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4號
TCHM,102,上訴,144,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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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各次 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價格 均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 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



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情狀量處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不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曾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經警方借提,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柯名鴻」,並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 度他字第1141號由禮股檢察官偵辦,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之承辦員警於偵辦本案之過程中,即已發現被告係向柯名 鴻購買毒品後販售,柯名鴻涉有重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738、6980、7016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審理中),乃 於101 年5 月7 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指揮 ,並聲請對柯名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他字第1058號由速股檢察官偵辦。嗣於101 年5 月3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禮股檢察官發現同一犯罪嫌疑人、同 一事實重複偵辦,乃將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1141號案件移併 由該署速股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2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5、91頁)。故柯名鴻既非因被告供述而促使



警方對其發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0部分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 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 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 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 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 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至5 、7 、9 至11、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本院判決已更動原判決 附表次序,故附表次序不同),及主文㈣所示之各刑。並說 明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而獲取之財物,業經 收取而未經扣案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5 、7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 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溫鎮豪於偵查並未證稱是向 被告購買(詳見理由貳、一、㈡所述),原判決卻遽引為證 據,容有未合。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原判決於附表五交易方式欄僅論及「王文社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炳徨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等語(見原判 決第35頁),並未論及共犯游辰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事實,亦有未妥。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證人蕭亞銘尚 未支付,原判決亦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㈣、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 1000元,原審誤認為500元,自有未合。