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32號
TCHM,101,上訴,1632,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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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收到錢這件事情講出來?)因為在警詢時因為害怕,我怕 有販賣毒品的罪刑,事實上我並沒有跟賴秋桂互易,但是我 在警詢時沒有受到警方的威嚇或暴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20 至226頁)。惟查,證人黃婷鈺上開證詞,除與前開證人林 育德先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羅錦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明確供稱:我記得香煙盒內沒有看到白色粉末及2,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互有扞挌外,其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賴秋桂詢問其是否知悉互易 與販賣之區別時,其供證:我知道,互易也是販賣,兩者是 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其所稱於警詢時因 不諳法律故為互易之供述等語,即非可信,況其於警詢所為 之上開陳述,均係出自其自願之供述,並未受到警方之強暴 或脅迫,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4、226頁), 自屬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賴秋桂說是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要另外請我的,羅錦榮回來跟 我說他有收到2,000元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賴秋桂之詞 ,要難採信。
㈤、再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黃婷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代號A)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秋桂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B),及羅錦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C),有下列通話內容:(參投埔警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8頁) ⒈、100年2月26日23時26分2秒:A:價錢沒有那個。B:拿2 張就好了。A:喔。B:還有一個球。A:好。 ⒉、同日23時29分52秒:A:妳要打41號鑰匙?B:我朋友馬上 要。A:一樣吧!B:啥?A:要5。B:5000喔。A:嘿。B: 漂亮嗎?A:當然漂亮。B:妳先拿來。A:好。B:要拿籃球 。A :好,馬上過去。
⒊、27日0時6分57秒:A:「桂」喔?B:嘿。A:現在來信義 路這。B:我沒有交通工具。A:我知道,我現在要過去了。 B:好。
⒋、27日0時11分30秒:A:秋桂喔?B:嘿。A:你 要從前面 ,還是後面?B:後面。A:後面。你現在走出來墓仔圃這。 B :好。
⒌、27日0時25分34秒:A:她說她在她家的洞那裡。C:前門 、後門?。A:後門。C:她要大的、小的?A:小的而已。 C:他會拿那個給我?A :沒有就不要,看到再跟他見面。 C:好。A:先叫阿德別動作,先等看到後才見面。C:好。 自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並無證人黃婷鈺於原審所稱:當 時檢察官給我看的通聯譯文的內容是賴秋桂說是要跟我拿



2000元的安非他命,「她說要請我施用海洛因」之明示或暗 語之對話,亦無證人羅錦榮於原審翻供時所稱(問:摻海洛 因的香菸要「請」黃婷鈺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跟黃婷鈺講 好後,黃婷鈺才叫我去跟賴秋桂拿的之內容,且自通訊內容 中,黃婷鈺羅錦榮稱:「A:沒有就不要,看到再跟她見 面」,而黃婷鈺亦證稱,「沒有就不要,看到再跟她見面」 是指說如果沒有看到海洛因,就不要跟賴秋桂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足見黃婷鈺取得海洛因,確為交易之必要條件,顯見 海洛因在本件交易確居重要地位。
㈥、證人賴苡莘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0年2月26日晚間當 時你人在何處?)那時候我住在賴秋桂的家,地址是埔里鎮 ○○街00巷0弄00號。(問:當天晚上你們在上開的住處做 何事?)因為那天賴秋桂的妹妹賴秋圓剛好回家,我跟她想 要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就拿錢託賴秋桂幫我們拿安非他命。 (問:既然是你跟賴秋圓要吸食安非他命,為何是由賴秋桂 出面幫你們拿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那邊沒有認識的人可以 拿。(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何人出的?)是我出的。出 了2000元,我們本來要拿41要5000元,【因為錢不夠】,所 以只拿2000元。(問:錢是放在何處交給她?)我放在菸盒 。(問:是「大衛杜夫」的菸盒嗎?)是。【(問:菸盒裡 面放錢之外,還有放其他的東西嗎?)我知道只有放錢。】 。(問:交易的時候是何人去跟賣毒的人交易?)是賴秋桂 。(問:你那段時間都住在那邊?)對。我在那邊大概4、5 個月。大概從99年10月份一直住到100年3月。(問:你那段 期間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因為那時候是斷斷續續 ,有時是託賴秋桂幫我拿,有的是在台中自己拿。(問:賴 秋桂幫你拿幾次?)2次至3次,大多數都是我自己拿的,雖 然我住在他們家,但是我台中、埔里兩邊跑。(問:2次或3 次是賴秋桂免費提供你?還是她賣給你?)是我拿錢託她幫 我拿的,因為她自己本身沒有吸食。(問:時間為何?)大 約都在100年2月份。(問:2月份你是否記得你是哪一天託 賴秋桂買毒品?)要說很確切的日期沒有辦法,但大概的日 期就是月初、月中、月底。(問:你拿錢給她,她跟何人買 ,你是否知道?)第一次的時候我有看過對方。但是我知道 她是跟同一個人拿。第二次、第三次都沒有看到對方。(問 :她到哪個地方去買,你是否知道?)我錢給她,我在她們 家二樓,對方和賴秋桂約在賴秋桂家樓下。(問:你人都在 二樓?)對,我在二樓。(問:他們在交錢及交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你 知道錢放在香菸盒裡面交給對方?)我把錢放在菸盒裡面交



