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以「機械動力設備」(被告張永青主觀上是否須認知到此 一情狀,容後說明)取水等情,即為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 謝忠衡主觀尚無犯意聯絡之認定,尚嫌速斷。(三)細繹水 利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 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自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法 文之構成要件觀之,法條並未規範取水用「機械動力設備」 之要件,原審判決自行創設須知悉取水用「機械動力設備」 之要件,方認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本案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均知悉「宏山青休 閒農場」取水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水權許可而擅自取 水,自屬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被告張永青及同案被告謝忠衡 上開違反水利法擅自取水之行為,因而損害被害人劉凱峯等 人之權益,是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所為,均已涉犯 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擅自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 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訊據被告張永青堅決否認有本案違反 水利法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謝忠衡雖然是合夥,但實 際上我是106年4月後才擔任休閒農場的行政管理,我來之前 水都已經處理好了,我是不知情,我認為我跟這件沒有關係 ,有關於水源的部分,那時我人在上海,因為我哥哥他們說 這個露營區可以作,我來管理「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時候, 場地大部分都已經處理了,我就作營運的管理等語。四、本院查:
(一)有關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而免 為水權登記之情形,依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37條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包括機 械動力引水及汲水,且同案被告謝忠衡本案係以機械動力 引水,並不合於上開免為水權登記之情形,自應申請水權 登記。從而,同案被告謝忠衡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未 申請獲准水權登記即行擅行取水並損害他人之權益,乃該 當於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等情,均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如理由欄貳、三、(三)部分指 摘原判決係自行創設共犯行為人須知悉取水用「機械動力 設備」之要件,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張永青、同案被告謝忠衡於偵查中 所述,認其等合夥經營「宏山青休閒農場」,對於農場作 為露營用途所需之水源兩人相互討論後,由同案被告謝忠 衡去尋找水源後設置引水設施,其2人對農場之引水均知 之甚詳,故認其等具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而為共
同正犯。惟被告張永青堅為否認上情,且查:
1、證人吳見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謝忠衡找我去工作的, 水源也是謝忠衡去找的,取水設施是謝忠衡叫水電行去設 的,張永青那時候在大陸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200至202 頁、第213至215頁),且有被告張永青於案發時多次入出 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在卷 可參。雖證人吳見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永青偶爾會回 來看看,也知道前山找不到水源,去後山找水源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張永青知 悉要找水源之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永青就同案被告謝忠 衡係以設置電箱、抽水馬達之方式取水具有犯意聯絡。 2、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宏山青休閒農場」的關 係是我跟謝忠衡兩人合夥,106年4月1日開始營運後我才 回臺灣,負責現場管理,之前我人在上海,開發是謝忠衡 負責的,水源也是謝忠衡負責的,他只跟我說有找人來找 水,「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水源是後面的山溪,以1英吋 的水管將水引到水箱,再將水導到農場使用,水管及水箱 的設置時間不清楚,我到農場時已經設置完成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94頁)。雖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 針對檢察官問及「從何時開始經營宏山青休閒農場」一節 回稱:105年中旬開始,一開始是謝忠衡負責開發整地, 當時我人在上海,謝忠衡會跟我討論進度,我回來的話也 會去現場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95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部分已更為詳細供稱:我們大部分 都電話聯絡,實際的情形現場那時候都沒有我,而且我每 次回來的話時間都很短,因為我那邊也忙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頁)。又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及「何 人負責水源開發」時供稱:我們兩人都有負責,謝忠衡會 跟我討論,也有跟我說要去找水源,我也知道他有設置引 水設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95頁),然針 對此點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而稱:偵訊時稱我們兩人都有 負責水源,謝忠衡會跟我討論,也有跟我說要去找水源, 是因為我想我們是合夥關係,謝忠衡跟我只是電話講,謝 忠衡說已經找到了,水源沒有問題,我也沒有多加過問, 水源在哪裡或怎麼樣引上來的,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衡於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問到「開發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水源有無與張 永青討論」時,雖稱:當時張永青在大陸,他曾跟我一起 去找水源都找不到,設置設備引用野溪的水之前我有先問 過他,他有同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96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點已陳明:我是說我們請水電 去那邊設置一些設備取水,因為他在上海,那時候講電話 我們都是比較簡要,跟他說這些是因為我們是合夥人要讓 他知道現在的進度,這個水源的取水設施、怎麼設置,是 由我決定的,我主要負責之前設置露營區的相關硬體設施 ,等露營區的設施都設備好了之後,就交由張永青來負責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第243頁),堪認被 告張永青對於本案「宏山青休閒農場」係以機械動力引取 本案野溪溪水之設置一節並不知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 被告張永青及同案被告謝忠衡前開偵查所述,因其等所述 內容尚非詳細具體,尚均難執為被告張永青不利之事證。 3、再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復以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 共同經營「宏山青休閒農場」從事經營露營遊憩事業,且 以該農場遊客露營所需之用水規模、地勢而為研判,自然 需要以機械動力設備抽水,且被告張永青曾與同案被告謝 忠衡一起找過水源、討論如何取水,也同意同案被告謝忠 衡取水,乃認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對取水情形自 然知之甚詳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謝忠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堅為證稱:有關設置「宏山青休閒農場」水源的事,因 張永青多在大陸,張永青是全權交由伊處理,細節的部分 張永青沒有過問,伊僅概略向張永青提及,且未向張永青 提到要設置電箱、沉水式抽水馬達、儲水桶等設備,這些 都是由伊支付費用叫水電工去做的,伊也未曾向張永青談 到要不要去申請水權登記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7 頁),是被告張永青對於同案被告謝忠衡係以機械動力引 水一節,並不知情;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張永青因同案被 告謝忠衡之告知而知悉同案被告謝忠衡係以機械動力取水 ,然依被告張永青及同案被告謝忠衡前開偵訊所述,及檢 察官之上訴理由,實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青對於同案 被告謝忠衡於行為時未依法申辦水權登記而有違反水利法 之情形有所知悉或可預見,被告張永青堅稱伊因未參與而 不知同案被告謝忠衡有無申請水權登記,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忠衡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永青與 同案被告謝忠衡具有違反本案水利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尚不能僅以被告張永青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之合夥 人,即推論被告張永青與同案被告謝忠衡共犯前開犯行而 為共同正犯。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張永青涉有前開違反水 利法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張永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青有何被訴違 反水利法之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青犯有本 案被訴上開罪嫌而諭知被告張永青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而仍認被告張永青應構成擅行取水因而損害 他人權益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3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