豐農路,東豐農路的尾 巴就在724-6礦場內,若要從礦場出去,就是接礦場內的七 份坑農路,礦場內就是東豐農路跟七份坑農路的相連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復參以209-1私有林地 及209-1國有林地遭開挖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偵4254卷第 224頁)、724-6礦場、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衛 星影像套繪地籍圖(見偵4254卷第112頁)、209-1國有林地 被害道路林務局巡視軌跡示意圖(見偵續35卷第26頁)、被 告提出之724-6礦場GOOGLE衛星圖(見原審卷第130頁)。可 知209-1國有林地及209-110私有林地遭開挖部分,可經由72 4-6礦場通往七份坑農路而往臺三線;另自可東豐農路通往 臺六線。是本案現場出入道路非僅止於一端,確有2條道路 可供出入。
㈢證人即原苗栗縣警察局汶水派出所長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苗24-1線上我們有設置巡邏箱,但設置的位置還沒有 到國鼎公司的大門,渠等一個禮拜巡邏2到3次,巡邏時會再 往上開到國鼎公司大門,國鼎公司大門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
著上鎖的,有機具進出、出砂時才會打開;被告平時有僱請 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因為怕張德明來找麻煩;附近有些地 主在竹筍採收期時,可能會使用到通過國鼎公司農路,地主 會跟被告他們打聲招呼、借鑰匙開門,渠等派出所也有幫他 們協調過,國鼎公司會提供鑰匙讓他們經過;被告有雇用鄭 健豐在顧門,居民會跟鄭健豐拿鑰匙,如果公司沒有人顧門 或者假日,國鼎公司有留電話在門口,居民會打電話請他們 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被告另供稱 :礦場有作業的時候,大門都會關上,如果是長期停工1個 月以上,大門都會打開,讓附近居民方便進出;如果大門是 管制的,居民有人要出入,都會打給鄭健豐,鄭健豐會去現 場幫他們開門,居民有時候砍竹筍要好幾天,會開小發財車 進出,鄭健豐開門以後會把鑰匙給居民,等居民砍完以後再 把鑰匙還給我們;鄭健豐是地磅員,會在大門口顧,鑰匙都 放在地磅室,由鄭健豐保管;其實渠等公司自己人才知道, 鐵門的上方也有放一把鑰匙,但這只有渠等公司的人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礦場現場門口有一個貨櫃屋,上班的時候有人駐 守,平常是沒有人;上班時間是指有開採或出料的時候,都 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的時候,晚上都沒有人,不一定每天會 開採,要視廠商需求開採出料,有時候一個月只做兩、三天 ,不是每天;沒有開採出料的時候,貨櫃屋無人看守;724 -6地號礦場出口處通往台三線之七份坑農路有大門管制;該 大門沒有人看守;鄭健豐是在貨櫃屋裡面看守,不是在大門 ,大門離貨櫃屋大約有300公尺;收工之後有上鎖;因為旁 邊還有林地的地主會採竹筍也會上去,除了724-6地號礦場 之機具人員出入外,也有礦場以外之人的人車進出;大門上 鎖時,有鑰匙放在鄭健豐看守的貨櫃屋裡,另外大門的柱子 上也放有鑰匙,他們進出可以自己開門;其在礦場的時間不 一定,其負責公文文書作業,上午大概待了1、2個小時就離 開,如果有施工出料其才會到現場,不是每天等語(見本院 卷48至49頁)。由此可知,國鼎公司就通往臺三線處雖設有 大門管制出入,然大門鑰匙並非全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所 僱請之鄭健豐亦會保管鑰匙,且附近居民如有需要出入,亦 可能將鐵門鑰匙交由居民使用以利進出,並有備用鑰匙藏放 在鐵門處,而被告亦非每日全程均在礦場現場監控,是以通 往臺三線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然並非完全禁絕他人之出入 ,持有鑰匙管制鐵門之人亦非被告個人。尚難遽以上開土地 遭非法開挖之道路與724-6礦場之相連,且可由七份坑農路 往外通往國鼎公司一節,即認被告確為違法開挖道路、砍伐
林木、挖取矽砂之人。