賴秋桂。(問:為何這麼麻煩,你住在賴秋桂的家,你直 接把錢交給她就好,為何要把錢放在香菸盒裡面?)我覺得 這是毒品交易。就好像譬如毒品我也不會直接交給對方,一 定會用東西裝起來同樣的心態。【(問:香菸盒是何人的? )菸盒是我的。】(問:你說買了很多次,買東西就好像對 方買毒品一樣,對方的毒品放在袋子裡面,你的錢放在菸盒 裡面,你在2月份買了這麼多次,你是每一次都把錢放在菸 盒裡面交給賴秋桂?)是。(問:你為何會記得26日晚上有 買?你是記得?還是不記得?)我說大概就是月底。(問: 是否是26、27、28日,你沒有辦法記得?)是,沒有辦法記 得。(問:2月底你大概幾點鐘向賴秋桂說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晚上11、12點左右。(問:你每次託賴秋桂買安 非他命都是2000元?還是不一定?)都是2000元至3000元。 (問:賴秋桂跟何人買安非他命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名字 ,但是我有看過對方,就是在場被告黃婷鈺。(問:賴秋在 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她在跟何人聯 絡?)她在聯絡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 84頁)。惟查,被告賴秋桂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則係證稱 :(問: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 0年2月26日23時26分2秒、同日23時29分52秒、同年2月27日 0時6分57秒、0時11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是何意義?)這是我與黃婷鈺的通 話,我問黃婷鈺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婷鈺回答說有,在0時11分30秒這通電話通話後約20 分鐘,有一個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來在我南投縣埔里鎮○○ 街00巷0弄00號住處後門,由門縫內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該男子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跟一顆玻璃球吸食器給我,我 給該男子現金2000元。(問:男子有無與其他人到你住處? )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由門縫看出去,該後門是鐵門,有 塞信件的信箱孔,我在我住處內由信箱孔跟對方交易毒品。 (問:通話內容你說『拿兩張就好了,還有一個球』是何意 思?)是我跟黃婷鈺說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還要叫 黃婷鈺拿一個玻璃球來。(問:通話中黃婷鈺說你要打41號 鑰匙是何意?)是指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是5000元。 (問:你在埔里的居處是在墳墓附近?)是,是在埔里的12 公墓附近。(問:你在電話中,黃婷鈺問你是否『要五』, 何以後來你只買2000元?)因為當時我認為【太貴了】,所 以只有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無施用海洛因 ?)沒有。(問:為何羅錦榮黃婷鈺均稱:是阿德拿價值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跟妳互易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我



確實有拿2000元現金跟黃婷鈺派來的男子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同時我也有拿1支內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該名男子,在100 年2月26日23時6分我跟黃婷鈺通話前,我有用0000000000與 黃婷鈺的0000000000連絡,在電話中我跟黃婷鈺說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婷鈺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說我可以 跟我女朋友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菸給她】,那支菸是我請黃 婷鈺的,是免費的,不是我用香菸跟黃婷鈺換甲基安非他命 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02、103頁)。觀其2人 上開陳述,有下列不符之處:①、證人賴苡莘證稱,我們本 來要拿41要5000元,【因為錢不夠】,所以只拿2000元,與 被告賴秋桂於偵查中所供:是因為【太貴了】,所以只有買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符;②、證人賴苡莘證稱香菸盒內 只有放2000元,與被告賴秋桂所稱除2000元外,尚有摻海洛 因之香菸,且該支香菸是伊向伊女朋友(指賴苡莘)拿的不 符。況證人賴苡莘證稱,100年2月底該次實際交易時其人在 2樓,未目睹交易過程,則其既未在場目睹交易過程,則其 又如何得以確認交易時其香菸盒內是否有放2000元?有無可 能是被告賴秋桂持以下樓後,在一樓自行取走2000元而改放 置其與被告黃婷鈺事先談妥互易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亦未 可知,從而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賴秋桂之認定。㈦、另證人賴秋圓即被告賴秋桂之妹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吸食海洛因或者是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問: 何時開始施用到何時?)大概100年1、2月份開始。(問: 去年100年2月的時候,你的姐姐賴秋桂住在何處?)住在家 裡,就是在埔里鎮○○街00巷0弄00號。(問:你在那段期 間有沒有去找過你姐姐?)沒有。平常我不在那邊,我們姊 妹很少在家裡碰到,那天晚上我剛好回去,我姐姐賴秋桂剛 好在家裡。(問:正確的時間你是否記得?)忘記了。(問 :那天在場還有誰?)我、姐姐(即賴秋桂)、賴苡莘。( 問:你們那天晚上在上開住處做何事?)我和賴苡莘在吸食 安非他命。那時剛好回家,遇到姐姐,我就上去跟他們聊天 ,我和賴苡莘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向賴秋桂提議,剛 好她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就想說她朋友有,就打電話跟她 朋友要。(問: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她購買?還是免費請你們 吸食?)是跟黃婷鈺購買。(問:買了多少錢?)我們問她 41多少錢?她說5000元,【當時我們沒有那麼多錢】,就拿 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錢是何人出的?)賴苡莘。(問 :是直接拿現金去交易?還是有裝在什麼地方去交易?)把 2000元現金裝在「大衛杜夫」牌香菸盒裡面,我和賴秋桂拿 下去樓下給對方,從我家後門門縫,並沒有開鐵門。(問:



現金是何人裝到菸盒,你有看到嗎?)賴苡莘。當時我們三 個人都在樓上。(問:菸盒裡面除了裝現金以外,還有無裝 其他東西?)不清楚,因為那時只有看到錢裝進去而已。( 問:被告賴秋桂與對方交易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看到嗎? )有。因為我跟姐姐下樓把裝錢的香菸盒交給對方。(問: 對方交給你們什麼東西?)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管和安非他 命,用衛生紙包住。(問:你們買到的安非他命是何人供何 人施用?)是我和賴苡莘施用。(問:你姐姐除了交給他那 個香菸盒以外,還交給對方什麼東西?)只有菸盒裡面的錢 ,他就把東西給我們。【(問:那個香菸盒怎麼來的?)因 為我有抽菸,我把菸拿掉,就有那個香菸盒,是我抽菸的菸 盒。(問:你抽菸的香菸盒?)是。(問:是你自己的?) 是。】(問:錢是你出的?)不是,是賴苡莘出的。【(問 :怎麼會用你的香菸盒?)因為我們沒有開鐵門,因為有零 錢,所以把錢裝在菸盒裡面,他們問誰有菸盒?我說我這裡 有,所以就把錢裝在菸盒裡面。(問:你是直接把菸盒拿給 你姐姐?)我拿給賴苡莘賴苡莘把錢放進去菸盒裡面,再 交給賴秋桂,我們在一起下去。(問:你交的時候,確定盒 子裡面是空的?)因為我把香菸都拿出來,所以盒子是空的 。他們就把錢裝進去。】(問:在100年2月份你回埔里蘭陽 街那個地方有幾次?)