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8號
TCHM,114,上訴,21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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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詳如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方○○、顏○○或其等委託第三人出面向被告購買等情,辯稱: 方○○、顏○○於113年1月19日到其家搶劫,其遭打傷,不可能 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其等並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方○○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以 市話撥打其的手機,約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顏○○駕車來其家 載其,其跟顏○○各出資500元,由其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1包云云(見偵5121卷第229頁);於第2次警詢



時陳稱: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其 家載其,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其等就去被告住處,向被 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偵5121卷第2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其家載其, 然後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其出面向被告購買1,0 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5121卷第281、282頁),其於警詢 時、偵查中就與顏○○如何聯繫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證人顏○○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3次毒品;於113年1月 27、29、31日,都在他的住家交 易,一次都買4,000元左右,約每次都購買4公克云云(見芳 警分偵字第1130006974卷第248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 :1月27日是其自己開自小客車前往購買云云(見芳警分偵 字第1130006974卷第258頁);繼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結 證稱:其在警局說1月27、29、31日向被告買毒品,31日和 張世兒去,3次都是1000元,帶朋友去是他們進去,其沒有 進去;合資出500元、500元,除其自己去,另2次都是合資 云云(見他卷第259、261頁);再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稱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 車前往方○○住處,載方○○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各出資50 0元,由方○○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 其在警察局講的時間因一段時間才會記錯;當時藥癮發作, 所以比較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16、317頁),其就何時、 如何與方啓彰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購買毒品之金額、重 量前後不一,且113年1月 27日係自行前往購買或與方○○一 同前往之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方○○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多 有扞格之處,迄於113年3月15日顏○○偵訊指證內容始與方○○ 相同,其等2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證人顏○○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警詢及偵查中均依據當下 正確的記憶陳述;113年1月27日應該是請朋友張世兒去跟被 告買的;當日應該是張世兒才對,當時剛進去戒治所,整個 人還暈暈的;當日係方啓彰與另1人前往購買毒品,係當天 其與方○○約在離楊國興家有7、800公尺處的墳場,其時將錢 拿給方○○,他就與另一名朋友一起開車去的,開方○○朋友的 車;方○○的朋友載他去的;復改稱:27日應該是和方啓彰方啓彰和另1個朋友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3至300頁)。 證人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忘記何時買毒品,有一次是 跟顏○○一起去的;沒辦法記得時間,太久了;警偵訊是正確 的記憶和自由意志回答;113年1月19日其與顏○○去被告家, 他們不知為何有口角;當時其是跟在顏○○後面;顏○○那一天 晚上去找被告討毒品他覺得吃虧的地方,但被告是拒絕的;



是先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以後才發生口角的;已經衝突了,就 沒有再去找被告;113年1月27日好像是顏○○叫朋友去向被告 買;其出幾百元;衝突之後是顏○○請別人幫他去購買,其自 己有份;其不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其不認識;其跟顏○○在 車上,顏○○的朋友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40至454頁),其 等就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云 云,且該第三人是何人之友人亦說詞迥異,其等2人證述非 惟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亦差異甚大。再者,證人2人確有於1 13年1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報案稱遭 顏○○、方○○2人侵入住宅、恐嚇、傷害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楊國興指認;見原審卷第229至233、 237至241頁)、113年4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原審第245至257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原審卷 第317至321頁)可佐,顯見證人顏○○、方○○確與被告有所糾 紛仇隙,證人顏○○、方○○先後不一且互有扞格之證述,已難 遽信。