㈤、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王文社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未經傳喚到庭訊問,原判決僅憑被告自白及通訊監 察譯文,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妥(因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被 告自白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4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就 附表二編號5、7、11部分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 當,然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5、11部 分有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及無償轉讓證人林杰成施用,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得,及附表二編號5、11部分犯後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再分別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供上開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91號卷一第 167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1、4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7、1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業 經收取而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 一編號4部分與共犯游辰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共犯游辰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部分,其申設人既非被告林炳徨(見原審 訴字第1057卷第71頁背面),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該SIM卡係女友潘倩如借其使用(見原審訴字第691號卷一 第167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SIM卡 之申設人已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 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至10年1 月間不等,被告所犯各罪,係在短時 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 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 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 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 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情,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 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6 月。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證據出處│備註│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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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溫鎮豪 │101年3月│彰化縣鹿│溫鎮豪以│海洛因及甲│被告於警│起訴│林炳徨犯販│
│ │ │5 日23至│港鎮三五│不詳公用│基安非他命│詢(偵67│書犯│賣第一級毒│
│ │ │24時間後│遊藝場內│電話與林│各1000元 │62號卷第│罪事│品罪,處有│
│ │ │某時 │ │炳徨持用│ │6 頁背面│實│期徒刑玖年│
│ │ │ │ │之門號09│ │)、偵查│㈠⒈│拾壹月;扣│
│ │ │ │ │00000000│ │(偵字第│ │案之序號三│
│ │ │ │ │號行動電│ │4949號卷│ │五九六九一│
│ │ │ │ │話聯繫後│ │二第168 │ │00八二一│
│ │ │ │ │,相約在│ │頁、原審│ │一五九四二│
│ │ │ │ │左列時地│ │(原審訴│ │二二二二二│
│ │ │ │ │交易 │ │字第691 │ │二二二二二│
│ │ │ │ │ │ │號卷一第│ │二二二八號│
│ │ │ │ │ │ │17頁背面│ │行動電話壹│
│ │ │ │ │ │ │、172 頁│ │具沒收之;│
│ │ │ │ │ │ │及本院準│ │未扣案之販│
│ │ │ │ │ │ │備程序(│ │賣第一、二│
│ │ │ │ │ │ │本院卷第│ │級毒品所得│
│ │ │ │ │ │ │75頁背面│ │新臺幣貳仟│
│ │ │ │ │ │ │)之自白│ │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證人溫鎮│ │部不能沒收│
│ │ │ │ │ │ │豪警詢筆│ │時,以其財│
│ │ │ │ │ │ │錄(偵字│ │產抵償之。│
│ │ │ │ │ │ │第6762號│ │ │




│ │ │ │ │ │ │卷第140 │ │ │
│ │ │ │ │ │ │頁背面)│ │ │
├──┼────┼────┼────┼────┼─────┼────┼──┼─────┤
│ 2 │ 陳哲志 │101年4月│彰化縣和│陳哲志以│1000元,但│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販│
│ │ │20日晚間│美鎮大霞│持用之門│陳哲志尚未│查(偵字│書犯│賣第一級毒│
│ │ │10時後之│里之陳哲│號093073│給付 │第4949號│罪事│品罪,處有│
