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17時許,在埔里鎮中山路│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上靠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7 -11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3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23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3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時23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16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洪宏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位於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應予更正)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 │ │
│ │ │洪宏昇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 │ │
│ │ │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4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8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4分、10時31分、11時2 分、4 分許│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4 │
│ │ │,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4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分通話後不久,在埔里鎮臺中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醫院埔里分院旁邊之「某柑仔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院,應予更正),以500 元之代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 │ │
│ │ │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5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21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16分、23分、35分許,由洪宏昇以門│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5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絡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洪宏昇│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應予更正),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 │ │
│ │ │場將7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6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1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35分、4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6 │
│ │ │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旁之「7-11便利商│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店」,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22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3 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7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時2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院埔里分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以4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450元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8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 分、22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8 │
│ │ │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洪宏昇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於埔里鎮虎山路2 之9 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應予更正),以400 元之代價,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 │ │
│ │ │當場將4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9 │賴│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即起訴書│
│ │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 │附表三編│
│ │良│6 分許,由陳勃盛以所持用之門號09│ │號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奎良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於同日18時6 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 │ │
│ │ │誤載為18時6 分許,應予更正),在│ │ │
│ │ │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 │ │
│ │ │賴奎良,賴奎良則當場將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10│李│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功│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
│ │彥│29分、20時19分許,由李功彥以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1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19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近西屯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李功彥,李功彥則當場將2,000 元│。 │ │
│ │ │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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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
│ │田│29分許,由洪明田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時29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16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草屯鎮│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興路與虎山路路口,以1,000 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明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洪明田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12│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17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
│ │田│48分、56分、58分許,由洪明田以門│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2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互聯絡後,於同日17時58分通話後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久,在草屯鎮敦和路與仁愛街路口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OK便利商店」,以2,000 元之代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明田,洪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田則當場將2,0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13│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明│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8日12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
│ │田│55分、56分許,由洪明田以門號0978│刑柒年玖月。扣案如│號3 │
│ │ │571192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2時56分通話後不久,在臺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市北屯區松竹路附近某處,以3,000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田,洪明田則當場將3,000 元現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4│蘇│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信│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20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六編│
│ │立│22分、21時45分、23時37分、23時45│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2 │
│ │ │分許,由蘇信立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16│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1425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23時45分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昌路富有巷9 弄2 號,以1,000 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蘇信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蘇信立則當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陳勃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
│ 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原審判決) │ │
├──┼────────────────┼─────────┼────┤
│ 蘇│陳勃盛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六編│
│ 立│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1 時13分│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號1 │
│ │、3 時13分許,由蘇信立以門號0986│四編號1 、編號3 所│ │
│ │558178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同日15時13分通話後之下午某時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址設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2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前方(先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陳勃盛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包放置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前方某花盆│,追徵其價額。 │ │
│ │旁邊後,再由蘇信立前往拿取),各│ │ │
│ │以10,000元、5,0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蘇信│ │ │
│ │立,蘇信立則當場將15,000元現金交│ │ │
│ │付與陳勃盛收受後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三:陳勃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李│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勃盛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承│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堯│日1 時3 分、18分、2 時0 分、26分│刑叁年捌月。扣案如│號1 │
│ │、29分、32分、43分、53分許,由李│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承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 時53分通話│品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 │後不久,在國姓鄉福龜村中正路一段│伍佰元之無鉛汽油沒│ │
│ │100 之1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命1 小包與李承堯,並由李承堯為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勃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注滿500 元│ │ │
│ │無鉛汽油作為陳勃盛販賣上開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ZIKEM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陳勃盛│已扣案│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本附│1張 │陳勃盛│已扣案│
│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本附│1張 │陳勃盛│已扣案│
│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數量│備註 │
├──┼─────────────────┼──┼───┤
│1 │萬能插頭 │1個 │已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