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242號
TCHM,97,上訴,2242,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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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2人與劉啟仲先行謀議, 推由被告甲○○及劉 啟仲鄧大安,被告乙○○再找洪鵬程郭松益姚俊銘等 人共同犯案,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 員游詠雄、司機廖俊龍等載運砂石外出販售之行為,係間接 正犯。
㈣又被告2人於前揭開挖期間, 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 石、堆積土石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 係1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論以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2罪之法定刑雖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 但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有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則無類似之規定,故本院認後者應為較重之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2罪,係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實害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9號、53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派員於96年9月6 、7日會勘及履勘結果,「現場最下方之混凝土平臺部分 , 當時並未見土石流失後沈積之狀況(圍籬旁土地係屬人為堆 置),另會勘當時,區○道路路面部分(現場之最低點), 亦未有土石堆積,故當時所見現場並未有水土流失至違規開 挖區外之結果」,有臺中市政府前揭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 第0970255467號函文1份及所附照片可參,故本案被告2人固 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行為,然並未因此導 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即便其認定「現場勘查當時,多處開挖



面並未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84條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 規定,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 一之土石散布,依此事實足見其有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 款土地發生崩塌之危險」,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 日85農林字第5103609A函覆固亦認: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 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 , 即可稱為「水土流失」等情。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係於96 年9月6、7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根據其實際見聞情況, 認 有土地發生崩塌之結果,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內 容僅概括略以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7款(本案如有該條項情形,應屬第4款「土地發生崩塌或土 石流失」)情形即可稱「水土流失」,尚屬籠統概括,亦未 明確規範發生崩塌結果之具體規模,自不可一概以「土地發 生崩塌」而認為「水土流失」,自仍以實際派員勘查現場且 身為主管機關負有監督權限及職責之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及 97年11月27日府經農字第09702746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內容,堪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導致「 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固屬無據,其等此部分所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致生水土流失」罪 之犯行固屬不能證明, 惟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於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 、堆積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載及,然與公訴人 已起訴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劉啟仲向地主佯稱整地,須延 期歸還上開土地, 並自96年6月間起向被告乙○○提議約定 盜採砂石販售牟利, 因認被告2人自96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 13日止有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刑法加重竊盜罪等犯行。 惟被告乙○○供稱:96年6月間甲○○劉啟仲找伊去談本 件開挖事宜,於96年7月多開始做(見96偵22521卷㈤第55、 22、24頁),郭松益供稱:於96年7月間開始做(見96偵225 21卷㈣第8頁),洪鵬程供稱:自96年7月底、 8月初開始工 作(見96偵25868卷第29頁),甲○○供稱:鄧大安自96年7 月20日開始工作,鄧大安供稱:自96年7月中旬才講,8月底 開始在那邊收單(見96偵22521卷㈢第135頁),姚俊銘供稱 :96年7月開始出租挖土機(見96偵22521卷㈢第136頁) , 參諸郭松益所做筆記資料係自96年7月14日開始有記載( 見 96偵22521卷㈣第22至25頁), 本院採取對被告等人最為有



利之認定即自96年7月14日起為其等犯行之時間, 逾此範圍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96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3 日止)與前開已成罪部分間分別具有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2人挖取土石範圍尚包 括寶文段63號土地,此有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 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6偵字第22 521卷㈡第109、101、102頁)可明,雖未經公訴人載明,然 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擴張補充,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查:㈠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7月14日起,原審卻 認自96年6月間起;㈡ 本案盜採砂石範圍尚包括寶文段63地 號土地,且該土地係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審 未就此部分予以認定;㈢被告2人本案盜採砂石行為, 並未 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上開違反 水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 」,即與事實不符;㈣ 原審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被告2人罪刑, 卻未於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告知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㈤ 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 車調度人員游詠雄、砂石車司機為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等行 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此於理由內並未說明;㈥被告 2人所犯前開3罪,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依該 條文規定並無如同法第3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 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規定,依從刑 附屬於主刑原則,不能割裂適用,共犯郭松益姚俊銘所有 供犯罪用之挖土機2臺,即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 收, 原審判決仍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㈦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 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 且有計畫大規模盜採公、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 地貌,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砂石數量 約7萬餘立方公尺,盜採範圍達3.9公頃之鉅,面積廣大,影 響環境至鉅,獲利頗多(被告乙○○供稱: 每立方公尺4百 元計算,伊可分得1百元,餘由被告甲○○取得, 則依盜採 範圍約7萬立方公尺計算,被告乙○○可得約7百萬元,甲○ ○可得約2千1百萬元), 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0萬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 併科 罰金20萬元,與其犯案所得相較而言尚嫌過輕,以上均有未



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稱並未致水土流失一情即屬有理由 ,惟其執前詞否認盜採砂石如此多之數量暨並未致生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一情,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 有理由,暨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即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 向瑪利亞團體捐款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類似前科,詎仍 不知悔改,復行再犯,變本加厲,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並販 賣牟利,勾結被告乙○○共同犯案;其等均明知國內山坡地 屢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 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 ,僅為圖一己私利,竟再找鄧大安及由被告乙○○郭松益洪鵬程姚俊銘共犯本案,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 械,恣意且有計畫大規模盜採公、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 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 數量頗巨、面積廣大,影響環境至巨,且遭破壞之土地非短 時間能恢復,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 暨考以被告2人犯 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案發後被告2人、 劉啟仲發現檢調單 位已於96年9月6日開始調查後,遂透過被告乙○○郭松益 頂替其等2人之犯行, 積極地企圖影響司法偵辦及卸免其等 刑責,實難以輕縱;惟被告甲○○事後亦已與豐泰投資公司 、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250萬元,有協議書1份附 卷(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可稽,被告乙○○卻未對被害 人提出任何賠償,暨其等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及上訴書就被告甲○○具體求刑 逾此部分,稍嫌過重,就被告乙○○求刑部分尚屬過輕,仍 認科處如上刑度為適當。扣案之挖土機2台, 分別係共同被 告郭松益姚俊銘所有,為渠等與被告等共犯本案所用之機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八、被告乙○○經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 32 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三款採取土石、第五款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第 33 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之一【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採取土石、第四款堆 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 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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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