│ │ │某時 │志公司宿│0402號行│ │卷二第10│實│期徒刑玖年│
│ │ │ │舍 │動電話與│ │9 頁)、│㈠⒌│拾月;扣案│
│ │ │ │ │林炳徨持│ │原審(原│ │之序號三五│
│ │ │ │ │用之門號│ │審訴字第│ │九六九一0│
│ │ │ │ │00000000│ │691 號卷│ │0八二一一│
│ │ │ │ │44號行動│ │一第18頁│ │五九四二二│
│ │ │ │ │電話聯繫│ │、172 頁│ │二二二二二│
│ │ │ │ │後,相約│ │背面)及│ │二二二二二│
│ │ │ │ │在左列時│ │本院(本│ │二二八號行│
│ │ │ │ │地交易 │ │院卷第75│ │動電話壹具│
│ │ │ │ │ │ │頁背面、│ │沒收之。 │
│ │ │ │ │ │ │174 頁)│ │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陳哲│ │ │
│ │ │ │ │ │ │志偵查(│ │ │
│ │ │ │ │ │ │偵字第49│ │ │
│ │ │ │ │ │ │49號卷一│ │ │
│ │ │ │ │ │ │第134 頁│ │ │
│ │ │ │ │ │ │)、原審│ │ │
│ │ │ │ │ │ │(原審訴│ │ │
│ │ │ │ │ │ │字第691 │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164 至16│ │ │
│ │ │ │ │ │ │6 頁)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 │字第4949│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130 頁背│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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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哲志 │101年4月│彰化縣鹿│陳哲志以│1000元,但│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販│
│ │ │22日上午│港鎮溝墘│持用之門│陳哲志尚欠│查(偵字│書犯│賣第一級毒│
│ │ │6時25 分│里鹿和路│號093073│500元 │第4949號│罪事│品罪,處有│
│ │ │後之某時│3段620巷│0402號行│ │卷二第10│實│期徒刑玖年│
│ │ │ │82號之游│動電話與│ │9 頁)、│㈠⒎│拾月;扣案│
│ │ │ │辰瑋住處│林炳徨持│ │原審(原│ │之序號三五│
│ │ │ │ │用之門號│ │審訴字第│ │九六九一0│
│ │ │ │ │00000000│ │691 號卷│ │0八二一一│
│ │ │ │ │37號行動│ │一第18頁│ │五九四二二│
│ │ │ │ │電話聯繫│ │、173 頁│ │二二二二二│
│ │ │ │ │後,相約│ │)及本院│ │二二二二二│
│ │ │ │ │在左列時│ │(本院卷│ │二二八號行│
│ │ │ │ │地交易 │ │第75頁背│ │動電話壹具│
│ │ │ │ │ │ │面、174 │ │(內附門號│
│ │ │ │ │ │ │頁)之自│ │0九一六0│
│ │ │ │ │ │ │白 │ │九二三三七│
│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證人陳哲│ │張)沒收之│
│ │ │ │ │ │ │志偵查(│ │;未扣案之│
│ │ │ │ │ │ │偵字第49│ │販賣第一級│
│ │ │ │ │ │ │49號卷一│ │毒品所得新│
│ │ │ │ │ │ │第134 頁│ │臺幣伍佰元│
│ │ │ │ │ │ │)、原審│ │沒收之,如│
│ │ │ │ │ │ │(原審訴│ │全部或一部│
│ │ │ │ │ │ │字第691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號卷一第│ │,以其財產│
│ │ │ │ │ │ │164 至16│ │抵償之。 │
│ │ │ │ │ │ │6 頁)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 │字第4949│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13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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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文社 │101年4月│彰化縣鹿│王文社以│ 4000元 │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共│
│ │ │23日中午│港鎮溝墘│持用之門│ │查(偵字│書犯│同販賣第一│
│ │ │12時15分│里鹿和路│號098122│ │4949號卷│罪事│級毒品罪,│
│ │ │後之某時│3段620巷│7263號行│ │二第164 │實│處有期徒刑│




│ │ │ │82號之游│動電話與│ │頁背面至│㈢ │拾年壹月;│
│ │ │ │辰瑋住處│林炳徨持│ │165 頁)│ │扣案之序號│
│ │ │ │附近 │用之門號│ │、原審(│ │三五九六九│
│ │ │ │ │00000000│ │原審訴字│ │一00八二│
│ │ │ │ │44號行動│ │第691 號│ │一一五九四│
│ │ │ │ │電話聯繫│ │卷一第19│ │二二二二二│
│ │ │ │ │後,相約│ │頁、175 │ │二二二二二│
│ │ │ │ │在左列時│ │頁)及本│ │二二二二八│
│ │ │ │ │地交易後│ │院準備程│ │號行動電話│
│ │ │ │ │,由游辰│ │序(本院│ │壹具沒收之│
│ │ │ │ │瑋將第一│ │卷第75頁│ │;未扣案之│
│ │ │ │ │級毒品海│ │背面)之│ │販賣第一級│
│ │ │ │ │洛因交付│ │自白 │ │毒品所得新│
│ │ │ │ │予王文社│ │ │ │臺幣肆仟元│