算不清楚,有空的時候就回去,因為 我就住在張智旭他家,他家跟我家就只有一段距離。(問: 你印象中,在你和賴苡莘在場的時候,用菸盒叫賴秋桂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有幾次?)就那一次。(問:賴秋桂有在吸毒 嗎?)沒有。(問:為何你跟賴苡莘想吸毒,你一開始先問 賴秋桂那邊有無毒品?)那時候我們三個人在場,當時我問 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在場,也有聽到,她說她們那邊沒有, 姐姐就說她朋友有,打電話問看看。(問:你剛才說因為有 零錢,所以你把自己香菸盒的香菸全部拿出來,把錢放進去 ,是否如此?)是。(問:零錢有多少錢?)兩百元的零錢 。我記得應該是一張一千元,其他八張一百元,兩百元是零 錢。(問:這些紙鈔、硬幣全部都是賴苡莘?還是你有部分 的紙鈔或硬幣?)全部都是賴苡莘的等語(本院卷第185至 188頁)。則關於裝錢的香菸盒究係賴苡莘所有,抑或係賴 秋圓所有,證人賴苡莘賴秋圓2人所證不符,且若如證人 賴秋圓所證,上開2000元係一張一千元、八張一百元,另有 二百元的零錢,則一共有紙鈔九張及零錢,則照理而言,此 種付錢方式應屬少見,且有零錢即硬幣,則香菸盒之重量亦 會較單純2張千元紙鈔為重,且於移動中亦會發出聲響,則 證人林育德、羅錦榮何以會未看見該2000元或對此沒什麼印



象?且原審曾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1 日、101年7月11日,有多次傳喚證人賴苡莘均未到庭,且皆 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5份(見原審卷二第39、43、9 3、95、191頁)、報到單4份(見原審卷二第65、131、215、 2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中檢輝良1 01助259字第054754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原 審卷二第104至106頁)、同上檢察署101年5月8日中檢輝良 101助259字第053473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同上檢察署101年7月27日中檢輝 文101助447字第082404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 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7頁)可證,則在原審迭次傳喚、拘提 不到重要證人賴苡莘時,被告賴秋桂竟仍未提供當時亦在場 、甚且目睹交易過程之證人賴秋圓以為作證,自甚有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雖稱,是在一審判決後,其再與 賴秋桂律見,她說賴秋圓也在場,她以為妹妹不能擔任證人 ,所以在原審並沒有向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的事實等語,惟被 告賴秋桂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係曾琬鈴律師,則何以會有 如此不同?且賴秋圓所證與證人賴苡莘所證關於裝錢之香菸 盒究屬何人所有亦不符,所證自亦難採信。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 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 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 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 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海洛 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 告賴秋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賴秋桂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以向被 告羅錦榮黃婷鈺換取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方式,販售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㈨、綜上,被告賴秋桂確有以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與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互易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黃婷鈺羅錦榮無訛。被告賴秋桂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 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羅錦榮如附表一、三所為,及被告 黃婷鈺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渠2人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育德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賴秋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羅錦榮所為如附表四、 六,及被告黃婷鈺所為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因轉讓之數量均未逾10公克,顯均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以 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羅錦榮黃婷鈺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渠等就如 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賴秋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育德販 賣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羅錦榮黃婷鈺,亦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羅錦榮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施恩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 前有幫羅錦榮修理他家裡外面的圍牆,修理圍牆的工資應該 是1,200元,羅錦榮沒有將修理圍牆的工資1,200元給我,羅 錦榮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為了抵修理圍牆的工資1,200元 的欠款,羅錦榮只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我,我和羅錦 榮確實有口頭講好要以甲基安非他命抵我的工資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1頁),核與其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警卷第382至386頁、偵卷二第9至17頁),是被告羅錦榮 顯然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換取抵償1,200元債務之利益, 