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06、107頁)、被 告蘇家德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㈡第10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 110頁至第113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警卷㈡第116頁至第 1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卷㈡第132頁)、被告蘇家德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㈢)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9頁至第12頁) 、謝松沅指認宋禹逸、陳敦煌指認謝松沅、徐茂峻指認謝松 沅、游梓琳指認宋禹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㈣第8頁、第17頁、第24頁、第30)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警卷㈣第33頁 )、被告謝松沅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㈣第38頁)、行政院 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㈣第35頁、第41頁)、陳敦煌與被告謝松沅 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㈣第46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宋禹逸通聯紀錄表(警 卷㈣第56頁)、被告宋禹逸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㈥)第10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1 頁至第13頁)、被告宋禹逸之通聯紀錄表(警卷㈥第34頁、 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度保管字1478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㈠第1 3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被 告廖榮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㈠第4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50 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度保管字 第4272號、103年度毒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 37頁、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2號卷 (下稱偵卷㈤)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㈤第23頁、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㈤第 27頁至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1日草療 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行政
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度毒保字第2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2187號卷(下稱偵卷㈦)第13頁】、被告李家興指認少年王 O恩、廖O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㈨第15、16頁)、被告陳羿亘與HELLO KITTY 之WeChat微信通話紀錄(偵卷㈨第17頁至第27頁、第122頁 至第131頁)、被告陳羿亘指認被告陳昱彰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155、156頁 )、顏岑炘指認被告陳昱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58、59頁)、曾榆鈞指認被 告陳昱彰、李家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54、55頁、第143、144頁)、顏岑炘 微信程式登錄之個人資料(偵卷㈨第60頁)、被告陳昱彰同 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65頁至第70頁) 、被告李家興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 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李家興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㈨ 第77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81頁至第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㈨第224頁至第2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103年度保管字4426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卷第209頁) 、黃紹峰與被告李家興之微信通話譯文(偵卷㈩第13頁至第 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 偵卷㈩第1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8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偵卷㈩第42頁至第4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㈩ 第45頁至該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5 日中檢秀湯103偵19286至第507號函(原審卷㈠第264頁)、 豪宮飯店補正狀暨日報表(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被 告劉邵威所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林正宗所持用00000000 00號、被告張皓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 7月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04頁)各1份 ,及搜索照片共15張(警卷㈠第80頁第89頁)、搜索現場照 片共19張(警卷㈡第120頁至第128頁)、搜索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
㈣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5頁)、搜索照片共5張( 警卷㈥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宋禹逸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㈥第33頁、第35頁)、扣案物照片共17張(偵卷 ㈠第60頁至第65頁)、被告宋禹逸指認照片共3張(偵卷㈡ 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卷㈡第38頁、第 42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查 緝隊偵查照片共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3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偵卷㈤第35頁)、搜索照片( 偵卷㈨第88頁至第93頁、第210頁、第221頁)、被告蘇家德 販毒帳冊翻拍照片共6張(少連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在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3、17、18、22、23、28 、29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9至21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3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7所示之物,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除原判決事實欄四㈨(改判 無罪)、附表五編號4(認定理由詳二㈤)以外如事實欄所 示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原起訴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 27日21時42分許,復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為103 年7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然豪宮飯店函覆,被告張皓軒於 103年6、7間之入住時間,應為103年7月20日,有豪宮飯店 之補正狀暨日報表(原審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可證。參 以證人林正宗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去豪宮飯店找被告張皓軒 ,並在其房間內施用愷他命等語(少連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見被告張皓軒只有在103年7月20日入住豪宮飯店時, 才能於該處與證人林正宗相見,並販賣愷他命給林正宗。是 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堅偉參與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 其集團成員並有少年楊O、林O諺,而認被告張堅偉於犯罪 事實欄四㈠、四㈡、四㈣部分所示犯行,與少年共犯,而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張堅偉固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蘇家 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但被告張堅偉僅與被告蘇家德聯繫,並 未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接觸,此自其餘被告均供稱,販賣之 愷他命來源均係由被告蘇家德提供,被告蘇家德向何人購買
,其等均不知情等語以觀自明,是被告張堅偉提供愷他命予 被告蘇家德對外販售,再自販賣所得抽取固定比例之利潤, 未實際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可能知悉該集團內有未成 年之少年參與犯罪。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以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條件之依據, 然被告張堅偉在無從認知共犯年齡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該條 款予以加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中 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堅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李家興否認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販賣14萬元之愷他命 予黃紹峰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①被告李家興於103年1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偵字第2314號卷第68頁);103 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同上卷第97頁); 104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 第105號卷第27、66頁)②黃紹峰證詞:103年11月24日警詢 證詞:於103年5月24曰8時許在阿旺現住地崇德文心大樓樓 下交易1包500公克愷他命價值新台幣14萬元。現場阿旺1人 進入我車內與我交易(同上偵卷第38頁);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97頁)③有黃紹峰 手機內微信通訊影像音檔及譯文(同上偵卷第15、16頁)。 被告李家興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㈥、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愷 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謝松 沅等人與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 向被告謝松沅等人購買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 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 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松 沅等人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㈦、林○諺生於86年6月25日,楊○生於86年2月18日,施○慈生 於88年12月4日,黃○宸生於85年5月4日,沈○蒨生於85年 11月1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憑,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㈧、從而,被告謝松沅、宋禹逸、蘇家德、劉邵威、廖榮庭、張 皓軒、陳羿亘、張堅偉、李家興、陳昱彰等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同條項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藥 事法第83條規定,亦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 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 蘇家德與廖榮庭共同轉讓予施O慈、被告蘇家德與劉邵威共 同轉讓予沈O蒨,及被告張堅偉轉讓予劉雅婷施用之愷他命 為粉末狀,係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 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 驗法則判斷,上開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 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 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本項規定採義務宣告主義,凡供販毒品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就共犯個人分配部分 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最高法 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