│ │ │ │ │,並收取│ │證人即共│ │與游辰瑋連│
│ │ │ │ │價金。 │ │犯游辰瑋│ │帶沒收之,│
│ │ │ │ │ │ │於偵查(│ │如全部或一│
│ │ │ │ │ │ │見偵字第│ │部不能沒收│
│ │ │ │ │ │ │4949號卷│ │時,與游辰│
│ │ │ │ │ │ │二第243 │ │瑋以其等之│
│ │ │ │ │ │ │頁背面)│ │財產連帶抵│
│ │ │ │ │ │ │、原審(│ │償之。 │
│ │ │ │ │ │ │原審訴字│ │ │
│ │ │ │ │ │ │第691 號│ │ │
│ │ │ │ │ │ │卷一第23│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175 頁、│ │ │
│ │ │ │ │ │ │232 頁背│ │ │
│ │ │ │ │ │ │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王文│ │ │
│ │ │ │ │ │ │社偵查證│ │ │
│ │ │ │ │ │ │述(偵字│ │ │
│ │ │ │ │ │ │第4949號│ │ │
│ │ │ │ │ │ │卷一第17│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 │字第4949│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16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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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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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證據出處│備註│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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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忠原 │101年4月│彰化縣鹿│陳忠原以│ 500元 │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販│
│ │ │10日晚間│港鎮頂番│使用之47│ │查(偵字│書犯│賣第二級毒│
│ │ │9時4分後│婆某處 │573894、│ │4949號卷│罪事│品罪,處有│
│ │ │之某時 │ │00000000│ │第163 頁│實│期徒刑參年│
│ │ │ │ │號公用電│ │背面)、│㈠⒉│陸月;扣案│
│ │ │ │ │話與林炳│ │原審(原│ │之序號三五│
│ │ │ │ │徨持用之│ │審訴字第│ │九六九一0│
│ │ │ │ │門號0916│ │691 號卷│ │0八二一一│
│ │ │ │ │092337號│ │一第17頁│ │五九四二二│
│ │ │ │ │行動電話│ │背面、17│ │二二二二二│
│ │ │ │ │聯繫後,│ │2 頁)及│ │二二二二二│
│ │ │ │ │相約在左│ │本院(本│ │二二八號行│
│ │ │ │ │列時地交│ │院卷第75│ │動電話壹具│
│ │ │ │ │易 │ │頁背面、│ │(內附門號│
│ │ │ │ │ │ │177 頁)│ │0九一六0│
│ │ │ │ │ │ │之自白 │ │九二三三七│
│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證人陳忠│ │張)沒收之│
│ │ │ │ │ │ │原偵查中│ │;未扣案之│
│ │ │ │ │ │ │證述(偵│ │販賣第二級│
│ │ │ │ │ │ │字第4949│ │毒品所得新│
│ │ │ │ │ │ │號卷一第│ │臺幣伍佰元│
│ │ │ │ │ │ │267 頁背│ │沒收之,如│
│ │ │ │ │ │ │面)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通訊監察│ │,以其財產│
│ │ │ │ │ │ │譯文(偵│ │抵償之。 │
│ │ │ │ │ │ │字第4949│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 │ │24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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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施東鋐 │101年4月│彰化縣鹿│施東鋐以│ 3000元 │被告於警│起訴│林炳徨犯販│
│ │ │12日上午│港鎮頂番│持用之門│ │詢(偵67│書犯│賣第二級毒│
│ │ │8時57 分│婆菜市場│號093842│ │62號卷第│罪事│品罪,處有│
│ │ │後之某時│附近 │2003號行│ │6 頁背面│實│期徒刑參年│
│ │ │ │ │動電話與│ │)、原審│㈠⒊│捌月;扣案│
│ │ │ │ │林炳徨持│ │(原審訴│ │之序號三五│
│ │ │ │ │用之門號│ │字第691 │ │九六九一0│
│ │ │ │ │00000000│ │號卷一第│ │0八二一一│
│ │ │ │ │37號行動│ │17頁背面│ │五九四二二│
│ │ │ │ │電話聯繫│ │、172 頁│ │二二二二二│
│ │ │ │ │後,相約│ │)及本院│ │二二二二二│
│ │ │ │ │在左列時│ │(本院卷│ │二二八號行│
│ │ │ │ │地交易 │ │第75頁背│ │動電話壹具│
│ │ │ │ │ │ │面177 頁│ │(內附門號│
│ │ │ │ │ │ │)之自白│ │0九一六0│
│ │ │ │ │ │ │ │ │九二三三七│
│ │ │ │ │ │ │證人施東│ │號SIM 卡壹│
│ │ │ │ │ │ │鋐偵查中│ │張)沒收之│
│ │ │ │ │ │ │證述(偵│ │;未扣案之│