此部分犯行應該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明,然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間,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僅一為有償,一為無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為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分別就如附表四、五 、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羅錦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如附表三所示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示1 次、如附表六所示2次之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黃婷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2次、如附表三所示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五所示1次、如附表六所示2次之轉讓禁藥罪之各罪間, 均犯意各別,且各該犯行之時、地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2人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 錦榮、黃婷鈺就如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羅錦榮黃婷鈺於偵、審中均坦承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述明於前,惟按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2615 號判例意旨),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前揭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羅錦榮黃婷鈺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係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 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於警詢時固供出渠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係自綽號「志旭」之男子所購得,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該綽號 「志旭」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張智旭」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佐李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45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440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2頁)。 惟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張智旭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之情形,且張智旭經起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時間為100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 ,而本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均係100年2月至4月間 ,是渠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張智旭被訴之 販賣毒品犯行顯無可能有何直接關連。被告羅錦榮黃婷鈺 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100年3月31日20時2分6秒被告黃婷鈺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有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等於斯時即有與 張智旭購買毒品:「A:秋雲喔〔按:應係秋圓〕?B:(女 )嘿。A:像那天你給我的那個,看能不能商量?B:怎樣? A:茶葉呀。茶葉6斤先給你,然後你給我先商量。B:沒辦 法。A:晚一點再補上去這樣?B:我不知道,你等一下。C :(男)喂。A:智旭喔?C:嘿。A:要商量說你「兄仔」 不是要泡茶?先6斤給他,像前天這樣先給我們方便。C:我 兄弟不在這裡,我要問看看。A:先拿茶葉6斤過去,晚一點 再補給你。C:我問看看」(譯文參偵卷一第82頁),惟證 人賴秋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聽不懂她所說的「茶葉」 ,所以就把電話交給張智旭,我記得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而被告黃婷鈺亦於本院供稱:我 記得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依上開



通話內容觀之,該人亦未應允交易,只是問看看,從而尚難 認該通話內容得以佐證張智旭確有交易毒品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情事。另張智旭被起訴之毒品案件,共計有26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只有2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販 賣同一人(黃品洋),而時間則為100年8月5日及10日各1次 ,而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張智旭被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經其上訴本院後,則因撤回上訴而於101年5 月21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 0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及張智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2至136頁、第149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 明無訛,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至被告羅錦榮黃婷鈺雖自 承另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計有綽號「饅頭」、「八卦山」、 「程德成」、「潘元凱」、「許明德」等人,惟因無法證明 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之毒品來源確係來自綽號「程德成」、 「潘元凱」、「許明德」之人,且查無綽號「饅頭」、「八 卦山」等人具體犯罪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0年7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日投 