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警察、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 證(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 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石一志於偵查中作證時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 源之必要,是證人石一志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可堪採信。 ⒌證人石一志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5月8日那天去 消防局旁邊的工寮,伊本來要拿1000元給被告洪莉蓁,被告 洪莉蓁說等一下她的朋友會過來,伊1000元就沒有拿給被告 洪莉蓁,然後等了一個小時,被告洪莉蓁的朋友還是沒有過 來,之後伊就走了,本來伊是要打電話跟被告洪莉蓁約在中 正橋,但是打不通,所以我們也沒有在中正橋見面,5月9日 被告洪莉蓁也沒有拿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正 、反面),然查:
①證人石一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與被告洪莉蓁於原審所 辯:「101年5月8日石一志有到伊住處,要求伊幫忙調海洛 因,但因聯絡不到上手,有向石一志借2000元,但沒有交付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本院所辯:5月8日有和 石一志碰面,因缺錢向他借2000元,沒有說是要賣海洛因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均有不符,是被告石一志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為可疑。
②又證人石一志原審審理時於辯護人問:「你為何在偵訊講, 有拿海洛因並施用?(提示偵卷第135頁)」,答稱:「那 時檢察官照著警詢筆錄問。」辯護人再問:「如果沒有你為 何這樣講?」時,證人石一志即表現出吞吞吐吐、回答不出 來之神情,已可見其心虛;復於審判長訊問:「你於警、偵 訊都有講在埔里消防隊旁工寮有拿1000元給被告洪莉蓁,與 你今日所述不同,做何解釋?(提示偵卷第135頁、警卷第6 1頁)」,證人石一志更是停頓很久,始回答稱:「我沒有 拿1000元給被告洪莉蓁」云云,益見其於原審作證時急欲設 詞為被告脫罪之情。另證人石一志就原審詢及與本案有關之 重要情節,何以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同時,證人石 一志均以「不知道」、「不太記得」等語搪塞(見原審卷第 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及第193 頁正、反面),益徵其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刻意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況證 人石一志於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莉蓁並無仇恨(見偵卷 第135頁),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洪莉蓁是普通朋友 ,也沒有金錢借貸務糾紛(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且警 察、檢察官於訊問時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證( 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是證人石一志於警詢、偵查時應
無設詞誣陷被告洪莉蓁之動機。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係為被告洪莉蓁脫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③至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24日經警所 採集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一節,認證人石一志於 101年5月9日並未向被告洪莉蓁購買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云 云。查:本件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詢證人 石一志於101年5月24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有無海洛因陽性反 應一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02年5月16日以投 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24 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並未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原 審卷第203頁、第206至207頁)。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署94年11月7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 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 大時限為2至4天;另依Reiter A等人於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之2001年研究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鴉片類 閾值改為200ng/ml,其檢出最大時限增為270.3小時。」即 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其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 4天,即使降低閾值為200ng/ml,其檢出最大時限亦僅為270 .3小時(即11.25日)。而本件證人石一志係於101年5月24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本件確認檢驗之閾值為300ng/ml) ,雖未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僅能證明於採尿前 4日,未施用海洛因。是證人石一志於101年5月24日經警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一節,自難 為被告洪莉蓁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洪莉蓁於101年5月9日9時許,在埔里鎮中正路中 正橋附近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石一志之犯行,亦堪認定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查獲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 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莉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毒品行為既、未 遂之判斷,應以買賣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 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莉蓁就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雖尚未收受價金,仍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莉蓁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洪莉蓁與廖久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莉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即賣附表 二編號1所示),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及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各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洪莉蓁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 就附表二編號1之一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 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洪莉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洪莉蓁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一次,販賣金額亦僅為 1000元,可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被告洪莉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固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次數為二次,然被告 洪莉蓁犯案時已36歲,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足憑( 見警卷第19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進出法院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其對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個人及社會之違害自甚清楚,其竟為圖私 利,鋌而走險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在客觀上顯無 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