│ │ │ │ │ │ │字4949號│ │販賣第二級│
│ │ │ │ │ │ │卷二第23│ │毒品所得新│
│ │ │ │ │ │ │7 頁) │ │臺幣參仟元│
│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通訊監察│ │不能沒收時│
│ │ │ │ │ │ │譯文(偵│ │,以其財產│
│ │ │ │ │ │ │字第6762│ │抵償之。 │
│ │ │ │ │ │ │號卷第23│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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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佳鈴 │101年4月│彰化縣和│陳佳鈴以│價值300 元│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販│
│ │ │12日中午│美鎮頂番│持用之門│之電話儲值│查(偵字│書犯│賣第二級毒│
│ │ │12時58分│婆附近 │號098389│卡、現金50│4949號卷│罪事│品罪,處有│
│ │ │後之某時│ │9667號行│0元 │二第164 │實│期徒刑參年│
│ │ │ │ │動電話與│ │頁背面)│㈠⒋│陸月;扣案│
│ │ │ │ │林炳徨持│ │、原審(│ │之序號三五│
│ │ │ │ │用之門號│ │原審訴字│ │九六九一0│
│ │ │ │ │00000000│ │第691 號│ │0八二一一│
│ │ │ │ │37號行動│ │卷一第18│ │五九四二二│




│ │ │ │ │電話聯繫│ │頁、172 │ │二二二二二│
│ │ │ │ │後,相約│ │頁背面面│ │二二二二二│
│ │ │ │ │在左列時│ │)及本院│ │二二八號行│
│ │ │ │ │地交易 │ │(本院卷│ │動電話壹具│
│ │ │ │ │ │ │第75頁背│ │(內附門號│
│ │ │ │ │ │ │面、177 │ │0九一六0│
│ │ │ │ │ │ │頁)之自│ │九二三三七│
│ │ │ │ │ │ │白 │ │號SIM 卡壹│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證人陳佳│ │;未扣案之│
│ │ │ │ │ │ │玲偵查中│ │販賣第二級│
│ │ │ │ │ │ │證述(偵│ │毒品所得電│
│ │ │ │ │ │ │字4949號│ │話儲值卡壹│
│ │ │ │ │ │ │卷一第21│ │張及新臺幣│
│ │ │ │ │ │ │2 頁背面│ │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通訊監察│ │沒收時,其│
│ │ │ │ │ │ │譯文(偵│ │中電話儲值│
│ │ │ │ │ │ │字第4949│ │卡追徵其價│
│ │ │ │ │ │ │號卷一第│ │額,其中新│
│ │ │ │ │ │ │186 頁)│ │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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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德松 │101年4月│彰化縣鹿│張德松以│ 1000元 │被告於偵│起訴│林炳徨犯販│
│ │ │21日中午│港鎮頂番│使用之47│ │查(偵字│書犯│賣第二級毒│
│ │ │12時29分│婆某處 │637454、│ │4949號卷│罪事│品罪,處有│
│ │ │後之某時│ │00000000│ │二第164 │實│期徒刑參年│
│ │ │ │ │號公用電│ │頁)、原│㈠⒍│陸月;扣案│
│ │ │ │ │話與林炳│ │審(原審│ │之序號三五│
│ │ │ │ │徨持用之│ │訴字第69│ │九六九一0│
│ │ │ │ │門號0925│ │1 號卷一│ │0八二一一│
│ │ │ │ │002544號│ │第18頁、│ │五九四二二│
│ │ │ │ │行動電話│ │172 頁背│ │二二二二二│
│ │ │ │ │聯繫後,│ │面至173 │ │二二二二二│
│ │ │ │ │相約在左│ │頁)及本│ │二二八號行│
│ │ │ │ │列時地交│ │院(本院│ │動電話壹具│
│ │ │ │ │易 │ │卷第75頁│ │沒收之;未│
│ │ │ │ │ │ │背面、17│ │扣案之販賣│
│ │ │ │ │ │ │7 頁)之│ │第二級毒品│
│ │ │ │ │ │ │自白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證人張德│ │之,如全部│
│ │ │ │ │ │ │松偵查中│ │或一部不能│
│ │ │ │ │ │ │證述錄(│ │沒收時,以│
│ │ │ │ │ │ │偵字4949│ │其財產抵償│
│ │ │ │ │ │ │號二第45│ │之。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 │字第4949│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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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蕭亞銘 │101年4月│彰化縣鹿│蕭亞銘以│ 1000元 │被告於偵│追加│林炳徨犯販│
│ │ │22日下午│港鎮山寮│使用之04│(蕭亞銘積│查中(偵│起訴│賣第二級毒│
│ │ │1 時43分│巷79號蕭│0000000 │欠價金迄今│6762號卷│書犯│品罪,處有│
│ │ │後之某時│亞銘住處│號電話與│仍未給付)│第118 頁│罪事│期徒刑參年│
│ │ │ │ │林炳徨持│ │背面)、│實│陸月;扣案│
│ │ │ │ │用之門號│ │原審(原│㈠ │之序號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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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