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12月28日投檢茂端100偵2651字第24696號等函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54至155、254、284頁),是本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就其所為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渠2 人所為如附表四、五、六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當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復以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所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 念渠等各次犯行之販賣數量甚微,金額亦少,且其散播範圍 尚屬侷限,所得亦微少、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 有別,另被告羅錦榮黃婷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 號「志旭」之男子,警方並因而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該 綽號「志旭」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張智旭」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僅因渠等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張智旭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無 何直接關連,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 間致未能依此減刑,因此認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被告賴秋桂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 法定刑度無期徒刑、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均猶屬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有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 僅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明知 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渠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 量均非龐大,僅散布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13人,範圍不廣, 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 告羅錦榮黃婷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或 轉讓之毒品數量多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 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承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其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亦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羅錦榮並稱該等物品係用以供販 賣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故應係被告羅錦榮最後一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 羅錦榮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電子 磅秤,為被告羅錦榮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婷鈺分裝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62頁, 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且於其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足見該電子磅秤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又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與電子磅秤析離,故 該電子磅秤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該電子磅秤上所沾 染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事實上又無法析離,僅得併予沒 收銷燬。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3至5所示之物,雖其中SIM卡於電信公司分別登記羅檢、趙



太同、梁梅芳為使用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151至152頁),然該等SIM卡均係上開3人辦妥 後贈與被告羅錦榮,係被告羅錦榮所有,而上開SIM卡3張分 別所插用之行動電話3支亦為被告羅錦榮所有,業據其與被 告黃婷鈺在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 ),且係供被告羅錦榮黃婷鈺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 二、三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除附表二被告黃婷鈺單 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附表七編號3之物非其所有而不 諭知沒收外,各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依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分別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物 ,雖亦係供被告羅錦榮黃婷鈺為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就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言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 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復已經於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認無庸再為重覆 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包,均屬空 袋,內無任何殘渣、粉末,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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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