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又被告徐昭全、張美慧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價金均係由被告徐昭全收受,業據 被告徐昭全、張美慧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 見原審卷宗第117 頁;本院卷宗第74頁),被告張美慧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昭全所有, 業據被告徐昭全分別於警詢中、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參見警 卷第6 頁;參見本院卷宗第116 頁反面),然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昭全、張美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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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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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俊宇 │105 年6 月│南投縣埔里│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昭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書│
│ │ │23日18時35│鎮基督教醫│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3日│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
│ │ │分許 │院後方停車│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1 所示部│
│ │ │ │場 │共2 次與蔡俊宇持用門號0988│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分。 │
│ │ │ │ │49277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張美慧以輪椅將正在住院治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中之徐昭全推至左列地點後,├──────────────┤ │
│ │ │ │ │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從張美│上訴駁回。 │ │
│ │ │ │ │慧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原審判決:張美慧共同販賣第│ │
│ │ │ │ │賣與蔡俊宇,蔡俊宇則將價金│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5 百元交付與徐昭全。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2 │蔡俊宇 │105 年7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與蔡俊宇聯繫後,由徐│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
│ │ │2 日18時許│南投縣國姓│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從張│ │附表編號│
│ │ │ │鄉北港村國│美慧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原審判決:徐昭全共同販賣第│2 所示部│
│ │ │ │姓路51-14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分 │
│ │ │ │號之住處外│販賣與蔡俊宇,蔡俊宇則將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 │
│ │ │ │ │金5 百元交付與徐昭全。 │品(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
│ │ │ │ │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張美慧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 │示之毒品(含包裝袋陸只)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 │ │
└──┴────┴─────┴─────┴─────────────┴──────────────┴────┘
附表二:被告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1 │溫志忠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
│ │ │7 日14時20│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7 日│ │附表編號│
│ │ │分許 │鄉北港村國│14時許與溫志忠持用之門號09│(原審判決:徐昭全販賣第二級│3 所示部│
│ │ │ │姓路51-1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分 │
│ │ │ │號之住處外│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溫志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溫志忠則將價金1 千元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與徐昭全。 │)。 │ │
├──┼────┼─────┼─────┼─────────────┼──────────────┼────┤
│2 │溫志忠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
│ │ │11日19時許│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1日│ │附表編號│
│ │ │ │鄉北港村國│15時25分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原審判決:徐昭全販賣第二級│4 所示部│
│ │ │ │姓路51-14 │共4 次與溫志忠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分 │
│ │ │ │號之住處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溫志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溫志忠則將價金1 千元交付│) │ │
│ │ │ │ │與徐昭全。 │ │ │
├──┼────┼─────┼─────┼─────────────┼──────────────┼────┤
│3 │陳鎮興 │105 年5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與陳鎮興聯繫後,由徐│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
│ │ │22日18時許│南投縣國姓│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 │ │ │鄉北港村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 所示部│
│ │ │ │姓路51-14 │約0.4 公克)販賣與陳鎮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
│ │ │ │號之住處外│陳鎮興則將價金1 千元交付與│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昭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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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鎮興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
│ │ │11日19時25│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1日│ │附表編號│
│ │ │分許 │鄉北港村國│19時15分許與陳鎮興持用之門│(原審判決:徐昭全販賣第二級│6 所示部│
│ │ │ │姓路51-14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分 │
│ │ │ │號之住處外│後,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鎮興,陳鎮興則於同年6 月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日於左列地點將價金1 千元交│) │ │
│ │ │ │ │付與徐昭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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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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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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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療養院105 年7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月27日草療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鑑驗書影本1 份│
│ │ │送驗數量:0.8000公克(淨重) │ (參見臺灣南投│
│ │ │驗餘數量:0.7961公克(淨重)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2866號偵查卷宗│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第77頁反面至78│
│ │ │ ) │ 頁)。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⒉被告徐昭全、張│
│ │ │送驗數量:0.2871公克(淨重) │ 美慧所有於如附│
│ │ │驗餘數量:0.2799公克(淨重) │ 表一編號2 所示│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販賣後剩餘之物│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
│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57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53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
│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48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46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
│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38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34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原判決誤載B05121│ │
│ │ │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188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177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1 支 │⒈被告即共犯徐昭│
│ │電話(含門號0976-54│ │ 全所有於如附表│
│ │9862號晶片卡1 張) │ │ 一編號1 所示對│
│ │ │ │ 外聯絡之物。 │
│ │ │ │⒉被告徐昭全所有│
│ │ │ │ 於如附表二編號│
│ │ │ │ 1 、2 、4 所示│
│ │ │ │ 對外聯絡之物。│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 4 │現金 │3 千9 百元 │ │
└──┴──────────┴──────────────────┴────────┘
附表四:
┌──┬──────────┬───────────────────────────┐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徐昭全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B 溫志忠持用) │
│ │ │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14時00分01秒 │
│ │ │通話內容為: │
│ │ │A:家裡 │
│ │ │B:有嗎 │
│ │ │A:你說 │
│ │ │B:一張 │
│ │ │A:我跟人家厚臉 │
│ │ │B:我一千現金 │
│ │ │A:好啦 │
│ │ │ │
├──┼──────────┼───────────────────────────┤
│3 │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徐昭全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B 溫志忠持用) │
│ │ │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15時25分27秒。 │
│ │ │通話內容為: │
│ │ │B:在哪裡 │
│ │ │A:家裡 │
│ │ │B:有嗎 │
│ │ │A:晚一點才有 │
│ │ │B:人家要在等 │
│ │ │A:晚一點五六點才有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徐昭全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B 溫志忠持用) │
│ │ │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16時15分36秒。 │
│ │ │通話內容為: │
│ │ │A:他在路上了 │
│ │ │B:來了打給我 │
│ │ │A:好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徐昭全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B 溫志忠持用) │
│ │ │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18時11分09秒。 │
│ │ │通話內容為: │
│ │ │A:剛到要進去 │
│ │ │B:好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 被告徐昭全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B 溫志忠持用) │
│ │ │通話起始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18時36分01秒 │
│ │ │通話內容為: │
│ │ │A:你在哪 │
│ │ │B:家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