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⑤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㈡、被告謝松沅部分:
⒈核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謝 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 立法目的在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行所侵害者, 乃單一之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故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茂峻及「阿宗」,仍僅成立實質 上一罪。被告謝松沅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謝松沅為警查獲後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宋禹逸,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宋禹逸之 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謝松沅有前揭 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松沅從到案開始都坦認犯行,並供出 上手,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販售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只有一、二個人,情節輕微 。被告目前固定從事玻璃行工作一年多,工作穩定。被告父 母早年離異,前與姑姑、祖母同住。姑姑精神狀況不佳,由 被告照顧祖母,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予以緩刑 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謝松沅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 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 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 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 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 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松沅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項規 定採義務宣告主義,凡供販毒品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院無斟酌餘地。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 確定,判決主文須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 就謝松沅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販毒所得,均未 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用法未洽。被告謝松沅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諭知緩刑,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 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亦非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謝松沅部分撤銷。
⒌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謝松沅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 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 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謝松沅就所涉犯行, 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謝松沅各次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上下游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 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之二㈢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於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 分裝袋,為被告謝松沅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期徒刑部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㈢、被告宋禹逸部分:
⒈ 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核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
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被告謝松沅、宋禹逸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 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宋禹逸 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蘇家德,並提供其具體 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 得被告蘇家德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宋禹逸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坦承 犯行,且已協助追查販毒集團,降低對社會之危害,本件販 毒對象僅2人,所得僅13000元,犯行尚屬輕微。被告太太甲 狀腺有腫瘤,都靠被告賺錢維生,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宋禹逸所為,係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 、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 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形,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予以緩 刑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宋禹逸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 得,均未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用法未洽。被告宋禹逸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諭知 緩刑,未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6月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 ,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 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 。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 ,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但原 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宋禹逸部分撤 銷自為判決。
⒌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宋禹逸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
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 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 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上下游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 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於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為被告宋禹 逸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三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均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被告蘇家德部分:
⒈被告蘇家德於犯罪事實欄四㈤、㈥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蘇家德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蘇家德各次所 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告蘇家德 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施O慈、沈O蒨,也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㈤ 、㈥部分所為,係修正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㈤、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加重處罰,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 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蘇家德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 與被告張堅偉、廖榮庭、陳羿亘、劉邵威、少年楊O、林O 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廖榮庭 、陳羿亘、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 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與被告廖榮庭(原審判決第32頁第2行 誤為劉邵威)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與被告劉邵 威(原審判決第32頁第3行誤為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 ㈦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德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 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 正犯。
⒊又被告蘇家德明知林O諺、楊O為少年,仍與其等共犯犯罪 事實欄四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販賣三級毒犯行,於 偵查、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蘇家德就轉 讓偽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蘇家德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張堅偉,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張堅偉之犯罪,自已 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減輕其刑。另事實欄四㈦部分持有二及毒品之犯行,係在 偵查職權機關知悉犯罪前,蘇家德主重供出,而被查獲,嗣 並接受裁判,有該警偵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中市五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警三卷4、5、9、10頁、偵字第22187 號卷第6頁),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蘇家德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四㈢部分,少年並未參 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事實欄四㈦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 之情形云云。惟少年楊O、林O諺與蘇家德等人合組販毒集 團,蘇家德就所有販毒所得之利潤,提供少年等人生活上之 費用之利益,是少年楊O、林O諺就四㈢部分犯行少年仍為 共犯關係,蘇家德及其辯護人所上開辯解,尚難採據。就事 實四㈦自首部分,原審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有理由不備之情 形。
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蘇家德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販毒所得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 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 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審判決就蘇家 德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諭知連帶沒收,且未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償之」,用法有 誤。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原審判決認係蘇家德 所供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犯罪所用之物,惟主文漏未諭 知沒收。事實欄四㈤部分,係與廖榮庭共犯,原審判決理由 欄第32頁第2行誤為劉邵威共犯;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 係與被告劉邵威共犯,原審判決第32頁第3行誤為廖榮庭共 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事實欄四㈦部分犯罪,未於 理由說明自首減輕。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用法有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