㈣告發人即證人張德明堅決指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95至11 2頁反面),然本案係告發人張德明於103年3月9日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具名告發案外人楊文通等越界盜採矽砂;並稱 在其承租造林地土地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209-26及209-11 0私有林地與209-1國有林地盜伐林木、私闢道路,預備盜採 矽砂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他260卷第5頁 )。另證人張德明因認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所長彭文正對其檢舉國鼎公司於苗栗縣○○鄉○○○段 00000地號上未經核准盜採矽砂情事以土地糾紛回報,有吃 案情事,而於103年7月1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科表示提出 瀆職告訴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日苗警刑字 第1030044141號函、督察科簽呈、苗栗縣警察局簽稿會核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他260卷第9頁反面至12頁反面),證人張 德明並於警詢時指訴稱:其與國鼎公司是同業,其為德明矽 砂的老闆;其與國鼎公司沒有關係,糾紛很多件,其中一件 是該公司請人一天到晚霸占其地磅,把鎖頭換掉;103年7月 9日其在國鼎公司大門口工寮前有裝監視器,有拍到大量砂 石車從國鼎公司出來,都是用拖車,且運大量砂石,他們開 採砂石是未經核准,矽砂礦只有724-6地號是合法礦業用地 ,其他都不是合法用地;其知道國鼎公司在236-1地號開採 云云(見他260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彭文正部分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 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號以103年度 上職議字第9917號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260號卷第41至42頁,第44頁反面 )。證人張德明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6日之前, 其就跟警政署舉發被告的不法行為,過去跟被告間的恩怨情 仇蠻長的,就本案來說,當時其工寮門口有架設攝影機,被 告只要一有動作,其一定報,其的工寮就設在被告的國鼎公 司鐵門前面大概50、60公尺,在國鼎公司鐵門的正對面,所 以他們鐵門一打開來,所有載進載出的東西都會經過其的工 寮,每一部車載什麼,其的攝影機都會看得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提出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3 月2日其工寮攝得國鼎公司大門出入狀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為證(見偵4254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又被告陳稱:檢舉 人對渠等公司本來就有很多恩怨,為了要告其而告,已經告 了10幾條案子,都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 見被告與告發人張德明之間確有相當之恩怨過節且糾葛紛繁 ,爭議迭起,且指證對方越界盜採矽砂係236-1地號,另稱
209 -26地號亦有盜伐林木、私闢道路等情事,不一而足。 證人張德明雖再三指訴稱目擊本件犯行云云,然觀之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進出國鼎公司大門之砂石車上所載運者多為 砂石及大型石頭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國鼎公司去724-6礦 場主要是採矽砂跟塊石,塊石就是做庭園造景或駁坎使用的 石頭,這些塊石是可以外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 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部分之砂石車車斗有以 黑布覆蓋,即無法看見車斗內裝載之物品,然截圖內覆蓋車 斗之黑布尚屬平整,亦難推論車斗內裝載者為遭砍伐之林木 。證人張明德雖證稱:只能從台三線進去;其攝影機多次拍 到他機具進去,機具有辦法多次進去,門進去其攝影機有拍 ,所以說是確定而不是推測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然上開國鼎公司所設上開鐵門既係724-6礦場通往臺三線 之出入口,則該礦場開採外運之砂石,亦應經由該鐵門運出 ,縱證人張德明設置之監視器攝得砂石車載運物品外運,亦 無足認定係自209-110私有林地或209-1國有林地違法挖取或 砍伐之物,則證人張德明之指證及所提出其工寮架設正對著 國鼎公司大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 於103年年中至104年2月間之某期間被告在209-110私有林地 、209-1國有林地有何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等非 法行為。