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吳貴粟就附表 四、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由其出面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部分,接聽購毒 者電話與其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即「沒那種的喔」,有附表六 編號5 所示之譯文可憑,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論予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亦可認定, 準此,被告王吳貴粟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吳貴粟上開所犯,均 屬幫助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售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㈣被告王吳貴粟就前述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 號18、1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王吳貴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王吳貴粟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㈦另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
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 被告王吳貴粟與王燦輝為夫妻關係,其無任何前科,因為被 告王燦輝之關係,而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 王吳貴粟所犯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王吳貴粟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依被告王吳貴粟於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則規定為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 王吳貴粟均經宣告多數沒收,惟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
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或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 金錢之價差利益,或為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 施用之量差利益,或兩者兼之,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 知,亦為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所供承,原判決 未詳予區分,僅謂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 有營利之意圖,不無理由未備之疏漏。
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主文欄第2 項、事實欄㈩、(見原判決第6 頁) 、附表七編號19至22(見原判決第47頁至第48頁),均記載 被告王燦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七
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並記載其犯罪事實,惟於理由欄壹、 四、論罪科刑部分,漏未敘明被告王燦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9 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10頁),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 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 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 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載,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上開 部分,被告王燦輝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其認事 用法亦有所不當。
㈤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六編號5 、6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 參、六、㈡、⒉所載,原判決認被告王吳貴粟此部分僅構成 幫助犯,其適用法律復有未洽。
㈥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行為後,刑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
㈦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無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㈧再犯罪預備之物,既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當係一有機會 即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未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犯罪 預備之物之情形下,自應在被告所犯各項有關之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原判決認犯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所犯最近一次之犯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自屬不當。同理,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在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原判決亦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所犯最近一次之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見解亦有未當。
㈨被告王燦輝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業經扣案,業據被告王燦輝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偵卷 第48頁反面),其餘被告王燦輝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原判決認除上開部分外,被告王燦輝於附表一編號1 、7 販 賣毒品所得,亦已扣案(見原判決第26頁),其認定事實容 有錯誤。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上
訴採取與不採取之理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量刑均屬 過輕。
⒉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貴粟適用刑法第59條認 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不當。
⒊原判決認就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被告王吳貴粟係構 成幫助犯;另認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王燦輝 、謝永吉應係以飼養鴿子作為雙方買賣毒品之代價,原判決 認為此部分不構成購賣,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以,原判決 上開2部分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王燦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 證其毒品來源為「阿猴」即侯承昌、「KK」及「小朱」即林 佳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等語。
㈢被告王吳貴粟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吳貴粟並 未參與實際之聯繫及議價事宜,被告王吳貴粟係當被告王燦 輝不在家時,始基於夫妻情義關係,不得不聽從被告王燦輝 之指示,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幫助被告王燦輝為交付善品之 行為,是以,被告王吳貴粟就此部分犯行,當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無論以幫助犯之空間,原判決此節所認,似有 未洽。
⒉被告王吳貴粟僅係偶然配合被告王燦輝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 ,次數僅有3 次,非屬常態性之犯罪成員,所收取毒品之價 款亦全數交給被告王燦輝從中獲取價差,自難以比擬一般專 事販毒之徒,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當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原判決就被告王吳貴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犯之規定,未予被告王吳貴粟減輕其刑之機會 ,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被告王吳貴粟係國小肄業,平時與被告王燦輝、小孩及孫子 同住。因其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平時並無工作 ,而在家幫忙,負責接送孫子上下學,及照顧孫子之責任。 本件被告王吳貴粟係當被告王燦輝不在家時,始基於夫妻情 義關係,不得已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代為轉交毒品。是 從被告王吳貴粟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來看,
被告王吳貴粟之不法程度應相當輕微。此外,被告王吳貴粟 尚有高齡97歲之母親,其母親現因年事已高,而患有高血壓 、巴金森氏症、老年失智症、慢性暈眩、脊椎退化性關節病 變等疾病,而需其分擔照顧。另被告王吳貴粟本身亦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頻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等病症,故依 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王吳貴粟 本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觀之,原判決所為量刑,非無過重之 虞,容值再慮。