五、原審以被告洪莉蓁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洪 莉蓁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其一人獨 自所犯,於主文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僅諭 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主文欄就此部分諭知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於理由欄貳㈦①⑶記載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原判決第29頁第8列),均有錯誤;㈡原判決理由欄貳 ㈢⒈第7列將證人石一志購買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記載為證人潘景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原判決第15頁),容有疏誤;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惡性非輕,客觀 上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見上述㈢),原審 法院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㈣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論以被告洪莉蓁與廖久毅係 共同正犯,惟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28條,顯係漏載。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洪莉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 走險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易造成家庭破裂,又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 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莉蓁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 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 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1781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74121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是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洪莉蓁、廖久毅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洪莉蓁、廖久毅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500元予證人潘景國之部分,尚未收取,並無 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就該部分價金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莉蓁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 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共犯廖久毅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 9頁反面),且為被告二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洪 莉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聯絡之用等情,有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稽,故就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該SIM卡1張),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莉蓁、廖久毅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被告洪莉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之1000元,雖係被告洪莉蓁所有,然其否認係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莉蓁販賣本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之所得。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注射針筒11 支吸食器1支,共犯廖久毅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或購買毒 品秤重所用,故難認與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被告洪莉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固係與證人石一志聯絡販賣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 ,然該門號係第三人顏菀瑩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 在卷(見偵查卷第140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門 號為被告洪莉蓁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洪莉蓁所犯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莉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由潘景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4月4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4分39秒許 、同日16時11分20秒許,與洪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莉蓁依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外環道路大埔里餐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潘景國,潘景國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洪莉蓁,而 完成交易,因認洪莉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莉蓁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景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間 之對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洪莉蓁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潘景國原審之 證述與警詢、偵查之證述不一,有明顯之瑕疵,不足以採信 ;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代號,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行動電話與潘景國有聯絡,均不足以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洪莉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景國(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1年4月4日15時16分、15時37分、15時44分 39秒、16時11分20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㈠通話時間:101年4月4日15時16分許 │
│證人潘景國:喂,有嗎。 │
│被告洪莉蓁:哈。 │
│證人潘景國:那...還有嗎,剛剛我朋友那種還有嗎。 │
│被告洪莉蓁:有阿。 │
│證人潘景國:那叫一個過去,還是你要來,他又來找我。 │
│被告洪莉蓁:是喔,難道不自己跑一趟。 │
│證人潘景國:我才不要,我就不要,我不會啦,那個為什麼 │
│ 我都不懂,....,看你們要不要。 │
│被告洪莉蓁:好啊。 │
│證人潘景國:他要1啦,你要拿過來還是...,他可能不知道 │
│ 路....,你給他噗一下。 │
│被告洪莉蓁:....。 │
│證人潘景國:不會啦,百分之一百不會啦。 │
│被告洪莉蓁:...好啦好啦。 │
│ │
│㈡通話時間:101年4月4日15時37分許 │
│證人潘景國:喂,要過來了嗎。 │
│被告洪莉蓁:在路上了。」 │