又同案被告鍾國鴻(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拿礦務局核准採礦的資料,有跟其說界線, 跟其說要砍地面上的樹,工作約1個星期到10來天左右;範 圍2分地左右;就是平地,上面的油桐、楠木、山黃麻;上 次檢察官去現場勘驗說要越過隔壁山的地,那邊不是我們採 的;3人去砍伐;1台怪手,二個砍伐工人,我們就是砍伐下 來,鐵牛車運下山;另2人1個是其妹婿魏震程,另一個怪手 司機叫「阿國」,是其妹婿叫的;只有砍伐沒有開挖,開挖 是黃國鴻他們另2台怪手,1台在現場挖矽砂,1台在山腳下 在駁崁做水保的;挖樹經過的路是水泥路,是原本就做好的 ;勘驗時越過隔壁山到國有土地的路其不清楚;其沒有去過 那邊;越過隔壁山到國有土地的路沒有去過,其不瞭解等語 (見偵續35卷第49頁正反面)。證人魏震程於偵查中證稱: 鍾國鴻及一位怪手司機過去場砍樹,工作天數忘了,工作內 容就砍樹,怪手是用來夾樹,其鋸樹,鍾國鴻載樹;在要採 的礦區都有插旗子,我們就在旗子內砍樹;其沒有挖礦,不 是負責那個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證人周帝騏(原名周 竣淞)於偵查中證稱:國鼎公司礦場有請其開怪手挖礦,其 是臨時工,他們叫才過去,一個月沒幾天,怪手是國鼎的; 其103年就有過去,但一個月做沒幾天;怪手司機只有其;
工作內容係挖白砂及做水土保持;挖的範圍就場區的範圍內 ,因他們插旗子,有插黃與紅的旗子;沒有至場區後面209 -1的國有林地開設便道、挖樹及採礦,那邊沒有路;其不清 楚該處有挖便道至國有林地;國鼎公司挖礦是聽被告指示, 被告跟其說挖哪邊及挖幾台的數量等語(見偵續35卷第61頁 正反面)。依上開礦場現場施工人員證述可知,渠等係在礦 場範圍內施工,且係在插旗子之範圍內施作,至檢察官勘驗 地點、國有土地等並未去過等情,是依現礦場施工之人員, 亦均否認有至本案地點施工之情事。
㈤又證人陳正倫於原審證稱:進入農路(按指東豐農路)就是 有草木,有一些草本著生,沒有大型車輛或是載運怪手這樣 子路壓痕跡的情事通過,就是草沒有被壓平過的狀態,但到 被害人現場一直是沿著私有林地,到達209-1國有林地時都 有相同挖掘痕跡;其會勘時臺六線進去沒有重機械輪胎壓過 ;會勘時沒有路樹倒在馬路上阻擋,渠等用步行上去;車子 也可以上去,但是太大台就沒辦法,那個路不會寬;一般貨 車、轎車可以進去;類似貨車、卡車或是載挖土機之連結車 之大車就沒有辦法進入等語(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 吳聲煜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6日其從臺六線這邊上去 時(即指東豐農路),通行的路段沒有任何樹倒下阻擋,機 具應該可以直接通過,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機具通過的痕跡 ,其不是專家,沒有辦法確定機具通行的痕跡能保留多久等 語(見偵4254卷第257頁反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林務科技士廖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本案會勘時 ,其與縣政府的人員是從臺六線東豐農路這邊上山,路況就 車子最多到電塔那邊,就頂多停到那邊,然後徒步走上來; 只有野狼機車可以通行,因為碎石子也蠻大的,比較不好通 行;路況不好,汽車是比較不好上來,除非是四輪傳動的車 輛可能勉強可以上來;寬度大概一台車的寬度;電塔下面蠻 多彎道,不曉得連結車有沒有辦法上來;到了電塔變成土路 ,水泥道路只到電塔下方;電塔再往209-1、209-110道路被 植生給遮蔽,所以空照圖看不出來有明顯的路;被草遮蔽那 一段路大概一台車的寬度是夠的;依其的常理判斷,載怪手 的聯結車或大型砂石車應該不太能轉上來,因為坡度蠻陡的 ;會勘時渠等是從電塔徒步走土路到案發現場;車子可以從 土路開到平坦東豐農路上,車輪驅動車應該可以;會勘當時 現場是沒有看到任何機具,路面也看不太見機具通過的痕跡 ,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所以路面是有被沖蝕過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彭文正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於103年到104年間擔任汶水派出所所長,臺三線