且上開糾紛更係在證人顏○○、方○○指證其等2人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前數日發生,被告辯以其遭證人顏○○、方○○行 搶毆打,不可能再賣毒品與此2人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於113年1月27日方○○與顏○○2人合資10 00元,開車前往其住處,由方○○出面和其完成1000元海洛因 交易等情(見偵5121卷第30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方○○於113年1月27日那天沒 有去其那,以前有來過,但日期忘記了(見偵5121卷第9頁 ),復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住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方○○,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 聲羈卷第16頁);堪認被告雖自白有與方○○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情事,然其就具體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已難認定係於11 3年1月27日在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方○○、顏 ○○,或係另1人出面與被告完成交易,自難以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
 ㈣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 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50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方○○、 顏○○上開指證前後不一,彼此扞格,復於審理中數易其詞, 證人方○○、顏○○就此部分指證亦非無瑕疵。且經核卷內亦無 113年1月27日證人方○○、顏○○前往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可資 佐證,且縱認另有方○○於本案案發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惟 此至多僅能證明方○○於本案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 佐證方○○、顏○○證詞內容的真實性。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 白此部分犯行,然其自白之事實與證人方○○、顏○○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亦不相同,被告復於審理中即否認此部分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證人方○○、顏○○及同 行之第三人之事實。固以被告曾經自白,惟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所辯縱有可疑,亦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積極 證據。依首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方○○、顏○○及同行之第三人之犯行,尚屬犯 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 部分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就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顏○○與方○○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固與警詢、偵查中稍有 出入。證人方○○於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 27日與顏○○各出資500元,由方○○出面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云 云;證人顏○○有多次警詢陳述,前後略有差異,其於113年3 月11日偵訊時陳稱於113年1月27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 洛因,同年月15日偵訊時證稱與方○○各出資500元,由方○○ 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亦即顏○○、方○○於偵查中一 致證述於113年1月27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方○○ 出面交易。嗣證人顏○○與方○○於審理中,經詢及被告交保後 始主張之113年1月19日衝突事件,即顏○○因毒品交易對被告 心生不滿,與方○○攜帶凶器闖入被告住家一案,證人顏○○於 113年10月1日證稱:113年1月27日之交易是其聯絡方○○,方 ○○跟另一個朋友去找被告買到海洛因,其從113年1月19日後 就沒再進入被告住家等語。證人方○○於113年11月19日證稱



:其跟顏○○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日期應該在113年1月19 日衝突之前,衝突後沒有再去被告家,買海洛因是透過朋友 ,有交代朋友不要跟被告說是其跟顏○○要買云云。由此可知 ,證人顏○○與方○○於偵查階段所述,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 有出入,但兩人均未迴避113年1月19日衝突事件,也沒有推 翻113年1月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作證內容;2人作證日 期不同,且顏○○在監執行,方○○不可能與之勾串;審理期日 除經交互詰問,復由原審法院補充訊問其等與此前證述不同 之原因。考量證人顏○○與方○○各持凶器闖入被告住處,起因 是毒品交易糾紛,衡情原無主動告知警方之理;嗣於審理時 所稱委由朋友代購,亦符常情。且證人顏○○此前於113年3月 11日偵訊時被問及113年1月27日、29日、31日購毒經過,證 稱自己都沒有進被告家、請張世兒跟「阿彰」去買等語。而 被告先於113年3月14日就113年1月27日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白 (見偵5121案卷第303頁),檢察官復於翌(15)日訊問顏○○以 資確認(見偵5121卷第316頁),洵屬正常之調查方式。迺原 審判決遽稱「顏○○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與方 ○○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可 信度存疑」,毫無說理,恐有未憑證據、不附理由之違失。 ⒉被告雖有113年1月19日衝突後之就醫證明,惟其於警詢、偵 查乃至於羈押訊問時卻閉口不言,直到交保後始於113年4月 4日報警取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後,旋提出作為推翻此前自白之證據。稽其用心, 自始不願張揚113年1月19日衝突事件,報案時提供之居家監 視錄影有僅顏○○闖入之短短十餘秒,對於全部過程歷時幾何 、方○○有無跟進、顏○○拿走哪些財物、案外人洪新居究否在 場等情均無從詳究,顯然只願讓警方及法院調查有助於推翻 其販賣海洛因自白之證據。按照原審判決摒棄洪○○偵查階段 證述之標準,儘管顏○○、方○○均坦承當晚到場,是否也只能 證明顏○○當晚闖入被告住處及方○○只到門口,不及於後續衝 突等事實?