三、本院查:
㈠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 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 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王燦輝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王燦輝未因供出「阿 猴」即侯承昌、「KK」因而破獲之情事,詳如理由欄參、三 、㈨、⒈、⒋、⒌所載,被告王燦輝主張此部分亦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等語, 自無理由。故而,原判決就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 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其量刑 自屬過重,檢察官就上揭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無理由。
㈡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係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 如理由欄參、六、㈡、⒉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被告王 吳貴粟為販賣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誤用刑法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 部分之刑責,原判決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就前揭部分,上 訴主張原判決過輕,亦有理由。另被告王吳貴粟就如附表四 、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部分,亦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詳如理由欄參、六、㈡、⒈、⒉所載,被告王吳貴粟此部分 上訴認被告王吳貴粟僅為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為無理由 。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就認定被告王燦輝(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 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除外)、被告 謝永吉、楊宗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被告王燦輝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部分除外)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 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因被告王燦 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因被告王燦輝、楊宗勇、王吳 貴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謝永吉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 上開情節而為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 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輕及 被告王吳貴粟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重等情形,檢察官及被 告王吳貴粟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㈣被告王燦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2 至4 、7 至8 、18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七編號13所示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楊宗勇、王吳貴粟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詳如詳如理由欄參、三、、五、㈥、 六、㈧所載,檢察官認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王燦輝、楊宗勇、 王吳貴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理由。至被告王燦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 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 適用法律容有不當,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
㈤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並未向 邱錫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證人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 王燦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邱錫儀之動機,在於證人邱 錫儀幫忙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然被告王燦輝未曾給付證人 邱錫儀代為飼養鴿子之工資,僅給付飼料費,被告王燦輝始 委由同案被告謝永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 見2692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係證人邱錫 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王燦輝、謝永吉聯繫,譯文內並無 任何證人邱錫儀要求被告王燦輝給付毒品作為養鴿報酬之請 求,且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毒品 作為養鴿報酬,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錫儀,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 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燦輝與證 人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王燦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邱 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主觀上有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之代價,而藉此營利之意圖,被 告王燦輝、謝永吉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感念證人邱錫儀免費 代被告王燦輝飼養鴿子,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 錫儀施用之舉,是被告王燦輝、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應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詳如理由欄參、三、㈡、㈣、㈡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王燦輝、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應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理由。
㈥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王吳貴粟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依被告王吳貴粟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王吳貴粟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如 理由欄參、六、㈧所載,被告王吳貴粟主張其此部分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㈦綜上,檢察官、被告王燦輝上訴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被告王吳貴粟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既經撤銷,則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四、科刑自為審酌之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燦輝明知毒品成癮後戒 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 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尤其 被告王燦輝之前已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賣出遭查獲之前 案紀錄,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被告王燦輝於假釋 期間,再度販賣毒品,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 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 本院考量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指證 上游毒販,態度良好,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瓦解上游之販毒 集團,被告王燦輝曾因心絞痛、高血壓接受門診治療(見原 審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59頁之病例摘要表),可見其身 體狀況非佳,其於前案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見原審 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之教誨紀錄),被告 王燦輝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領有水電工配電 執照,之前與我太太王吳貴粟、兒子、孫子一起住,房子是 自己的,原本是從事烘培原料經銷商,收入一年大約70~80 