上去可到國鼎礦場,從臺六線也可以,但車子沒有辦法到他 的礦區;有一段路是不能,用走的才能過;有一段很難走, 車輛走到那邊沒有辦法過,等於是用徒步過來;大型機具車 輛沒有辦法通過土路,一般小轎車、小貨車可以開到這邊, 但要直接到達礦區還是沒有辦法,就是颱風會造成雜樹會很 不好通過,且進去很多彎道大型車無法這樣彎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由上開證人陳正倫、吳聲煜、 廖祿偉證述可知,從臺六線沿東豐農路前行至電塔處路況較 差,大型機具、聯結車應難以通行,迄電塔之後之路況,或 稱一般貨車、轎車可以進去、或稱野狼機車、四輪傳動車輛 應可再往上走等語,至於證人彭文正則稱一般小轎車、小貨 車無法直達礦區云云,渠等就上開路況說詞不一,然可認定 者,應係大型車輛機具確無法通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之前曾有兩次遇到打獵的人開了3輛吉普車,帶了10幾 隻狗進入;是從東豐農路過來;東豐農路可以通行挖土機, 之前有人載120型怪手從東豐農路上來,因為之前的礦主, 從東豐農路載怪手上來,該礦主與現任的礦主有礦權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另稱:據其瞭解,東 豐農路砂石車不能通行,但鐵牛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並於原審辯稱:先前案外人長宏礦場等曾對 其提告主張東豐農路也是可以由機具和怪手上來等情,其業 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並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9號不起處分書1份為憑(見原 審卷第132至136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採認國鼎公司管 制前方通行道路,但後方仍有較難行之山路,該山路小型怪 手、鐵牛車可以行走等事實。是以堪可認通往臺六線之東豐 農路路況不佳,然確仍可供通行,且證人彭文正雖證稱部分 路段需徒步,惟被告及證人陳正倫、吳聲煜、廖祿偉證述係 車輛仍得以通行,惟各該證人就通行之車種看法不一。再者 ,證人張德明於原審猶證稱:東豐農路從電塔到盜採處很多 樹倒下來,那有的樹是其弄的,那小支、樹枝小的,其就是 用手撥動把它弄讓人家不能過;盜採的路其把樹枝把它放一 放阻礙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 張德明自承將樹枝撥動阻礙通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通行,益 徵上開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當係得以通行進出。再以卷附 104年4月至6月現場勘查照片(見他260卷第70頁至第73頁) ,由臺六線通過東豐農路上山之道路有枯木或落石阻擋路面 之跡象,然此為104年4月至6月拍攝之照片,距離與本案起 訴所指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遭開挖之時間「10 3年年中至104年2月間之某期間」,二者已相距相當時間,
且觀之照片所示之枯木與落石,亦非無法移除或搬動,故尚 難以104年4月至6月間連接臺六線之東豐農路之路況即推論 臺6線通往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之路於103年年 中至104年2月間已遭阻斷無法通行。而案發現場並未查獲挖 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則在本案並無法確定係何種車輛 載運、以何種方式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之情況下 ,即無法排除亦有機具或車輛可能從臺六線通過東豐農路到 達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為上述非法行為。再者 ,依證人廖祿偉之證述,其履勘前曾有下雨,則雨水沖蝕路 面導致相當時間之前,機具或車輛進出臺六線、東豐農路之 痕跡較淡或消失之可能性亦存在,故無法以上開證人所指 104年3月間履勘時未見往臺六線之東豐農路上有機具通過痕 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上開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內遭開挖之道 路雖與724-6礦場間道路相銜接,且可經礦場由七份坑農路 再自國鼎公司大門出入,然既無法排除自臺六線通過東豐農 路亦有到達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之可能,國鼎 公司鐵門亦難認係被告得以完全掌控出入,雖被告身為724 -6礦場負責人,且該礦場道路連接至上開209-110私有林地 及209-1國有林地,被告固非無犯罪嫌疑,然尚難認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209 -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內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及挖 取矽砂等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六、原審判決認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有於103年年 中至104年2月之某期間,在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 地內為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及挖取矽砂等犯行之心證,達致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不合。