 ⒊毒品為違禁物,毒品施用與交易均受警方嚴格查緝,常為賣 方市場,亦即掌握毒品者居於優勢地位。被告並非上層盤商 ,貨源有限,無由廣加宣傳以求來客多多益善;且為避免警 方察覺,交易對象當限於少數較有信賴關係之故舊,初次交 易者由舊客戶介紹為常態。張世兒顏○○、方○○都有認識, 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給張世兒,則顏○○、方○○於 113年1月19日衝突後委託張世兒或其他友人代為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被告縱未直接探知買方是其等2人,也有相當程度 之預見可能,是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主動坦承有賣



顏○○、方○○,並未違反常情,且可佐認被告就「113年1月 27日販賣海洛因給顏○○及方○○」之犯行,自始知悉係警方調 查標的,只是應對說詞先後不同。
 ⒋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訴因主義,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科刑判決。依顏○○與方○○審理中證 述,顏○○與方○○於113年1月27日透過朋友向被告購得1,000 元之海洛因,與起訴書記載之差異,在於被告究係與方○○交 易,抑或與顏○○、方○○之友人交易,但海洛因有流入顏○○與 方○○則未改變,是以原審判決所謂「歷史事實差異甚大」, 似非的論。次者,所謂「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 ,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 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亦非事實。蓋以審理範圍 原為程序事項,實體調查前即應確定,中途若有變化,亦當 先行裁決,再行審理。本案情形,原審法院於顏○○與方○○作 證時,對於渠等113年1月27日是自行或透過他人代為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於交互詰問結束後補充訊問甚久,關於各該庭 期浮現之其等2人委請第三人向被告購毒之事實,未曾闡述 不納入審理範圍,受命法官並主動詢問是否變更起訴事實, 實無動搖審理範圍之可言。至於減損被告防禦機能,更屬無 稽,對被告真有影響者,應該是方○○審理作證時不若洪○○配 合勾串,而是將被告於交保後上門恐嚇之事全盤托出:「( 辯護人問:你為何之前完全沒有提到這樣的事情?)因為衝 突發生以後,楊國興已經有2、3次去我家,我已經心生恐懼 ,萬一若我把這件事講出來的話,我家裡只有一位90歲的父 親。」、「(辯護人問:你為何之前沒有跟警方講到有拜託 第三人去找楊國興的事情?當時我去做筆錄完之後,楊國興 有2、3次帶人去我家,有恐嚇我的意思,我當然會怕。」, 原審判決既知被告勾串洪○○、恐嚇方○○,無論當庭或判決書 ,就此均無交代,反而認為依顏、方審理時證述內容認定犯 罪事實,將使被告「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豈非鼓勵妨害司法?
 ⒌證人顏○○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已證述1月下旬三次都是透過 朋友而非親自向被告購毒,原審判決所謂顏○○審理時才說透 過第三人,與上開筆錄不符。又方○○於審理時交代此前弄錯 跟顏○○一起找被告購毒與113年1月19日衝突事件的順序,但 仍肯認113年1月27日透過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如前述 。按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時,法院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辨明何 者可採,而非一律摒棄不用。原審判決未詳加查明,但以枝 節歧異盡予剔除,亦有未洽。其實原審判決欲為科刑判決, 方有就顏○○與方○○審理中證述導致起訴事實變化,是否改變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案並無如此情形,俱如前述 。原審判決既然認為證人顏○○、方○○之證述欠缺適當之補強 證據,無論偵查及審理階段之證述如何,大可仿效其否定洪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手法,直接判決無罪,不需多耗篇 幅,討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不此之圖,如此 鋪陳,毋寧只為排除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末者,「因 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實, 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或相反,兩者顯然 不具有擇一關係」之說,從未在本案審理時提出調查及辯論 ,即無事實依據,恐流於空想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方○○、顏○○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否認,且證人方○○、顏○○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前 後不一,彼此多有扞格,其等2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 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云云,而該第三人是何人之友 人亦說詞迥異,已難以採憑,不足以補強互為補強其等指證 之內容。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 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 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顏○○雖然於113年3月15日 之偵訊指證內容與方○○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 而來(編號3),可信度存疑」、「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受到 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因此 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因本案購毒 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實,例如:被 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或相反,兩者顯然不具有擇 一關係」等論理不當,固屬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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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