萬元,尚可支付家庭開銷,當時還有房貸約200 萬元左右, 但大約在10年前,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就染上毒品,前案假 釋出監後,因為吸毒的朋友來找我,又請我施用,我又開始 碰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 每次犯行出售之毒品數量、被告王燦輝出售、轉讓毒品之對 象,為熟識之友人,且被告王燦輝為了販毒,而一次購買大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 、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王燦輝所犯均為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同一,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燦輝 雖然涉及本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案發時間相近,而購毒 者人數為9 人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懲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永吉明知毒品成癮後戒 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 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謝永吉除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 示之犯行,為自己圖利販售外,其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均是受同案被告王燦輝之指示而為交易,依被告謝永吉所述
,其為了賺取同案被告王燦輝所提供之毒品,始答應同案被 告王燦輝一同販毒,此些犯罪參與之程度,較同案被告王燦 輝輕,且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被告謝永 吉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進而衍 生其他財產犯罪,或有其他販賣毒品前科,其所犯本案犯行 ,亦係因無資力購毒而為之,另考量被告謝永吉前案執行中 ,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情事(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之量刑資料卷),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我是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以前曾經從事水泥工,後來因 為肺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本來要去做居家照 護的工作,但因心臟不好,也沒有辦法做,我現在完全沒有 辦法工作,與女朋友同居,每個月領有殘障補助,還要負擔 房租,我的女朋友有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 萬多元,我們 只能靠這些錢在生活,而我離婚很久了,小孩是跟阿嬤住, 小孩沒有拿錢給我,跟我感情很疏離。我因為一身都是病, 才會去沾染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與犯罪 動機,及每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狀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謝永吉所 犯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 向被告謝永吉取得毒品之人為5 人,被告謝永吉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勇明知毒品成癮後戒 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 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雖然 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高達1 萬2, 000 元,但該次交易之實際獲利者為被告王燦輝,被告楊宗 勇僅擔任轉交毒品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較低,其餘販賣毒品 犯行之數量、收取之金額不高,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其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其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楊宗勇在91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 104 年才又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此段長達約 13年的時間,被告楊宗勇無任何前科,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當時因為母親過世,家庭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失志又去 沾染毒品,可見被告楊宗勇已重返社會一段相當之時間,並 非一直沈淪於毒癮中,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斟酌 被告楊宗勇從事賣魚之工作,平時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
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27頁之查訪筆錄),被告楊宗勇亦 曾因右側鼻竇炎,左側臉頰腫瘤併舌白斑開刀、住院治療( 見上開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4 年7 月8 日104 彰基醫事字第1040700032號函),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稱:我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靠賣魚維生,每 月收入約6 ~7 萬元,我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我賣魚20 多年了,入監之前是跟太太、哥哥及兒子一起住,房子是跟 我哥哥共有的;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朋友來上香,就拿毒品 給我施用,那時不會想,就又開始施用,而我有兩個小孩, 我盡心栽培,一個孩子念大學,一個孩子現在就讀高中三年 級,我們還要扶養我的外婆,所以經濟壓力很大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宗勇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收取金額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 後之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所交 付毒品之人數為4 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吳貴粟之配偶王燦輝已 有毒癮,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家庭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 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造成毒品擴散,惟念其與被告 王燦輝共同生活,當被告王燦輝不在家而購毒者欲購毒時, 被告王燦輝始會要求被告王吳貴粟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此些交易,被告王吳貴粟完全係被動聽從被告王燦輝 之指示,被告王吳貴粟顧及夫妻情誼,不得已參與本案,有 令人同情之處,尤其被告王吳貴粟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而被告王吳貴粟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尚要照 顧幼小的孫子(見原審104 年訴字第256 號卷第73頁至第74 頁之戶籍謄本、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縣政府105 年3 月14日 府社身福字第1050073085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肄業的教育程度,我跟被告王燦 輝、小孩、孫子一起住,平時在家裡幫忙,也接送孫子上、 下課,我先生王燦輝前案出監之後,就又染上毒癮,我有勸 他,但他都不聽,他人去台北,那些人打電話找他,我先生 打電話要我幫忙,他脾氣不好,我怕如果我拒絕這些人,他
回來會生氣,家中還有小孫子要照顧,而且以前王燦輝在服 刑的時候,我都要自己找手工來做,現在我還是會去早餐店 等做臨時幾個鐘頭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 ~8,000 元,兒 子也都有工作,但是都有自己的家庭要扶養;被告王吳貴粟 尚有高齡97歲之母親,其母親現因年事已高,而患有高血壓 、巴金森氏症、老年失智症、慢性暈眩、脊椎退化性關節病 變等疾病,而需其分擔照顧。另被告王吳貴粟本身亦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頻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等病症等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吳貴粟雖然一再請求不要入監 服刑,但立法者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設定為「死 刑、無期徒刑」,本案經過2 次減刑條款,仍要判處最低度 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每次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告王 吳貴粟所參與而交付之毒品人數為4 人,此一毒品實際擴散 之整體實害,應充分評價,被告王吳貴粟自己並未在本案實 際獲利,僅聽從被告王燦輝之指示而為之,又有前述家庭生 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 ,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 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行為時刑法第38 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 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 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 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