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黃國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724-6地號土地有向 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申請做為採礦使用,礦業種類為瓷土、 矽砂,該礦場名為信亘礦場,但所屬公司為國鼎公司,其是 信亘礦場負責人兼安全主管等語(見他260卷第15頁反面) ,並有經濟部礦場登記證、經濟部採礦執照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260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從臺三線上山到國鼎公司的724-6礦場,這條路是七份 坑農路;另一端從臺六線那邊上山,那條路是東豐農路,東 豐農路的尾巴就在724-6礦場內,若要從礦場出去,就是接 礦場內的七份坑農路,礦場內就是東豐農路跟七份坑農路的
相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⑵本件據目擊證人張德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承租獅潭鄉 八角林段209-26地號土地,於102或103年開始在該處造育苗 中心,被告黃國鴻之信亘礦場在其對面山,其可以看到信亘 礦場的情形,就是有挖土機在挖土路,也有使用卡車,這些 機具是從礦場出發,工作完再回到他們礦場;其於104年3月 6日前在對面山發現他們有情況的時候,隔天是禮拜天,他 們沒工作,其就從後山溜進去,還有跑進去裏面拍照,他們 是先開怪手繞到後面去把樹先砍掉,先破壞做路徑,在三兄 弟的土地(即209-110私有林地)上做一條路上去,做到國 有地(即209-1國有林地)那邊,樹都被砍掉了;且因為山 上的機械只有信亘礦場他們有,他們把山都控制了,路都封 住了,所以其認定是信亘礦場挖的等語。並有證人張德明提 出之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他328卷第20頁至第26頁) ,故證人張德明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再據證人陳正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技正,本案是104年3月6日接 獲森林警察通報,他們得到張德明的檢舉,稱在209-1國有 林地遭國鼎公司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苗栗縣政 府與其有於104年3月31日前往會勘,當時渠等是開車從臺6 線上去,經過東豐農路,開車到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209 -25、209-110私有地後,因為路比較小,彎道也很小,所以 渠等是開始步行,途中經過鐵塔,這段路程的路面,都沒有 大型機具進出痕跡,也沒有整地的情形,之後即到達209-1 國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內樹木都遭砍伐,樹根也遭開挖 ,有採矽砂的痕跡,開設的便道是通往724-6礦場,與通過 礦場的東豐農路相銜接,此部分現場也有明顯整地動作,依 現場整地的時間、工法、土壤乾燥情形與724-6礦場開設上 來的便道是一樣的,研判是同一個時段開挖整地到達209-1 國有林地等語(見偵續35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33頁 至第55頁)。由其證述可知,本件為方便在獅潭鄉桂竹林段 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林木上採取土石、盜採林 木之便道,係從被告擔任負責人兼安全主管之信亘礦場開設 而來,此與上開證人張德明之證述相符,可見本件之行為人 應係被告無誤。
⑷另據證人吳聲煜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 湖工作站的巡山員,本案是張德明向森林警察檢舉,通知渠 等工作站;104年3月6日其與森林警察從臺六線這邊上山, 但因為找不到位置,所以渠等就退回來;再從臺三線這邊上 山,當時沒有通知國鼎公司的人來幫我們開鐵門,我們把車
