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3號
TCHM,106,上訴,1883,20180321,1

2/2頁 上一頁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證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案外人陳俊偉一節,經警調查後, 案外人陳俊偉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犯行,惟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070000516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結果,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陳俊偉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6日苗 檢鈴盈105偵4535字第1079001257號函可參,而案外人陳俊偉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53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1件在卷可參。該案認定案外人陳俊偉分別於105年7月中旬 、下旬販賣重量1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另分別於105年7月中旬、下旬轉讓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該案認定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點相符,且檢察官亦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 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本院 後復坦承犯行,雖迭有翻異,惟依上開說明,就審理中之自 白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 當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⑵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陳俊偉一節,業經本院 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復行自白犯罪,原審未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未依同條第1項減輕之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健康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巨,竟販賣他人施用,所爲助長毒品之擴散,嚴 重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販賣之數量 僅1000元、3000元,獲利不多,應係小額零星販賣,其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經原審詰問證人 並詳為調查後,嗣上訴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職業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105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27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000元、3000元(共計4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 │罪刑宣告及沒收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1 │葉蒼垣│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鍾紹裘販賣第二級毒│
│︵│ │月20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0日下午│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 │午1 時14│號行動電話與葉蒼│8 時許。 │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訴│ │分。 │垣所持門號093354│②苗栗縣公│ │話壹(含門支號0965│
│書│ │ │6003號行動電話連│館鄉中義村│ │175514號SIM卡壹枚 │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中義113 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
│表│ │ │,鍾紹裘於右列時│外面路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 │ │間、地點與葉蒼垣│ │ │沒收,就全部或一部│
│號│ │ │見面,當場向葉蒼│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垣收取右列交易金│ │ │沒收時,追徵收其價│
│︶│ │ │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額。 │
│ │ │ │他命1 小包,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2 │羅國平│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3000元。 │鍾紹裘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5日下午│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午3 時13│號行動電話與羅國│3 時35分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訴│ │分、27分│平所持門號097438│、8 月3 日│ │支(含門號00000000│
│書│ │、8 月20│6849號行動電話連│下午7 時許│ │14號SIM卡壹枚)沒 │
│附│ │日下午10│絡毒品交易事宜後│、8 月20日│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時21分、│,鍾紹裘先於105 │下午10時38│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 │28分。 │年7 月25日下午3 │分許,此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時35分許至羅國平│交易分3 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之住處,當場向羅│交付完成。│ │時,追徵其價額。 │
│︶│ │ │國平收取3000元後│②最後一次│ │ │
│ │ │ │,先交付價值1000│交易完成係│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苗栗縣公│ │ │
│ │ │ │1 小包予羅國平;│館鄉中義村│ │ │
│ │ │ │嗣羅國平於105 年│中義113 號│ │ │
│ │ │ │8 月3 日下午7 時│。 │ │ │
│ │ │ │許至被告之住處,│ │ │ │
│ │ │ │再拿取價值20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小包。因羅國平發│ │ │ │
│ │ │ │現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均摻有愷他命,│ │ │ │
│ │ │ │故於106 年8 月20│ │ │ │
│ │ │ │日上午10時38分許│ │ │ │
│ │ │ │前往被告家中,再│ │ │ │
│ │ │ │由被告補給羅國平│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始│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