│ │
│㈢通話時間:101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
│被告洪莉蓁:你現在下去我們那裡好不好。 │
│證人潘景國:你家嗎。 │
│被告洪莉蓁:我,工寮那裡。 │
│證人潘景國:哭爸,他就不知道位置,他沒辦法過去,他來 │
│ 拜託的,沒辦法過去,.人在這裡等。 │
│被告洪莉蓁:是喔。 │
│證人潘景國:不會隨便叫一個阿弟拿來就好,不然你那個育 │
│ 英教練場好不好。 │
│被告洪莉蓁:喔那裡也是很辣的。 │
│證人潘景國:不然你說那裡,我叫他過去。 │
│被告洪莉蓁:沒關係...,你們要從那裏來這裡,大通路轉 │
│ 角不是有一間什麼餐廳,大埔城。 │
│證人潘景國:大埔里餐廳那裡。 │
│被告洪莉蓁:大埔城。 │
│證人潘景國:大埔里餐廳那裡,好好,我叫他繞過去。 │
│ │
│㈣通話時間:101年4月4日16時11分許 │
│被告洪莉蓁:沒看到人啊。 │
│證人潘景國:過去了,大埔里那裡。 │
│被告洪莉蓁:大埔里。 │
│證人潘景國:是啊,大埔里餐廳那裡,胖胖的戴安全帽。 │
│被告洪莉蓁:在貨運行前面那裡。 │
│證人潘景國:是啦,已經過去了。 │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1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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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 潘景國時,證人潘景國固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話內容『他 要1啦』就是我要向綽號『小蓁』女子購買新台幣1000元二 級毒品的意思。」「(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我們最後一通 電話相約在埔里鎮大埔里餐廳前面交易,約過20分鐘後綽號 『小蓁』之女子騎機車到達該處,她拿一小包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給我,而我就交給綽號『小蓁』之女子新台幣1000元 ,然後就各自離開,所以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 第37頁);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提示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01年4月4日15時16分0秒至同日16時11分20秒,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意義為何?)這是我與小 蓁通話,內容是指我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約20 分鐘後在埔里鎮外環道路大埔里餐廳與小蓁碰面,當場他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給她。電話中的『一』 指1000元,『噗』的意思是叫她騎機車過來,『很辣』的意 思是育英教練場警察很多、『胖胖的戴安全帽』的意思是指 原本我要叫綽號胖胖的男子騎機車載我過去,後來我向胖胖 借機車要自己去,小蓁說的貨運行是在大埔里餐廳附近,這 包買了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0頁) 。
㈢證人潘景國於警偵訊時固均明確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係為向 被告洪莉蓁聯繫購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被告洪莉蓁確有至埔里鎮外環道路大埔里餐廳與其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1000元成功。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並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洪莉蓁買毒品,在警詢時伊稱在 大埔里餐廳向被告洪莉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實在 ,監聽譯文中大埔里餐廳胖胖的戴安全帽,是伊叫胖胖的「 小忠」去等,當天伊並沒有去大埔里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 257頁正面)。觀察證人潘景國上開警、偵訊之證述,與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已有明顯不同,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
即有可疑。
㈣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係由證人潘景國與被告洪莉蓁聯 繫有無毒品可供販賣,然對話中證人潘景國係稱:「他」又 來找我....,我才不要,我就不要(自己跑一趟)....,「 他」要1粒啦,妳要拿過來還是...,「他」可能不知道路, 妳給「他」噗(騎機車過來)一下....,哭爸,「他」就不 知道位置,「他」沒辦法過去,「他」來拜託的,沒辦法過 去,人在這裡等....,不然你說那裡,我叫「他」過去.... ,大埔里餐廳那裡,好好,我叫「他」繞過去等語。可見當 天係證人潘景國之朋友想要購買毒品,而拜託潘景國幫忙居 中聯繫,對話中被告洪莉蓁希望潘景國自己跑一趟,惟潘景 國堅持不願意親自前往,一再表示朋友不知道路,沒辦法過 去,朋友在潘景國處等,希望被告洪莉蓁親自騎機車過來, 後二人相約在大埔里餐廳,潘景國表示其叫朋友繞過去。從 其等對話中,明顯可見係證人潘景國之朋友欲購買毒品,而 委由潘景國以電話聯絡被告洪莉蓁,完全看不出係證人潘景 國本人欲向被告洪莉蓁購買毒品至明。則證人潘景國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該對話係其自己要向洪莉蓁相約購買毒品云 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觀察隨後之對話(101年4月4日16 時11分許):「
被告洪莉蓁:沒看到人啊。
證人潘景國:過去了,大埔里那裡。
被告洪莉蓁:大埔里。
證人潘景國:是啊,大埔里餐廳那裡,胖胖的戴安全帽。 被告洪莉蓁:在貨運行前面那裡。
證人潘景國:是啦,已經過去了。」
益可證當時證人潘景國並非親自前往,否則其與被告洪莉蓁 認識,如其係親自前往,當可回答「我」在大埔里餐廳之確 實位置,亦不可能對洪莉蓁稱:自己是「胖胖的戴安全帽」 等語。從而,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所證:「....『胖胖的戴 安全帽』的意思是指原本我要叫綽號胖胖的男子騎機車載我 過去,後來我向胖胖借機車要自己去,小蓁說的貨運行是在 大埔里餐廳附近,這包買了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80頁),顯然與上開對話之文意不符,足認其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㈤是證人潘景國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且既有上揭明顯之瑕疵存在,自難以採 為不利於被告洪莉蓁之證據。益徵被告洪莉蓁所辯:101年4 月4日那次,是潘景國叫朋友去,伊有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 騎摩托車過來等語,核與證人潘景國於原審所證:監聽譯文
中大埔里餐廳胖胖的戴安全帽,是伊叫胖胖的「小忠」去等 ,當天伊並沒有去大埔里餐廳等語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堪認被告洪莉蓁就此部分之辯解,足以採信。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被告洪莉蓁有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潘景國之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究明上情,致對被告該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難謂無理由, 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 被告洪莉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及交易│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地點 │ │金額 │(含主刑及從刑) │
├─┼────┼─────┼────┼───────┼──────────┤
│ 1│潘景國 │101年4月29│甲基安非│由潘景國持門號│洪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9時 │他命 │0000000000號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8分許 │ │行動電話於101 │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年4月29日上午9│壹支(含0九七六二二│
│ │ │南投縣埔里│ │時28分許與廖久│七八一四號SIM卡壹張 │
│ │ │鎮恆吉巷旁│ │毅持用之門號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公墓 │ │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繫後,│伍佰元與廖久毅連帶沒│
│ │ │ │ │由洪莉蓁於左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將│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帶抵償之。 │
│ │ │ │ │安非命1包交付 │ │
│ │ │ │ │與潘景國,潘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