停在鐵門外,從鐵門旁步行入內到209-1國有林地,當時現 場殘留的樹枝都乾枯,至少是1個月前砍伐,現場沒有留下 機具,不知道是何人所為;臺六線這邊上去的路走到一半會 變土路,一般車子沒辦法上去,但如果用機具如怪手,邊開 邊清是有辦法上去的等語(見偵4254卷第257頁至第257頁反 面)。又據證人張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六線是從公館 那邊,那邊沒辦法進去,因為那主要一般的農車跟轎車可以 進去,因為那一邊因為颱風都崩了,路是渠等以前花錢做的 ,重機械如果去會翻車,怪手沒辦法上去;其檢舉後,有從 臺六線上去過,當時渠等去會勘時有樹木倒了等語。另證人 廖祿偉於原審審時證稱:本件案發時其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 處林務科技士,渠等於104年3月31日從臺六線就是東豐農路 這邊上去,車子最多到電塔那邊,就是209-25地號,只有像 野狼機車可以通行,因為它的碎石也蠻大的,比較不好通行 等語。再觀諸卷附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中隊警員蔡宏 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其上亦載明另由山區後端舊臺六線 往礦區山區道路查看,經以步行方式現場勘查該舊臺六線山 區道路均已雜草叢生,並有大型枯木阻斷道路無法通行,研 判該山區應無法供大型車行駛出入,現場均已拍照存檔等語 (見他260卷第47頁)。而據警方於104年4月30日及5月31日 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由臺六線進入山區道路通往國鼎礦業之 後山道路,已遭枯木阻斷車輛無法通行,且該道路未發現有 車輛通行跡象(見他260卷第70至73頁)。綜上所述,由臺 六線前往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及信亘礦場之東 豐農路,平日即無法供重機械、怪手通行,且本件案發時, 該東豐農路亦遭枯木阻斷,車輛無法通行。故本案於209-11 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地上採取土石、盜採林木者,並無 法由臺六線端之東豐農路抵達現場。是原判決上開判決無罪 理由所述之:「209-110私有林地及209-1國有林地內遭開挖 之道路雖與724-6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銜接,且可透過礦場 內之七份坑農路再自國鼎公司大門出入,然已無法排除自臺 六線通過東豐農路亦有到達209-110私有林地、209-1國有林 地之可能」等情,容有誤會。
⑸另據證人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到104年間擔 任汶水派出所所長,在苗24-1線上我們有設置巡邏箱,但設 置的位置還沒有到國鼎公司的大門,我們一個禮拜巡邏2到3 次,我們巡邏時會再往上開到國鼎公司大門,國鼎公司大門 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著上鎖的,有機具進出、出砂時才會打 開。被告平時有僱請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因為怕張德明先 生來找麻煩。附近有些地主在竹筍採收期時,可能會使用到
通過國鼎公司農路,地主會跟黃先生他們打聲招呼、借鑰匙 開門,我們派出所也有幫他們協調過,國鼎公司會提供鑰匙 讓他們經過。居民會跟鄭健豐拿鑰匙,如果公司沒有人顧門 或者假日,國鼎公司有留電話在門口,居民會打電話請他們 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 德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礦場的鐵門平常的關著,門由鐵 鍊、鎖頭鎖著,他們進去工作要出料,門就會打開,就算沒 有工作也鎖起來等語。另上開卷附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 二中隊警員蔡宏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其上亦載明:本件 209-110、209-1等地,均需由「國鼎礦業」門禁出入口進入 ,且需經過門口管制人員同意始得進入,亦只有一條產業道 路出入;本中隊員警於10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及6 月15日等多次前往「國鼎礦業」,發現該出入口有人管制無 法直接進入礦區,旋即在附近監控埋伏,於監控時段內均未 發現有人車載運土石出入等語(見他260卷第47頁);此外 ,另有該礦區管制亭及上鎖之鐵門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足 見該信亘礦場之鐵門平常均上鎖,只有該礦場欲出料時才有 打開;故被告供稱:礦場我們有作業的時候,大門都會關上 ,如果是長期停工一個月以上,大門都會打開,讓附近居民 方便進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